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环境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界科技正在迅速发展,一个以知识和信息为基础、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全球化市场经济正在形成,人类的未来和国家的繁荣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依赖于科技创新和科技知识的进步。以高技术和知识密集为核心构造的知识经济,正在成为新一轮国际竞争的焦点。世界经济正向全球化、知识化方向转化,现代科技、经济的竞争日趋激烈,作为加速科技进步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武器——知识产权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信息技术、信息产业、尤其是网络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和国际互联网的开发利用对世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影响,已经引起国际产权界及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由于信息技术应用的全球化特点,了解国际上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经验,遵守国际公认的原则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知识产权界在知识经济时代迎接新技术的挑战,既有长远意义,又有现实意义。

1 各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1][2]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迅速发展,信息网络的日趋国际化,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方面的不适应性越发明显(尤其在版权法方面),完善和调整知识产权法规日趋迫切。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发达的欧美各国对此格外重视,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对新技术所带来的现行版权模式无法规范的问题,提出拓展、增添某些权利内涵、扩大解释与修改现行法律的对策,为修订有关法律,调整相关政策做了积极而周密的准备。

1988年,欧洲委员会发表绿皮书,提及当时因技术发展而产生的版权问题。1992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版权可能阻碍多媒体市场发展的报告。1993年9月,克林顿政府设立的“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委员会”(IITF)下设知识产权工作组,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法律修正建议等。1994年,欧洲委员会设立的“信息社会高级小组”建议采取措施,迎接新信息技术的挑战,强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作品,其创造性和新颖性要有更高层次。并建议考查现行法律,必要时要制定修订案[4]。1995年2月,西方七国集团全球信息社会会议在布鲁塞尔召开,会议提出并讨论了全球信息高速公路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1995年7月5日,欧共体委员会公布了《信息社会中的版权和邻接权》(绿皮书)。主要探讨如何使现行的版权和邻接权适用于信息社会中出现的产品和设施,研究重点放在版权人和邻接人身上,提出欧委会应予以优先考虑的版权、邻接权的9个课题,指出多媒体作品现行版权和邻接权的法律模式,拓展、增添了一些权利的内涵。1995年9月5日,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了最终报告:《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主要研究如何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调整知识产权法,提出修改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具体建议,对多媒体与数字化作品的有关版权法保护的不适应问题提出相关对策。虽然新著作权法还未正式产生,美国1996年通信法案已具备数字时代知识产权的基本内容。日本通产省也在1995年对就网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提出了建议方针。我国台湾省资策会于1995年对多媒体节目著作权法提出修改建议。1996年9月第62届IFLA大会在天津召开的“版权会前会”对数字时代的版权提出挑战,国际图联(IFLA)发表了对电子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声明。1997年6月,“环太平洋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与太平洋地区知识产权会议”在美国圣迭戈召开,共同探讨建立环太平洋数字图书馆联盟的有关事宜,其中包括组织问题、经费问题、知识产权问题。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努力,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趋于完备,主要法律法规已与国际接轨。自1994年以来,中国教育科研网、中国国家科技信息网、国家医疗信息网将全国主要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医院等联入计算机网络,与国际互联网连接,开通了分组交换网和公用数字数据网,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我国有关部门和知识产权界的关注。

2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现代信息技术最主要的特征是数字化和网络化。网络革命加速了信息的流通,充分实现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了科学文化的传播交流。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通常是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的,任何作品都可以很容易地被数字化,自然也就便利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增加了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难度,引发了一些现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2.1 信息产品在网络上的著作权问题

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观念,为了个人学习或欣赏,复制一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用户从国际互联网等电子信息网络上复制作品以供自己使用,已经损害并将继续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所以,电子复制要慎重从事。有几种情况构成电子复制:一个作品被固定在计算机内,并非是一个短暂时期;一个印刷品被“扫描”成数字化形式,该数字化材料就是复制品;照片、图片或声音制品被数字化以后,该数字化材料是原作品的复制件;数字化文件从被使用者机体内载入公告版(BBS)或其它服务设施上;数字化文件是从BBS或其它服务设施上卸载的;当一份文件从一位网络用户转移给另外一个用户时;当一个计算机终端用户成为信息转储终端,从另一个计算机如BBS或网络用户处取得文件时。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和使用,不但使各类作品之间界限模糊,而且使得作品的复制速度、难易程度、作品的修改、复制品的质量、处理能力、向公众传播的速度等都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因而,必然会对著作权中的复制品,以及“复制”和“复制品”定义产生重要的影响。

有著作权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贮后难以甚至无法控制侵权行为,著作权保护成了空话。另外,数字化形式的作品通过网络在国际间传播,使著作权问题更加复杂化。在网络环境下,原来的合理使用原则不再适用。从著作权的12项原则中可以看出,不论出自那种目的的合理使用,基本原则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使用。由于网络传输的便利造成合理使用的层层转发,给著作权人权益带来极大损害。国际版权组织成立了一些小组研究控制侵权问题。例如CIIED项目,目的是寻求对数字化作品侵权加以控制和赔偿的有关办法。英国出版商协会成立工作组提出,推行合同办法控制电子复制问题。不少国家的法律将“私人复制”和“家庭复制”的“合理使用”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报酬的标准由政府规定,或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电子信息网络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目前,世界上普遍认为,需要进一步合理拓宽“复制或复制品”的概念,即明确复制将包括对作品进行单纯数字化处理。

2.2 信息产品在网络中的传播发行问题

在信息技术的条件下,信息的传播是用户通过计算机存储器先把传播的信息固定,在存储器中形成一个作品的复制品在屏幕上显示,以供用户浏览。信息的发送、接受构成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版权作品在计算机通讯网络和信息高速公路以电子脉冲形式的数据流方式传播,将成为版权作品发行传播的重要形式,这就产生了作品在网络中发行的问题。

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否构成出版发行,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认为,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可以解释为属于发行行为之列,并非所有传送作品复制品的行为都构成出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版权人只有将其中物质客体更换所有权(物质客体包括版权作品或其复制件)才行使了发行权。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最终报告》指出:“版权法的历史清楚表明,任何一种传播方式,如果其中物质客体并未更换所有权……,那么,无论作品向多少人展示也不能认为是出版发行”。“这样,一件作品若只是在NII中展示或表演就不能认为是出版了,尽管可以有许多人能够对其展示或表演进行访问,因为其中的物质客体——实际的复制品并未转移所有权。然而,在对复制品进行传播的情况下,传播的接收者都取得了作品的复制件,尽管表面上其所有权并未转移。”《报告》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信息传播,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一数字信号形式发往另一终端,也构成发行,因此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报告》的建议实际上是扩大了发行权的范围。

在网络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很可能构成出版行为。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也认为,应明确规定在网络上传送和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之一。我国作品的出版发行是通过出版社或一定机构进行的,著者和出版者是两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决定一件作品是否发表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因而网络环境的出版发行将对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出版社的权利、出版合同等现行出版制度造成冲击,不仅涉及著作权及其邻接权还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各个方面,成为著作权法律急需解决的复杂问题。

2.3 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知识产权保护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上看,信息可以分为作品性信息和非作品性信息。作品性信息主要指经智力加工过或经激活的信息产品,如情报研究作品、咨询研究作品、计算机程序作品、数据库作品、多媒体作品等;非作品性信息主要指未经智力加工过或未经激活的信息产品,如社会、经济、军事等事实性信息。只有对作品性信息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可能会遇到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属于不同著作权人的、分别处于各种媒体上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是正享有版权的作品,也有可能是不受版权保护的,还可能作品财产保护已期满。如果使用一些正在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就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对作品随意使用,则构成侵权行为。但是,使用者很难完全掌握各种享有版权作品权利人的信息,在不了解一项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的情况下,这种授权问题的处理根本无法进行[4]。对于使用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明确所有的权利人,以便取得联系获得授权,而这些查询费时、耗财。因此,建立一个同网络管理相结合的、既合理又方便可行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紧迫问题。

尽管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遵循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原则,不以登记注册为作品取得版权保护的前提。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时享有著作权权利人的确认,使得著作权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受到重视。目前美国仍保留对美国国民已出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制度。此外,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最终报告》还建议在版权法中增加一个“版权管理信息”,记载版权作品的有关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和其他识别信息,适用该作品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识别码,如ISBN号码。该工作组还建议“并不要求版权所有者必须在作品上提供该管理信息,但要求提供该信息时必须正确无误;禁止提供、散布、或为散布而进口明知虚假的版权信息,未经授权解除、变更作品的版权信息”。

随着互联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及应用,广大用户急需专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国外,这种网络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分为两类:一类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和使用服务,被称为ISP;另一类提供信息内容服务,被称为ICP。当然,往往也有同时经营这两种服务业务的,这种经营者通常被称作ISP。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建立一个著作权管理机构,代表著作权与作品使用者洽淡使用许可事宜,负责监督各种侵权行为以及追究法律责任,并提供各类版权信息数据库检索,是协调著者与社会公众关系并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如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CCC)、美国的演出权利协会(PRS)、日本的文艺著作权保护同盟等。

信息网络的日趋国际化,使得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突出,问题是复杂的,涉及法律、行政、技术等方面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认识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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