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合理使用原则的弱化趋势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论文,原则论文,趋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网络环境下国际版权保护的强化趋势
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传播技术的发展,版权制度从封闭到融合,从差异走向整合[1],经历了印刷时代、信息时代和数字时代, 在数字时代逐渐呈现出权利保护的强化趋势。
1.1 数字时代版权保护不断得到强化
1.1.1 版权人主体及其相关权利类型不断增加
版权法创立初期,和版权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仅限于作者,有时也包括与版权作品相关的出版商等。随着版权制度的发展,邻接权人的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并产生了与邻接权人传播作品相关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等。
版权是一种发展着的权利。在印刷时代,版权制度保护的权利主要是各种作品的复制权。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保护的主要权利类型是复制翻印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产生了许多新的权利类型。如以传送广播与电视为内容的“播放权”,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权”;版权保护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催生了翻译权和最终使用权;网络环境的形成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权利成为版权制度保护的新的权利类型。
1.1.2 版权客体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期限不断延长
印刷时代版权保护的客体一般仅限于文字作品,后来地图、图表等被纳入版权作品范畴,如1790年,美国《版权法》规定了对地图和图表的版权保护。再后来运用类比的方法,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等都成为了受保护的版权客体。数字技术的发展又使多媒体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成为了版权法的保护对象。
在保护期限上,早期的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一般都很短,如《安娜女王法令》对版权作品的保护期限定为14年,1790年美国《版权法》也将版权保护期限规定为可重新延续的14年。此后各国版权法,不断延长版权作品的保护期限,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将期限延长到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简称为《DMCA》)将其延长为作者去世后70年。欧盟发达国家也规定了较长的保护期限,如德国将其延长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在有些国家,甚至主张作者拥有永久性的作品版权。
1.2 版权保护国际化进程不断加快
早期的国际版权保护形式主要以签订双边版权协议为主。如1840年和1843年,意大利和奥地利、法国先后签署了双边版权保护协议。这些双边协议的出现促进了版权保护国际公约的产生。1886年国际文学家联盟草拟的国际版权保护文件,成为了《伯尔尼公约》的基础。同年9月,英、法等10 个国家签署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原则、互惠原则成为国际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随着邻接权被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邻接权的国际保护也不断加强和完善。1961年10月26日,《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即《罗马公约》在意大利罗马签署。1996年,在欧盟的推动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又通过了有“因特网条约”之称的《版权条约》(《WCT 》)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国际版权条约。
版权保护国际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也使版权保护在全球范围内呈现了强化趋势。1995年1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正式生效, 这是第一部带有强制性措施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它的实施也标志着版权保护全球化的开始。[2] 在这些国际版权公约的作用下,版权保护的国际化格局基本形成。
2 数字时代法律赋予了版权人新的权利
2.1 不断拓展的复制权
复制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将原作品再现。作为一种版权作品使用行为,它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密切相关。在印刷环境下,复制主要的手段是手抄以及简单的机械印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静电复印、录音录像、网络复制等手段不断涌现。版权法对复制行为的范围及方式的界定,已经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技术进步,也不利于对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全面保护。国际版权公约与各国版权法不断拓展复制行为的内涵,复制指作品被固定下来,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使之能直接或借助机器和装置被公众所观看、复制或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行为。[3]
与复制的概念相适应,复制权就是指版权人享有的复制或许可他人以复制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复制权在版权保护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传统版权法的复制权针对永久性的作品复制行为,复制载体包括图书、录音录像、磁盘等。在新的网络环境中,数字作品的复制权也因技术原因而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复制行为除包括传统印刷环境下的复制手段外,还包括版权人将作品上传到网络,作品通过服务器自动复制,甚至用户浏览作品暂时复制等。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国际版权公约与各国版权法中,很多没有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而使用了诸如“向公众传播”、“公开传播”等非技术性的概念来加以涵盖。“向公众传播权”是《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一项权利。而《WCT》在第8条则使用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一词。而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针对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II)的发展环境、现行技术状况和美国《版权法》条文之间的互动关系,研究后认为;“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应当列为发行权的范围,而不是一种新的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第10条第1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第8条,以及刚刚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表明我国开始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2.3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
从版权人的角度看,互联网上的版权人权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在法律的手段不足以制止网上的侵权行为时,技术措施就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设置技术措施的目的在于,控制他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其作品任意复制、传播、发行、传播与修改。早在模拟信息时代,版权人就开始设法运用技术手段来防止非法复制行为,甚至还曾研制出一种用于杂志印刷的“干扰性”纸张,来达到影响复印质量妨碍阅读的目的。[4] 虽然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也不是在计算机网络出现后才出现的,但正是网络环境的形成才推动了技术措施在版权保护领域的大规模使用,也同时促成了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而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者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5] 。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之间密不可分。有些类型的技术措施本身就是权利管理信息,如数字签名、数字水印等也起到权利管理信息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管理信息是技术措施权的有效补充。
3 面对法律与技术双重困境,合理使用原则呈现弱化趋势
3.1 版权法律对合理使用的制度限制
对版权合理使用行为的限制早在合理使用原则确立之初就已经开始。例如在静电复印和缩微摄影技术出现后,弱化、限制甚至取消某些领域的合理使用规定就屡见不鲜。荷兰1972年颁布《复印法》认为,“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应予以删除;澳大利亚1980年《版权法》修改草案把“为教学目的而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区别对待,后者为合理使用,而前者则须向作者支付版权使用。[6] 在国际公约方面,《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的限定为“必须符合公平惯例”,1967年在修订该公约的报告中指出,“如果认为复制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决不允许复制。如果认为复制无损于作品的正常使用,接着应当考察复制是否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只有在无损于作者的合法利益时,才可能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使用强制许可或规定无偿使用”。[7]《TRIPS》则在第13条“限制与例外”中更明确地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不断强化直接限制和削弱了合理使用制度。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版权产品利益极力主张网络环境中尽量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同时扩大版权人的权利。在美国、欧盟和WIPO与保护网络相关的建议和提案中都体现了这种主张,尤其是欧盟已经生效的数据库指令明显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8]
3.2 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技术制约
3.2.1 技术措施保护使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时代无所适从
国际版权公约组织与世界各国版权法大都对技术措施进行了针对于数字环境的必要保护。《WCT》在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中指出,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9]《DMCA》在1201节为全面保护技术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在第47条也把规避技术措施视为侵权行为。从本质上说,技术措施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措施,它从根本上切断了非法访问、复制和传播版权作品的途径,同时又是各国版权法和版权人迫于无奈的选择。
合理使用通常被认作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原则,被认为是一种可以豁免的侵权行为;而事实上,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合理使用不应被视为一种可以豁免的侵权行为,相反将它视为权利是合乎逻辑的。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将合理使用视为可以豁免的侵权行为却得到了版权领域的普遍赞同。技术措施保护就是在版权业界推动下纳入版权法体系的。技术措施新的例外规定可能排除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的适应,为公众制造一个可以规避合理使用与其他特权的“空头支票”。
3.2.2 技术措施同时侵犯了合理使用制度所蕴含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一个特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特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10] 长期以来,版权法一直强调版权保护不是为了作者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服务公共利益而存在。在国际版权保护层面,尽管《TRIPS》非常重视版权的私权属性, 但它同时也规定了确保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制度内被强调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的目的与技术的目的。”在该协议第8条“原则”中规定, “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但在网络环境中,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客观上造成了不合理的信息垄断。而代表公共利益的图书馆等信息服务机构却因技术措施的阻碍,而无法行使传播和使用数字作品的权利。因此,技术措施严重侵犯了合理使用所蕴含的公共利益,打破了原有合理使用制度所确立的版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旧的平衡,而新的平衡的建立则有赖于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之间的有机融合,更有赖于旨在恢复平衡的版权法的完善。[11]
3.3 法律与技术的双重挤压使合理使用呈现弱化趋势
1996年《WCT》和2001年《欧盟版权指令》的出台, 对为实施规避技术措施提供制造、销售服务行为规定了救济措施。“自此之后,作品可以受到三重保护,即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保护和由对技术措施保护而产生的法律保护。”[12] 法律的制约使合理使用行为受到诸多限制,而技术的限制也使合理使用范围逐渐缩小。
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似乎处于一种对抗状态:版权人需要将其作品的版权延伸到数字空间,以使私人权益在新的传播方式下得到保障;社会公众也有权利享受数字技术带来的好处,同样需要在网络空间使用版权作品。因此版权制度在延伸到网络环境的过程中,既需要保护版权人利益,也需要保障社会公众接近数字作品的权利。缓解这种对抗状态的制度设计,仍然主要是建立网络空间的合理使用原则。合理使用的立法动因是平衡利益,利益平衡理论是版权法的基石。合理使用制度既体现了版权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又维系着版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根本宗旨。然而,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制度却造成了现实的威胁。
而且,从目前版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对合理使用有进一步进行适度限制的趋向。[13] 合理使用原则在技术手段面前呈现弱化趋势。例如,随着版权司法判例发展起来的美国合理使用制度就加大了对版权人的保护,缩小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范围的倾向。在2000年4月由加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判决的“洛杉矶时报诉自由共和国”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声明,即使评论者要批评或评论某一部作品,他也必须先访问某一网页,支付一定的费用。在2000年8 月由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环球影视城诉雷莫迪斯等”一案中,该案判决表明,使用人只有获得访问的授权后才能谈得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不能为了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14] 虽然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给人的印象是允许技术措施有合理使用的例外,但是,控制接触技术措施直接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载体,间接地保护了版权,所以《DMCA》所提及的合理使用仍然是停留在传统版权法领域内的合理使用。
技术措施在法律手段之外给版权制度添加了一层技术保护外衣,固然有效地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又实实在在地冲击了合理使用制度,让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逐渐形同虚设。技术措施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在深层次上又波及了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使得利益的天平倾向了作者、传播者和相关的版权人,所以才有学者惊呼,技术措施的规制条款违背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关闭了合理使用的大门,破坏了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15]
面对版权法律与技术措施的双重挤压,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时代呈现出弱化趋势。合理使用者如何有效规避技术措施,版权法律如何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调整,都是版权立法者与版权相关利益主体需要共同面对的难题。
收稿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