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剥削悖论--兼论私营企业主的收入属性_公有制论文

走出剥削悖论--兼论私营企业主的收入属性_公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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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06 )06 —006—04

一、关于剥削的种种悖论

首先是“内外有别”。有些学者在判定私营企业所获利润的属性时,违反逻辑的同一律,即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私营企业所获利润属于剥削收入,我国私营企业所获利润不属于剥削收入。为了证明我国私营企业的利润属于非剥削收入,有的学者通过论证物化劳动也能创造价值,从而得出资本所获利润不过是“各得其所”,不存在谁剥削谁的问题;有的学者则以各种生产要素都为价值创造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为依据,认为市场竞争价格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实际贡献,因而资本取得的利润收入(价格)不属于剥削;还有的学者从私营企业所获得的收入合法性与否来判定其性质,认为只要私营企业守法经营,其收入就不能认定为剥削收入,等等。这里,我们姑且不论这些为之辩护的观点是否成立,然就逻辑上看,这种对国外私营企业和国内私营企业的利润属性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为,无论是中国的还是外国的私营企业,它们都表现为私人资本和雇佣劳动的“结合”,其目的也都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因而,它们之间不存在着本质区别。如果认为利润是剩余价值的转化形式,属于剥削,那么,中外私营企业都存在着剥削;如果认为利润是由资本自身创造的,不属于剥削,那么,中外私营企业都不存在着剥削。也就是说,无论你对利润的性质如何认定,都应使中外私营企业收入属性保持同一,不能内外有别。否则,就难以自圆其说。

其次是“公私有别”。公有制企业与私有制企业是有区别的,区别就在于所有制上:前者的资本为全民或集体共同所有,后者为私人所有。不过,这里的“公私有别”,是指有的学者对两种所有制企业所获利润属性的认定上的有区别,即认为公有制企业所获得的利润不属于剥削收入,私营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属于剥削收入。这种“公私有别”的观点,一直是我国的正统的主流的看法。为什么同样是利润,因所有制性质不同,属性就不同呢?它是基于这样的理由, 即私营企业是资本雇佣劳动,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被资本家以资本的利润名义无偿占有,因此,私营企业利润属于剥削收入;公有制企业是劳动者作为所有者直接与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公有制企业的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归他们自己,因而不存在着剥削。

这种观点在一定的严格前提条件下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在当代,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有制企业与马克思创始人的逻辑推论的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公有制企业有很大的不同。现阶段的公有制企业所呈现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在公有制企业的涵义界定时面临五大需要回答的问题,而流行的几种定义都存在着悖论①。所以,笼统地说公私有别,判定公有制企业不存在着剥削的论证并不周全和充分。例如,现在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和不少学者都持这样的观点,认为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在海外设立的分厂所获利润,是对当地劳动者的剥削。然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在海外办厂投资,所获得的利润不也一样是对当地劳动者的剥削吗?这一事实不是与公有制企业不存在着剥削的观点不相符合吗?虽然人们不得不承认公有制企业在海外投资存在着剥削,但是,有些人争辩说,公有制企业在本国内所获得的利润是不属于剥削收入的。其实,按照现有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关于公有制企业内涵推论,我们认为,公有制企业也不能排除剥削。如,设若某社会主义国家人口为100万,只有10万人在国有企业工作。国有企业工人年创造利润总额为10个亿,人均创造利润为1万元。这10个亿归全民所有,人均分得利润为1000元。这意味着参加劳动的每个工人创造的利润,有9000元被其他未参加劳动的所有者分得。如果认为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获得的收入属于剥削收入,那么,可否认为未参加劳动的90万人剥削了参加劳动的10万人呢?再比如,某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招聘的工人均来自外乡。由于外乡的劳动者并非是企业的所有者,因而他们所创造的利润自然归该村的全体村民所有。按照传统的观点,公有制企业不可能存在剥削,但是,这一事实不是无误地说明公有制企业也存在着剥削吗?面对这种情形,我们对利润的判定是排除企业所有制性质,还是对这种存在剥削的公有制企业性质重新定义的呢?

二、利润性质的辨析

上述的关于剥削的种种悖论,根源于利润属性认识上的分歧。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认为,创造价值的主体是一元的,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物化劳动只转移价值;资本利润是由雇佣工人剩余劳动创造的被资本家无偿占有的剩余价值的转化形式,因而资本利润属于剥削。西方经济学的要素价值论则认为,创造价值的主体是多元的,劳动、资本、土地以及企业家才能等各种生产要素共同创造价值;它们所创造价值的大小由各自的边际生产力决定,并以此作为分配的依据。若市场是充分竞争的,则供给与需求决定要素的价格(收入),它们与要素的贡献正好相等,因此,不存在谁剥削谁的问题。

面对两种价值理论的分歧,我们应怎样根据当代的客观实际,正确判定利润的属性呢?众所周知,现代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是由多种生产要素有机结合、共同发挥作用的,要弄清利润究竟是由多种生产要素共同创造的,还是仅仅由其中一种生产要素创造的,的确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由于利润通常是人与机器共同合作生产出来的,要分清各要素的贡献,就必须有一个准确的计量方法,然而,因双方都难以提供在人机合作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各要素对价值贡献大小的科学准确的计量方法,从而导致双方在资本收入属性认识问题上的长期对立。

尽管如此,若从创造使用价值或财富的角度,我们仍能大致地衡量要素的贡献大小。例如,甲乙两个渔夫徒手摸鱼,每个工作日甲摸10斤,乙摸10斤。两人分工合作,能提高劳动生产率。现在,乙专门织渔网,甲使用渔网捕鱼。且假定两人劳动时间、强度和复杂性未变,也不存在着对生产要素的垄断(包括织渔网技术、用渔网捕鱼技术以及渔场的所有权)。甲使用渔网,每个工作日可捕鱼30斤。在甲乙各分得10斤后,增产(剩余)的10斤鱼是由谁创造的呢?如果以甲直接参加捕鱼劳动为由,认为是由甲的剩余劳动创造的,显然缺乏说服力。因为在这里乙所进行的间接劳动与甲的直接劳动无实质区别。如果把剩余归于直接劳动者,那么,就没有愿意从事间接劳动了。实际上,间接劳动或物化劳动是人类最具智慧的发明,间接劳动可以极大地提高劳动生产率。所以,在“剩余”的分配上,不能因为甲直接参加捕鱼劳动而将“剩余”全部归于甲,也不能因为乙提供了渔网这一生产资料而将“剩余”全部归于乙;剩余应在两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单独归于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平的。然而,设若捕鱼的河流和渔网被乙所垄断,那么,我们可以肯定,乙会利用垄断优势和甲一无所有的劣势,占有全部剩余,甚至会采取奴役的手段,来剥削甲。

马克思的经济学理论,实际上就是分析生产资料为少数人垄断条件下资本与雇佣劳动之间的关系及其利润的性质。在英国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初期,资产阶级通过暴力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失地的农民成为一无所有的无产者,被迫进入资本家的工厂,成为受资本支配的雇佣劳动者。资本家正是通过对生产资料的垄断,实现对工人的剥削,占有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所以,马克思关于资本利润属于剥削的观点,是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的。由此可见,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对生产资料的垄断是无偿占有工人剩余劳动的前提条件。离开这一前提条件,剥削就难以实现。正如马克思描述资本家比尔在澳大利亚的遭遇时所指出的那样,“可怜的比尔,把什么都想到了,就是没有想到把英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搬到澳大利亚。”② 生产关系性质关键取决于谁占有和垄断生产资料,而澳大利亚许多土地是无主的,工人可以自由地耕种这些土地。所以,工人上岸后,一哄而散,离开比尔,从而使比尔无法实施对工人的剥削,也就不奇怪了。而与马克思同时代的一些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否认资本利润是资本家凭借对生产资料垄断剥削工人的结果,显然是无视客观事实的诡辩。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时代变迁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生产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一方面,由于工人阶级力量不断成长壮大,资产阶级不得不作出某些让步,早期那种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工人工资等剥削行为,已比较少见,且为法律所不容。另一方面,生产资料的垄断状况也发生了变化,即对生产资料的垄断程度已大大降低。如今,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成为企业主的门槛已降得很低,许多企业主原先的身份就是普通人,只有少数企业主是继承了家庭或祖上的财产。从理论上讲,只要具备一定的素质和能力,有冒险精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企业主,比尔·盖茨就是一个典型。过去,资本在生产要素中处于统治地位,而今,资本并非是唯一相对稀缺的资源。技术、管理、信息等要素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单凭资本很难形成垄断,因而资本在与其他生产要素的竞争过程中并不占有绝对优势。在西方,工人的集体谈判也被视为一种垄断。在这种情况下,资本家或企业主通过合法手段所获得的资本收益,是否属于剥削,需要我们进行深入地探讨。

首先,我们从生产和创造使用价值或财富的角度来考察各要素的贡献,显然,劳动和资本等要素都为创造使用价值或财富做出了贡献。马克思本人也承认物化劳动创造使用价值或财富(不承认它们创造价值)。既然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共同创造使用价值或财富,那么,扣除成本后的“剩余”使用价值或财富,应在劳动与资本之间进行分配。“剩余”使用价值或财富归于任何一方都是不合理的。由于企业中实行一次性分配,因而劳动者所得到的也包括共同创造的“剩余”使用价值或财富的一部分,资本亦是如此。现在若用价值来衡量,我们不能说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使用价值或财富是有价值的,物化劳动创造的那部分剩余使用价值或财富一文不值,是没有价值的。

其次,在生产资料不存在垄断情况下,在各种要素相互竞争以及资本之间相互竞争的条件下,资本投资不可能“旱涝保收”,而是有风险的。马克思当年得出资本利润属于剥削收入这一命题,显然内含着这样的前提,即在资本垄断的情况下,投资是无风险的。而现今,投资有风险已成为人所共知的常识。人们投资自然想获得回报,但能否获得回报并不取决于主观愿望。有的人抱着发财的愿望,投资办厂,但人算不如天算:有可能企业建成后还没有赚到一分钱;就运转不下去,甚至破产了。如果他的资金来源于银行借款,那么,他要用自己的财产——比如房产——作抵押,实际上也就意味着以自己和家人的未来幸福作抵押③。正因为投资是有风险的,所以,我们看到的情况是,每天新设立的企业和破产的企业数量几乎是相当的。也正因为投资有风险,所以,对那些投资成功的企业要给予收益作为补偿。如果投资只有回报,没有风险,岂不是人人都成为资本家了吗?若投资只有风险, 没有回报,投资行为就不会发生;没有投资,经济和社会就会停滞不前。在投资有风险的情况下,能否认为利润就是剥削收入呢?

再次,从广义上看,投资有多种类型。兴办企业是投资,以技术入股是投资,银行储蓄是投资,购买企业股票是投资,购买房屋出租也是投资,等等。所有这些投资都要得到回报,能否把这些投资收益都称之为剥削收入呢?显然不能,例如,居民的储蓄所得到的利息,来源于企业利润,企业通过银行中介向居民间接借款,为此,它要从企业赢利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利息支付给居民。如果说利润属于剥削,那么居民所得到的利息不也属于剥削收入吗?再比如,普通工人因购买企业的股票而获得的股息或分红,也是利润的一部分,我们能说购买股票的普通工人和资本家共同剥削了企业的工人吗?如果我们认为居民储蓄获得的利息和购买企业股票所获得的股息或分红不属于剥削收入,那么同样,我们也就不能认为企业主获得的利润属于剥削收入。

三、我国私营企业主收入构成及其属性

我国私营企业主的收入是由几部分构成的,应对各个部分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认定其为剥削收入或非剥削收入。私营企业主因生产经营而获得的收入,从法律角度看,可分两类,即合法收入和非法收入。非法收入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采取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坑蒙拐骗、假冒伪劣等手段牟取的暴利;另一种情况是通过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如克扣工人工资、延长劳动时间,甚至限制工人人身自由等——赚取的不义之财。非法收入是为任何法制健全的国家所不允许的,也是要受到惩处的。在我国现阶段,的确有一些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主以种种非法手段捞取不义之财,但这类企业这类人毕竟是少数,绝大多数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主还是守法经营的。因此,我们这里主要考察和分析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收入的性质。

合法收入是指私营企业主守法经营所获得的收入,这类收入也就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教科书所说的剩余价值或利润。传统的教科书,由于否认资本家的管理属于劳动,也没有考虑投资的风险与回报,因而在剩余价值中没有扣除这三个部分。因此,我们在分析私营企业收入属性时,应从其收入中作出相应的扣除。

一是要扣除企业主作为管理者所获得的收入。过去人们往往认为资本家是不劳而获的,即使他们对企业进行管理,其目的也无外乎是为了从工人身上剥削更多的剩余价值,因而管理和监督企业行为不属于劳动。实际上,这种看法,忽视了马克思的下述观点:“他创造的剩余价值,不是因为他作为资本家进行劳动,而是因为除了他作为资本家性质外,他也进行劳动。因此,剩余价值的这一部分也就不再是剩余价值,而是一种和剩余价值相反的东西,是完成的劳动的等价值物。”④ 既然企业主因监督和管理企业的劳动所获得的收入不属于剥削收入,那么,我们应从资本所获得剩余价值或利润中,扣除这部分收入。

二是应扣除投资的利息收入。剩余价值或利润中实际上包含着资金的利息,传统观点认为资本的利息也属于剥削。我认为,对这一结论也应作具体分析。我国私营企业主因企业的资金投入而获得的利息收入,能否被认定为剥削收入?我们列举以下几种情况,作简单地演绎并对结果作出判断。(1)若某私营企业主开办企业的资金全部来自于国有银行的贷款,那么,该企业主只是名义上的企业所有者,真正的所有者是国有银行。显然,国有银行因放贷而获得的利息收入,不应视为剥削收入。(2)若该企业主开办企业的全部资金来源于向居民的借款,企业主要向居民支付借款利息,这里,居民得到的利息收入单纯作为资本所有权的果实,虽然来自执行职能资本运动的成果,但也不能认定其属于剥削收入。(3)若该企业的资本,有一半是企业主的自有资金投入,另一半来自于居民提供的闲置资金。那么,我们不能说居民所得到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剥削收入,企业主自有资金得到的利息收入就属于剥削收入。(4)若该企业的资本全部属于企业主自有资金的投入,那么, 从逻辑上讲,企业主向自己支付资本利息,也不应认定为剥削收入。

三是应扣除风险收入。正如前面已指出的那样,投资是有风险的,因而需要有较高的回报率以鼓励人们投资。企业主因投资得到的风险收入,和居民购买企业股票所获得的股息中包含着一部分风险收入一样,也不能认为属于剥削收入。因此,在私营企业主所获得的剩余价值或利润中,应减去风险收入。有的学者认为,利润就是风险收入。我以为,这种看法是不妥的。如果把风险收入等同于利润,那么,企业主管理劳动收入和利息收入不是无法从剩余价值或利润中得到补偿吗?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和种种风险,所以,他所获得的收入中,要扣除管理劳动收入、风险收入和利息收入,而这些收入都不能认为是剥削收入;有时,这部分收入总和会超过企业的剩余价值或利润总额,这就意味着企业处于亏损状态。传统的观点是不作上述三项扣除的,认为只要企业获得剩余价值或利润,都属于剥削。这种看法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⑤。

注释:

① 刘成碧:《公有制企业内涵与股份制企业性质辨析》, 《当代经济研究》2005年第7期。

② 李刚:《管理劳动的价值与企业家收入的决定》,《四川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③ 孟根等:《关于剥削问题的研究综述》,《前线》2002年第3期。

④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0页。

⑤ 刘成碧:《应以发展辩证的观点看待两种价值理论》,《理论学刊》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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