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观众权利_消法论文

论体育观众权利_消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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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体育职业化改革不断深入,每年我国大大小小的体育比赛成千上万,各种体育赛事在多层次、多区域呈现出生机盎然、充满活力的发展态势。这些体育赛事的成功举办,观众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说,观众在现代体育比赛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判断一项体育赛事组织工作是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观众是否满意,而观众满意的标准是看自身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和实现。然而,我国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观众权益受损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影响我国体育赛事健康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因此,体育观众权利问题,应该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

一、体育赛事举办者和现场观众的法律关系

在今天的赛事现场,观众、组织者、运动员、行政部门、媒体、商家共同组成了体育赛事市场的主体,他们通过参与赛事,共同营造和谐的赛事环境。他们通过表达自身利益诉求,彰显其价值利益的最大化。各类赛事主体在利益博弈中所体现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为3种法律关系,即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市场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体育赛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赛事举办者和现场观众的关系。对于观众与体育赛事举办者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1985年首次将体育列为第三产业中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1992年在《关于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决定》中再次确立体育的第三产业地位,使体育服务、竞赛活动进入经营领域,体育市场日益活跃。

由此可知,体育赛事属于服务性行业,它属于服务型产品,这是一种过程化服务,是以观众为关注焦点,依托体育场馆、体育服务设施、服务方式和手段、服务环境等物质条件,向顾客提供满意乃至超值的服务,并实施交换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在体育赛事中,观众通过购买门票观看体育比赛,身心上得到放松和愉悦,获得积极的情绪体验,是一种文化消费。而赛事举办者通过出售门票获取收入,组织和举办体育比赛,使观众得到愉悦和放松,这是一种服务。因此,观众与体育赛事的举办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二、体育赛事中观众应享有的权利

在体育赛事消费领域,观众应该享有哪些权利,目前国内法学界和体育界都还未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描述。然而,根据已制定的一些涉及观众享受体育赛事服务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等,以及另外一些法律条款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公民享受体育赛事服务的权益,但可以间接地作为推定或确认公民在体育赛事消费领域应享权益的法律依据,如《宪法》、《合同法》、《消法》等。这些既有的法律法规为我们进一步开展体育观众权益的法治研讨奠定了法律基础。根据以上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消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体育观众应该享有以下几项权利。

(一)安全保障权

在观看体育比赛过程中,观众经常遭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损害,这是不争的事实。在董小龙等人对“参加比赛的顾虑”的调查项中,被调查者表示“安全顾虑”和“怕受伤”的共占到66.85%,表明大部分人对安全问题相当重视。在体育赛事中,当观众购买了观看体育赛事的门票后,在购买者和体育比赛举办者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观众与举办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根据《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维护赛场安全,为观众提供一个安全卫生的观看环境,保护观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赛事举办者应尽的责任。根据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安全保障的范围应该包括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从时间上来讲,可分为赛事前、赛事中和赛事后的安全保障;从空间上来讲,安全保障的范围应包括赛场内和赛场外。

国外部分国家法律也认为,体育比赛组织者和场馆经营者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保证进入运动场人员的安全,以防止损害的发生,而不论这种损害是否真的会发生。相反,如果由于疏忽而未尽到合理的义务而导致运动场存在不安全的因素,体育比赛组织者和场馆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比赛举办者应充分认识到观众在观看体育比赛中所存在的一些危险,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证观众不被伤害。同时也必须保证采取合理的、细心的照管措施,以防止观众的人身和财产由于可预见的任何行为所致的损失,将危险降低到最小程度。

当然,观众应当知道体育运动项目对旁观者所产生的既定风险,所以其自身也应对自己的安全负部分责任。

(二)观看真实比赛的权利

体育本身是将体育比赛作为一种服务提供给观众,因此,服务质量是观众为实现现场观看体育比赛这一目的而对一系列服务优劣的评价。《消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在体育赛事中,观众获得“质量保障”指观众观看到的体育比赛过程与结果应该是客观、真实的。这里所讲的“真实”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举办者在进行宣传时应该实事求是,不得为了达到宣传效果夸大其词;二是比赛要同宣传的情况相符合,比如参赛队、参赛队员等要同广告宣传一致,应严格按照约定的出场阵容进行比赛;三是参赛队员应尽全力投入比赛,发挥自己的真实水平。

在我国许多体育比赛中,特别是在足球职业联赛中,“假球”、“黑哨”事件经常发生,甚至某些场次假得跟演戏一样,但观众却对此没有丝毫办法。因为赛事举办者与观众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状况,即只有俱乐部和球员最清楚球队在比赛中是否尽力,观众尽管不满意,但从外部很难拿到在法庭上可出示的证据,因此观众观看真实比赛的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然而,真实的比赛过程和结果是体育赛事的核心部分,它是观众的基本权益和需求。有关部门必须加大对这方面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观众的基本权利。

(三)知情权

消费者知情权又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观众知情权是指观众在体育赛事中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服务的有关内容的权利。根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体育赛事中,观众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包括在比赛中如果发生参赛人员不是先前宣传的出场阵容,或者比赛推迟了时间等,举办者应解释原因、说明理由,以避免造成观众的不满。如在刚结束的北京奥运会上,刘翔退出比赛之后,相关人员才公开刘翔的伤情真相,这既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不尊重,也给教练组和官方带来被动——需要付出更多的口舌,来解释“事故”的原委,为公众释疑。同样,在刚结束的北京奥运会上,部分比赛的小组赛门票可看多场比赛,该规则限于小组赛涉及17个项目包括乒乓球、射击、击剑等。然而遗憾的是,奥运会票务中心并没有给观众明示,在售出的门票上,也只注明了入场的日期和时间,并没有比赛场次和结束时间。这让很多观众错失了继续观赛的机会,不能不说,这是奥运会票务中心犯下的一次严重过失。他们没有尽到自己的告知义务,造成了很多观众的误解而退场,损害了观众的利益。

此外,在赛场发生意外时,举办者应通过广播媒体等途径及时做出适当的解释和通报,让观众及时了解赛场上发生的情况,避免观众产生误会以及由于信息发生错误在观众中产生恐慌而导致观众骚乱事件的发生。

知情权在减少消费者消费风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因为消费者会由于知情权的获得而更好地使用选择权来规避风险,获得更多的消费性收益,从而用较少的成本得到更多的效用。因此,从体育赛事中观众知情权保障的角度看,赛事举办者应该为其观众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支持,同时确保信息的真实可信,避免虚假宣传对观众的误导。

(四)选择权

按照学理的解释,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权利。我国《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这一条款确立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体育赛事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观众也拥有其自身的选择权。

当然,观众在一些情况下自主选择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体育赛事中,赛事举办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出于保证观众安全原因的考虑,以明示的方式对观众的自主选择权做出某种限制,甚至是取消,如“体育场内禁止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入场”、“禁止携带矿泉水等硬包装饮料进场”等。这些告知内容非常明确、清楚,只要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不悖于公认的赛事惯例,观众就必须遵守。此外,对经常闹事球迷的处罚,如“禁止多少年之内进入球场”也是对自主选择权行使的一种限制。

(五)求偿权

我国《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体育赛事中,观众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其合法权利受侵害时适用这一权利。权利受损时观众通过索赔,不仅可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补偿,而且可以为相关部门及时发现体育赛事中观众权益的保护问题,从而制定有效的保护方法和对策,这样有利于赛事举办者提高服务质量,并从根本上保证观众利益的实现。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奥运会上那些未能一票观看多场比赛的观众,可以向奥运会票务中心提出索赔,而奥运会票务中心应该赔偿由此给观众带来的损失。

在一般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但在体育赛事中,体育比赛的举办者与观众之间是以特殊的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作为“特殊书面形式”的入场券,并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这就导致侵权发生时难以处理。如在体育赛事中,观众认为参赛队员并未按广告宣传的阵容出场,也没有发挥真实水平,但因为取证比较难,最终导致观众求偿权难以实现。

(六)受尊重权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消法》第14条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有更详细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可以说,消费者受尊重权是被国家法律、法规反复、明令确认和保护的一项权利。体育赛事中观众在接受欣赏赛事服务时,其人格尊严的保护主要有这几个方面:一是赛事举办者不能对观众进行口头侮辱和行为侮辱;二是赛事举办者提供服务时要敬业,充分尊重观众的正当要求,并尽力满足;三是运动员不得嘲笑、辱骂、殴打观众。此外,体育赛事中观众的不同民族风俗习惯也必须得到尊重。

(七)其他权利

根据我国《消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在体育赛事中,观众依法享有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享有对赛事服务以及保护自身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还有权检举、控告侵害观众权益的行为及对保护观众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等权利。

体育赛事中的观众权利是体育赛事健康发展的根本。如果观众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体育赛事终究会因为缺少参与主体而陷入一个尴尬的境地。因此,正确对待体育赛事中的观众权益保护问题,不仅是体育赛事中观众权益保护的需要,而且是营造良好的体育赛事环境,促进体育赛事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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