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民办教育立法*_民办教育论文

市场经济与民办教育立法*_民办教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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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研讨民办教育立法中,应当特别注意贯彻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一)国家(政府)、社会和国民利益的一致性原则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和法律是国家权力意志的表现。国家和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法、法律,都是一种工具。国家和法、法律具有两重性,既是统治阶级维持统治的工具,又是实现全体国民基本利益的工具。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至少在理论上说,两者应当是统一的和一致的。国家和政府是社会的代表,是为人民服务的,国民则是社会和国家的主人,具有共同的和一致的利益。《民办教育法》必须体现这种一致性,把维护国家和政府利益、社会利益与国民利益统一起来。

(二)符合教育特征和特点的原则

有关教育的立法,自然应当体现教育的特征和特点。在《民办教育法》的建议中,要特别注意尊重和遵循教育的规律,使之尽可能有利于对人的培养和提高;使之有利于为全体公民提供尽可能多和好的受教育的机会与条件,并顺利实现。

(三)教育必须为社会服务的原则

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谓经济即经济基础,是指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统一或总和,也就是社会经济关系即制度。列宁说,经济关系是社会其他一切关系的“原始的和决定的因素”。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文化(广义的,下同)则是经济和政治的反映。教育,为经济所决定,并受政治的制约和文化的影响,又反作用于经济、政治和文化。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也是当今世人共同确认的普遍真理。

所谓经济决定教育,是指经济基础即社会经济关系或制度决定教育,不能理解为生产力决定教育。社会所以能够存在和发展,生产力固然重要,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是不可分割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不相适应,生产力是不能发展的。教育(包括民办教育,下同)通过培养人,不是、也不可能仅仅为发展生产力服务,必然是为整个社会进步服务。

(四)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是我们天天说、日日讲的,但要真正做到,特别是做得好的,并不多见!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假、大、空、虚、玄”实在不少,可以说,事事、处处、时时可见!

要坚持实事求是,最根本的是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我国的社会实际,可以说出许多特色,但不管有多少和多大特色,最根本的却是社会的经济关系,也就是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不同的人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及其相互的关系的实际状况。

民办教育能否存在和发展,所处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如何,到底主要为处于哪个社会经济地位的人们服务等等,都是由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离开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可能有适应经济关系需要的民办教育立法,即使有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然而,恰恰是对这个最重要的“社会实际”问题,我们是不清楚或不甚清楚的。说实在的,我就只是有笼统的、相当空洞的了解和认识。我看,至少相当多的人与我差不了多少!对现实的社会实际不了解的事情很多。例如,硬把我国原来的社会经济关系等同于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社会经济关系即计划经济。过去说,我们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无比优越的,市场经济是“腐朽、没落和垂死的”,犹如“洪水猛兽”般的可怕!现在又说计划经济是造成一切弊端的根源,市场经济却成了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其实,我国从来没有实现计划经济;原来的社会经济关系也并非那么无比优越,但也不是造成一切弊端的根源;市场经济,既不是“洪水猛兽”,也不是“灵丹妙药”!

如果对我国现实的和将要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没有正确的了解和认识,怎么可能从社会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提出与社会相适应并为之服务的民办教育立法的意见来呢!当然,实事求是的承认我们不了解现实的“社会实际”,并不是愉快的!但是,如果否认事实,那就不能不是可悲的了!也就根本谈不到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了!总之,要从社会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是什么就是什么,千万不能在《民办教育法》中只写入一些脱离实际的笼统的原则,更不能搞绝对化,要么好得不得了,要么就坏得不得了!

(五)平等的原则

法和法律是国家权力意志,具有强制力,是人人必须遵守和执行的“社会契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提出的,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至少公开的都“高举”这样的旗帜!有人说,资本主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假的,从绝对意义上说,的确如此,但也应当承认并非一点真的也没有。我无意为资本主义国家辩护,他们是“假的”,那我们应当来“真的”!假如“假的”不要,“真的”又没有,岂不是更糟吗!

民办教育立法必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能只是用以制约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者的,而是要保障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者的权益、规范其行为。同时,要在保障国家和政府所代表的社会权益的基础上,规范、制约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者,要依法办学;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同样必须依法办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干预和干涉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者的合法活动与行为!

当前,虽然民办教育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更严重和更主要的问题是,由于现实和历史的种种原因,“权大于法”,有关部门和个人不适当地干预、干涉民办教育者和民办学校的具体事务,社会不重视和不尊重民办教育者和民办学校。

在我看来,民办教育和民办教育者远远没有得到他们应有的平等的社会地位与权利!社会相当普遍的存在着看不起,以至歧视民办教育和民办教育者的现象,总以为他们是为了“钱”而办学的,怀疑他们为社会服务的真诚愿望!为“钱”者,当然有之,社会各个领域中都不可避免地有这种人,民办教育领域也会有这种人。但我深信这是个别的,而绝大多数民办教育者是怀着为社会服务而从事民办教育的!我们应当对于民办教育者和学校,多一点信任,多一点赞扬和支持,少一点怀疑。这会更有利于我国教育和民办教育的提高与发展!

我们要提出民办教育立法的意见,要把原则贯穿到法之中,必须对有关问题取得共识。研讨提出立法建议,不是纯学术研讨。纯学术问题的研讨,可以求同存异,各自保留或坚持自己的意见。但要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却不能“求同存异”,把不同的意见都写入民办教育法,那就不成其为“法”了!任何法的内容、条文,以及运用的概念、文字,甚至一个标点符号,都必须是明确和准确的,不能有任何含糊不清!

因此,我们既要研讨民办教育立法的具体建议,就不能不对我国的现实的和将要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等根本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涉及民办教育立法的问题上取得共识!

对于我国原来的(指实行改革以前)和将要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到底应怎样认识呢?

我的基本观点是:由生产力的发展所决定,近代以来世界所有国家都是商品即市场经济,但具体的模式不同,总体上分为三种类型——资本垄断、官僚买办垄断和国家垄断商品经济。我国原来的社会经济关系属于国家垄断商品经济,不是、也不可能实现计划经济。我们将要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市场即商品经济是相同的,至少是基本相同的,不同的只是社会的政治制度。

计划经济,即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构想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建立在生产力极大发展了的基础上的。那时,由于生产力的极大发展,没有了私有制、阶级和阶级差别;没有商品和货币,当然也没有了“资本”。国家最后的行动是以社会名义将全部生产资料收归社会所有,随之也就消亡了。“无产阶级将取得国家政权,并且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但是,这样一来它就消灭了作为无产阶级的自身,消灭了阶级差别和阶级对立,也消灭了作为国家的国家。”(《马恩全集》第19卷242页)社会“只有一个按计划生产和按计划分配的自觉的社会生产组织。”(《马恩文选》1961年人民出版社版,第2卷第75页)“我们的目的是建立社会主义制度,这种制度给所有的人提供健康而有益的工作,给所有的人提供充裕的物质生活和闲暇时间,给所有的人提供真正充分的自由。”(《马恩全集》第21卷第570页)“人终于成为自己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自由的人”,“真正自由的人”(《马恩全集》第19卷第247页)。马恩指出,这样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全世界同时实现的,至少是主要国家同时实现。据此,我们可以说,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实现了马恩所说的计划经济。世界存在和曾经存在过的社会主义不同于马恩所说的社会主义。

由于社会主义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具体含义不同,导致了人们对社会主义的界定也就各异。在苏联解体前,世界上有70多个国家认为自己是社会主义,称为社会主义的政党也不少,还有主张实行市场社会主义的政党和国家,但都不是马恩所说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社会经济关系即计划经济,无一例外的都是商品经济社会。

马恩所说的计划经济实现后,根本不存在民办教育的问题。在研讨《民办教育法》时,了解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这是最大的和根本的实际,如果脱离这一实际,按我们理解的计划经济而并非马恩所说的计划经济社会条件提出民办教育的立法意见,不可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为现实社会服务。

我们这里主要谈谈商品经济社会条件下的民办教育问题。

(一)国家垄断商品经济社会无民办教育

国家直接组织和管理社会的一切事业,不允许民办教育存在。同时,由于除国家和政府外谁也没有资本,不可能投资创办民办教育。国家企业仅仅是国家和政府的附属机构,“政企”合一的组织,它所办的子弟学校,不论物质的还是人力的投入,都是国家所有和直接管理的,同属国家和政府办的学校,不是民办的。在我国,曾把农村学校中的部分教师称为“民办教师”,只是一种“策略性”的称谓或界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把这部分教师工资的开支转嫁给公社,从集体经济中支出。农村学校是“官办”的,教师工资本来都是由政府发给的,只是由于后来要发展教育而政府又不给新增加的教师发工资,才有了“民办教师”这样的说法。这种说法,既不正确,也不符合事实,甚至从一般“逻辑推理”来说也是讲不通的,不用说农村学校的投资主要还是国家和政府支付的,公社只是支出少部分,就是学校系公社所办,因为公社是基层政权组织,这种学校也不属于民办。没有民办学校,哪来的“民办教师”呢!

(二)资本垄断和官僚买办垄断商品经济社会的民办教育

尽管这两种商品经济有很大的不同,但就民办教育来说,社会对民办教育的需求、民办教育的社会地位和基本状况等却是相同的。国家和政府确认民办学校是具有独立利益和独立自主权力的独立(办学)社会实体,拥有的独立自主的办学权,自己所有的产权、财权,以及人事权等等。

在这两种社会经济关系条件下,人们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不仅是不同的,而且是有着巨大和悬殊差别的。因而,包括教育在内的需求也有很大不同。但国家和政府仅仅是根据需要与可能,为人们提供一定的受义务教育的机会与条件和为部分有条件的人提供受高于义务教育的机会与权利,这是不能适应和满足所有人的教育需求的。对于超越国家和政府提供的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的教育需求,是通过民办教育来实现的。同时,由于资本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有人有投入民办教育的资本。由此决定了必然有民办教育的产生、存在和发展。

这两种社会的民办学校,是由拥有资本的个人和非国家和政府的社会各级部门投资设立的,在整个社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为国家、政府(包括各级政府,下同)和社会所承认,而且受到国家和政府的支持,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有的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同时,备受社会各界的尊重、赞扬和支持。

民办学校也绝非我们所认为的都是“贵族学校”。的确有相当多的这类学校,这是事实。同样是事实,更多的民办学校是为一般人和贫穷的人服务的。

不论为什么人提供服务的民办学校,投资者获得利润都是合法的和应当的,不仅为国家和政府承认,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社会上也没有任何非议!至于民办教育的投资者是否一定要赢利,则完全取决于他们自己的意愿和决定。实际上,有不少民办学校是不赢利的。例如,有的部门是为给员工提供福利办学的,有的是作为社会慈善事业办学的,有的是投资者为提高自己社会声誉办学的,等等。这类民办学校投资者自愿放弃获得利润。但更多的民办学校是赢利的,而且是获得不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利润!

这两种商品经济社会,确认民办教育是高尚的事业,属于公益事业,但并不认为高尚的事业和公益事业等同于慈善事业。慈善事业是不赢利的,而公益事业并不都是不赢利的。即使国家和政府办的公益事业也不是都不赢利(是否赢利,是由国家和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作为具体政策决定的)。民办学校既不等同慈善事业,又不负有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任务。因此,不要求民办学校不赢利!

民办教育的投资者拥有自己所有的资本和财产,可以自主的支配和使用自己的资本和财产,在国家法律和国家(政府)的方针、政策与法规的范围内,独立自主的决定和处理自己的一切问题!

这两种商品经济社会的价值观决定了,包括民办教育投资者在内的所有投资者自主支配和使用自己所有的资本和财产,得到利润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赢利,不是不光彩,更不是坏事!国家和政府以及社会和人们,不以是否赢利来考察、衡量和判断民办学校办得如何,而是看它的教育和教学质量怎样!

我们现在研讨民办教育的立法,是在特殊的社会条件下进行的。其所以“特殊”,是因为我国正处在由国家垄断商品经济向非国家垄断商品经济的过渡时期,而我们所要建立的又不是已经存在的资本垄断和官僚买办垄断的商品经济,是一种新的、现在的世界上还没有的、我们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商品经济。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了解过去的社会经济关系,还必须了解将要建立的新的社会经济关系到底是什么样的模式。但是,我们至今还不能说对此有深刻的了解。因此,必须对将要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做些探讨。

说实在的,我对于将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是有一个相当笼统的、原则的了解。虽然也能说出那么几条来,但并未真正了解其具体模式到底是什么样的。我看至少相当多的人与我差不多!

既然不甚了解将要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到底是什么样,又要研讨与之相适应的民办教育法,不能不是非常困难的!但又不能等到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确立和完善后,再来研讨民办教育的立法,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我的意见是,从国家确定的社会经济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当前社会经济改革的基本情况出发,对将要建立的新的社会经济关系做出一定的、有根据的基本趋向的分析和判断。在这样的基础上研讨和提出民办教育立法的意见来。这是可以做到的,并且是有可能做得好或比较好的!

(一)我国社会经济改革的基本趋向

所谓市场经济,不论是社会主义的还是资本主义的,都是社会经济关系即制度,不是调节手段。包括教育在内的社会经济发展的调节手段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而不是相反。任何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都是不能简单相加的,国家垄断商品经济与资本垄断商品经济、官僚买办垄断商品经济,都不能简单相加,更不能由此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既要进行社会经济的改革,完全可以肯定,绝不会再继续实行国家垄断商品经济,必然要运用和通过市场来调节社会经济的发展。既要市场来调节社会经济的发展,就必须调整所有制关系。

为什么呢?因为市场是通过调节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利益来实现资源配置和调节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垄断商品只有一个资本所有者即国家,既无竞争者,也没有市场可言,不可能、也不需要由市场来调节社会经济发展。既要由市场来调节经济的发展,就意味着有不同的所有者,并表明利益的分配不再仅仅是按劳动,更主要的是按资本来分配。同时,也确认了社会各部门是具有独立经济利益和相应的独立自主权力的社会实体。社会成员具有了自身劳动能力的自由支配权力和独立的经济利益。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会有市场,没有市场怎么谈得到市场调节。从已经进行和正在继续进行的改革证明,确实具有了这些基本的社会条件。例如:第一,已确认多种所有制的存在和发展,国有制也要实行股份制,不再是只有一个资本所有者即国家。第二,已承认包括国有部门在内的社会各部门,不再仅仅是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附属机构,而是具有独立利益和相应独立自主权力的独立社会实体。第三,已确认资本所有者拥有自己资本的所有权及其资本权力,有权支配和运用自己所有的资本。第四,已确认利益的分配,不再是由国家直接以工资等形式分配,必然将以资本来分配(至少主要是按资本分配)。因为,只有企业获得利润,有了收入,才能够发给劳动者工资,他们的收入如何,取决于他们所在企业或部门所能得到的总收入,即资本获得的税后利润收入。第五,事实上,已经承认民办教育的合法存在与发展。

我们在具备了上述基本社会条件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办教育法的建议来。

(二)关于民办教育法的几点具体意见

我认为,其他商品经济国家的民办教育是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的。我们还是不盲目的说什么“不”为好!说个“不”,有什么难?多少年来,“不”说得够多的了!说“不”,绝不表明我们多了不起,更不是维护民族尊严!我本着学习与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提出一点具体的意见。

第一,关于概念。任何“概念”必须具备这样的基本条件:一是有明确、准确的含义,不易为人们误解;二是能够涵盖其包含的内容;三是为人们熟悉或比较容易熟悉,能够较快取得共识,约定俗成。

(1)不用“社会力量办学”这个概念。“社会力量”包含的内容太广泛,可以做各种解释。社会有各种各样的“力量”,国家和政府是社会的代表,国家和政府办学的“力量”也属于社会力量,而不是超越社会的力量。

“社会力量办学”,这个概念,很难使人们一目了然的明白具体含义是什么!如果翻译成外语,既难译,又使人难以理解。我们不是主张一定要适应外国人,但尽可能使之有利于国际的交流,不能说是坏事!

(2)我建议,采用“民办教育”和“民办学校”的概念。其优点是明确、准确。一看就明白是与“官办”相对而言的,不会产生误解,并已为人们熟悉,可说已约定俗成了!

(3)“私立学校”这个概念也应当同时采用。“民办教育”和“民办学校”包含的范围比较广,只要不是国家和政府投资办的教育机构或称学校,都属于“民办”。鉴于私人办学,与社会各部门、团体、组织、党派等等办的“民办学校”,还有所不同,运用“私立学校”这个概念作为“民办教育”中的一种形式是有益的。这个概念含义明确、准确,并已为人们熟悉和约定俗成。

第二,民办教育法的内容不可过宽、过繁。民办教育涉及多方面的问题,《民办教育法》不能包罗万象,把有关民办教育的所有问题都列入民办教育法。有些民办教育的问题,要依据其他的法来办事。例如,总体上应按教育法办事;义务教育应依义务教育法办事;职业技术教育按职业技术教育法办事;高等教育应按高等教育法办事,等等。房产问题依有关土地的法律办事;有关环境问题依照环境保护法办事;与教师有关的问题应以教师法办事;劳动保护等问题应按劳动保护法办事,等等,不一而足。对于要依据其他法办事的问题,只要在《民办教育法》中明确依据什么法办理就行了,不必作更多的规定。

《民办教育法》解决的主要核心问题是,确认民办学校的社会地位、权(力)利(益),明确民办的各级各类学校与国家和政府办的同等的各级各类学校具有同等的地位。绝不能歧视和贬低民办学校,使民办学校处于“二等公民”的地位!确认它是具有独立利益和独立自主权力的独立(办学)社会实体。

需要特别说明,确认民办学校是“独立社会实体”,不能以“确认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来表述。

所谓“法人”,是相对“自然人”而言的法律概念。确认“法人”资格和地位的是《民法》,而不是《民办教育法》。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只要具备《民法》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即有自己的名称、地址、场所;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的财产;能够履行民事行为和承当民事责任的部门,经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部门,就具有“法人”的资格和地位。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和地位,在它被批准成立时,已为法律所确认,无需《民办教育法》再来确认,不能把《民办教育法》凌驾于《民法》之上。

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与确认“独立社会实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社会有各种性质不同的“独立社会实体”,民办学校是其中之一。“独立社会实体”一定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但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的部门,并不一定是具有独立自主权力的独立社会实体。比如说,国家和政府直属的办事部门,有的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但却不是具有独立自主权(力)利(益)的独立社会实体,仅仅是国家和政府办理某一事务的机构。

第三,必须明确,确认民办学校是具有独立自主权力办学的独立社会实体,就是确认民办学校在国家法律,国家和政府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范围内,具有独立自主地决定和处理自己所有问题的权力。依法有办学权、财权、用人权和支配、使用自己所有资本和财产的权力,并依法实现自身的独立利益。

我认为,不能把财务管理和人事工作中实行“亲属回避”写入《民办教育法》。理由是:如果民办学校连这样的权力都受到限制,还有多少独立自主权力呢?实际上,这种规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和作用。如果有人要搞什么不合法的事情,即使有这样的限制照样可以干,不用亲属,可以用“亲信”,总不能把这也写入《民办教育法》罢!即使写入,又如何判断谁是或不是“亲信”呢?而且其他任何专业性质的法中,都没有这样的内容,因而没有必要在《民办教育法》中写上这一条。

第四,在《民办教育法》中,无论如何不能写入“以不赢利为目的”这样的内容!民办学校在法律范围内,有权支配和使用自己所有的资本和财产,并且依法得到合理的利润。

当然,也不必写入“可以赢利”的内容。他们赢利,还是放弃赢利,完全应当由他们自己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确认投资是应当和必然要获得利润的,民办教育的投资既然是投资,那么得到利润就是理所当然的,没有什么可怀疑和犹豫的!把钱存到银行还要拿利息,何况是作为投资呢?民办教育不是慈善事业,作为公益和福利事业,也不是一定不赢利!是否赢利应当由投资者自己决定,不能在法律中作硬性的规定!

同时,不能因为国家和政府给予民办学校以某种优惠和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民办教育法》中规定把民办学校的资本和增加的收入、财产归国家或社会所有。用我们过去的话说,这是“一平二调”!用法律的语言来说,这是侵权!

国家不是只给民办学校某种优惠,也给其他部门优惠。例如,给乡镇企业就有许多优惠,给外资和合资企业也有不少优惠,它们也有的享受国家给予的减免税的优惠,使用的也是国家所有的土地,但没有、也不能因此把这些企业的资本归国家或社会所有,没有限制它们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所有资本和财产的支配与使用,怎么能“另眼看待”民办教育的投资者呢?

在《民办教育法》中可以提出,民办教育的收入应主要和首先用于民办学校的发展与提高,但不能规定不得用于其他。只要能够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全可以和应当由他们根据自己的情况支配和使用自己得到的收入(包括物质的和货币的,下同)。法,必须是明确的,绝对不能一方面确认民办学校具有独立利益和相应的独立自主权力,另一方面却实际上又剥夺了其独立自主权(力)利(益)!

关于土地所有和使用的问题,我国已有法律,按照法律办事就是了,不应当在《民办教育法》中再作什么规定。按照我国有关土地使用的法律,国家和政府批准民办学校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同时也就使它拥有了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国家对民办学校给予优惠,免收土地使用税,而民办学校出租或出卖它的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那就要依法交纳土地使用税。这不是《民办教育法》所应涉及的问题。以土地是国家所有为理由,限制民办学校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和使用,甚至要归国家或没有具体所有者的社会所有。这样做是违法的!我们不能提出违背国家已有法律规定的民办教育法的建议。

第五,收费问题。现在,国家和政府办的学校也要向学生(家长)收取一定费用,民办学校收费更是必然的了。收费不可规定过死,可由民办学校提出具体意见,经政府主管教育部门审查后,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执行。收费必须有公开的标准,不要搞什么并非自愿的赞助。所谓赞助,本来是自愿的,可实际上现在的赞助不是这样,不管人家是否自愿都得“赞助”!各部门和个人可以给予民办学校赞助,但必须是真正自愿的,不得强迫!民办学校应收多少费,就收多少费,不要怕人家说收费太多,正大光明的收费,不能强迫任何人非自愿地给予所谓“赞助”!民办学校不是慈善机构,也不负有为任何人提供“贴钱服务”的义务。国家和政府不给民办学校经费,收费多是必然的,没有什么可隐瞒的!平等和等价交换劳动(价值)是商品经济决定的,不是不光彩的,怕什么呢?按公开的收费标准收费,合理合法,理直气壮,何必要强迫别人赞助!

据我所知,现在的所谓赞助,如果不是全部,至少也是绝大部分是勉强的和强迫性的赞助,社会各界很是反感,严重损害了民办学校在社会和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为了真正杜绝变相的和强迫的赞助,民办学校可以公开向社会各界呼吁给予赞助,但不得直接当面向家长提出赞助的要求,更不得由于不赞助而拒绝录取符合条件而应当录取的学生。利用各种机会当面向家长要赞助,家长不赞助,对自己的子女不利,中国人又好面子,不好意思拒绝,只得硬着头皮赞助。实际上,不但不自愿,还非常反感!这一条,极为重要!其他国家可没有这样的做法!这样的“中国特色”,还是不要为好!

第六,民办学校教职员工的社会地位与国家和政府办的学校相同,不同的只是工资、待遇等要由学校自己支付。工资和福利等,可由学校自定,并报请政府教育部门备案。我认为,不必经政府教育部门批准,备案就可以了。这是学校自己的事情,政府不必管那么多!但应规定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和福利待遇。

工龄计算、聘任和解聘,与国家政府办的学校相同,依据劳动法等法律办事;社会和医疗保障,依国家的社会保障等制度办事。

第七,民办学校可以自行招生,可以联合招生,也可以参加全国的、地区的、行业的统一招生。具体采取哪种形式招生应由民办学校自定。

学籍管理、升学、出国等等,应与国家和政府办的同类或相当的学校相同。我国有所谓是否承认学历的问题。我认为,这种说法和做法是根本不正确的。一个人的学历,是他受教育的客观事实,只不过是一个人的经历的记录,不存在谁承认不承认的问题。不管谁承认,还是不承认,事实没有任何改变!

所谓承认或不承认学历,是我国没有实行社会经济改革的社会条件下的产物,非国家垄断商品经济社会中,根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包括国家和政府部门在内的社会各部门,承认或不承认学校毕业生的资格,以什么标准给它所吸收的各级各类学校毕业生“转正”和“定级”,给予什么样的级别、工资、待遇等等,是社会各部门自身具有的独立自主权力,不能、也不应当由国家和政府以法律规定“不承认”民办学校毕业生的学历!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国家和政府既批准民办学校成立,就是认为它能够培养出符合要求的毕业生来,怎么又不承认其毕业生的学历呢?如果不能培养出符合要求的毕业生,又为什么要批准其办学呢?这规定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与此相联系的还有一个问题,即发给毕业生毕业证书,还是结业证书。我国现在对“不承认学历的学校的毕业生”,不准发给毕业证书,只能发给结业证书。这种制度同样是根本不正确的!从古至今,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的含义是明确的,经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成绩及格者就应当和必须发给毕业证书。民办学校依法办学,如果培养的学生都达不到国家和政府规定的标准,那就应当取消其办学资格。如果承认民办学校能够继续办学,就是承认它能培养出符合要求的毕业生,学生经考试成绩及格,有什么理由不发给毕业证书呢?因此,我认为,绝对不能再继续这样做,更不能把这样的内容写入《民办教育法》中!

第八,民办学校的组织,不应都称作“董事会”。所谓“董事会”,通常指的是由“懂事”组成的组织。我国的民办学校投资,多数不是“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实际上没有“懂事”,何必一定都要叫做“董事会”呢?我的意见是,称为“管理委员会”或“校务委员会”,由三方面的人组成:学校申办者提出的人选,学校教职员工选举产生的人选,政府有关部门选派的人选,各占三分之一。所有人选,都必须是能够和实际履行职责的,不能只挂名不做事!这样,可能更符合绝大多数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和我国的传统与“习俗”!

民办学校实行校长任期负责制。不要总是想搞所谓集体负责制。多少年来,我们热衷于所谓集体领导,实际情况往往是,谁都负责,谁都不负责,还是“第一把手”说了算!何必搞那些形式主义呢!

校长由校管理委员会或校务委员会聘任,并决定其任期。校长对委员会负责。投资者即申办学校者与委员会难以达成一致的重大分歧,依法提请有权裁决的部门裁决!

第九,要强调民办学校工会的作用。学校教职员工工会是加强监督工作最有效的组织,长期以来,我们往往不重视发挥工会的作用。学校教职员工工会是加强监督工作最有效的组织,长期以来,我们往往不重视发挥工会的作用,在相当程度上,工会成了从属行政权力和专事福利工作的组织,甚至只是摆个“样子”,这是很不正常的!在《民办教育法》中应当特别强调工会在民办学校中的作用!

第十,特别强调国家和政府要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给予民办学校一定的优惠和大力支持。民办学校不要国家和政府支付经费,却为国家和政府承担义务,国家和政府理应尽可能给予优惠和支持!所以要特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自己不办和办不了的事情,还不让别人办,甚至还给人家设置种种障碍!我确切地了解,在教育领域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本文是作者在全国人大教卫委员会召开的《民办教育法》研讨会上的发言。本刊发表时因篇幅所限,对第二大部分中关于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基本理论问题的论述作了删节。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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