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光阳[1]2015年在《诉讼时效制度的伦理危机及其消解之道》文中研究表明时效制度是通过法律的规定而对权利予以时间限制的一种制度。时间的经过可能会对权利产生积极抑或消极两种效果,对于其中的消极效果,迄今为止,不同模式的法律制度采用了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不同的术语。在微观私法史的视野下进行观察,这两种术语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继受罗马法时,在时效的法律性质上发生分野,分别采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立场而产生的结果。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伦理上的正当性。诉讼时效制度自滥觞于罗马法始,经过几千年的继受,至今仍然是构成现代法律制度的一项不可或缺的规则。因此,该制度的存在应该具有一定的伦理基础。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伦理基础,可从诉讼时效的政策考量因素中窥见端倪。征诸各法域对诉讼时效立法之政策考量因素的表述,主要体现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两个维度。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言,立法者是通过让渡债权人应有的债权而实现的,立法者之所以进行如此立法设计,主要是为了达成债权人之“所得”(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得到的利益)与债务人之“所失” (其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不利益)之间的“中道”,从而实现矫正正义。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言,立法者通过立法设计,牺牲债权人之利益从而达到增进大多数人的幸福的目的,这是贯彻功利主义的一种体现。然而,无论是从学说上,还是在实践中,诉讼时效制度基于矫正正义与功利主义而获得的伦理意义,似乎根本不能阻挡人们对该制度之伦理正当性的质疑。我们同样可以从立法者籍以预设伦理规范的政策考量因素入手,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反伦理性。关于诉讼时效正当性理由的通说——“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说”“维护既有社会秩序说”以及“避免债务人举证困难”说,都面临着伦理上的质疑。而且,诉讼时效制度的伦理危机,在我国法律文化的语境下,有着愈发加剧的趋势。我国基层社会仍然呈现着熟人社会的结构特征,熟人社会孕育出的反技术性格积极地抑制着诉讼时效在我国的调整功能。另外,注重情理、普遍厌讼的法律文化也导致了诉讼时效伦理正当性在我国的进一步消减。在我国正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探寻诉讼时效伦理危机消解之道显然意义重大。首先,诉讼时效制度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该是一条伦理正当的进路。我国立法、学说与实务均坚持诉讼时效之强制性的立场,然而,正是这种国家主义立场使得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缺乏缓冲地带,加剧了伦理危机。诉讼时效制度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主要有叁种具体路径: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变更的意思自治,即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但是,这种意思自治要受一定的限制,即变更后的时效期间不得短于1年或者长于20年。第二,诉讼时效之援引的意思自治。我国学说及实务对诉讼时效的效力立场,从胜诉权消灭说向抗辩权发生说的转向,为诉讼时效之援引贯彻意思自治提供了理论上的前提。诉讼时效之援引贯彻意思自治要求,诉讼时效之援引与否只能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法官既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能就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向当事人释明。第叁,时效利益处分之意思自治。根据诉讼时效发展的阶段,时效利益可以分为时效进行前的时效利益、时效进行中的时效利益与时效完成后的时效利益。当事人处分时效进行前的时效利益,即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应该受到禁止。但是,对于时效进行时和完成后的时效利益,当事人应该可以自由处分。其次,要消解诉讼时效制度的伦理危机,还需要从技术路径入手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体系性的重构和完善,这具体表现为伦理正当性模式下主观时效制度的建构。主观时效制度的构建主要应从时效期间制度与时效障碍制度两个方面入手。从比较法上观察,诉讼时效期间呈现出趋于统一和不断缩短两大发展趋势,与之相伴随的是,在确定时效期间起算的标准时,可察知性原则得以全面适用。这种简单、明确和统一的时效期间制度,符合公共政策的旨趣。而且,采用可察知性标准决定时效期间的起算,符合了伦理德性之自愿性的要求。对此,我国时效期间立法应该予以吸收、借鉴。从大陆法系的传统而言,时效障碍制度主要包括诉讼时效之中断与中止两种机制。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对诉讼时效更为彻底的干扰,因而其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最为有利的障碍机制。虽然从比较法上观察而言,新近的时效法改革浮现了收缩中断事由的趋势,但是在我国法律文化的语境下,宜反其道而行之,即吸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适当扩张时效中断事由,藉此可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诉讼时效制度的伦理危机。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是杂糅其他国家立法例中时效进行之中止与时效不完成一种“变种”。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时效中止制度宜引进“法定犹豫期”,即将中止事由消灭后的剩余时效期间延长至法定特别期间的做法。在中止事由方面,我国宜正视家庭关系的伦理意义,对此中止事由之缺遗进行补正。具体而言,家庭关系事由主要包括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监护关系的存续等情形。
金印[2]2016年在《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兼论时效利益自由处分的边界》文中研究说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追求的公益性属于法律保护位阶较低的公益性,难以成为诉讼时效强制性的理论基础。其次,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会将整个诉讼时效法塑造为不可变更的规范群,这与诉讼时效的具体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再次,相关司法实践显示,当事人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难以直接触及诉讼时效的公益性。而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不仅会挫败当事人的正当期待,还会诱使背信行为的大量发生,引发社会信任危机。最后,比较法立法例不仅不能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提供旁证,反而揭示了诉讼时效强制性立法的危机。在肯认诉讼时效法为任意性规范的思路下,为满足特殊当事人的特殊利益需求,可以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设置一定的边界。
黄娅琴[3]2004年在《论时效》文中认为时效的本质在于对权利的限制。时效导致了权利的重新配置,而以维护社会秩序为主旨的传统时效在价值取向上已不再适应以追求社会资源利用最大化为目标的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因为权利是社会的稀缺资源,权利配置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使得权利能最大发挥效用,所以作为权利配置方式之一的时效应以效率为首要价值。同时传统时效的体系也存在着重大缺陷:时效与民法中的其他权利时间限制期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分。基于对传统时效价值取向和体系的检讨,本文首先对时效的价值取向进行了重新界定,认为时效的价值取向应包括效率价值、秩序价值和公平价值,并对这叁种价值的功能进行了定位;其次,在时效全新价值取向的指导下,重新构建时效的体系和具体制度:在体系上,否定了传统时效中的取得时效,合并了民法中的权利存续期间与权利行使期间,使时效成为了民法中统一的权利时间限制制度;在具体制度上,时效的效力、客体、期间和不完成的障碍也有相应的设置。
余延满[4]2018年在《论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文中研究说明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为义务人及对时效完成有正当利益之第叁人。虽抵押人为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但质押人、与留置权相对应的债务人则否。由于我国采顺位升进主义,因而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亦为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可于诉讼外或诉讼上为之,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法官虽不得积极释明,但可消极释明。即使已于诉讼外行使之,然在进入了诉讼阶段以后亦应表明其已在诉讼外已行使之事实。在一审阶段,须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为之。在二审阶段,应与提交"新的证据"的时间一致。如果在一审期间未行使之,二审时该案因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不得行使;诉讼外的表示并不是对反对权的最终的行使,抗辩权只是一种进行"诉讼程序"的手段,对行使或不行使抗辩权只能到言词抗辩终结时才能最后确定,因而在此之前可撤回行使;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产生与时效不完成相类似的法律后果;罹于时效之债务,只有当时效抗辩权的主体行使了时效抗辩权,才为自然债务。附时效抗辩权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用作抵销,但不能作为主动债权用作抵销。
尹田[5]2010年在《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中的“债务承认”》文中研究说明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对其债务的承认,是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最为普遍的方式,既有理论否认这一点并不妥当。债务人承认债务时如无相反意思,即应推定其同意履行债务并引起时效利益放弃的效果,但依照社会生活习惯不应认定为债务承认的情形除外。债务人委托第叁人提供保证构成对债务的承认,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时效完成,均不得享有主债务的时效援用权。但第叁人非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主动提供担保,则不构成债务人的承认,债务人仍可行使时效抗辩权。
彭义刚[6]2007年在《论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承认的效力》文中研究表明本文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的履行意思激活了自然债务原有的法律效力,通过债务人的承认,使不具法律强制履行力的自然债务又回复了其原有的法律属性,即该种承认使不具法律强制履行力的债务获得了法律上的强制性和义务性的属性。本文围绕时效利益的获得和抛弃这两条主线,从不同角度论证了自然债务是如何转化为具有法律强制履行力的法定债务的,其具体包括各国立法、学术的比较、不同观点的评论、理论与现实的依据以及司法解释的完善和立法设计。本文在对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承认效力的分析以及设计的对债务承认制度的限制方案,注重了在既有的法秩序之下,对传统的法学理论框架予以改进。本文从两则司法解释开始,行文以时效利益的获得和丧失为主线,逐步提出问题和做出回答。除去引言和结论,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论述了债务承认的理论前提。这个问题的实质即: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究竟是胜诉权的消灭,还是抗辩权的发生。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则要弄清诉讼时效的客体以及其性质究竟是什么。本文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胜诉权消灭模式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应予摒弃。在分析诉讼时效的客体是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的过程中,本文认为,根据权利客体决定权利性质和效果的原理,正是请求权的救济权属性才决定了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抗辩权的发生。于是,抗辩权的发生就成了讨论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承认的法律效力的理论前提。第二章论证了债务承认的效力依据。该部分的论证是从时效利益的获得和丧失的对比分析中得出的。本文首先通过胜诉权消灭模式下债务承认制度和抗辩权发生模式下债务承认制度的比较分析,得出抗辩权发生主义更符合诉讼时效的宗旨,以此为下文分析债务承认的效力依据作出理论上的铺垫。关于债务承认的效力依据,本文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情形下的债务是自然债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即获得时效利益,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而当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时则是对自然债务的承认。由此,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后又承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转变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定债务,因此所保护的权益不但增强了债务本身应有的法律效力,而且使自然债务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第叁章论述了债务承认的效力构成和法律制约机制。该部分从债务承认的效力构成以及法律制约机制两个方面论证了债务承认的效力结构。论证采取了比较的方法和层层推进的方式:首先,债务承认由于具有了与法定债务相同的法律属性,也具备法定债务的一般效力构成,即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其次,正如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固有的限制一样,债务承认也应有相应的制度来制约才能良性运行。本文认为,债务承认制度应该受债务履行的不可回转力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第四章是对现行法律的检讨。该部分在我国既有的司法解释框架内对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作出了检讨。本文并非是就事论事式的简单描述,而是通过理论的分析挖掘其背后的法理。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现行法的规定既有现实的意义,也有进一步改进的客观需要。最后,在结论部分,对作者的基本观点,以及文章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进行了逻辑上的归纳和总结。
俞园园[7]2017年在《生活需要视角下扶养费请求权之实现》文中认为本文以生活需要为视角,探讨了扶养费请求权的产生、行使与消灭的问题。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概要如下:第一部分是引言,阐述本文的研究价值并点题。第二部分阐述了扶养费请求权纠纷的司法立场。分别从扶养费请求权的产生、扶养费请求权之诉的权利主体以及扶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叁个焦点出发,将司法实践中的扶养费纠纷作了归纳总结。第叁部分是针对第二部分判例的反思,抛出生活需要才是扶养费请求权产生的前提这一观点,为下文的论证作铺垫。第四部分是全文的核心。下分叁个小点,第一小点论证了生活需要是整个扶养制度建立的起因,并详细阐述了对"生活需要"这一概念的理解;第二小点是结合全文第二部分的判例,从生活需要的视角来解释扶养费请求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扶养费请求权的主体问题、客体问题以及适用诉讼时效与否的问题;第叁小点探讨了扶养费请求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当事人死亡、扶养要件消失、身份关系消灭等,以及该等原因背后尚存争议的关于扶养费请求权的法律问题,以保证全文问题探讨逻辑的完整性。第五部分为扶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相关建议。主要从把握扶养制度与亲属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并针对扶养费纠纷提出了些许裁判对策,同时呼吁我国加紧完善对扶养制度的相关立法,以统一裁判标准。第六部分即结语,顾名思义,为对全文的简要总结。
秦伟, 李功田[8]2000年在《论时效利益之归属与抛弃》文中研究指明时效利益为时效制度中的重大课题。本文从时效利益内涵界定、归属和抛弃叁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指出归属方面存在立法漏洞 ,应设立取得时效 ,并解释了权利丧失与取得不同步现象 ,指出国有财产应予限制性保护。文章分析了抛弃时效利益的种类及若干具体表现 ,归纳了主体、权能、主观和形式四个限制性条件。
郭明[9]2005年在《论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文中研究说明在构建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时效制度是学界存在着较多争论的基本问题之一。本文认为,之所以形成如此之多的具体争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这一前提性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就目前而言,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存在很多缺陷:如观点纷繁复杂,尚未得到认真清理和归纳;尚未有人进行过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概念界定不清,逻辑体系混乱等等。因此,本文从历史法学,概念法学、价值法学等多种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全面研究,通过研究不仅在于解决这一问题本身所存在的各种争议,更在于为时效制度其他具体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依据,并最终为构建民法典中的时效制度提供立法指导。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当前学界关于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理论争议进行了分类及归纳。本文认为,总的来说,其理论争议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两种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关系。根据两种时效制度在立法目的上是否具有同一性,分别有同一说,非同一说和折中说;二是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实质内容。对此,有学者认为时效制度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有学者则认为其根本在于免于当事人备证,……各种观点纷繁复杂。之所以形成上述理论争议,既有现实的原因,又有历史的原因,既有主观的原因(如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也有客观的原因(如概念本身的抽象性)。 第二部分沿着时效制度历史演变的路线,分别考察了罗马法、法国法及德国法等各个时期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各种形式和内容,并简要的介绍了时效制度在我国的继受。通过历史的分析,本文认为:一、时效制度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其立法目的随着特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二、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受制于立法者的价值观念,由于不同时期立法者的价值趋向不同,时效制度所表现出来的立法目的也各不相同;叁、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受到了立法技术及立法观念的影响。因此,考察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必须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来进行。 第叁部分主要对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了法理分析。在这一论题中,对“立法目的”一词的界定具有关键意义。立法目的不仅具有深刻的内涵,而且也有着广泛的外延。在外延上,与法律功能,立法理由,价值趋向等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必须首先加以区分。另外,根据不同的标准,“立法目的”可以作出很多分
杨琬一[10]2008年在《论时效利益之抛弃》文中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的义务失去强制性而成为自然义务,此项可不必履行之义务即为时效利益。但时效利益是可以抛弃的。本文欲对时效利益的抛弃制度略抒己见,以促进我国时效制度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诉讼时效制度的伦理危机及其消解之道[D]. 连光阳. 湖南大学. 2015
[2]. 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兼论时效利益自由处分的边界[J]. 金印. 法学. 2016
[3]. 论时效[D]. 黄娅琴. 广西大学. 2004
[4]. 论时效抗辩权的行使[J]. 余延满.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18
[5]. 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中的“债务承认”[J]. 尹田. 法学. 2010
[6]. 论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承认的效力[D]. 彭义刚.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生活需要视角下扶养费请求权之实现[D]. 俞园园. 浙江大学. 2017
[8]. 论时效利益之归属与抛弃[J]. 秦伟, 李功田. 法学论坛. 2000
[9]. 论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D]. 郭明. 郑州大学. 2005
[10]. 论时效利益之抛弃[J]. 杨琬一. 华商.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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