按劳分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变化与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按劳分配论文,条件下论文,化与论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0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85(2002)04-0041-05
马克思对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社会主义社会)的个人收入分配的内容作了如下规定:(1)按劳分配是覆盖全社会唯一的分配方式。(2)分配对象是作了必要社会扣除后的个人消费品。(3)分配媒介是不能流通的劳动券,即劳动者个人消费品是以实物形式直接分配,而非价值形式的间接分配。(4)作为分配尺度的劳动直接表现为社会劳动[1]。马克思对按劳分配原则的本质规定是以未来社会如下客观经济前提为基础的:第一,生产力高度发展。第二,全社会存在单一公有制形式。第三,“在社会公有的生产中,货币资本不再存在了”[1],既没有了商品,也没有了市场,由于这些客观经济条件的消失,价值规律也就无从发挥作用。第四,社会公共机关能实行严密的计划生产,其生产的劳动成果直接表现为社会有用的劳动成果,不存在通过市场承认的问题。马克思上述关于按劳分配原则的本质规定同其依存的客观经济条件具有严密的逻辑一致性。只是后来的社会主义制度,由于种种原因并非在生产力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而是在生产力水平较为落后的国家建立起来,许多客观经济条件与马克思的设想有较大差距。如我国的社会主义尚处于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经济改革的一项根本任务。这种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我国在实施按劳分配原则时,既表现出与马克思主义创始者的原意有较大的不同,又呈现出有异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些新的变化和发展。
一、按劳分配实施主体由国家主体到企业主体再到企业和职工双重主体变化发展。
按劳分配主体是指由“谁”来实施分配活动。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政企不分,企业既没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也没有建立自负盈亏的硬化约束机制(盈利上交国家,亏损由国家弥补),企业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组织实施分配活动,分配职责自然落到国家身上,国家成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活动的唯一主体。
1984年开始的以增强国有大中型企业活力为中心环节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就是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此必须确认企业在商品经济活动中的相对独立经济主体地位。于是,对企业放权让利成为推动这一改革的重要内容。由于有了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企业就有了加强劳动组织和管理,以利益机制激励职工努力工作,将职工劳动贡献与劳动报酬相联系的内在动力和要求。这样,企业就成为按劳分配的实施主体。
1992年开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要允许劳动力和其它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使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由于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允许劳动力自由流动,企业的用人制度不再是企业单方面的主动行为,而是企业和劳动者双向选择互为主动的行为。于是,劳动报酬不再完全由企业单方规定,应聘者被动接受,而是应聘者既有权根据企业的报酬水平选择去留,也有权主动提出自己的报酬数量要求,还可以通过双方谈判达成双方合意的报酬标准。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职工构成按劳分配实施的双重主体。
二、按劳分配的客体范围由直接从事物生产活动的劳动者向总体范围扩大和具体行业规范细化方向变化发展。
按劳分配的客体范围是指对“谁”实施分配,即哪些人具有按劳分配的资格。对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是,具备按劳分配资格的只能是从事生产劳动的劳动者。对于什么是生产劳动,马克思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个角度进行了考察和分析。首先,从人与自然关系角度考察,生产劳动是生产使用价值(社会物质财富)的有用劳动。马克思以生产上衣为例分析道:“上衣是满足一种特殊需要的使用价值。要生产上衣,就需要进行特定种类的生产活动。这种生产活动是由它的目的、操作方式、对象、手段和结果决定的。由自己产品的使用价值或者由自己产品是使用价值来表示自己的有用性劳动,我们简称为有用劳动。”[3]这种创造使用价值(社会财富)的有用劳动,是不以一切社会形式为转移的人类生存条件,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即人类生活得以实现的永恒自然必然性。马克思在这里主要揭示了具体劳动与使用价值的关系,除非是天然产品,一切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物质财富,都必须通过生产劳动创造出来。其次,从人与人关系角度考察,生产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马克思从生产力角度所考察的生产劳动,仅是从简单劳动过程来分析的,这是一切人类社会生产劳动所具有的共性,显然这不是马克思分析的最终目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根本目的在于揭示资本主义生产的实质及其内在矛盾运动。因此“这个从简单劳动过程的观点得出生产劳动的定义,对于资本主义生产过程是绝对不够的”[4]。这样,马克思将生产劳动置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下得出生产劳动的实质就是雇佣工人为资本家生产剩余价值的结论。他指出:“从资本主义生产的意义上说,生产劳动是这样一种雇佣劳动,它同资本的可变资本(花在工资上的那部分资本)相交换,不仅把这部分资本(就是自己劳动能力的价值)再生产出来,而且,除此之外,还为资本家生产资本的雇佣劳动才是生产劳动。(这就是说,雇佣劳动是把花在它身上的价值额以增大了的数额再生产出来,换句话说,它归还的价值大于它以工资形式取得的价值。因而,只有创造的价值大于本身的价值的劳动能力才是生产的)。”[4]马克思以钢琴师的工作为例分析道:钢琴师在工厂里生产钢琴的劳动是生产劳动,因为其劳动创造的价值(v+m)大于其自身的价值(v);而当他被请到私人家里做钢琴的劳动是非生产劳动,因为他劳动创造的价值与私人支付的款项是相等的[4]。简言之,如果将生产劳动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质中抽象出来,生产劳动就是创造价值的劳动。
马克思上述关于生产劳动的规定为我们确定了具备按劳分配资格的只能是生产劳动者。可是,过去由于我们对马克思有关理论认识不够准确和深刻,加上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在按劳分配的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偏差和混乱:(1)凡是具有从事物质生产劳动能力的人都是劳动者而不管这些(潜在劳动能力)劳动者是否为生产单位所必需。这种过于宽泛的分配范围的确定,在实践中的表现是“高就业、低工资”的劳动就业制度,这样按劳分配的贯彻实施只能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2)生产劳动者就是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者,而将与生产资料间接结合但构成总体物质生产有机环节的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排斥在劳动者范围之外。其收入分配在实践中的表现是,赋予经营管理者相应行政级别的“干部”身份,获取属于财政支付的工资。(3)凡是具有某种生产技能的劳动者都可以“自由”地从事某工作,而不必首先取得有关资格认证管理部门的“资格准许”。其在实践上表现是,只要“领导认可”劳动者这种能力,就自然有了从事该工作的“资格”。显然,传统体制下这些做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已经行不通,按劳分配的客体范围在新的条件下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
1、没有劳动岗位的潜在劳动者不具备按劳分配的资格。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物质财富有限,劳动仍是谋生的手段,人们只要有劳动能力是愿意参加劳动的。然而,社会却无法提供足够多的劳动岗位以使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充分就业。客观而论,我国现时期大量存在的有待重新就业的城市下岗、待岗职工和有待转移的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都具有劳动能力,其中部分人的劳动能力还较强,他们渴望工作,尽管政府做了许多努力,但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那些未获得劳动岗位的潜在劳动者是无法纳入按劳分配客体范围之内的。
2、科学劳动和管理劳动属于生产劳动,科学劳动者和经营管理者具有按劳分配的资格。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加上生产规模的扩大,整个生产过程(或环节)的空间范围也外展了。这样,不仅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是生产劳动,而且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但构成生产过程有机整体的科学劳动和管理劳动也是生产劳动,并且是越来越重要的劳动。因此“随着劳动过程本身的协作性质的发展,生产劳动和它的承担者,即生产工人的概念也就必然扩大。为了从事生产劳动,现在不一定要亲自动手;只要成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种职能就够了。”[3]《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也指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工作和经营管理工作作为劳动的重要形式,在社会生产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样,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作为生产劳动者也就具有按劳分配的资格。
3、某些职业领域工作岗位的获得必须经过严格的“资格许可”,不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就没有从事某工作岗位的劳动权利,因而也就无法获得按劳分配的资格。在传统体制下,我们并没有实行严格劳动资格的管理制度,实际上是承认每个劳动者都有从事任何劳动的权利,只要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便能够较为自由地从事该工作。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证经济活动规范有序,社会有关管理部门对于一些特定行业,特别是对专项技术和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劳动领域如车辆驾驶员、车床操作员、建筑师、医生、教师等实行严格的劳动资格审查管理制度,必须首先取得有关“执业证照”,才能有权工作。否则,即使一个人有从事该工作的能力,也视为违规行为,将受到处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持证上岗”的要求将会更严格更规范,其推行的劳动领域也会更广泛更全面。因此,确立和强化专项劳动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规范劳动管理的重要内容,按劳动(资格)权利分配成为按劳分配的重要特征。
三、按劳分配对象由单一对象向复合对象、由有形物质产品对象向包括无形的非物质的精神对象变化发展。
按劳分配对象是指分配“什么”,即分配内容的范围。在传统体制下的分配实践中,我们主要将有形的物质产品——个人消费品作为分配对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人们为社会提供劳动的形式多样化和多元价值观的形成,劳动者对按劳分配对象的要求,除了个人消费品外,还包括了更多的内容[5]:
1、部分社会消费品。社会消费品是指满足整个社会成员共同需要如文化、教育、卫生、安全等消费品的总和。人们的消费需要不仅是多样化的,而且还是多层次的。部分劳动能力强社会贡献大的劳动者,以按劳分配形式获得的报酬满足了个人消费需要后,有可能对在过去由社会供给制方式提供的社会消费品提出“奖励”要求,以有别于社会一般劳动贡献者,而社会(或企业)也会以选派深造、更多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措施等作为“嘉奖”方式。因此,将部分社会消费品纳入按劳分配对象范围,实质上就是要改变传统体制下在集体和社会福利分配方面的供给制、无偿性、平均化分配倾向,使个人能够通过劳动所得来获得和积累超出个人消费需要之外的更为广泛的消费条件。
2、部分生产资料。劳动者不仅以直接的形式参与物质资料生产过程,而且还可以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进行发明创造形成专利技术等生产资料性质的劳动成果,劳动者有权要求得到专利制度的确认和保护,并凭此获得回报。生产资料成为分配对象使劳动者不仅得到消费条件的积累,而且还得到生产条件的积累。
3、一定的社会地位和政治权利。社会主义的劳动者作出劳动贡献后,在获得上述有形的实物消费品和部分生产资料的同时,其贡献大者还会获得诸如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较高层次的参政议政资格,从而享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名望等社会政治权利,这是非生产劳动者和劳动贡献小者所不具有的权利资格。将社会政治权利纳入按劳分配对象范围是按劳分配原则在政治领域的扩展,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用的体现。
四、按劳分配量的评价标准由单一劳动时间尺度向综合尺度变化发展。
按劳分配量的标准是指分配“多少”的依据。在过去,我们将劳动时间作为分配的唯一尺度,但这要以全社会范围内单一所有制结构条件下劳动者的劳动直接表现为社会劳动为客观前提,遵循的是等量劳动获取等量报酬原则。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等量劳动与等量报酬并不总是一一对应的,因为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要受到诸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
1、劳动时间计量复杂程度的影响。劳动量由劳动时间作为评价尺度,劳动有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之分。从理论上讲,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但对“倍加”多少的准确测度,困难实在太大。一般认为,按劳动(时间)取酬只适用公有企业内部,但不同企业差异较大。比如在社会化程度较低、易于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对劳动时间的计量相对简单也较准确。但在社会化程度较高的企业,由于每个劳动者只构成整个生产流程的有机一环,如何准确测量出在共同劳动成果(产品)中处于不同环节的劳动者的劳动凝结情况并进行转换显得非常困难。即使可以准确量化,也可能由于成本过高而在经济上变得不可行。这样以劳动时间作为报酬评价尺度,只能是与马克思原义的形似,而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2、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地区和经济竞争类型不同行业部门的影响。如果说在每个企业内部对报酬计量只是缺乏准确性,但通过强化劳动定额和劳动监督等管理措施而最终回归为“大致”的劳动时间尺度还是相对客观公平的,那么从整个公有制经济范围内不同企业的比较来看,每个企业内部实行等量劳动领取等量报酬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分配的客观结果。例如,经济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的劳动者较之西部落后地区的劳动者收入高出若干倍,如1998年国有单位职工的平均货币工资,上海为13746元,贵州为5819元,二者相差2.36倍[6]。何以如此?理论上可以给出多种解释,为简要说明问题,现假设贵州某一国企职工在本地工作月收入为600元,而流动到上海某一国企月收入为1200元,同是国企职工,其劳动技能等素质不可能在短期内有明显变化,甚至在上海的劳动强度还不及贵州,即换算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后在贵州比在上海还长,其劳动报酬差距产生的主要原因可归结为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再比如,公有制经济行业(部门)按竞争激烈程度可分为竞争性行业(部门)和垄断性行业(部门)。众所周知,一般性竞争行业由于竞争主体多,竞争激烈,其利润空间越来越小,一般只能获得平均利润,与企业效益相联系的劳动收入一般不高;而垄断性行业则可凭借独占优势通过垄断低价(购买)和垄断高价(销售)手段获得超额利润,其职工收入偏高。据统计1998年国有单位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金融保险业为10898元,制造工业为6981元,二者的收入差距为1.56倍[6]。何以如此?难道制造业的一个会计员工作的劳动时间较之银行的一个会计员工作的劳动时间要少,工作更轻松?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行业性质不同是造成这种结果的重要原因。上述两种情形表明:劳动报酬的大小与劳动者的劳动时间量并不(直接)对应,劳动时间作为分配尺度是有严格条件的。
3、劳动成果市场实现程度的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分配尺度的劳动时间首先表现为劳动成果的凝结,其成果多少仅提供了获取报酬量大小的可能性,实际领得多少报酬,还要看其劳动成果在市场上的实现程度,即“有效劳动”量。因为劳动者付出的劳动量与市场认同的劳动量并不相等(通常小于),特别是在买方市场更是如此。如果产品适销不对路,就根本无法为市场认可而变为“库存和积压”;如果该产品供过于求,其过剩部分就会滞销。如果是第一种情形就根本不能形成企业收入,企业自然无法进行分配;如果是第二种情形,分配时只能将市场实现了的部分收入作为分配基础,等量劳动无法对应于等量报酬。总之,由于受市场承认的有效劳动的影响,按“劳动量”进行分配是要打“折扣”的。
五、国家对按劳分配的调控手段也由过去主要运用计划手段向主要依靠经济手段和法律规范方向变化发展。
在计划体制下,国家统一规定积累基金与消费基金的比例关系,全国实行统一的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工资水平,表现出“按计划分配”的特点;而在市场体制下,国家对上述分配问题只在政策指导上作一些原则规定(如工资水平要随着劳动效率和国民收入的增长而增长,但不能超国民收入增长等),而更多地是运用经济杠杆(如税收等)和法律规定(如最低工资制等)加以引导和规范,从而表现出间接调控的性质,至于具体操作实施则赋予微观经济主体更多的自主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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