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辨析——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举证责任辨析——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刘荣渊[1]2001年在《举证责任辨析》文中研究指明证据法学是诉讼法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制度又是证据法学中的相对核心内容。举证责任制度是联系静态的证据和动态的证据审查、运用、质证、采证等活动的纽带,是联系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的桥梁,是诉讼活动中随时发挥作用的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笔者在十余年的专职律师职业生涯中,对此有着十分深刻的体验和认识。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专业研究相对尚不够深入。笔者检阅了近年来所发表的有关举证责任方面的学术论文和专着,同时参考所能见到的有关台湾方面的诉讼法学教科书,在导师引导下,试着通过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典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的设置和运作情况比较,以实证法比较和理论检讨的方法对举证责任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包括举证责任的内含、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效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举证<WP=3>责任的免除等具体理论领域。笔者强调指出: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法律责任,并不是其它机关的责任。它包括“举”和“证”两部分内容,即举出证据和利用所举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和主张两部分内容。并且这两部分内容缺乏任何一个方面都构不成完整的独立的举证责任,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导致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直接影响到举证责任承担者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后果负担。同时,笔者针对认为证明责任是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的观点进行了批驳,分析认为这种观点的理论推理结果是将举证责任的有机内含分割,并导致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陷入尴尬的两难境地。在举证责任的性质一章中,笔者赞同并支持义务说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而非其他。在此基础上,笔者引申出举证责任义务所对应的是举证责任承担者在诉讼中的胜诉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又称为公诉机关的求刑权,从而将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确定到一个完整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关系结构中。在第二章中,笔者通过对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的分析,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主体的认识和分配原则的考查,提出:“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原则。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被具体概括、表述为“诉(控)方举证”原则。在这种原则规定下,举证责任倒置被作为一种例外规定所确定下来。同时笔者建议: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和司法条件下,一定条件地赋予审案法官诉讼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即在特定案件中法官可决定或变更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内容,改变通常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结构,从而<WP=4>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案件审判结果的合法、合理。在文章的最后一章,笔者分析了举证责任免除的立法必要性,对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具体分析,并提出以审判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作为司法认知的范围标准来界定某一事实是否是为人们所周知。全文约二万七千字。

吴建雄[2]2012年在《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运用政治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多学科知识,立足于中国国情,从政治理论基础、文化历史源流、司法实践传承和改革发展进路等方面,阐明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分享司法权的二元司法模式之科学性和合理性。从组织架构、权力结构、运行方式和完善路径等方面,厘清了中国一元宪政体制下二元司法模式,与西方叁权分立宪政体制下审判中心司法模式的结构性差异;通过回应二元司法体制质疑的学术观点,在对司法权配置模式和实践状况进行深入考量的基础上,系统回答了什么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怎样建设完善二元司法模式的问题。第一,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概念与基础。主要阐明二元司法模式的概念与内涵,并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人民主权学说和法律监督思想,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基本理论和中国的国情基础及历史文化基础等方面,论证该模式的合理性、必要性。第二,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形成与发展。主要阐述该模式是建国初期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选择,形成于域外借鉴,巩固于实践传承,发展于改革开放,并对这一过程中有关审检并列司法体制和检察权的属性等学术争论进行梳理和回应。第叁,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组织架构。从二元司法架构的域比较入手,揭示中西司法不同的宪政定位和中西司法机关概念与内涵的差异。从审检并列的宪政依据,审检对应的机构设置,法官检察官管理制度及审检并列的制度价值等方面,论证审检并列的司法体制架构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的组织基础。第四,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职权配置。从审检职权配置的历史演进入手,对刑事诉讼中的审检职权、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审检职权、非诉讼活动中的审检职权配置进行阐述和分析,论证以实体裁判为特征的审判权和以程序控制为特征的检察权,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的两个核心。第五,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运行方式。从刑事诉讼之司法运行,民事行政诉讼之司法运行和中国特色的司法运行规律等方面,分析论证以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并行、诉讼与诉讼监督同步为特征的司法方式,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的价值体现。第六,中国二元司法的模式改革完善。在阐明否定推行审判中心主义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对二元司法改革的目标、原则、总体设想和具体对策进行分析阐述,旨在实现二元司法模式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特别是当前正在开展的司法改革对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建言献策。

李明[3]2011年在《证据证明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审判本身是一个认识的过程,诉讼认识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解决纠纷。而证据是追溯性认识的主要手段,是理性认识的要求。由于过去的事实是间接认识的对象,事实裁判者不是诉讼当事人,他没有经历过案件过程,其对于案件的认识是通过案件遗留下来的痕迹和映像---证据来间接认识案件事实的,问题就在于证据总是不全面的、不完整的,甚至是缺失的。证明力则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具体化表现,证明力评价的存在就源于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的回溯推断时关联性与因果关系。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过程是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一个诉讼主体与证明客体相统一的过程,本质上是人(法官)的一种主观认识活动,从证据事实中推论出关于过去未知事实的结论,这一思维活动的过程就是评价的过程。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得以形成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要件。证据证明力受制于外部世界与内心世界的种种限制。证明力评价与认定需要遵循认识的规律,遵守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受到合理的心证制约。证据证明力是与相关性紧密联系的,相关性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才产生证明力作用,才会产生诉讼法的后果,没有任何证据上的关联性,也就不会产生证据法上的证明力效力问题。或虽有证据相关性,但关联性过于微弱或遥远、容易混淆争点、拖延审判时间、误导陪审团和法官时,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具体到诉讼中的证明力的制度设计与评价而言,不同的时代背景和证据制度下,人们衡量证据证明力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即使是同一时代、同一国度里,由于人们的经济水平、文化传统、历史沉淀的差异,都会影响人们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作为事实裁判者认定证明力涉及到对各种社会价值的选择。法官必须平衡各种社会价值与诉讼价值,进行综合考量。由于历史条件所限,古代诉讼求助于神来实现是神明裁判,人与自然界的沟通与联系是通过“神示”来实现的,神明显示的“裁判结果”是符合实体与程序正义的,是具有权威性的。人类进入理性审判以后,证据裁判主义被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最好理性方式,为避免神示裁判状态下裁判者的毫无固定标准的恣意裁量,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对法官的认识进行标准化和固定化,建立了详细的证据评价认定标准。同时又陷入了认识的形式主义与机械主义,要求法官只需要像自然科学一样严格遵守各个证据证明力的等级与加减,过于注重证据的外在形式要件,忽略了证据的实质内容要件,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事实认定权。最终导致证据评价方面逐渐为自由心证所取代,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做预先规定,由事实裁判者(陪审团或法官)根据法庭审理中获得的内心信念做自由判断。心证达到认定事实的程度,即为确信。当然,从评价的主体来看,法官评价事实与证据时的自由裁量永远是有限度的,不是毫无约束性的、绝对的自由。任何社会的存在都需要一定的秩序与规则,立法者制订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目的在于能够维持稳定、秩序、和平的统治。制度与规则为是了更好的进行社会交往活动所必需的规范与规矩。具体到证据评价,由于社会大众可以通过诉讼这样的一个平台获知某种证据证明力规则,法官可以凭籍事先明确的法律规则定案,按照证据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它不但有助起到“稳定器”的作用,从而大大增强其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和处理社会生活的秩序。无论哪种诉讼制度,法律制度的设计者都会面临众多的政策选择。现代法律体现了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的特征,法律明确的规范指引下要求法官依章办事;在没有确定法律规范和原则指引下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规范指引与价值判断。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证据证明力评价过程必须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证明力的设计与评价本身就是诉讼主体价值观的反映,是诉讼主体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最集中的体现。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反映了诉讼与证据制度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是多维度价值目标:真实、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客观反映。因此各种价值观的冲突在所难免,依据不同的证明力设计规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无论是哪种价值观都必须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证据规则的科学性,达到综合效益的有机统一。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中均未明确自由心证制度。但并不代表我国的法官评断证明力时就不“自由”,其实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与判断证明力时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从新近的司法解释来看,高层也逐步认识到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的原则与限制问题,正逐步予以规范。文章结构文章拟分七个章节,先后从概念探析、比较法、证据规则、程序保障等不同视角入手,着重探讨证据证明力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证明力体系,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司法制度。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证明力,本文力图通过多角度、多视角来具体检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证明力问题。第一,文章从证据证明力的概念与基本内涵入手,简要分析和透视证据证明力本体的性质与特点;特别是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事实等方面的联系。第二,文章力求探讨、发掘证据证明力的不同评判模式,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以期从历史与比较法的视角审视证据证明力;特别是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的不同的制度构架方面,审视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便正确看待当今诉讼制度中的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第叁,文章探讨证据证明力的内在要素,从评价的主体、客体、方式、方法等角度来分析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体系;无论是单一证据、综合证据,还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其证明力的规律各有不同;从制度内来审视证据证明力评价所需的制度环境与影响因素等等;第四,文章关注的是具体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也是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的视角,通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自白证据等评析,来洞察其证明力评价的规律。第五,关注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中的程序保障。通过程序和司法技术保障的外围层面来审视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第六,综合分析各类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规则。通过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来具体分析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第七,关注我国证据证明力的完善与相关制度构建。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现实来看,我们应当构建何种模式的证明力评价模式。设计与倡扬符合我国实际的证明力评价体系。文章拟从几个比较法、证据规则等不同视角入手,着重探讨证据证明力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证明力体系。首先,指导法官正确认识证据证明力,从其本源、本质上来审查证据证明力,厘清证据证明力与其他因素的关系,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作出正确的结论;以便正确看待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证明力评价体系;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与诉讼规律。其次,便于当事人及时准确的提供、收集、保存证据,按照法定程序与规则来发挥证据证明力的作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据裁判原则、心证公开原则等可以在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保障的同时,可以起到监督法官正确评价证据证明力的作用。再次,各个国家都在走各自的现代化的诉讼道路,由于整个历史条件的差异性,受到民族因素、文化因素、宗教因素、经济因素、历史传统等影响,证明力的评价机制与方式既有趋同性,更有差异性。最后,从宪政的角度,便于立法者能够准确审视证据证明力的性质与作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与证据规则。证明力的问题属于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与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结合紧密,从证明力视角的剖析,可以“以小见大”,进一步洞析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和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对法律制度的修订与完善起到理论宣传作用。

马永平[4]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肖波[5]2009年在《刑事庭审调查制度的正当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正当性是政治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它要解决是什么样的政治权力具有可接受性的根本问题。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程序正义有区别更有联系。在一个崇尚权利和理性的时代,刑事诉讼制度应该具有那些特质才能被认为是正当性的权力而具有生命力?居于刑事诉讼制度核心的庭审调查制度如何正当化?这正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分为五章,分别从正当性的基础概念和内涵、刑事庭审历史和现实的类型比较、刑事庭审的结构正当、程序正当和规则正当几个方面进行阐述。正当性在古代表现为神意,在中世纪表现为君权,在今天是通过民主程序表现出来的民意。当今的法治民主之所以具有比较完全的正当性,是因为其在价值层面尊重、捍卫了个人主体地位,在方法论层面体现出理性的特征。作为统治权力重要构成的司法制度只有既体现出人性又体现出理性、既保障民众参与又有效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才具有正当性。由此,刑事庭审调查制度应当遵循平等参与、直接言辞、辩论质证、公开集中等原则,方能被社会有效服从。从刑事庭审调查模式的历史演变中我们发现控辩双方的地位逐渐趋于平等、被告人地位不断提高、证据制度日臻完善;当今职权式和当事人庭审模式的比较中,虽然两大法系发现案件事实的能力之优劣尚无定论,但当事人推进式的庭审调查制度却在当事人之平等与裁判者之公平上更具有正当性。我国纠问式的传统久矣,现在的强职权式的庭审模式虽然移植当事人对抗式的交叉询问制度,但庭审仍然在道义性和合理性两方面值得改进。从庭审结构来看,我国庭审布局是“伞形”结构。首先应该保障被告人主体地位贯彻无罪推定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其质证权、获得辩护律师权、程序选择权、救济权、知悉案件权等。法官应居中裁判利用庭审控制权维护平等武装的调查格局;他负有查清事实的责任应根据关联性、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原则规范实施依职权调查。作为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守护者,辩护人应该更加充分地参与到庭前和庭审程序中,和被告人有效沟通、紧密联系共同抗辩。被害人应作为特殊的庭审参加者从庭审调查的主体地位退却,在庭前和审后程序以及民事实体补偿方面寻求救济。从庭审调查顺序来看,应该以各种庭审样态的总体为研究对象而非仅以一审普通程序为对象,应该以权利为出发点构建新的程序体系而非仅从官僚权力本位、从技术效率的角度构出发,对庭审调查体系进行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实现普通程序的证据调查当事人主义化,两简程序的庭审调查职权主义化。以被告人认罪与否为程序契机,区分普通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证据调查的不同设置。庭审讯问是职权主义刑事庭审的典型特征,和当事人主义庭审的交叉询问制度天然异构、不相契合。可在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按照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如日本和意大利的经验将其移至证据调查之后;简易程序中突出讯问,当事人对抗的普通程序中弱化讯问。充实和明晰交叉询问规则,使其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积极性,实现技术实施型向权利保障型的转变,使质证实质化、对抗充分化。证据制度是理性的体现,证据规则是司法权力获得正当性的核心要素。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形成理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审判程序的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我国诉讼法应该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精神,以此为核心建立证据规则体系。在英美法系,证据的可采性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整,大陆法系证据资格问题则由证据禁止性规则调整。我国可以参照国际经验先初步确立范围较小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质证权和交叉询问制度的配套设置方面,可以吸收排除传闻法则的精神,和直接言辞审理原则同时做出规定。同时,考虑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推行争议证人和关键证人出庭制度的压力,应制定合理的例外情形,采纳具备可信性和必要性的传闻证据。

张保生, 王进喜, 吴洪淇[6]2008年在《中国证据法学叁十年(1978—2008)》文中研究说明一、中国证据法学的学科建设与发展概况与法学的其他诸多学科一样,在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的全面废弃之后,1978年之后的我国证据法学学科同样面临着一个学科重建的问题。从1978年开始至2008年这30年间,经过数代证据学人兢兢业业的不懈努力,证据法学学科历经了学科重建、学科发展和学科繁盛叁个重要时期,由一个几乎完全被废弃的学科发展成为法学学科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一门显学。以下本文以这叁个阶段中的学科建设和学科成果为线索对这30年来中国证据法学的发展概况做一简要介绍。

王雄飞[7]2008年在《检察官证明责任研究》文中指出全文的结构分为:绪论;第一章: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基本定位;第二章:法律推定——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第叁章:被告人证明责任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内容的消长互动;第四章:证明对象——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范围量度;第五章:被告人陈述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范围的增减互动;第六章:证明标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第七章: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的难易互动;第八章、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若干思考;结论。论文的主线是围绕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叁个维度、叁个互动和完善建议四大逻辑思路展开和布局。其中,叁个维度是证明责任的静态存在,表明了证明责任与相关证明概念的必然联系;叁个互动是证明责任的动态存在,表明证明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复杂类型;叁个维度是叁个互动的基础根据,叁个互动是叁个维度的变化形态。如果将法律推定、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这叁个维度比喻成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叁个“支点”,那么,这叁个“支点”的运动变化就形成了检察官证明责任在内容、范围和履行上的动态模型,即绝对型和相对型证明责任;基本型、收缩型和扩张型证明责任;严格型、趋弱型和轻易型证明责任。在绪论中,阐述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研究对象,研究现状、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论文的基础性部分,集中阐述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概念、制度背景、性质特征、结构形态以及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本章第一节在分析证明责任涉及的七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是:证明主体提出主张(指控)与抗辩产生待证事实以后;在基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显性或隐性规定,明示或默示推定)而确定证明分配的前提下;对证明对象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以说服事实裁判者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以及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承担的败诉风险。本章第二节介绍了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概念和内容,提出不同的诉讼模式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影响是明显的,即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静态性、形式性和模糊性,而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则相对地呈现出动态性、实质性和明确性。本章第叁节从研究证明责任性质的范式转变入手,认为证明责任的性质是证明主体为了避免在诉讼结束时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必然承担的败诉风险,同时基于对案件胜诉的期待和追求,源于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内在负担,并进一步总结了证明责任的双重特征。文中重点分析论证了证明责任的内在双元素结构和外在渐进式形态,尤其是对作为证明责任内在结构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之间,对作为证明责任外在形态的提供证据责任和彻底说服责任(又可直接称之为证明责任)之间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分析,得出了很多重要的结论,如无罪推定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的形态只能是完全形态即彻底说服责任,亦即司法实践中的诉点形成责任和疑点排除责任;而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形态只能是初步形态即提供证据责任,亦即司法实践中的疑点形成责任。文中进一步以结构和形态的视角分析了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的类型划分,即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以及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分类,体现了证明责任的双元素结构和渐进式形态,不但不相互矛盾,反而相得益彰,可以相互借鉴;但是,将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的分类作简单的等同化处理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实质上是混淆了证明责任内在结构和外在形态的区别。本章第四节对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检察官证明责任和警察查明责任以及法官判明责任之间进行了深入的比较。证明责任与证明必要的联系和区别是本章的重要论点,文中归纳了两者的十大区别;而在论述检察官证明责任和警察的查明职责以及法官的判明职责的联系和区别时,既指出了叁者同属广义证明概念(包括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的范畴,具有职权型证明责任的共性,又强调检察官证明责任作为狭义证明概念(严格意义上的他向证明)的范畴具有的鲜明个性。第二章论述了法律推定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是论文的核心部分,也是检察官证明责任本体建构部分。本章第一节首先研究了推定的各种涵义,并提出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然后集中分析了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概念特征及其相互关系,指出事实推定的实质是推理或推论;法律推定源于事实推定又高于事实推定,是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上渗入了法律价值和政策需要,从而将事实推定的单纯经验逻辑上升为法律逻辑;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具有泾渭分明的区别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本节进一步阐述了推定的其它分类和比较:区别了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指出不可反驳的推定实际上是假借推定之名的单纯实体法规范;区分了强制性推定和允许性推定,指出允许性推定是处于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之间的模糊地带,实际上也是具有法律推定之形而不具有法律推定之实的事实推定;区分了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指出直接推定是对法律推定中逻辑过程的简化和省略,即简化和省略了基础事实及其推理形式;区分了不可推定的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指出两者的前提事实和结论事实的逻辑关系不同,前者具有逻辑上的相似性属于立法上的假定,而后者在逻辑上根本不具有相似性属于立法上的虚构。本章第二节重点论述了推定对于证明之意义,在此节论文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事实推定产生证明必要、法律推定产生证明责任,并详细分析了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具体产生的“叁步曲”步骤,从而得出法律推定(无罪推定)是证明责任(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的结论。并从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角度对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必要是否可以移转这个学术界争论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彻底性和法定性在诉讼过程中不可移转,而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必要可以进行形式意义上的转移,即证明行为所指向的争点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式上的移转。本章第叁节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产生原理进行了分析。首先全面阐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各种涵义、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作用及其背后隐含的法律推定,提出“谁主张、谁举证”是两大法系各种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本源和基础;同时也指出其存在的历史局限性,因为简单浅陋和概括抽象的分配原则已经不能适应证明对象日益复杂化带来的新挑战,“谁主张、谁举证”例外或倒置的情形不断地出现。本节认为,无罪推定是检察官证明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则,并具体提出无罪推定要求检察官承担先行的、终局的和总体的证明责任,亦即先行履行责任、终局履行责任和总体履行责任。文中提出,无罪推定并不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唯一和绝对的原则,而是存在着例外分配的情形;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不但没有违反无罪推定根本原则而与之冲突,相反恰恰是建立在只有检察官才是刑事证明责任的唯一主体的基础之上,因而完全可以经得起无罪推定这个宪政原则的检验。本节还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其与检察官证明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分析,指出检察官客观义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官证明责任产生了双重影响,即弱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又强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中的行为责任,但是从根本上说,检察官客观义务与检察官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它们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根本的冲突,而是统一于检察官这个主体之上,各自在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呈现出并行不悖、共存共生的发展态势。第叁章论述了被告人证明责任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内容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也就是从绝对型检察官证明责任发展到相对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章第一节首先介绍了两大法系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并分析认为,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学方法论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总体上是规范说,具有标准明确,便于司法操作等优点;英美法系总体上是反规范说的综合考量说,具有灵活性大,司法对应性强的优点。实际上,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已呈相互融合之势:大陆法系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了利益衡量说为主,类似法律要件分类说为辅的分配原则。本节进一步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无罪推定的这个宪政原则的影响,使得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出现了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不同的特质,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使得规范说很难有生存发展之空间,无罪推定导致了基本上一边倒的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格局;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利益衡量说仅仅拥有例外的空间,因为最大的利益衡量或实质性原则就是无罪推定。本节提出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性,即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之需要;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之需要;最大限度的提高效率之需要;最大限度的平衡利益之需要。文中同时提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相对性,即内容上是特殊罪名的部分要件事实;性质上是初步形态的提供证据责任;程序上是在检察官先行履行和终局履行证明责任之间的中间履行,相对性表明了被告人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严格性、比例性和合理限度。本节最后分析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形式,认为总体上有两个层面的形式:第一层面是以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无直接规定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来划分,分为显性证明责任和隐性证明责任;第二层面是以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无直接出现“推定”一词的概念分为明示法律推定和默示法律推定。总体来说,散见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隐性证明责任和默示法律推定是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存在形式,可谓看不见摸不着,需要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深入分析后才能得出和适用。本章第二节从对部分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对合法辩护理由和犯罪阻却事由的证明责任和对程序事实的证明责任叁个方面列举介绍两大法系刑事法律中课以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各种情形。文章第叁节在严格界定我国刑事法中不利被告人的法律推定,即排除了诸多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推定的基础上,从分析我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背后的默示法律推定入手,归纳列举了被告人承担隐性证明责任的若干情形。同时,基于研究的自然延伸,本节还对不利被告人的学理型推定进行简要地介绍和分析。第四章论述了证明对象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范围量度。本章第一节对检察官证明对象进行界定,在对两大法系和我国检察官证明对象范围的各种学说,如案件事实说,争点事实说,要件事实说等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后,提出检察官证明对象包括静态的诉点事实和动态的争点事实。诉点事实就是指检察官提出指控而被告人在自白、沉默以及消极否认的情况下的指控事实,即是在起诉书中列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争点事实就是检察官提出指控而被告人抗辩(积极否认,提出新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的争议事实,其范围包括对诉点事实的拓展(提出新的主张)和对隐含在诉点事实背后的推定事实的激活(反驳和推翻)。提出诉点事实和争点事实的具体划分的意义是,诉点事实之中实际上暗含了对特定案件事实的事实推定,亦即减免了检察官对这些推定事实的证明,而仅仅需要证明基础事实即可获得推定事实的证明;而在争点事实中,即在被告人抗辩的情况下,诉点事实中暗含的事实推定可能会“浮出水面”,成为检察官证明对象的一部分而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诉点事实之中案件事实相互的事实推定静态地缩小了检察官证明对象的范围(与被告人陈述形态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动态影响相区别),使检察官在诉讼证明开始之前就部分地卸除了证明责任。本章第二节从证明对象是证明责任的内容量度和证明责任实现证明对象的目标任务这两个方面论述了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关系。文中认为,证明对象明确了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证明对象限定了法官承担判明责任的范围,因此证明对象是证明对象的范围量度。本章第叁节重点阐述了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影响,指出要件事实之间的推定缩小了证明对象的范围,使检察官部分卸除证明责任,也就是大陆法系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有责性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的正当辩护理由和可得宽恕辩护理由都是推定要件,都不是检察官需要直接证明的证明对象,即无需检察官直接承担证明责任。文中进一步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也客观上存在基础要件和推定要件,检察官对推定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以及部分犯罪主体要件(如无精神病)实际上不直接纳入证明对象,不直接承担证明责任。本章还分析了程序事实的特点和其应当作为证明对象的必要性,同时论证了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其中有关证明证据能力合法性的事实可归于程序事实,有关强化证据主体可信性的事实可归于实体事实。本节最后阐述了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司法认知和推定的事实。第五章论述了被告人陈述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范围增减的互动关系,从而形成了基本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收缩型检察官证明责任和扩张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章第一节论述了被告人沉默和消极否认的概念及其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影响,提出被告人沉默和消极否认既没有改变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又没有改变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繁简,以此形成了基本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章第二节论述了被告人自白的概念和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补强规则,提出被告人自白一方面免除和减少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另一方面免除和简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以此形成了收缩型检察官证明责任。关于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对象范围的免除和减少,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程序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全部免除;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受自白补强规则的限制没有完全免除检察官的证明对象,但还是在部分事实上如主观犯意方面明确规定减少了检察官的证明对象范围,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自白事实上减少了检察官在建构指控证据体系时的证据范围。关于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程序的免除和简化,前者如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程序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免除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后者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事实上简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考虑和对英美法系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吸收借鉴,本节还提出完善我国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减免效力:一是明确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对象范围的减少,二是扩大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程序的减免。本章第叁节论述了被告人抗辩的具体种类和证明性质,提出被告人抗辩既增加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又增加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以此形成了扩张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节特别指出了被告人抗辩的两种证明性质,即基于证明责任的抗辩和基于证明必要的抗辩,并对此进行了具体的比较。第六章论述了证明标准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本章第一节介绍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和分类,分析比较了证明标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文中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就是指检察官或被告人提供证据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准则和标尺,而从广义上的证明标准(包括自向证明)来看,证明标准包括多个诉讼程序多个诉讼主体的证明要求:即程序上的立案标准、拘留标准、逮捕标准、侦查终结标准、提起公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主体上的警察查明标准、检察官证明标准和法官判明标准,又可称为查证标准、举证标准和审证标准、本文为区别概念,将程序上的各项证明标准称为证据标准,保留在主体意义上使用的证明标准概念。本节还介绍了证明标准的延伸概念,即释明、疏明(稀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表见证明。在国外证明理论中,这些概念基于各种客观证明需要而存在,但其证明程度都明显低于正常的证明标准。本章第二节探讨了自由心证和证明标准的关系,在介绍了自由心证的概念和历史发展的基础上,文中指出两者的辩证关系,即一方面,证明标准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而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又是对自由心证的规范制约。本章第叁节论述了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之间密切的联系,即证明责任是证明标准的前提根据,而证明标准则是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和调节手段。文中指出,证明标准的高低对证明责任的调节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调节,通过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引起证明责任中行为责任的移转,从而直接调节了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和履行繁简。二是间接调节,通过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使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得到履行或得不到履行,从而在事实上而不是在法律上发生了证明责任的中的结果责任的“移转”,从而间接地调节了证明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效果。第七章论述了刑事证明责任层次性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难易的互动关系,相应形成了严格型证明责任、趋弱型证明责任和轻易型证明责任。本章第一节从证明主体差异、证明性质差异、证明对象差异和案件性质差异四个角度论证了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又进一步阐述了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在此基础上,本章第二节提出了引进盖然性理论,建构我国检察官证明标准的层次形态。根据有关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理论探讨和专家学者的论证成果,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本文提出叁个层次形态:第一层次——确定无疑标准,具有99%以上盖然性,体现了严格型证明责任,是检察官证明标准的主体形态;第二层次——确信排疑标准,具有80%以上盖然性,体现了趋弱型证明责任,是检察官证明标准的主要辅助形态:第叁层次——优势可信标准,具有50%以上盖然性,体现了轻易型证明责任,是检察官证明标准的次要辅助形态。以上叁个层次形态的建构理由和适用范围,本节也详细作了论证和划分。针对学界关于检察官证明标准和法官判明标准也就是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和定罪量刑证据标准是否一致问题,本节从反证的角度论证如果标准不一致将会导致检察官根本无法履行证明责任;将会导致检察官证明行为的混乱和滥用;同时指出检察官证明标准和法官判明标准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事实认定的结果完全相同。本章第叁节以案例解读的形式进一步论证了证明标准的层次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难易互动的客观存在和具体表现。第八章是论文的对策建议部分,主要是在分析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的思考和建议。本章第一节指出取消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即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是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前提。论文首先阐述了反对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国际准则。进而认为如实供述义务与证明责任制度存在着根本性的冲突,表现在如实供述义务否定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前提;扭曲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性质;破坏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并进一步论述了取消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对于真正承认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真正建立证明责任制度、真正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所产生的积极意义。本章第二节提出确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和分配内容,是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根本要求。文中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作简要分析和对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若干观点作简要述评之后,提出我国应当确立以无罪推定为原则、不利推定为例外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本节分析了我国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现实条件,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限制的方式和途径包括慎重创制被告人承担的显性证明责任、慎重建立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推定;同时鼓励被告人充分行使和积极履行证明必要以实现有效辩护。本节提出在特殊情况下公正而适当地减轻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即确立对被告人不利推定的利益衡量的具体规则,包括要件例外规则、事实独近规则、常态损害规则和社会危害规则,并列举论证了完善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几种具体情形,即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精神病辩护理由、持有型犯罪中的主观明知、腐败型犯罪中的部分主观和客观要件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是初步形态的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在程序上是中间履行,具有明显的后发优势。本章第叁节论述了在司法实践中两个涉及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具体问题,提出要明确我国检察官对程序性事实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提出了合理确定检察官证明责任与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界限,也就是确立法官庭外调查权应遵循的叁项原则,即立场的公正性、内容的补充性和法律的限定性。在结论中,总结归纳论文的主要观点和在学术创新,同时指出论文中存在的不足和进一步改进的方向。

卞建林, 高家伟, 谭秋桂, 孙锐[8]2008年在《中国诉讼法学叁十年(1978—2008)》文中认为今年是改革开放30周年,这3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取得巨大进步的30年,也是我国诉讼法学复苏、迅速发展并日益走向繁荣的30年。在这30年中,叁大诉讼法相继颁布施行,初步建立完整的诉讼法律体系。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

张旭勇[9]2005年在《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共分六章阐述行政判决问题及其可行的解决方案,各章节的简要内容和分析思路如下: 第一章是“权利、诉讼请求与行政判决”。本章以权利概念的纵向分析和横向分析为基础,沿着相对人权利内容、行政机关的义务内容、违法行政的种类、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之间的承接关系,揭示相对人权利类型、诉讼请求和行政判决之间的对应关系。单纯从相对人可能会提出的基本诉讼请求这一角度出发,得出一个国家应当设置的基本行政判决种类,具体包括撤销判决、履行判决、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第二章是“利益代表、国家态度与行政判决”。本章从行政法的公法特征出发,指出行政判决体系应当进一步丰富的判决种类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不同之处。具体内容包括叁点:一是,由于行政法和民法基本精神的不同,行政诉讼不具有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判决;二是,行政诉讼判决对行为的评价,由于合法性评价与有效性评价之间的高度一致性,没有必要同时设置两个层次的评价种类,只需选择一种即可;叁是,为有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基于行政权的优越性和行政职权的再度行使可能性考虑,应当增加确认判决、变更判决、禁止重作判决,其中着重阐述了确认判决和禁止重作判决的必要性。 第叁章为“权力分工、审判对象与行政判决”。本章以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权力分工之实践为大背景,从行政判决操作性技术的角度揭示行政判决的最小单元,即行政判决对象问题。该章在分析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事实行为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指出,行政判决对象存在单一的和复合的两种情况:单一的行政判决对象是指,行政判决仅仅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判决对象,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行政判决不直接确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复合的判决对象是指,行政判决撤销或否定行政行为之后,进一步深入到原始的行政纠纷,直接确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另外,还对“确认行政事实行为判决”之类的提法作了深入的分析。判决对象的分析,直接决定判决的分类、各种具体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以及行政判决的适用范围。 第四章是“我国行政判决体系批判”。本章以前叁章对行政判决几个角度所作的理论分析为基础,检讨反思我国现行行政判决制度,将行政判决问题进一步具体化、中国化,为我国行政判决体系的合理重构奠定基础。本文主张废除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修正完善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重作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第五章是“重构我国行政判决体系”。本章在前几章阐述的基础上,试图清楚地

魏健[10]2005年在《刑事诉讼之宪政视角研究》文中指出从人类已有的法治建设实践来看,宪政是规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最好的政治体制设计,也是法治这一“依良法而治”的国家治理形态的最好展开形式。在中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已经成为这一时代的主题,对此进行相关理论论证和制度建构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选取和从宪政的维度研究刑事诉讼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为作为宪法实施法的刑事诉讼与宪政所关注的权利与权力问题具有最直接的高度关联性。 本论文包括叁个部分:第一部分着重阐述宪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包括第一章;第二部分着重从宪政角度阐述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包括第二、叁、四、五章;其中第二章属于总论性质,从总体上阐述宪政基本原理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第叁四五章具体阐述了宪政视野下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第叁部分在前面理论建构与论证的基础上回到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上,结合我国的当前面临的时代背景着重论述改革具体方案和观点,包括第六、七、八、九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宪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本章选取了宪法和法治这两个范畴进行分析、探讨宪政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首先,从宪法角度分析了宪政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就宪法和宪政的关系而言,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树立宪法最高权威是宪政的必然要求;就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直接实施法,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部门法,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受到宪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影响非常大,反过来,刑事诉讼法也是宪法的“测震仪”,二者体现为同步发展、相生相随的共生关系。其次,分析了法治视野下宪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就宪政与法治的关系而言,法治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宪政是法治的表现形态,为法治的实行提供保障;就法治与刑事诉讼的关系而言,刑事程序法治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核心内容,刑事程序法治是评判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准。总之,通过宪法和法治这两个平台对宪政和刑事诉讼关系的分析,认为,刑事诉讼与宪政共用两大支柱,权力制约以及公民个人权利保护;宪政基调决定着刑事诉讼品质,历史上曾经有形形色色、样式各异的宪法,但只有在宪政环境下,宪法所宣示的公民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才能得以具体实现,可以认为,一方面宪政环境和意识影响着刑事诉讼立法和实施,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改革的突破依赖于宪政理念的突破。第叁,选取了代表性的宪政国家美、德、日,进一步介绍和分析了在宪政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在美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体现为一体化的宪法与刑事中国政法大学博十学位论文刑事诉讼之宪政规角研究诉讼法:在德国,刑事诉讼法被誉为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在日本,刑事诉讼法是直接的应用宪法。在宪政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具有f一分密切的关系。 第二章宪政的基本原理与刑事诉讼(总论)。 本文这一部分从总论角度分析了宪政的基本原理与刑事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从公法、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宪政的设计和运行始终围绕着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这两个要素进行,具体包括叁个最基本的制度设计原理: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目标,权力控制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基本策略,正当程序是实现人权保障和权力控制的经由路径。宪政的这些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因为现代刑事诉讼在追究、惩罚过程中始终存在着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峙与交锋,同样关注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 第叁章刑事诉讼中的宪法性权利。 首先论述了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的立法表现及其意义,其次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的现代法治的具体立法,国际性人权公约尤其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阐述了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的具体内涵和标准,包括无罪推定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获得公正审判权;律师帮助权;不被非法逮捕与羁押权;财产不被非法搜查、扣押权;不受双重危险权;上诉复审权等等,力图从理论上建立现代刑事诉讼中宪法性刑事诉讼权利的普适性标准。 第四章宪政视野下刑事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 运用分权制衡的宪政原理阐述以法院司法权为中心的现代刑事司法权力配置格局。首先论述了法院司法权的权威地位与刑事诉讼,司法的权威地位的宪政意义;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威的展开形式,包括违宪审查(对立法)、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对刑事诉讼行为);司法权威的保障—司法独立。其次论述了检察权与刑事诉讼;检察权的性质是行政权,实质内容是公诉权;检察权的运行具有分离性、独立性、一体化、客观性特征。 第五章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原理。 正当程序原理实际上是控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二者的综合体。本章首先分析了正当程序的起源、演进与涵义;正当程序与程序法定原则。其次,从法理角度论述了正当程序原理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基本要求:比例性;公开性、效率性、参与性、安定性、刚性,这种探讨是一种理论探讨。最后分析了正当程序所具有权力控制与人权保障功能、诉讼过程和结果的正当化功能。 第六章中国刑事?

参考文献:

[1]. 举证责任辨析[D]. 刘荣渊.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2]. 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研究[D]. 吴建雄. 中南大学. 2012

[3]. 证据证明力研究[D]. 李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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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刑事庭审调查制度的正当性研究[D]. 肖波. 复旦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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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国诉讼法学叁十年(1978—2008)[C]. 卞建林, 高家伟, 谭秋桂, 孙锐. 中国法学叁十年(1978-2008). 2008

[9]. 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D]. 张旭勇.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刑事诉讼之宪政视角研究[D]. 魏健.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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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辨析——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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