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后内地和香港税收法律问题初探_法律论文

1997年后内地和香港税收法律问题初探_法律论文

“九七”后内地和香港若干税收法律问题粗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论文,法律问题论文,税收论文,内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现行的体制,保持自由港地位,继续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资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在经贸领域享有高度自治的行政管理权,有权自行制订、实施经济和贸易方面的法律、政策和行政措施,中央人民政府对内地企业实施的经贸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措施,均不适用于香港。由于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随着香港和内地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九七”之后,会不会出现税收的区际法律冲突?会不会产生一些税收双边问题?这已成为两地工商界人士共同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就“九七”后香港和内地经贸交往中出现的几个税收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1.关于香港企业投资内地和内地企业投资香港的税收待遇问题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作为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有权自行制定其税收的法律法规,自行确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收事务。“九七”后,内地实行的税收法律政策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实上,“九七”后内地同香港的经贸关系的性质是中国主体同其单独关税地区之间的经贸关系,视作对外经贸关系处理,两地经贸往来基本上遵循国际经贸活动的规则和惯例。所以,香港当地企业对内地的投资,以及按照香港法律和程序在香港注册设立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企业通过香港对内地的投资,均应视作外商投资,对它们实行与外商投资相同的政策,使其继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的一切税收优惠待遇。考虑到香港的特殊性,我国可研究采取适当方式进一步加强对香港企业在内地投资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内地到香港投资,仍视同境外投资,除国家按照境外投资的规定进行管理外,在港中资企业和其他所有在港企业一样,要遵守香港的法律,遵循当地的“游戏规则”,开展公平竞争,而没有任何凌驾于其他在港企业之上的诸如税收待遇优惠等方面的特权。

2.关于两地经贸往来中会不会出现双重征税的问题

由于“九七”后内地和香港之间的经贸往来基本遵守国际规则和惯例,于是在两地的经贸关系上,也就产生了是否存在具有国际性的双重征税问题。

双重征税是指对某笔征税对象同时进行了两次课征。国际双重征税的实质是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税收管辖权在同一征税对象或同一税源上重叠而发生的法律冲突。也就是说,国际双重征税来源于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问题。税收管辖权通常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分。前者是指根据税收居所(Tax Residence)即居民身份连结因素对纳税人来自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进行征税;后者是指根据所得来源地(The Source of Income)这一连结因素对纳税人来自境内的所得进行征税,而对源于境外的所得免于课征。

从现实及未来的法律角度来,我国法律规定内地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并辅以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香港法律则规定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显然,目前和“九七”后香港和内地经贸往来中完全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因为内地在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时,同时又实行了国际税收上的通行做法——税收抵免法。所谓税收抵免法(Method of Tax Credit),是指居住国按本国的居民纳税人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汇总计算其应纳税款,但允许其将因境外所得而已向来源地国缴纳的税款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度内从本国应纳税额中抵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都明确规定采取抵免法消除国际双重征税。运用抵免法既承认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又行使了居民税收管辖权。所以,对于居住内地又投资香港的纳税人来说,由于对其全部所得税抵免了其在香港的税款,从而免除了双重征税。而在另一方面,对于不居住内地而居住香港又投资内地的纳税人来说内地仅按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其征税,故也不可能发生双重征税问题。

当然,由于两地税法及实际操作的差异,产生极个别的双重征税情况也在所难免。但即使在这种极个别的情况下,为保障纳税人的利益,内地税务当局和香港税务当局可以协商解决。值得说明的是,这一类极个别的情况,并不是由于“九七”的到来而产生的,是过去就存在的,而“九七”的到来只会使这类问题更易解决。

3.关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的问题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层发展,为避免和消除对纳税人的跨国经营和投资所得双重征税,以吸引外资,增进国际经济合作,我国从1981年开始对外谈判签订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截至1996年,我国已先后同日、美、法、英、比利时、德等40多个国家分别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那么这些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是否也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主权国家缔结的国际条约,除有特殊规定或缔结时作出保留者外,应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但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依据香港《基本法》第53条的规定,我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就是说,对于我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不会不加分析地适用于香港,是否适用于香港,中央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将会:(1)分析研究该协议是否符合香港实情和需要,即是否符合“一国两制”的精神,是否有利于香港的繁荣和稳定;(2)征询香港政府意见,充分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所以,我国缔结的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遵循上述法律精神。

4.关于两地经贸关系上避税和反避税的问题

所谓避税,根据联合国秘书处国际经济社会事务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谈判双边税收条约手册》中的提法,是指纳税人用合法手段,通过税收筹划的方法钻税收法规的空子,以减轻或逃避税收负担的行为。避税有国内避税和国际避税之分,后者实际上是前者的延伸和发展。由于各国税法上存在的诸如行使征税权、税种和征收范围、税率、税基计算、税收减免优惠措施、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法、税法有效实施程度等方面的差别,跨国纳税人利用上述税法差异及漏洞,运用种种形式的合法手段,以减轻或避免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于是就产生了国际避税。

在当今世界,避税是普遍存在的。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在两地的经贸关系上,我们同样要面对避税这样一个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说,两地经贸中出现的避税属国内避税,但是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性,这种避税行为已具备了事实上的国际避税的特征。

香港是国际上有名的避税港(Tax Haven),不但表现在其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仅对源自其境内的所得课税,而对其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的境外所得实行免征,而且香港对其境内的收入也按很低的税率课征,如法人税和利息预提税以及财产税等税率均为15%,遗产税税率为6%-18%(起征点为200万港元)。此外,香港还不征人头税、销售税、增值税,除对规定的进口商品征税外,对其他进口商品则均免征进口关税。鉴于香港税收的这些情况,内地和香港经贸中出现的“国际”避税,其主体一般是投资内地的纳税人(包括内地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方向是由避免内地税收管辖权转入香港税收管辖权。这种避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内地投资纳税人利用其在港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方法转移利润进行内地避税。所谓转移定价(Transfer Pricing),是指跨国关联企业根据其战略目标,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订定的有关商品、资本、技术、劳务、信贷等的交易价格。跨国关联企业基于共同股权或控制关系,彼此在进行交易时并不按一般市场价格,而是按其转移定价。所以,转移定价的特点就在于违背独立各方在公平市场上的正常交易定价原则而人为地和不正常地提高或压低交易价格,使利润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避税目的。反映在内地和香港的关系上,内地企业和外国企业利用在港关联企业进行转移定价,以及诸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合作者通过控制境外购销权高报进口商品价格,低报出口产品价格,将企业利润转移到香港关联企业,从而逃避内地所得税征纳。这是我国税收实践中纳税人利用转移定价逃避税收的通常方法。

(2)内地投资纳税人通过在香港设立受控实体基地公司,将在内地的财产和所得汇集在基地公司的帐户上,从而达到避免内地征税的目的。这种避辟方式可以是:①利用基地公司从事虚假的中介业务,实现利润的跨境转移;②将基地公司作为控股公司,把内地子公司所获利润以股息形式汇到基地公司,达到避税目的;③将基地公司作为信托公司,把内地的资产虚构为基地公司的信托财产,把信托财产的经营所得归于信托公司名下,从而达到避税目的。此外,内地投资纳税人还可以使在港基地公司采取海运公司、金融公司、受控保险公司、投资公司等形式从事内地避税活动。

内地和香港经贸交往中的避税,现在存在,“九七”后还会存在。由于避税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内地或内地和香港之间竞争条件的扭曲和资本的非正常流动,而且还减少了内地的财政收入,从而障碍了内地的经济发展。所以,如何有效地进行反避税,是我国一件非常重要的大事。由于避税是一种利用税法漏洞的合法行为,所以加强税收的法律管制和法律救济极具重要意义。根据国际上反避税的经验,在法律救济上,我国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①健全税务申报制度,强化纳税人举征责任;②强化税务的会计审议制度;③实行评估所得征税制度,防止纳税人利用不准确的成本、费用避税;④按照正常交易原则,加强调整转移定价,合理分配跨境收入和费用;⑤实行内地和香港税收情报定期交换制;⑥内地和香港密切进行税务调查合作,允许对方的税务人员入境进行税务调查,并提供工作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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