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与美国反倾销立法与实施的比较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欧共体与美国反倾销立法与实施的比较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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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1979年的《反倾销法典》实际上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有关反倾销的实施细则,由于它仍然是笼统的原则规定,因而,各个国家反倾销的立法与实施不免存有变通的幅度与差别。

本文仅对欧共体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和实施加以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实施反倾销对策提供法律参考。

一、立法差异

就对倾销的性质定论来看,美国与欧共体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欧共体是将反倾销的立法和措施作为它的一种商业政策,所以,在对倾销的性质认定及采取的措施上,主要是权衡倾销是否违背了欧共体的有关利益,并以此为原则来赋予倾销机构以相应的处置权。而在美国,尽管其市场体系更为规范,但受30年代~70年代末传统市场管制思维的约束,一般都将倾销视作不公平的贸易行为。

一般说来,欧洲经济共同体司法机构——欧洲法院设有监督共同体委员会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职能。而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对于反倾销案则有行使司法监督之权。

为具体实施反倾销,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于1984年7月专门制定了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典——《第2176/84号规则》,1987年6月,理事会又通过了《第1761/87号规则》,对1984年法规实施了修订。在欧共体的条约中,是把反倾销作为欧共体总的商业政策,并在该条约中的第113条做了明文规定。欧共体现行的反倾销法是1988年7月11日公布的《关于从非共同体国家进口商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法规》,又称《第2423/88号规则》。

美国现行的反倾销法是1979年制定的国内法——《贸易协定法》。该法于1980年1月1日起生效。该法的执行机构是政府属下的两个行政部门:对于是否构成倾销的认定,即是否低于“公平价格”的认定是由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局(ITA)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决;是否对美国工业造成损害则是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决。根据美国的法律选择实践,如美国的《贸易协定法》与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法典》有关规则相冲突,则适用美国法律。

从总体的角度来看,欧共体与美国的反倾销国内法在以下几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别:

(1)欧共体的反倾销法明显属于国际法的范畴,这是因为欧共体本身就是一个跨国性的国家集团组合体,而美国则是国内法的范畴,尽管它一定程度上必须从属于国际反倾销法典。

(2)在反倾销法的执行机构上,欧共体实行的是集权制或称单轨制,即统一由共同体委员会负责,而美国则如上述实施的是双轨制,即由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局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工负责实施。

(3)欧共体的反倾销法与国际上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法典》是完全一致的;而美国的反倾销法则有不少规定与上述《法典》不相一致。

二、程序差异

1、申诉、调查

按欧共体的反倾销法,一般是由共同体的一个行业协会代表欧共体某一工业部门提出书面申述,以充分的证据和事实来说明从某一外国进口的商品以低于“正常价格”在欧共体市场销售,并对本国同类工业造成了损害。

反倾销法典表明,对于发生倾销时的具体倾销幅度无须在申诉中详列、证实。如果没有直接或间接“受损”的机构或个人提出倾销申诉,但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损害存在并有必要调查,也可主动进行而不必等待有申诉“状”上报。不过欧共体各成员国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自行调查,各成员国之间亦不得引用反倾销条件彼此申诉、调查。除了这些规定以外,欧共体并未对申诉人的资格另外提出什么条件、要求。相比之下美国的反倾销申诉却有资格要求,尽管它定得相当宽松,即必须是生产同类产品的批发商、工会、工人代表、贸易协会等机构或个人。

2、调查方法

欧共体与美国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基本相同,即搜集数据、证据,听取与事各方的证词和安排对证,决定临时性措施等,但在具体的调查方法上略有差异。美国的调查是行政与司法手段相结合,强调调查的阶段性,每个调查都予以同等重视。欧共体的调查灵活性较大,行政手段重于法律程序,调查时援引的政策界限有时较模糊。

欧共体一般根据有关方面的书面请求或自行决定,安排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参加对质会。这是一种非正式的、交换意见性质的听证会,既不作纪录,也不作决定。在美国却不一样,举行此种由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加的听证会几乎成了通常的惯例。美国的这种调查听证会很正式,且要保存官方的记录。

欧美反倾销调查中的另一个不同点是查阅有关机密文件的规定。在欧共体,调查的有关方面可以审阅有关案件的一切材料,但对欧共体委员会的内部文件却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美国的反倾销法规定,如应有关方面要求,在发出保护安全指令后,可以查阅机密材料,但需承诺不向客户和公众透露。

3、临时征税

临时税一般是在初步裁定后作出,故又可称为暂缴税。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定,经征得共同体委员会同意,在下列情况下可征临时税:(1)、存在倾销事实;(2)、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成员国本国同类产品的工业造成了损害;(3)共同体有关方面要求停止进口,以避免继续造成损害。在欧共体2423/88号11条中规定,在裁定了倾销和损害已存在之后,还必须考虑欧共体的集团利益,需要“欧共体的利益要求对此进行干预”以及“在委员会提议和委员会成员国的要求下可征收反倾销税”,但美国并没有这方面的考虑。在美国,如商务部贸管局裁定某种产品有理由认为是倾销,国际贸易委员会也裁定对同类产品的工业造成了损害,则商务部便命令该产品停止结关,同时所有进口该商品的进口商均须缴纳与倾销差价相等的保证金。

4、保证协议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对保证协议的处理,欧共体与美国的做法迥然相异。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接受保证是解决反倾销条件的典型方式。凡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提出保证,经共同体委员会征询顾问委员会的意见,如认为可行,该反倾销案自接受保证之日时即予终止。但关于是否接受保证问题,必须在顾问委员会中商讨,经各成员国代表一致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如其中有任何一方代表持反对意见,则须将此案提交欧共体理事会,由理事会根据共同体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决定。如果理事会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则该案仍须终止。实践中,欧共体理事会与委员会的观点、建议通常一致。

保证的基本条件是,改变(提高)价格或停止出口或进口,以消除倾销差价和对工业造成的损害。保证条件也包括出口商承诺提高其商品在欧共体市场上的价格,限制出口或降低该商品在国内市场的价格等。但这种保证决不能在本国和外国生产者之间达成有关改变价格、控制数量的协议。因为这样做,就会触犯反垄断的法律。

在欧共体,以保证的方式结束反倾销案的做法似有发展的趋势。例如在1980-1982年间所处理的113件反倾销案中,88件系通过保证,25件是以征收倾销税而最后结案。但在美国,如出口商同意以下条件,则调查可以中止:(1)、完全消除低于公平价格或停止出口;(2)改变价格以消除对美国工业的损害;(3)故意违反上述协议将受民事处罚。关于消除对产业造成损害的协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美方才能接受:(1)中止调查比继续调查对本国工业更为有利;(2)、调查工作过于繁杂;(3)可以防止倾销产品对本国产品产生削价、压价的影响;(4)倾销差价在15%以下。

由此可以看出,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对于是否、如何或在什么条件下接受保证问题,共同体委员会被赋予了很大的酌情处置之权。而美国商务部贸管局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照章办事。欧共体主要是着眼于解决问题,因而相对地就减少了反倾销法法律条款的作用,从而把它转化为促成协商、解决问题的机制。这样,在谈判桌上,往往政治的、经济的考虑会凌驾于法规之上。

5、最终裁决

在欧共体,如委员会认为,进口倾销对本地区工业造成了损害,经有关方面要求予以制止,则须向理事会呈报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书,经理事会多数成员通过后执行。因此,在欧共体,征收反倾销税必须由理事会决定才能采取行动。

对征收反倾销税,欧共体还有一个规定,就是无论是临时或最终裁决,征收的反倾销税都不得超过倾销幅度,有时是低于倾销幅度,只要委员会认为这样即可解除对工业造成的损害。例如,以前罗马尼亚出口到共同体的管材,倾销幅度为30%,最终裁决的反倾销税率为25%,而捷克出口到欧共体的乙烯树脂,倾销幅度被认定为53%-68%,但临时征收的倾销税仅为12%。

美国反倾销法在最终裁决方面不同于欧共体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其法律程序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国际贸易管理局必须在75天内决定。其裁决的过程大致是:立案调查、关于低于公平价格的初步裁决、关于对本国工业损害的初步裁决、关于低于公平价格的最终裁决和关于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的最终裁决等阶段,只要是:(1)该产品是低于公平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2)因该产品的销售对本国工业同类产品造成了损害,美国商务部便会立即发布征收倾销税的通令。倾销税率等于倾销幅度,即是公平价格与倾销价格的差额。

6、行政复查

欧共体、美国都规定反倾销有关当事方可以要求对反倾销案进行复审。欧共体只规定有行政性审查,而美国则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并存。在美国行政复审至少每年在征收倾销税及执行合解协议后进行一次,另在发布反倾销令两年后,如果得到有充分依据的情况变化信息,或经有关方面提出要求,将对最终裁决与合解协议予以复查。欧共体的复审规定至少在调查结案后的一年进行,复审申请交归反倾销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欧共体理事会成员国投票表决,合计票数76票,实行多数有效规则,有效多数54票。

三、对损害的确定

在倾销损害的定义上,欧共体与美国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基本相同,对损害的分类也大致相同,即(1)重大损害;(2)重大损害的威胁;(3)对本国产业同类产品的发展造成严重障碍。但在对类似产品的定义上,美国偏离得比较远,认为类似产品,即该产品与其相似,如无此种产品,则应包括其品质、用途非常近似的产品。相比之下,欧共体的定义则比较符合国际规范。

在对损害的确定及处理上,欧共体与美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欧共体的反倾销法规定,反倾销执行机构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问题是否进行调查,拥有自主权。即使实际已确定倾销存在,如何处置也得从欧共体的整体利益角度考虑,因为反倾销措施不仅涉及到本国类似产品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消费者、使用者甚至一国对外政策利益。因此这也就是欧共体将其视为商业政策的一个重要原因。而美国的反倾销法只是以本国的产业利益为出发点,认为只要从外国进口的产品是以低于“公平价格”在出售,并对本国同类产品造成损害,特别是实质性损害了,则一定要征收反倾销税。美国1988年贸易法的三个有关规则正反映了加强美国国内产业保护的动向。

四、价格确定上的差异

在反倾销中,倾销价格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美国1930年税法第四分编第二部分第1673节规定,进口产品的美国市场价格不低于相似产品的公平价格,即为倾销,这两种价格差除以公平价格即为倾销幅度。而欧共体对倾销价格的定义是;1988年7月11日通过的2423/88号反倾销条例上规定;如果一种产品对欧共体的出口价低于相似产品的正常价格,则该产品被认为已构成倾销。

由上可见,美国与欧共体尽管所用参照价格的提法不同,内容却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差异的关键在于具体的取价做法上。

当某商品在本国市场无销量或销售量很小时,无论是“公平价格”还是“正常价格”就都失去了其代表意义。遇到这种情况,一般都按两种取价方法:该商品输入到第三国时的价格;或该商品的结构价格,即价格构成。

美国商务部在执行反倾销中明确规定,某种商品至少要在国内市场销售50%以上才能决定国内价格。而欧共体反倾销法却无此规定。例如加拿大出口到欧共体的土豆倾销案,在国内销售量仅为2%,也使用了其国内价格。美国商务部还规定,外国市场价格通常是以出口到第三国的结构价格为依据。而欧共体法律对此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认定,相反是取灵活的方式,由欧共体理事会及下属专门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实践中,欧共体较多使用结构价格,因为他们认定,如果某种商品已在欧共体范围内倾销,则逻辑上出口国亦会在其他国家实施倾销。

同样是认同结构价格,欧共体与美国的确定方法亦不同。尽管两者结构价格都是根据该产品的原材料、制造费用、行政开支、利润率等构成元素计算得出,但根据及方法却各不相同。比如,欧共体计算利润率是以该产品的原产地国为依据,而美国则是以出口国为依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行政开支为10%,利润率构成为8%,而欧共体规定的利润率限定为5~6%,而且还必须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上下变动。总之,在计算结构价格的原则和方法上,美国的反倾销法规定死板,而欧共体明显灵活。

以往,在结构价格使用“偏好”上,欧共体与美国有着差别。欧共体的反倾销法一般直接就用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格,而美国反倾销法的作法是在其他价格均不可行的情况下,用结构价格来作为替代价格的形式充当“公平价格”。但近年来,美国已将“第二梯队”的结构价格上升到了“第一梯队”的位置,原因主要是某些出口国利用5%这个国内价格中规定的标准所实施的规避不断发生,美国不得已而为之,只能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之,由于美国和欧共体的政体、国民经济结构和运行结构的差异,尽管两方皆包含于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第6条及《反倾销法典》的范围之内。国内和集团内的法规大同小异,但不少方面,尤其是政策细节与实施措施上差异还是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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