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型企业创业时期技术成果入股及相关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技术成果论文,中小型企业论文,时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000-7695(2004)03-0072-04
中图分类号:F121.29文献标识码:A
1 问题的提出
1.1 从中小企业说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正由国务院负责企业的部门根据企业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作为政策对象的中小企业被赋予专门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使政策具有更加明确的实施对象,具有更高的可操作性。这无疑对促进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初期,我国的中小企业有以下特征:
(1)一般是由一个人(或者一个家庭)或者几个人合作发起创办,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资金相对短缺,抗风险能力较弱。(2)一般是以发起人所拥有的一项技术或者能力发展起来的,关键技术或者能力掌握在少数的几个人手中,对技术和人才的依赖性非常强,缺乏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3)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都掌握在发起人手中,企业员工除一部分是家族成员外,主要由外部招聘,人员流动性较强。(4)经营风险较大。企业将同时面临技术、人才、资金和市场风险。(5)企业成长性较好,有可能很快进入高速发展的阶段。(6)企业融资困难。(7)企业的产品集中于某一行业或者某一领域的一个细分市场。
1.2 问题的提出。在我国,大量民间资金集中于银行与大批人员待业或下岗的现象表明,我国并不缺乏基本的生产要素,而是缺乏成熟的市场运作体系,即能够发现投资机会,善于将各种生产要素组合为有效投入和产出的机制。据统计,在1162家调查的中小企业中,中小企业中技术的主要来源是自主开发和引进,分别占66.7%和33.3%。在技术开发的性质上,70.1%的企业是在引进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新或模仿。而在技术引进的主要方式中,引进人才占了42.5%,购买设备占了25%;82.4%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没有发明专利,企业大部分拥有的是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这些数据都表明,目前大多数中小企业是在引进技术和技术人才的基础上创办起来的,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另外,我国有很多科技成果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仅全国有科技活动的高校中,每年有鉴定项目9000项左右,这些成果除了少部分用于自办高科技实体外,绝大多数都要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以及与校外其它企业联合入股经营等方式向社会扩散,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观在,发达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率已达50%左右,而我国只有6~8%。
因此,探索如何合理地将技术、资金和劳动力等生产力要素有效地结合起来对促进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而科学合理地确定技术商品的价格是其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同时也是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的一个难题。虽然学术界提出了多种技术商品的价格模型,其中一些模型也的确有一些独到的优点,但严格地讲,目前尚没有一种被公认的科学合理的技术商品价格模型,这极大地阻碍了技术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本文就技术成果入股参与中小企业创业时的运作思路提出具体的运作方案。
2 中小企业技术成果入股的建议模式
近几年,许多学者对技术成果价格的原理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建立了多种计价模型。分析这些模型我们可以发现它们主要从满足某一方(技术成果开发方或技术成果购买方)的要求为出发点来构建模型。
技术成果开发方的要求主要有:(1)收回研究成本和交易费用;(2)分享新增加的利润。
技术成果购买方有以下要求:(1)在回收期内收回全部投资;(2)获取投资在该领域的平均利润;(3)分享由于使用该技术成果而带来的超额利润。
基于技术成果供需双方的不同要求,无论是在理论分析上还是在技术成果转让的实践中,买卖双方得出的技术成果的价格都不会一样。
技术成果购买方的要求符合投资的一般原则。如果投资方没有可能获得的超额利润,在经济上就毫无意义,也就不可能投资于该技术成果而把资金投入到其它领域中。
技术成果开发方的要求则值得商榷。如何较为准确地确定技术成果的成本,这个问题至今也没有真正解决。如果没有资金介入实施技术成果的商业化生产,技术成果就不可能产生社会效益,也就没有商业价值,技术成果开发方什么也得不到;随着时间的推移,技术成果的商业价值将会贬值。
技术成果买卖双方对新增加利润的预测也会大相径庭,同时也要涉及到技术成果的利润分成率LsPs(%)因素。关于利润分成率LsPs,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最多只能提出一个分成比例范围。
一般的情况下卖方的要价比买方的出价要高出许多,致使交易不能成交。根据中小企业的特征和技术成果的特性,本文就中小型企业参与技术成果的商业化而创立时如何划分技术成果供需双方的权益提出以下解决问题的思路:
(1)分析技术成果供需双方的动机并考虑各种类型企业组织的特点以选择适合中小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技术成果转移模式。
(2)根据相关的法律(或法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技术成果转移模式划分技术成果供需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3)技术要素股份化。技术要素股份化也即技术要素入股,是指技术要素经过严格评估以后,作价折合成一定的虚拟股份,与物质资本一样参加企业剩余收益的分配但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这样可以避免买卖双方由于对新增加利润的预测不一致而产生的价格分歧。
2.1 企业组织形式和技术转移模式的选择。
2.1.1 在技术成果入股过程中行为主体的动机。在技术成果入股的实施过程中,各个行为主体的动机是不相同的。
对技术成果提供方来说其动机主要有以下几点:防止无偿扩散;竞争性技术成果的潜在威胁;不愿(或者无力)承担经营风险;对企业经营、市场营销和投资风险缺乏了解。
资本提供方的动机有以下几点:自己拥有资金(或者有能力可以筹集资金)同时对某个细分市场比较了解,主观认为采用该技术成果可以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自身无开发能力;节省开发时间;节约开发费用;减少技术成果研究开发的风险。
行为主体动机的不同决定了他们基本行为的不同,因此必须选择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技术转移模式来尽可能地满足双方的利益要求,并且要使责任、义务和权利与利益相匹配。
2.1.2 中小企业技术成果入股的一种建议模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中小型企业可以采取多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发起人的义务、责任不完全相同;创立企业的要求、难度也不相同。因此应根据中小企业的特征和技术成果的特性选择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技术转移模式,为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技术转移就是各种形态的技术成果从掌握该技术成果者向拟采用者转移。技术转移实施形式有多种,目前应用较多的有组建股份制公司、联合兴办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生产、技术转让等几种形式。技术转移模式不同,其特点和适用条件也不同。
一般地,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较适合于大型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对技术成果提供方来说要等到企业产生效益后才会有收益,而企业能否赢利与公司成立后的具体经营管理、产品的市场开拓有很大关系。如果企业最终亏损而进行清算,技术成果提供方还要再次出资以弥补亏损;另一方面,企业如果在微利状态下解散,投资方也有可能不能完全收回原出资额。
一般情况下技术成果提供方愿意采取技术成果转让方式以便尽快获得收益。但是对出资方来讲,技术成果转让初期经济压力和投资风险都比较大,而且不利于后续产品的开发,因此出资合作方一般不愿采取这种形式。
合作生产形式对技术成果提供方来说可以在合作初期获得一笔技术入门费用以弥补一部分研究开发费,但如何了解合作生产所产生的收入(或者利润)以及如何确保能够得到应该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收益在实际操作中却十分复杂;对出资合作方来讲它可以充分地利用现有资源减少投资额度和投资风险,但由于技术成果提供方不能完全介入合作生产的过程,产品的完善和后续开发难以得到保证。
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技术成果的特征和技术转移过程中各主体的行为特点,现在提出一种适合中小型企业的技术成果产业化形式:技术虚拟股份+安置费——有限责任公司。
所谓技术虚拟股份+安置费——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技术成果提供方和出资方合作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成果提供方向企业提供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而拥有企业的虚拟股份(即只有分红权而没有所有权);技术成果提供方(或者技术成果提供方的主要技术开发人员)必须同时加入到企业的创业过程中直至预期的技术成果寿命终止。后面各节就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
2.2 技术虚拟股份+安置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问题分析。
2.2.1 技术成果提供方技术虚拟股份的来源。目前技术成果入股主要有四种基本合作方式。第一种:合作双方中,资金完全由一方筹集,另一方负责提供全部技术成果。第二种:合作双方中的技术成果提供方,收取部分技术成果转让费,作为科研和其他有关活动经费的补偿,其余部分作投资入股。第三种:技术成果提供方,除了以技术成果投资外,还拿出一部分资金(或设备)入股,另一方只要投入其余部分的资金即可合作生产。第四种:一方付给另一方部分技术转让费,并让出一定的股权;技术成果提供方以现有的技术成果、剩余部分的技术转让费和未来研制出的新技术成果作为股份进行合作。第二种、第四种合作形式都涉及技术转让费,而如何确定技术转让费本文不予讨论;第一种、第三种合作形式的问题基本一样,为便于讨论问题本文只讨论第一种合作形式,即在这种合作形式的情形下使技术要素股份化,也就是指技术成果的提供方将技术成果的财产权(使用权)折算成一定的虚拟股份,以此取得虚拟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使用权)转归接受入股的公司所享有的一种出资方式。技术成果提供方的虚拟股份来源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技术成果提供方给企业带入的技术成果,经过严格评估以后,折合成一定的虚拟股份,与物质资本一样参加企业增值财富的分配。第二,在本企业转化技术成果的贡献,也即职务技术成果。第三,技术成果提供方的人力资本。
2.2.2 技术虚拟股份+安置费——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技术虚拟股份+安置费——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形式是一种在股份制的基础上根据技术要素的某些特征,为使风险和利益相匹配又具有合伙制的某些特征的合作形式。该形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投资主体利益的一致性。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合作各方从自身利益的需要和发展目标出发,共同开发、生产、销售技术产品,变“下游”合作为全程合作,局部合作为整体合作,单纯技术合作为技术、经济全面合作。这样,可以发挥各投资主体的优势和积极性,保证合作的长期性。
市场交易内部化。各投资主体之间原有的市场交易关系被整合在所组建的企业内部,用制度和组织取代市场交易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少走弯路,节约交易成本。
知识资本化。技术成果入股的方式赋予技术成果一定的资本价值,这种方式有利于实现知识资本与货币资本的有机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
从分配制度上看,企业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技术要素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形式也较为复杂。一种情况是技术作为一种能力表现出来,技术附着于劳动者并同劳动者一起在生产活动中发挥作用,如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技术工人、技术员、工程师等。在按劳分配中,他们的技术技能、复杂劳动参与分配以获得较高收入的形式得到体现,但是这种技术技能并没有作为一种独立的生产要素在分配活动中独立地体现出来,只是表明这类技术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比普通劳动者高。另一种情况是技术技能、复杂劳动作为一种成果表现出来,具有独立性。掌握特殊技术的人才,将其技术技能、复杂劳动转化为产品,实现技术与生产的结合,最终体现为一定的新产品。
2.2.3 技术虚拟股份+安置费——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采用技术虚拟股份+安置费——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创立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成果的商业化生产有以下优点:
(1)利于资金融通和多种生产要素的聚集和合理配制。多年来,中小企业由于投资渠道少而面临筹资难的问题,资金短缺困扰着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投资者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或者虚拟股份投入企业,把投资渠道延伸到社会各个方面,更易于聚集企业所需的各种生产要素。通过这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和进行有效管理,将使企业焕发生机,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中小型企业规模小,所需资金少,企业可通过入股筹集到企业所需经费,使企业得以正常运转。
(1)这种技术成果产业化形式适用于中小企业,还在于它的“合作性”,即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同时又存在出资者联合。企业股东(包括技术成果提供方和资本提供方)又是企业员工,在我国当前条件下,这种“合作”在规模小的企业实施远比在大中型企业来得方便。
(3)使企业产权关系明晰。出资者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负有限责任,把出资者的直接利益与企业命运紧紧相连,完善了企业的资产管理机制,使企业真正发育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企业得以永葆生机和活力。
(4)利于调动合作双方的生产积极性。企业办得好,盈利多,大家得红利就多;反之,企业亏损,彼此都受损失。这样,就把合作双方个人利益与企业集体利益有机结合在一起,合作双方在关心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关心集体利益,从而调动了合作双方搞好生产经营和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有效地促进企业发展。
(5)确保技术成果提供方得到应该得到的收益。这一直是技术成果产业化中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技术成果提供方(或者技术成果提供方的主要技术开发人员)加盟到企业中可以对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十分了解,技术成果提供方应该得到的利益就有了保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通常会给加盟的技术成果提供方(或者技术成果提供方的主要技术开发人员)提供良好的基本生活条件或者予以适当的安置费。
(6)企业技术成果的完善和进一步开发有了保障。技术成果提供方人员加盟到企业可以适时解决技术成果产业化中的具体技术问题,同时由于技术成果提供方(或人员)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紧密相关,这就为企业创业的成功、企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7)在实施过程中不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普通技术成果的出资入股比例,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为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入股比例国家规定为“其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公司法》及《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给出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对多数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是基本适合的,但对少数情况可能不完全适宜。经过调查发现,这些少数的、不太适宜的情况可能较为集中地发生在:科技含量高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出资入股;所需配套投资相对较小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出资;已经打开市场、形成一定生产规模的高新技术产品。而技术虚拟股份不需要反映在公司注册资本中,因此对于一些有很好发展前景的技术成果,技术成果提供方也就可以要求更高的分红比例。
2.2.4 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分析。在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问题上首先应明确的是技术成果提供方能否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入股?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里使用“财产权”概念而没有强调必须是“所有权”;同时,《公司法》还明确规定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因此,可以认为以使用权出资是允许的。另一方面,根据1997年原国家科委、工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可见,技术成果提供方并不一定必须以技术成果所有权入股。而对技术秘密而言,由于它本身没有所有权概念,也只能以使用权出资。
其次要明确的是以技术成果提供方向企业所提供的技术成果是工业化成果,还是阶段性试验成果?如果是前者,则仅仅是一个所占虚拟股份大小的问题,产权关系是明确的,技术成果产权应归属于技术成果提供方;但如果技术成果提供方所提供的是阶段性试验成果,而这种试验成果对资本提供方又有足够的吸引力并使其愿意为此阶段性试验成果的商业化付出人力、财力、物力,愿意承担该技术成果商业化过程中的种种风险,以最终得到商业化成果,那么该工业化成果的产权就不能仅仅属于技术成果提供方,而应归属于企业共有。企业基于原技术成果提供方提供的技术成果开发出的技术、产品,其所有权归企业所拥有,原技术成果提供方将不再拥有这部分技术成果的处置权。
2.2.5 技术成果提供方的权利。技术成果提供方入股技术成果而获得的一定的虚拟股份,其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与其它资本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不是完全平等的。
与资本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相同的是:知情权;获益权;优先出资权。
与资本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不同是:没有表决权。这是由虚拟股份的性质所决定的。
限制转让。一般不可将由技术成果入股后所获得的虚拟股份转让给他人。事实上,这种转让意味着给企业自己树起一个市场竞争对手,意味着市场份额的自我损失。
2.2.6 投资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分析。投资主体的义务、责任必须与权利相匹配。因此明确投资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是保证企业顺利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同时也是解决各投资方之间争议的基础。我国法律对投资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已有明确的规定,此不赘述。
3 结论
本文就中小型企业在创业阶段,技术成果入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技术成果入股的具体运作思路和划分投资各方权益的具体方法。这对技术成果转化成生产力和中小企业的创业、技术换代有着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