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中介体系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介论文,体系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1949年以前附庸性的中国保险市场,1949年后建立的统一经营的民族保险市场,以及80年代日臻成熟、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保险市场。目前,中国保险市场迎来了多家竞争,共同繁荣的新局面。与此同时,中国保险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活动和保险行业的自律活动也日趋加强,保险中介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应有的肯定,市场上出现了保险经纪人和公估行,原有的保险代理人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本文试图对新时期中国保险业中保险中介人的地位、作用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作粗浅的探讨。
一、保险中介人
保险中介人就是向买方或卖方提供有关各种可能获得的保险价格、保险特性以及所要承保的危险性质方面的知识,并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联系在一起,最后达成保险契约的媒介。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公证人是为保险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等并给予证明,向委托人收取劳务费的人。在现代保险市场中,保险中介人为保险供求双方“牵线搭桥”,对保险经济关系的形成和实现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保险中介人的存在,使保险公司可以从琐碎而复杂的保险销售与承接业务中部分解放出来,专注于提高承保与理赔等保险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险中介人在社会中分布广泛,对保险需求的认识比保险公司更深刻,更有利于推动保险业务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各层面。
通过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保险公司则能承接到大量的业务,有利于分散风险、扩大市场份额、增加竞争力。据统计,英国保险经纪人招揽业务超过其保险业务总收入的60%,英国保险市场上有800 多家保险公司,同时有3200多家保险经纪公司。在伦敦“劳合社”大厅中,被保险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投保,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通过经纪人来安排。
二、建立我国保险中介人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建立适合我国保险业的中介人体系势在必行,建立保险中介人体系是适应保险市场竞争格局的需要。中国保险市场十年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历了一个由独家垄断到三足鼎立,进而群雄竞起的过程。最早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一统天下,随着1988年平安公司在深圳成立,1991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海开业,标志着中国保险市场垄断经营的结束。90年代以来,新疆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上海大众保险公司三家区域性非寿险公司,以及华泰产险公司、泰康寿险、新华人寿等全国性公司和华安等区域性产险公司也先后成立。在此同时,来自美国、日本、香港、英国、加拿大等国家或地区的9 家保险公司获准在上海以分公司或以合资公司的形式营业。此外,许多正在酝酿中的保险企业正跃跃欲试,努力争取获得进入保险市场的许可证。目前,全国共有13家国内保险公司,8 家外资公司和1家合资公司。一个多形式、多类型、 多层次的多元化保险体系已初步形成。这种多元化的体系和竞争格局的形成,既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又推进了中国保险体制改革,进而将保险中介制度推上了历史的舞台。
1.建立保险中介体系可以满足广大群众对保险商品和保险知识的需求。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商业性保险为越来越多消费者所认同,但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无形性、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广大群众对保险知识一知半解,这就急需保险中介人的参与、宣传与指导。以上海保险为例,美国友邦公司把寿险代理人机制带入上海,数千名友邦代理人走街串巷,向上海人宣传和推销保险。美国友邦引入代理制度的同时,也唤醒了上海普通市民的保险意识。据调查,虽然友邦1992年才在上海开展保险业务,但也有近10%的上海市民是在友邦代理人那里第一次了解到保险这种特殊商品的。由此可见,保险中介人的存在,对活跃保险市场,提高市民保险意识,方便群众投保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建立保险中介体系是促进保险公司改善服务、发展业务、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保险中介人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影响,介绍业务并指导客户投保,联络保险公司与保险保户的感情,占领市场。保险公司在合同制定及保险理赔中可能有某种倾向性和片面性,保险中介人发现这些弊端,帮助保险公司克服,以保证保险权利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险中介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为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具有展业面广,业务费用少,不占编制,管理方便等优点,因而受到各保险公司的青睐。同时,保险中介人具有需求、保险意识等方面的信息收集能力,保险中介人体系的建立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秩序。
3.建立保险中介体系,加快我国保险业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自1992年国务院决定逐步有条件地开放保险市场,先后有美国友邦保险、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德国安联、瑞士丰泰、荷兰保险、加拿大宏利等保险公司获准在华开业。截至1997年8月, 已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的80多家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了178家代表处,并有9家境外公司取得了合法经营的身份。由此可见,中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联系越来越紧密,必须尽快建立规范化的保险中介人体系,改善国内的保险市场体系,只有这样才能迎接国际保险市场的挑战,才能迎接加入“世贸”后更多的外国保险业的进入。建立保险中介人体系作为完善保险市场的重要举措,对于我国保险业来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三、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现状
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主体发展不平衡。发育完善的保险中介人市场应该具备各种类型的中介人,而且市场主体众多。但当前保险中介人市场除保险代理人外,仅有保险咨询和顾问等中介机构。保险咨询和顾问这些中介机构,由于主体不足、规模尚小,大多仅从事代理业务,对中介人市场的作用和影响不大。严格地说,尚未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经纪人,还没有公证、律师、估算师等中介机构。由于保险功能不健全,制约了中介市场的发展。
其次是区域发展不平衡。保险中介人的兴趣往往取决于当地的经济状况、业务情况以及诸多的社会行业的关系,这必然会造成地区分布上的差异。以经济发展较快的广州为例:1995年广州市保险业保费收入约占全国615亿元保费收入的3.25%, 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专职和兼职代理网点只占全国15万个的0.6%,专职和兼职代理人约占全国25 万人的1.68%,而上海市保险市场中保险代理人所收取的保费比重及个人寿险代理业务则相对较高,呈现起步快的特征。
第三,保险中介不规范。保险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一个过程,目前存在监管力量不足、法规不健全、基础工作太薄弱等问题,而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则主要依赖于保险公司本身的培训和管理,但各家保险公司普遍存在短期行为,上保费心切,注重短期效益,忽视代理人和经纪人队伍的科学管理和必要措施,加上保险同业公会未能完全发挥监管部门助手的作用,使保险中介市场出现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比如:未向监管机关办理正常报批手续就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和其他中介公司;兼职代理人利用行政管理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等职权搞强制保险;代理手续费普遍高于有关监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代理人通过一些不正常渠道招徕代理业务等。
第四,保险中介人素质参差不齐、良莠同在。我国目前的保险中介人来源复杂,有下岗人员、辞职人员、待业青年、退休人员、自谋职业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使得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来源渠道多样。这些保险中介人由于缺乏正规培训,业务人员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差别较大,产生了许多损害保户和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曲解条款、弄虚作假。代理人争功近利,在营销活动中, 不按条款内容如实讲解,为拿到保费,哄骗保户,致使保险纠纷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诱导保户隐瞒实情,或为了照顾亲戚、朋友和熟人的面子,而不顾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利益,致使承保质量低,使骗赔者有机可乘,虚假赔案屡禁屡犯。(2)严重的道德违规行为。为了拿到保单, 诋毁别家保险公司,对他人保单说长道短,不择手段,拉走保户,有的甚至违法侵吞保费和赔偿金,钱一到手便不见踪影。(3)短期行为。 有的代理人为了拿到定额比例的佣金,不断跳槽易主,遗留大量的“孤儿保单”,割断延续性。(4)保险诈骗。 部分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公司管理上的漏洞,故意拖欠保费,或利用保险公司授予的代理权,通过“龙凤单”、大小单等私吞保费,或勾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配合,骗取保费和赔款。
第五,行业组织形同虚设。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自律性的组织,是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授权,协同监管机关监管保险同业,并强化行业自律,协调保险同业之外的关系,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行业规范准则,组织从业人员培训考试,负责颁发有关从业资格证书,制定并公布区域内的险种及浮动幅度,让保险公司共同执行等。但是,多数城市尚未成立保险行业协会,已成立的自律组织因成立时间短、经验不足等原因而未能真正发挥监督、协调、自律等作用,未能发挥规范市场行为,遏制恶性竞争的作用。
四、建立、规范保险中介人体系
我国保险业正处在一个快速的发展时期,建立并规范保险中介人体系,作为完善保险市场的重要举措,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从长远来说,独立代理人是发展方向。它具有法人地位,与保险人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可以同时接受几家公司业务,更能兼顾保险经纪人性质,与国际通行做法相符;且公司业务素质高,技术力量强,机构制度健全,易于保险管理部门监管,便于明确经济责任。
第一,建立起协调发展的保险中介体系。首先应该稳定现有保险代理人队伍的基础,尽快建立一支业务精、作风好的代理人队伍;其次,在经济基础较好,保险市场潜力大的地区建立保险经纪队伍,把培训人才与改革试点结合起来,为推广实施打下基础。此外,在完善保险法规体系的同时,应尽快建立一支精通保险业务和法规体系的保险公估人队伍。我国保险中介体系理想模式应当是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包括保险公估人在内的保险服务队伍,达到协调发展,形成整体优势。
第二,把保险中介人体系的建设与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险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这对于规范保险市场, 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都将起到巨大作用。1997年1月1日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和1998年2 月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则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行为,为保险监管部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我们必须将这些法律落实到实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了使监管部门的管理更加有效,除了对开办保险中介机构的资格进行严格审定外,还可能使由于中介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补偿。
第三,严格执行资格认证制度。1996年12月15日全国进行首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这在我国保险史上是一件大事。它说明在对中介人的管理上开始进入正规轨道。实行持证上岗,可以提高代理队伍的素质,有利于监管。此外,在把好入口关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岗前和岗位培训,加强全局观念、效益观念、法规观念、风险观念的教育,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保险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在保险市场尚未发育完善的条件下,对保险中介人体系的监督与管理依赖于金融管理部门,应继续加强这方面的力度。同时,也不可忽视社会管理的作用,建立保险中介人协会,维护保险中介人的合法利益,协调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机构监督和规范保险中介人行为。二者相结合,才能使保险中介人体系得到健康发展。
第五,加强各种规范的制约。按照国际惯例,中介机构应是独立的、有资本金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应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交税赋的行业。我国的中介人体系要向担保制度发展,从事保险中介人的个人或机构均应有保证人提供20%的资本金作为担保,还需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确保合法经营,违者要进行处罚直至宣告停业,使由于中介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补偿。此外,对保险中介人接受代理、经纪佣金的最高限额规定标准,对超标给付和收受者给予处罚,以避免同业间的恶性竞争,损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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