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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506(2006)10-0001-06
公民为什么应当守法?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有习惯的、道德的、利益的等多方面的因素。对于不同公民的守法行为或同一个公民的不同守法行为而言,其中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或许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多种守法理由的背后,一定存在着某种不变的因素,存在着某种更为根本的力量。它构成了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构成了公民守法的前提。在近代民主社会里,这个因素、这种力量就是公民守法的精神。
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在他的名著《现代化与法》中专辟一章讨论守法的精神,因为在他看来,一个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不必然导致人们对它的服从,其中守法精神是一个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近代化的法不同于其他各个历史时期的所有法律,它尤其不可缺少的条件是一定的意识性、精神性的因素;没有这个条件,日本的民主化这一历史课题就不可能完成。”[1]在川岛武宜看来,近代法的实施必须以公民的守法精神为前提。这种精神是公民的主体性意识的体现,是公民基于对法律的价值合法化的认同而形成的自发的守法动机,是法意识在其内心所形成的视遵守法律为道德自觉的主观理念。如果这种守法精神在社会中得不到相当程度的普及,社会的法律秩序就无法形成。长期以来,我国法制教育的失败,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守法精神的培育不够。因为一个符合法律价值理念的守法精神是该法律被遵守的必要前提,缺少了这种守法精神,法律很难被遵守。即使勉强遵守了,也只是慑于法律惩罚的威力,而并非出自主体的自愿。因此,在现代社会,必须加强对守法精神的培养,促成法律的遵守和社会良好秩序的形成。
总的来说,守法精神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规则意识
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哲学界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近代以来,围绕公民为什么应当守法这一问题,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分别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其中,从公民个体的行为角度来解释人为什么应当守法的理由有一个著名的理论,即“承诺论”。承诺论的基本主张是:每个公民都有守法的道德义务,因为他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公民之所以具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乃是因为他们都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作为这个契约的当事人,应该遵守契约的内容,遵守自己同意的政府和法律。这里的问题在于事实上并不存在这一普遍的、明确的承诺,对于那些没有宣誓承诺要服从法律的人,是否就不具有守法的道德义务?对于这一困难,某些法学家放弃了以明确承诺这一“直接同意”政府统治的形式来论证公民的守法义务,而发明出“间接同意”来论证即使公民个体没有明确同意政府或法律的统治,但他只要参加了投票选举,就构成了间接同意。显然,这在逻辑上解决了“直接同意”的论证中无法解释部分公民不明确承诺也要服从法律的问题。可是,为什么行使了选举权就表示做出了守法的承诺?
对此,我们可以运用社会契约论来进行分析。社会契约论认为,政府统治社会成员的正当性来源于社会成员的同意。“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2]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以进入社会状态,人类选择了社会契约的方式联合组成一个共同服从的共同体。这个社会的联合就需要一定的规则。人类在选择进入社会联合体之前,都有各自的利益和需求,而每个人的利益和需求又都是同等重要的。但是,每个成员要结合而成一个社会,这就需要用规则来达成一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保留什么,放弃什么,如何来分配利益和负担。因此,必须每个人都能同意,协商一致产生相应的规则。
如果说社会契约论还会因其自身的种种诟病而使论证难免遭到责难的话,那么,从人是社会性的这一层面来看,仍然可以得出上述结论。我们知道,物质生活的生产活动是人类第一个历史活动。无论从种系发生还是从个体发生来看,各个个人都只有以一定方式联合起来,才能在自己的联合体中获得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力量,求得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所以,“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3]于是,在组成社会联合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申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因此,也就需要每个个人都能自觉地扬弃自身的需要和利益的杂多性、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这些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申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规则,是必然的和理性的。因此,规则意识就成了社会成员守法必备的精神之一。它的第一个层面就体现为规则至上。
在现代社会,这种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规则主要体现为法律,因而,规则至上就表现为法律至上或宪法至上。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核心观念。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乃至核心预设,就是法律必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用潘恩的话来说,“法律应该成为国王”。也就是说,法大于权,法大于执政者。执政者的活动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应纳入法律的轨道。当然,这个法首先和主要是指宪法,因为只有宪法具有这种“至高无上”的性质,至于其他法律,如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则另当别论。所以,法律至上观念的灵魂是宪法至上,一切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活动,宪法之外的一切规章制度,都不能有悖于宪法规定。西方启蒙学者以“自然法”为依据,认为宪法是人民或经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制定的,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契约,是理性和正义的体现,政府的权力就是通过人民制定宪法而授予的,不论是立法权、司法权抑或是行政权,都来自宪法的授权,都是宪法之下的权力,所以只有宪法才能限制政府权力,也只有宪法才真正体现法律的统治。国家的法治实际上就是宪法之治。宪法所以具有至上的性质,不仅是因为宪法在地位上高于其他法律,也不仅在于制定宪法的国家机关高于其它国家机关,而且是因为宪法是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
规则意识或法治意识的第二个层面就体现为注重程序。法治是程序之治,这是法律的本性所要求的。法的生成和实现都与程序相关,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其实体内容往往是通过程序选择和决定的。就法的生成来说,只有通过正当的程序的立法,才有立法者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的交涉和妥协,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表达人们的普遍意志,并通过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明确下来。就法的实现来说,法律向社会和民众生活领域的渗透,主要是通过各种程序来进行的,程序是法律适用的必经过程,是法从规范形态向现实形态转化的中介,法律的正义必须通过程序的正义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可见,法和程序是一体的,从这一意义来说,法治即程序之治。霍贝尔在《初民的法律》中称:在法的发展过程中,真正重大的转变并不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体法上的从身份到契约,而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4]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理念不仅是法治的要素之一,而且是占主导地位的要素。程序理念决定了法治的制度运作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也正是程序理念充分展示和保障了社会的正义。
最后,规则意识或法治意识的第三个层面表现为对权力进行制衡上。孟德斯鸠就认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获得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权力作为一种由官员代表国家强制被管理者服从的力量,具有分配和管理一切社会资源,支配和控制一切社会公共事物的特殊功能。对因权力执行所产生的命令、决定、裁定等被管理者有义务必须服从,否则,权力主体可以采取某项处罚手段,迫使被管理者服从决定履行义务。迫使服从的权力是一种单向性强制力量,不依被管理者是否同意为转移。权力具有如此强大的力量,就在于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凭借国家暴力机器作为物质后盾的。作为一种单向强制力量,权力的实质是一种和人民大众相分离的公共权力。而这种公共权力在执行实践中最易背离人民大众的意志或国家整体意志,为少数人或执行者个人意志所左右,这就需要通过立法制定刚性限定,以最高权威结构防止权力无限膨胀而反向运行;通过独立司法,树立一道防止权力侵民的屏障。
二、正义感
关于公民为什么应当守法的还有一个较有代表性的理论,即公平对等论,这个理论是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来论证的,它的主要观点就是,公民在其他人都遵守法律的情况下,享受了这种守法状态所带来的利益,为了使他人也享受到因为自己守法所产生的利益,公民就应当遵守法律,否则就是不公平的。这个理论的代表人物是罗尔斯和哈特。
哈特说:“当若干人按照一定规则管理一个联营企业,并因此限制了他们的自由时,那些依据企业之要求而服从限制的人有权利要求从其服从中受益的其他人也应服从同样的限制。企业的规则可能规定了官员似应有权力强制服从……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服从规则的道德义务是因为互惠合作的社会成员,他们有相互的道德权利去要求服从。”罗尔斯说:“公平对待原则可以表述如下:假定有一个相互受益和公正的社会合作组织,只有每个人和几乎每个人合作,它所产生的利益才能获得。再假定,合作要求每个人做出一定的牺牲,或至少对自己的自由做出一定限制。最后假定,在一定点上,合作所产生的利益是丰富的,即如果任何人都知道其他所有的人或几乎所有的人将尽其所能,即使他本人不尽力量也可能得到一份利益,那么,该合作组织将是不稳定的。在上述情况下,从合作组织受益的人,有公平对待的义务去尽自己的一份力量,而不应不参与合作却占取无代价的利益。”[5]基于这种理论,当有人破坏了我遵守的规则时,我便会感到十分的愤恨,这就是正义感的表现。
所谓正义感,就是你要有理解、运用、践行合作时商定的那些个条款、程序、规则之类的愿望和要求,那是相互性的最具体的体现。不能理解、不能实践它,就是不具有正义感。通俗的说,我们都按照规定行事,你按照,我也按照;我按照,是因为我也知道你会按照。罗尔斯认为,一种正义感至少以两种方式表现出来。首先,它引导我们接受适用于我们的、我们和我们的伙伴们已经从中得益的那些公正制度。其次,正义感产生出一种为建立公正的制度(或至少是不反对),以及当正义要求时为改革现存制度而工作的愿望。[6]
我们认为,正义感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正义感包括权利意识。正义就是针对权利而言的,所谓正义也就是在分配领域中的等利害交换,其中的利指的就是权利,正义则是给你以应当得到的权利,即正义以权利为核心。如前所述,在组成社会联合体之前,每个人都是带着自己的利益,抱着自己的生活计划进入这个合作体系的。当个人的利益和需求在社会合作这个大框架内得以正式确认的时候,就成为了权利。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并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以道德形式表现出来的即为道德权利。在罗尔斯看来,社会正义的一般观念是使社会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分配(社会基本善)臻于公平合理,首先就是保障每个人的平等的自由权利,以保证每个人在人格和尊严上的平等,不受侵犯。因此,要具备一种正义感,首先就是要具有权利意识,认识到自己拥有的受共同体确认保护的权利,并尊重他人的权利。
其次,正义感是相互的。既然是社会合作,就是双赢或多赢的。最核心的就是相互性。这是我们说的正义的秉性。相互性表现为:我遵守了合作的规则,别人也要遵守,就是说规则的遵守是相互的;我遵守了规则,按照规定履行了职责,做了该做的事,就要得到我该得到的利益,也就是我参与了合作,就要得到合作的利益。这实际也是通过规则为中介表现的人和人的一种相互性。规则在现代社会愈来愈成为人们相互性的一个中介和基础。它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只有大家共同遵守规则的条件下,这些利益才能受到适当保护。在立法的意义上,规则的内容本身要体现相互性要求。严重妨碍自我利益和严重妨碍他人利益的规则都是违背正义精神的规范,都不会得到处于正义动机的人的遵守。在守法的意义上,我们在承诺遵守规则时,实际上在承诺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他人的承诺也具有同样的意义。一旦他人违背了承诺,我们履行的义务就变成了单方面的付出,相互性被破坏,基于正义感的愤怒自然就会产生。
三、公共理性
公共理性是政治哲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也是守法精神的一个核心要素。
罗尔斯说:“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础。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7]公共理性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公共理性是与个人理性相区别的,个人理性是私人生活领域里的理性,是有关自己生活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如何实现的理性,而公共理性是公共领域中的理性,是关于公共的善及其实现的制度设计的理性;其次,公共理性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政治正义问题,是政治生活中的宪法和基本制度的要求。最后,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是由社会的政治观念所表达的、并在这基础上所进行的更深层次的讨论。公共理性是公民们在处理社会政治生活、决定他们基本的社会合作形式时,相互沟通、平等交谈所应用的理性以及在此过程中所达成的最基本的共识和共有的价值体系,也是民主国家基本制度设计以及作为公共权力的国家强制力的应有的理性。
为什么应当守法?因为法律是公共理性,虽然它不能代表我的全部主张,但是它是我和其他社会成员协商一致形成的,代表了我一部分的利益要求,因而我必须遵守它。换言之,既然社会是一个合作体系,那么合作者就是抱着各种各样的目的去的。因此,要使合作得以实现,不能幻想以一种主张代替另一种主张,而必须寻求共识,这种共识必须体现到制度当中去,体现到宪法中去。宪法本身就是一种共识,一种公共理性的完美代表。另一方面,社会领域的分化也为公共理性的诞生提供了条件。随着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日益分化,公共理性的形成也才有了可能。公民在这两种不同的领域活动,必须遵循不同的规则要求。当公民在公共领域活动的时候,必须按照公共理性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而如果公民在私人领域活动的时候,则无须理会公共理性的要求,只需按照私人的理性行为做事。也就是说,任何人在私人领域的活动不受干涉,但是只要公民以公民的资格和身份参加诸如选举、集会等等活动时,就不再遵循自己的逻辑和私人理性,而必须按照公共理性行事。同时,每个人在公共领域所遵循的也不再是某一个阶级或政党的理性或者逻辑,而是遵照一种公共的理性或者逻辑。在现代社会,公共理性的集中表达就是宪法。换言之,立宪的过程就是公共理性的探究和表现的过程,公共理性探究的指南是制宪会议上各方代表论证的公共基础。因此,在公共领域按照公共理性行事也就是按照宪法及相关法律行为。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指出,由于正义的宪法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因此一部正义的宪法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满足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二是在所有可行的正义的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第一个条件就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在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中的应用。这一应用确立了参与原则,也即所有的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要满足第二个条件,就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设计出一种正义的程序。任何可行的政治程序都可能产生出一种不正义的结果,任何程序规则的政治方案都不能保证不制定非正义的法则,完善的、最佳的方案只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就这一点而言,法律程序同样如此)。这样就产生出第二个问题,我们如何从正义和可行的程序安排中挑选出最能导致正义的、有效的、立法的程序安排。这是一个代表各方就宪法根本的公共辩论的过程,根据参与原则,所有公民都有权参与宪法的讨论。这就要求代表们在公共论坛中平等地表达他们的政治主张,对他们的观点进行公共的论证,以获取公众的赞同。在讨论宪法根本的问题时,我们不会诉求于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不会诉求于作为个体或联合体成员的、我们视之为真理的东西,也不会诉求于诸如那些苦心孤诣的普遍之经济理论。“任何公民或公民联合体,都没有理由享有这样的权力。在个人或联合体的完备性教义的指导下,运用国家权力去决定宪法的根本。”[8]公共论坛只能坚持公共理性的原则,按照公共理性的探究指南将正义的原则应用于公共讨论,去决定宪法的根本,只有政治正义的价值和公共理性的价值才能给所有的或者说差不多所有的涉及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问题提供一个合乎理性的公共答案。一种正义的宪法必须既合乎正义的价值,又合乎公共理性的要求。
必须指出的是,自由平等的公民分享政治权利,而作为理性而合理的公民,他们有一种诉求于公共理性的公民义务。公民在每个人都视之为政治正义观念的框架内展开他们的基本讨论,而这一政治正义观念则建基于那些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认可的价值,和每个人都准备真诚捍卫的观念上。亦即,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必须具有、且准备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其他自由平等的公民与我们一道认可的那些符合公共理性的原则和指南的标准。客观地说,并非任何一种政治价值都能经得起正义原则和公共理性的检验,也并不是任何一种政治价值的平衡都能合乎理性。公民们对于那种最合适的政治观念也会有不同的看法,这是不可避免的,这也常常令人欣喜,因为,正是这些不同政治观念的相互竞争,才是寻找最合乎公共理性的观念——如果有的话——的最为可靠的方式。
既然宪法的制定过程就是一个寻求公共理性的过程,而根据宪法制定的其他部门法也就是一个公共理性不断实现的过程。因此,将公共理性作为守法精神的核心要素,是立法要义的必然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法制教育的失败,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守法精神的重视和培育不够。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中国独特的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所致。
中国的传统里面没有现代国家的概念,提倡家、国、天下一体,信奉“天下一家”的理念,自然也就不需要规则,仅仅靠权威便可维持家庭和社会的运作。中国人的祖先受地理环境的制约,重视农业,习于安居,是典型的农业社会。我们的祖先因重农守土而创造出维护安定和谐的“礼治”秩序,信仰着充满道德的“礼治”。在“礼治”社会中,人们遵循着仁、义、礼、智、信等古老的训诫,和睦(但未必平等)地生活在一起。[9]长期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就形成了“在中国文化中,似乎没有承认守法是美德”[10]这样一种公众意识。由于社会的历史基础是人治社会,又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长期以来,在对实体与程序的态度上,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份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到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此外,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的实体价值和内在精神表现为它是治世的工具、治国的手段、权力的保护神。法律并没有实现权利的保障和权力的制约,反而权利被极大地限制,权力被无限地扩张。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对权力充满信心,对法律没有信仰,也缺乏信心,更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甚至有些时候,在某种情况下,逃避法律成为人们的首要选择。
同样,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正义感在中国公民心中也是较为缺乏的一种守法精神。这一方面体现为权利意识的缺乏,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提倡的更多是一种“天下一家”的观念,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这就意味着权利意识不能在这样一个大环境里面萌芽并发展。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律文化强调义务,轻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重视国家的整体利益,强调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而漠视个体的利益,不注重个体的自主和自由,个人权利在中国传统社会历来都是可有可无的概念。“我是谁”和“我有什么权利”这样的问题在中国人的思想中从来不曾考虑过。另一方面,中国传统社会要求的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讲求相互的仁爱。这种仁爱与正义是截然不同的。出于等利害交换的动机,正义者的利他行为必须是以相互性为条件的;仁爱者的利他行为不需要这一条件。正义以相互性为动机,所以必然导致愤恨的反应性态度。仁爱在动机上高于相互性,所以能超越愤恨的反应性态度。中国古代作为一个农耕社会,呈现出农业文明的典型形态。实行以皇帝一统天下的政治统治模式,以宗法制为特征的社会管理模式。人际关系靠礼法规定,以道德引导,也即“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人们之间结成保护与被保护、控制与被控制的依附关系,人们所关心的不是平等对等,而是和睦和谐,社会成员需要认知的是自己在社会中的身份地位,并不需要去了解纯粹个人的权利,因为一切应该得到的或不应该拥有的早已被习惯、礼法、道德等安排好了,人们只需安分守己即可。
最后,西方社会把社会看作是一个合作体系,这才为公共理性的形成创造了条件。而家国一体的社会中的家规、族规显然无法体现公共理性。中国传统社会基本上是属于臣民社会,“家族”而不是“个人”成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中国人认为个人是整体的一个部件,自己是家庭、家族的一分子,在家族相互依存的生活中,自己获得了生活的快乐或痛苦。为了家庭和国家的利益,不惜牺牲个人利益。每一个人不是作为“个人”而是作为社会成员——臣子、父亲、儿子——存在着。“中国社会组织,轻个人而重家族,先家族后国家,故中国社会以家族本位为其特色之一。”[11]即没有实现国家与社会、个人的分离,个人是从属于国家的,是国家中的“子民”,没有产生类似于西方的公民概念,因而也就不会有产生公共理性的土壤,公共理性的诞生也就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只有当上述这三种守法精神在公民身上形成以后,公民才会产生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这种信仰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有了这种信仰,公民对于法律便没有了那种敬畏的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的归属感和依恋感,由此才能激发人们对法的信任和尊重。也只有当守法精神在普通民众那里得以体现的时候,良好的法治秩序才能水到渠成地形成。在走向法治的中国的今天,更应该注重对守法精神的培育,以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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