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与控制_道德风险论文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中道德风险的防范与控制_道德风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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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概述

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2008年8月中国证监会负责人表示,作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一项重要法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已纳入立法计划,目前正在起草之中。该条例作为《证券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之一,除了对现行的保护基金筹集和使用办法进行完善外,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也将争取有所探索和创新,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好、更及时的服务奠定制度基础。

现行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始于200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依据该法,2005年8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由中国证监会归口管理,基金公司是国有独资的非营利企业法人。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主要来源于央行再贷款、财政拨款、新股申购冻结利差等;此外证券公司应当按其营业收入的0.5%~5%向保护基金公司缴纳保护基金;基金公司还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伴随着保护基金的设立,近几年中国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逐步从原来的“政府全额埋单”走向市场化运作。赔偿办法采用比例赔付和有限赔付相结合的方式。到2008年,保护基金公司已经向证券投资者偿付了214亿元,保护了700余万经纪业务客户和6万多名个人债权人的权益,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3年来的一系列运作,用实践证明了其对证券行业系统风险降低和证券市场稳定的重要作用。基金公司的建立是对现有国家行政监管部门、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市场中介机构等组成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管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在监测证券公司风险、推动证券公司积极稳妥地解决遗留问题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护基金的设立也为我国建立国际成熟市场通行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搭建了平台,有助于我国建立国际成熟市场通行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二、道德风险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中的表现

道德风险在经济哲学上的定义是:基于双方信息不对称,从事经济活动的一方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从一般涵义上讲,“道德风险”指的是人们享有自己行为的收益,而将成本转嫁给别人,从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可能性。“道德风险”主要发生在经济主体获得额外保护的情况下,它具有非常普遍的意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设立虽然能够有效地稳定证券市场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定的道德风险。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券商层面的道德风险。

券商层面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在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之后,给券商们提供了一个长期的、稳定的预期,即我出了问题有基金买单,而不会担心其他问题。在这样的预期下,部分券商可能从事更多的高风险活动、更多的违规行为,这显然是与设立保护基金的初衷相背离的。因此,如果证券投资者保护只是将以前由暂时性的政府买单变成了一个进行市场运作的基金理赔,而缺乏对券商相应的激励、惩罚机制,则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本身并不能阻止证券公司的道德风险。

此外券商层面的道德风险还可能发生在券商和投资者之间,在这一委托代理关系中,投资者是委托人,也是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券商是代理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券商就可能凭借其掌握信息的优势,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为:

1.“隐蔽信息”的道德风险。即券商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隐藏信息或歪曲信息。这主要发生在投资者选择券商之前,投资者选择券商当然是倾向于选择真正具有专家管理水平和诚信信用品德的券商来进行证券投资,但是这些指标许多属于券商的内部信息,投资者并不能直接了解和完全把握,从而使得一些券商倾向于夸大自己的管理水平和诚实信用品德,而隐瞒自己的不足和缺陷。

2.“隐蔽行为”道德风险。这主要发生在投资者选择了券商之后,由于投资者不能直接观察到券商的管理行为,而能观测到的只是另一些变量,这些变量是由券商管理者的行动和其他外生的随机因素共同决定的,因而充其量只是券商的不完全信息。因此券商随时可能出现不尽勤勉责任甚至侵害投资者权益之类的道德风险。

(二)投资者层面的道德风险。

由于各方面原因,国内各个证券公司在规模、经济实力、经营水平各方面差别较大,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在业务水平、经营能力、咨询力量、财务状况等方面也有较大差距。在没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情况下,为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证券投资者在进行投资交易时一般会对自己选择的券商进行认真的考察、分析和判断。当发现券商存在经营问题时,“用脚投票”的市场约束机制将发挥作用,迫使券商认真面对自己的经营风险问题,实施风险控制,提高经营能力。

在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后,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既然已经有保护基金存在,那么中小投资者便不会担心“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况,这种错误的信念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明显的道德风险。即投资者无须在意券商是否信誉好、实力强、运作规范,从而放弃了对券商的选择权和监督权。投资者一旦放弃了这种权利,就可能会形成较为强烈的负向激励,导致券商出现违规行为的情况越来越多,不利于券商的优胜劣汰,弱化了证券投资机构的市场约束机制。

(三)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层面的道德风险。

根据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董事会目前主要由中国证监会、央行、财政部以及上证所、中国证券登记公司的8名人员组成,清一色地出自政府监管部门。这可能是由于目前公司资本金完全出自政府的缘故,但却忽略基金的来源将来还更多地有赖于会员缴费的规定,这等于削弱了社会公众话语权和基金公司运作的独立性,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有:(1)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高管如果完全来自监管部门,可能会存在“以权谋公”的情况,利用极易获得的内幕信息为公司盈利;(2)可能滋生管理者寻租带来的关系赔偿和滥赔偿情况发生。特别是在目前对券商的经营管理、内控机制进行计量化评估的体系极为孱弱的情形下,基金管理者可能为寻租券商提供便利,无视其高风险活动或容许少缴基金费用。

三、道德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措施

(一)加强对券商的监管,建立有效的券商风险管理和预警体系。

有效防范券商的道德风险,必须加强对券商的监管,建立有效的券商风险管理和预警体系,及时预防和化解各类风险以将损失减到最少。

1.建立完善证券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要求所有证券公司实行基本信息公示和财务信息公开披露。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行政监督、年报审计等多种手段和措施,确保证券公司披露信息真实完整,将信息强制性披露与自主性披露结合起来,提高证券公司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有助于投资者了解证券中介机构的状况及其变化,在自主识别机构风险的基础上选择证券公司,并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

2.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经营风险控制制度。为完善证券公司经营风险的识别、计量和预警机制,防范投资者合法权益因证券公司经营失败受到侵害,2006年始我国建立和实施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日常经营风险监控制度,强化风险量化和动态监控。通过监控系统加强风险控制指标的实时监控和预警,并对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公司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促使证券公司各项控制指标持续达标。

3.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以财务状况和合规程度为依据,对证券公司进行评价和分类,并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适用不同的监管措施,建立“区别对待,优胜劣汰”的动态分类监管机制。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实行差别缴纳比例。保护基金公司可根据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分类,确定各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风险越高,缴纳的比例也越高。

4.明确列举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债权人。将参与违法行为的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倒闭密切相关的股东、董事、经理等过失方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以降低道德风险。建立破产后企业隐匿财产的追偿机制及破产后对有关高管人员的惩罚机制。

(二)遵循有限保护原则,对投资者实行有限赔付制度。

对投资者过高程度的保护很容易造成投资者投资行为偏离正轨,在选择证券公司时不考虑风险大小,而只考虑收益高低。出于约束道德风险和培养投资者风险意识的双重考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对投资者保护仍应遵循有限保护原则。明确补偿的限额,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引导其谨慎选择证券公司。

1.实行有限赔付制度。为避免投资者因放松对证券公司的监督而造成的道德风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应实行有限赔付制度,向投资者明确赔偿限额,这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的赔偿限额为50万美元,其中现金的赔付限额为10万美元,加拿大为100万加元,而中国香港地区则为15万港币。2006年1月,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人债权收购按照“逐步收紧、区别对待”的原则解决。这一新规改变了过去10万以上个人债权一概九折收购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个人债权本金部分的收购进行打折,实施“有限偿付”。换言之,即使有了投资者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损失也不一定能得到全额赔付,投资者仍有相当部分的“自保义务”,因此在选择券商时就必须细为权衡,这将有力地促进券商规范运作。

2.对投资者进行自我保护的教育。自我保护是投资者通过提高风险意识,树立理性投资理念,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自我保护机制是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机制。自我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能识别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2)谨慎选择证券公司;(3)及时行使投资者诉权;(4)及时行使知情权。投资者的自我保护不但可以补充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监管能力的不足,而且有助于对证券公司形成外部压力,促使其完善内部治理,加强对投资者保护。

(三)完善保护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

1.要改变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成员清一色地出自政府监管部门的做法。明确规定董事会应有投资者代表、律师等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的人士参与,以便于有效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减少因为管理者寻租带来的关系赔偿和滥赔偿情况发生。

2.增加基金公司公开信息披露的规定,以增强其运作的透明度。规定每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应向社会发布年报,披露基金规模、收入和支出等状况,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3.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付一般资金数额比较大,且赔付对象多表现为集团性,为此需要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决策和执行机制。而在实践中,可以考虑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仲裁结果等来确定投资者的具体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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