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的词源及意义研究_全民公决论文

公民投票的词源及意义研究_全民公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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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04(2011)05-0071-08

全民公决,又称公民投票、全民表决或全民投票。通俗地说,它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由享有投票权的社会全体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简称“公投”或“公决”。从历史的维度看,全民公决制度起源于古希腊雅典的公民大会和古罗马的民众大会;复兴于法国大革命;二战后,随着民族自决原则的确立,全民公决制度蓬勃发展;冷战后直至现在,全民公决在世界范围内更是此起彼伏,迅猛发展。

一般认为,全民公决涉及referendum(复决)、plebiscite(公决)和initiative(人民自决)三个英文单词,这三者所对应的全民公决制度在现代社会有较大差异。大多数学者在考据全民公决制度的词义演变时,往往忽视这三个词的不同,不去分别深究这三种全民公决制度各自的历史演绎,纵使个别学者涉及其中某二者的词源辨析,也往往语焉不详或概念混乱①。前人理论上的草率和历史考据的简化直接造成了今天全民公决概念体系的极端混乱和多义多解。

在本文中,笔者考察大量史料,分别对这三个词追宗索义,乃是期望通过对这三个制度的历史研究,廓清全民公决制度的“本来面目”,这很有点类似于中文的“说文解字”,但笔者认为这样做意义重大:一方面可以从历史的演变发展中找到因果线索,演绎出造成今天全民公决概念体系混乱的原因;另一方面,也为全民公决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提供坚实的历史基础。

一、referendum的词源与词义演变

“referendum”(复决)一词源自拉丁文“ad referendum”,本义为“接受批准”,原本仅用于外交场合,指由外交官签署但必须经国内权力机关确认后才能生效的协议。referendum制度最早产生于古希腊城邦国家,但由于史料缺乏而不知详情。据笔者考证,现代referendum制度主要有三个系统渊源:一是瑞士的系统;二是美国的系统;三是法国的系统。

瑞士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且经由乡镇——邦——国家自下而上演变成今天的民主国家,因此,瑞士的全民公决制度是植根于各乡、镇、邦的历史经验中的[1]。早在13世纪到16世纪,有些邦的重大事务就须经过邦民大会(Landesgemeinde)来议决。至于联盟的共同事务,如司法、国防和外交等则由议会(Tagsatzungen)共同协商处理。当时瑞士的格劳邦登邦(Graubunden)及瓦莱邦(Wallis)两邦②是许多地方团体的联盟,但因这些团体极其尊重彼此的独立性,所以这些联盟实际上是一些小国家(地方团体)的联合。当时由这些地方团体派遣代表形成代表会议,谈论邦的共同政务,并制定法案,但这些代表并无最后的决定权力,会议内所有重要决议都需代表们事先向其地方政府报告(ad referendum),并获得批准,按照政府的决定投票。因此,referendum原义即“接受批准”。

首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referendum是在公元1449年,当时的瑞士伯恩邦(Berne)政府要求人民表决同意一项特别的税,以支付前次战争的债务。之后,伯恩政府在1513年同意未经人民批准前不加入任何联盟,并于1531年进一步同意未经过referendum获得人民事先允许之前,不得加入战争。在其后的250年中,出现了77个类似的议题。根据比利时学者西蒙(Simon Deploige)的统计,这些referendum式的表决大部分属于军事性质,如采纳远征行动,和平之缔结、条约及联盟之制定形成,禁止征募人民为佣兵及课征战争税等[2]32。

随着法国大革命(1789年)的成功,人民主权的浪潮逐渐散播到世界各地。1798年瑞士共和国宪法受法国的影响确定了人民主权,并规定修宪需经人民投票认可。1802年,瑞士举办了第一次全国性的referendum,目的是表决拿破仑宪法是否通过。这是瑞士人民第一次未集会于同一个处所,而在各自住所投票参与政治活动。但是这一次的公投由于拿破仑强制规定弃权者视之为赞成票而违反了民主精神③。到了19世纪30年代,referendum的运用已经扩展到瑞士所有的邦。1847年瑞士爆发内战,1848年内战结束后,瑞士成为联邦国,新宪法便是由各邦以referendum的方式通过,此宪法也规定了所有的修宪案必须经过公投批准,之后又将公投程序延伸到了各邦的法律与国际条约,使得公投的范围扩大了许多,自此瑞士便开始了漫长的referendum之路。现在,瑞士仍有数邦④由其成年男子全部集合于一处组织邦民大会(Landesgemeinde)作为邦的事务的决定机构。邦民大会除了安排庆祝活动外,同时选举民意代表,决定邦的年度预算及各项法律。

美国的referendum思想有若干起源,一方面源自其清教徒的信仰与理念[3],另一方面受卢梭直接民主政治思想的影响。当然,美国独特的风土人情也产生了referendum这种公决的形式:早在1630年的新英格兰地区,殖民村落已有通过举行所谓“城镇会议”(town meeting)来实施直接民主制度的习俗。1640年,在马萨诸塞湾的殖民地就举行了referendum的投票[4]。1780年马萨诸塞州通过“州民复决”制定了州宪法⑤,并在州宪法第48条规定referendum制度,奠定了美国referendum的基础。1784年,新罕布什尔州(New Hampshire)的宪法制定也相继效仿⑥。两州所采用的宪法referendum制度以后被许多州所采纳。如1788年罗得岛州(Rhode)、1861年缅因州(Maine)、1817年密西西比州(Mississippi)、1919年阿拉巴马州(Alabama)等均采用referendum来批准宪法。而有关一般立法事项的referendum也有较多州施行。后来随着人口增加虽然不得不使用代议制度,但referendum制度仍被保留下来了,其中在1898年至1918年间,进步党(Progressives)在数以千计民众的支持下,在26个州的宪法中引入了直接民主的元素,从而结束了大城市垄断政治的局面。例如:德州(Texas)州政府设立地点的问题(1845年)、科罗拉多州(Colorado)选举权的争议(1848年),以及密歇根州(Michigan)设立银行的问题(1950年)等等都是使用referendum来解决的[2]42。这个时候的referendum已被引用为:“以人民事后承诺为条件,而由议员议决法律”,亦即议员ad referendum地议决法律的制度。整体而言,在美国,实施得最普遍的是有关州宪法的referendum制度。时至今日,除了特拉华州(Delaware)之外,每一州均采纳了对于州宪法的referendum制度[5]66。而有关一般法律的referendum制度,则有37个州予以采用,其中,有24个州规定可以通过公民连署进行referendum[5]77。可见referendum类型是十分多样的。

法国referendum的传统深受卢梭直接民主政治思想与美国独立战争(1775-1783年)的影响。1789年法国大革命是欧洲全民公决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法国大革命之前,欧洲各国的最高权力集中在王权。法国大革命促使权力由王权转移到人民及其代表身上。1792年,法国国民议会曾通过一项决议,宣布凡未经人民批准的宪法,不得视为宪法,这是以卢梭思想为基础的。孔多塞(Condorcet)所起草的1793年2月的宪法草案还着意区别了lois(法律)与decret(命令)两个概念,认为命令可因议会的议决而确定,但如法律违反民意,人民可行使批评(censure)权。后来,山狱党(DerBerg)的宪法草案也规定了人民的抗议权,这些权限构成了公民投票否决权制度(referendumsveto)的雏形。法国国民议会于1793年制定的宪法是最早交付人民投票表决的宪法,其第10条规定:“法律由国会提议并须经人民承认”。此后,referendum成为法国的宪法惯例,也成为法国历次宪法所规定的重要内容,而全民公决的方式也随着拿破仑的征战渐渐传遍欧洲。不过当时由于拿破仑及其侄子通过这种方式,使自己处心积虑设计的独裁体制合法化,因此这种拿破仑式全民公决又被法国人称为“plebiscite”。

目前世界上瑞士、法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许多国家均有referendum制度,而现在我们所指称的referendum概念,实际上是经由上述三个不同系统发展演变而来的一个综合体。

二、plebiscite的词源及词义演变

plebiscite(公决,法文plebiscite,德文plebiszit)一词源自拉丁文plebis scitum,本意为“平民(plebs)议决(scitum)”[6],来源于古希腊民主思想。当时在古希腊的城邦国家雅典政治制度里就有全体公民参与政治决策的机制,所谓的公民大会(eclesia)就是执行这个职能的组织。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Socrates)被以谣言惑众的罪名处死,就是公民大会的集体决定。那时公民大会的职权不仅有司法权,有关人事选举以及其他重大国政事务的决定几乎都必须经由公民大会决定。plebiscite最早的使用记录出现在公元前4世纪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在平民与贵族不断争执冲突的过程中,由平民(plebs:指具有纳税资格并参与作战的罗马市民,奴隶不能参与)争取而产生的“平民议会”(comitia tribura:也称为“公民大会”或“人民大会”)取代了原先的贵族会议及百人级会议(comitia conturiate),作为议论政事的参政机构。平民对议案可形成赞成或反对的决议(plebis scitum),此类决议非常重要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7]。在卢梭《论罗马人民大会》一文中,曾论述在平民议会内经投票通过的“平民制定法律”(plebiscitum),罗马的元老们不得不服从于其本身并不能投票表决的那些法律[8]。实际上,现在的plebiscite即源自于此。

罗马帝国灭亡后,plebiscite制度仍然被留存下来,当时日耳曼以及其他野蛮部落也都继承了这种直接民主的精神。日耳曼士兵以呼声来表示同意,以剑矛击盾牌表示反对,选举政治领袖以及军事首领,并且对战与和的问题表达不同意见。不过到了中古封建时期,plebiscite制度没落了,只剩下斯堪的那维亚(Scandinavia)以及瑞士等地还保留此项制度。例如在公元1420年,瑞士日内瓦的市民为了合并问题,举行了历史上首次国际性的全民公决(international plebiscite)。起因是瑞士萨佛依公爵(Duke de Savois)买下了日内瓦邦并决定将日内瓦市合并,但合并计划遭到了日内瓦住民大会的一致反对,住民大会通过决议成功地废止了合并计划。这也是历史上第一次人民自决的个案⑦,这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是一个极不寻常的事件,该事件深刻影响了当时正逐渐自主化的欧洲城市,使其在发展上更加重视对民主的思考。但是,到了17世纪,瑞士各邦的直接民主被贵族阶级所终结。

此外,公元1552年,在法国的梅斯(Metz)、土尔(Toul)及凡尔敦(Verdun)等地也有plebiscite 的记载,议题皆为决定该地区是否继续作为法国的一部分。直到法国大革命后,1793年所制定的宪法,除了规定宪法需经由人民同意外,还规定了国民可以直接参与普通立法的法律审查,这一规定奠定了直接立法的主张。在18世纪90年代至20世纪60年代,法国也曾举行数次plebiscite来决定某地区是否加入法国,其中以1791年阿维尼翁(Avignon)投票最为著名⑧,该案件也开创了以plebiscite来表决主权归属的传统。

但是,由于plebiscite曾被独裁专制政体或君主为确立个人的权力与地位作为手段而产生了负面意义。如拿破仑一世曾于1802年借plebiscite 之名担任终身执政官,1804年更再次运用plebiscite担任法兰西皇帝。拿破仑三世于1851年及1852年通过plebiscite建立其至尊权威。由于法国人两次体验了以plebiscite方式建立帝制,因此,全民公决如被用于借人民意志之名而行个人独裁之实时,常被法国人贬称为plebiscite。此外,德国与意大利的纳粹法西斯政权、葡萄牙、奥地利和西班牙的极权政权也曾使用plebiscite[9]。

欧洲自19世纪末起,面对不断纷扰的国际形势,提供了使用plebiscite解决民族自决问题及主权归属问题的机会与环境。从20世纪初起,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列宁就对民族自决权(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问题给予了持续而热情的关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思想登上世界政治舞台,随着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Woodrew Wilson)在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倡导民族自决原则,不少国家开始利用plebiscite来解决主权或是领土纠纷⑨。至此,与民族自决权紧密联系的plebiscite逐渐被引用为人民对于主权和民族自决等重大议题所做的投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当时苏联的推动下,民族自决思想被写入《联合国宪章》。此后,联大又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对民族自决原则进行了确认和解释⑩。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苏联解体、东欧剧变激发了全球范围的第三次民族主义浪潮,严重威胁到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于是,1993年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了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明确指出:实现民族自决权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部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这就使得依照民族自决原则举行的plebiscite不再那么随性和任意,而是具有更为深刻的内涵和更加谨慎的考量。

三、initiative的词源及词义演变

一直以来,initiative与referendum合称“直接立法权”,被认为是公民参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直接民主的重要体现。

initiative制度可追溯至古希腊人民的直接立法(11)。当时,initiative就已具有了“创立新法”、“提议新法案”这一基本含义,只不过那时雅典公民行使initiative这种权利,是以他在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面前用自己的生命和财产作为担保的。

近代有关initiative的实践则是在瑞士和美国的各个州开始的,其后扩展到瑞、美两国联邦及其他国家,如西班牙和德国宪法均有此规定。据学者简·丹尼(Jean-Daniel Delly)、简·罗尔(Jean Rohr)以及菲利普·罗伯特(Philippe Lauvaux)等人所做的分析,initiative的行使最早是来自于在野势力(如在野的社会党、工会或社会团体等)的要求。initiative最早于1845年在瑞士沃特邦(Vaud)得到采纳,运用这一手段,一定比例的已登记选民有权要求对他们选择的议案进行全民表决。有时,立法机关先就其议员主动提出的议案进行表决,但如果议案遭到否决,便直接付诸全民公决[10]。1848年,瑞士新联邦宪法中确立人民针对宪法有initiative即“创制”的权利。宪法中一方面规定,任何宪法修正案皆须经由referendum通过后始能成立,另一方面也载明人民可以经由initiative的方式进行“全部的修宪”(la rvision totale),也就是重新制宪的意思。1891年,瑞士新联邦宪法又规定人民可以经由initiative方式提出“部分的”宪法修正案,这就比1848年时的规定进步了许多。1949年,为了防止联邦议会的扩权,经由人民的initiative,增加了人民可对联邦所通过的具有迫切性且时效超过一年以上的法令提出公民投票[11]。发展至此,initiative具有“创制”这一含义开始明确起来,创制权也有了它自己确定的内涵:即指人民采取比较主动态度,经一定人数的签署,可直接提出宪法修正案、法律案或重大政策修改案,通过之后即交由相关机关执行或立法。

就宪法的内容而言,瑞士人民除了对修宪事宜可行使initiative之外,在其他的公共政策议题上则没有明确规定initiative权的行使。瑞士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若有十万瑞士公民连署要求,则可对宪法中的任一条款进行增修或删除事宜。由于瑞士联邦宪法中对联邦政府的权限与范围规定得相当详细,如交通建设、电讯、兵役制度、住宅政策、失业保险与救助、机动车的管制、税收等都包括在内。因此,瑞士人民事实上时常用修宪initiative的行使来解决国家重大问题或公共政策议题(12)。而在瑞士各邦,initiative既适用于制宪问题,也可适用于普通立法问题。除制宪创制和立法创制外,公民创制还包括对其他事项的动议。

据有关资料统计,从1892年到1918年,瑞士早期实施的时间中,initiative制度并没有发挥太大的作用,总共只有14个提案被提出。1919年到1940年间则开始增加。值得一提的是,比例代表制的选举制度就是经由initiative提案的通过而付诸实施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是1970年后,initiative提案的提出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1980年后,平均每年有4.5个initiative提案提交全民公决。仔细观察1970年以后瑞士initiative 式全民公决的主题,则以环境、能源、贸易限制、动物权利以及消费者的保护等相关经济、环保、生活议题为最主要的议题,这一趋势与美国近年来initiative的议题非常接近。

美国initiative制度的演进是与其referendum制度的发展息息相关、相辅相成的。美国各州initiative制度的建立,受瑞士直接民主制的影响较大。但与瑞士有所不同的是,美国是少数从未实施全国性referendum制度和initiative制度的西方国家,不过在美国的州或州以下层次,实施referendum和initiative却非常普遍(13)。

早在1715年,美国马萨诸塞州(Massachusetts)议会决定赋予城镇会议(town meeting)创制之权,称为initiative[5]68。1777年,佐治亚州(Georgia)的第一部宪法确认了initiative。前文已述,此时期随着美国独立,马萨诸塞州与新罕布什尔州均采用referendum制度议决州宪法,以后许多州也相继效仿之。相比较referendum而言,这时期美国各州有关宪法的initiative或一般立法的initiative制度则出现得较晚。直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有南达柯他州(South Dakota)于1898年、犹他州(Utah)于1900年、俄勒冈州(Oregon)于1902年等采用修宪或一般立法的initiative。在1906年到1918年间,又有19个州跟进。但此后多年却一直停顿,直到1959年后才又有一些州采用initiative制度[3]。从initiative提案的次数来看,美国各州在1910至1920年间行使initiative 达到高潮,共计98个initiative法案提出并通过。之后initiative使用的次数减少,但到20世纪30年代又成为主要的使用对象,到40年代起又降低次数,最后到80年代起恢复至原来的次数水平(81个initiative法案皆获通过)[12],可以说呈波动型变化。

由美国referendum与initiative交互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首先是referendum制度得以采用,继而才有initiative制度的相关规定。现在的美国对于一般法律的initiative,有22个州实行,其中15个州采用直接的initiative,另7个州采用间接的initiative;对于宪法的initiative,只有17个州有此规定(14)。目前美国各州以宪法修正的initiative取代立法的initiative的做法较为普遍。从各州实施initiative的情况来看,使用最多的是密西西比河以西地区;相对而言,其他地区则较不普遍。之所以出现西部多于东部的状况,可能是因为在美国西部的许多州中,政治机构和政党并不像东部各州那样根深蒂固。当进步运动(Progressive Movement)鼓吹直接民主时,许多西部地区的典章制度尚未建立,这就使得initiative制度在美国西部有了生存发展的空间。所以,initiative制度在这些西部州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20世纪初美国人民党运动和进步党运动的影响。

1980年后,美国各州平均举行initiative的总数达45件之多,据麦克比(Magleby)的研究表明,美国在过去20年间,公投对许多州立法程序有重要作用,而近十年来各州更是热衷于initiative的形式[13]。有关initiative的提案(proposition)已促使直接立法成为美国政治议题的核心,如枪械管制、汽车保险、同性恋人权、赋税提案等,这些议题与瑞士近年来initiative的议题十分相似。

有学者认为,相比较referendum制度,initiative是一种意在纠正立法机关“不作为过错”的手段(15)。从原则上说,现在还没有理由证明initiative 是保守主义或自由主义的武器。20世纪70年代后期,美国新右派曾经倡导initiative,并在不同程度上成功地使用了initiative。但是,无论在瑞士还是美国,绝大多数未能获得立法当局认可而倡议的法案都被否决了。

四、结论与分析

通过上述对全民公决三个单词词源及词义演变的考察,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认识:

第一,referendum最早是使用于外交场合的用语,原始意义为“接受批准”,与全民公决并无太大关系。随着其在瑞士、美国以及法国三个系统的不同发展及演变,逐渐转化为现在对于政府提案或是国会通过的法律交由人民来表决的一种制度性用语。值得注意的是,referendum虽由三个相对独立的系统演变而成,但系统之间也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影响和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现代意义上的referendum具有“复决”这一普遍涵义了。

第二,plebiscite起源于古希腊,本意为“平民(plebs)议决(scitum)”之意。发展到瑞士后,具有了“人民自决”的含义,传到法国后,又使其承载了“表决主权归属”的意义。后来,plebiscite由于曾经被独裁专制政体或君主为确立个人的权力与地位作为手段而产生了负面意义。随着民族自决理论的提出以及在国际社会的实践,现代的plebiscite与民族自决紧密联系在一起。到了现代,仅指涉及主权、领土变更等方面的重大国际问题,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均使用plebiscite一词表示全民公决,因此有人称为“国际性的plebiscite”。

第三,initiative起源于古希腊,在发展过程中,受卢梭人民主权思想的影响较大,近代有关initiative的实践则是由瑞士和美国在它们的各州开始的,其后扩展到瑞、美两国联邦及其他国家。initiative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确定的内涵:即指人民采取比较主动态度,经一定人数的签署,可直接提出宪法修正案、法律案或重大政策修改案,通过之后即交由相关机关执行或立法。虽然initiative制度起源很早,但发展起来并发挥较大作用却是20世纪以后的事,时间并不很长。

第四,从三个单词的词义辨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每一单词所指代的全民公决制度均是历经了长时间的演化发展而来的,历史悠久、源远流长,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另一方面,每一单词所指代的全民公决制度又是近代民主理论、人权理论、民族自决理论向前发展的结果,这就使得全民公决制度最终成为近现代民主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可见,全民公决制度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他的内涵和外延,均是相当丰富和多变的。

第五,三个单词在词义演变中,存在一定的交集,这是三个词在现代使用上出现混乱的主要原因。例如,在法国大革命后,referendum成为法国的宪法惯例,也成为法国历次宪法所规定的重要内容。但同时plebiscite在法国许多问题上(例如领土纠纷、建立帝制等)上也发挥了重大作用,以致有人把它理解为法国式的referendum,对其和referendum不加特别区分。实际上,在法国,若全民公决被用于以人民意志之名将权力加以正当化时,法国人都以贬损之意称之为plebiscite,而对被交付的提案表示赞成与否所举行的全民公决,则称之为referendum。又如,由于initiative与referendum在宪政发展史中被合称为“直接立法权”并经常相互配合作为直接民主的形式,所以现在的趋势是将referendum分为广狭义两种,而将initiative与狭义referendum共同作为广义referendum下面的一个类概念而加以使用。

第六,从三个单词的词义演变中可以发现,三个单词的历史发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源于古希腊哲学思想且都是在大致相同的国家如美国、瑞士、法国得以壮大发展。到了近代,又都受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和人权观念的影响。这些历史上的一致性,无论是偶然还是必然,都构成了他们之间混淆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现实生活中有时故意对两者直接混用,如由于plebiscite曾被利用作为独裁统治的工具(如拿破仑叔侄以及希特勒、墨索里尼),许多人则避用plebiscite而以referendum代之,这就使人愈加匪夷所思了。

第七,从三个单词的词义演变中还可以发现,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全民公决的实践是先于理论的。现实中的情况往往是,实践中出现了某种类型的公决,但由于未有相关理论及时阐释和探究,常常使人在谈及某一具体全民公决时不知道究竟到底该用哪一个词。例如,加拿大魁北克省寻求独立举行的全民公决运动,若以加拿大来讲,属于国内的referendum式全民公决;若按照当时魁北克的视角,则属于国际法上主权独立的plebiscite 式全民公决。又如1999年的东帝汶全民公决,当时其为印尼特别自治区,是属于国内法框架下referendum式全民公决,而如今成功独立建国则又划为具有国际法效果的plebiscite式全民公决。

第八,世界各国语言文字对同一概念的界定有所不同是造成这三个单词用法混乱的又一因素,而在引用英文原文上本已分歧的情况下,加上翻译水平的欠缺和翻译上的简化,使得原本就已相当复杂的概念更加复杂化,最终导致中文定义上的多义和误读。

注释:

①即使在国际政治学界流行的权威工具书《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中,也是把referendum和initiative合在一起论述。

②在这里,我们采用国际惯例,对瑞士一级行政区划单位称为“邦”,对美国一级行政区划单位则称为“州”。

③当时拿破仑唯恐其所制定的共和宪法无法顺利通过,因此以行政命令规定:弃权者视为赞同票。投票结果为,赞成票约72 000张,反对票约92 000张,但弃权者有约167 000人,新宪法仍得以通过。一直以来,瑞士人民始终认为当时的这种做法不符合民主精神。

④主要包括安特沃特(Unterwald)、格拉里斯(Glaris)、阿本赛尔(Appenzell)三个邦。

⑤1777年,马萨诸塞州议会草拟了一部宪法草案,交给各地的城镇会议讨论及表决,并规定该草案必须获2/3以上多数票,方为生效。次年,该草案在全州各地进行讨论及表决,结果选民以五比一的比数推翻该草案。随后,该州召开制宪会议,另订立新草案,并于1780年送交各地城镇会议讨论及表决,最终获得超过2/3的赞成票,新草案成为该州的新宪法。参见Zimmerman,F.Participatory Democracy:Populism Revived.New York:Praeger Publishers,1986。

⑥新罕布什尔州议会在1779年将一部宪法草案送交选民表决,但遭到否决。1783年,另一部宪法草案再送交选民表决,终于获得2/3以上的选民支持,于1784年生效,成为该州新宪法。参见Butler,D.,Ranney,A.Referendums:A Comparative Study of Practice and Theory.Washington,D.C.: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1978。

⑦参加此住民大会的成员包括教士、贵族、商人、士兵、工匠等,但是成员仍限男性才可参加。参见Lawrence,T.F.Plebiscite and Sovereignty:The Crisis of Political Illegitimacy,Boulder Colo.:Westview Press,1986:29。

⑧公元1348年,普罗旺斯的女领主让纳以8万弗罗林(古佛罗伦萨金币)的价钱将阿维尼翁卖给了教皇克雷芒六世。虽然后来的教皇格雷戈里一世于1377年将教廷重新迁回罗马,但阿维尼翁仍属教皇的领地。后来,法国政府领导者提议将阿维尼翁再次并入,当时巴黎的国民议会(Assembly)以不了解阿维尼翁居民的意愿为由拒绝了此提案。国民议会便举行了一连串的乡镇大会(town meetings),其中年满25岁,每年至少缴税十便士的非奴役男性均有投票权。投票结果,阿维尼翁的九十八区,五十二区愿意加入法国,十九区要保留由教皇管辖,二十七区拒绝投票。之后法国会议即在1791年9月通过将阿维尼翁并入。参阅蔡彦廷《西方国家公民投票之研究——就法制规范与政治裁量类型析论之》,淡江大学欧洲研究所硕士论文,1996年6月,第24页。

⑨诸如1920年德国与丹麦的石勒苏益格(Schleswig)问题、1921年德国与波兰对上西利西亚(Upper Silesia)领土纠纷、同年德国与匈牙利对索普朗(Sopron)的问题以及1935年的德国萨尔(Saar)问题等,均举行plebiscite来解决问题。参见Farley,T.L.Plebiscite and Sovereignty:The Crisis of Political Illegitimacy Boulder,Colo.:Westview Press,1986:33-40。

⑩这些决议包括:《关于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1952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0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1966年)、《关于国家间合作与友好关系宣言》(1970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4年)、《发展权利宣言》(1986年)等。

(11)在雅典,公民有权在公民大会上提出法案供讨论通过。但公民大会批准新法和撤销旧法的程序和手续十分复杂。新法案应在大会上进行三次讨论。先在第一次公民大会上提出修改旧法和创立新法的问题,如获表决通过,就允许公民提出新法案。所提出的新法案转交给500人会议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再交公民大会审查。如公民大会同意讨论此法案,则指定陪审法庭组成200人到500人的专门委员会,对新旧法作详尽的比较研究和最终审查。同时,公民大会特别指派5人为旧法的辩护者,而新法提案者任旧法的起诉人,因此讨论法案就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只有在上述专门委员会认可的情况下,公民大会才最后做出决议,批准法案成为法律。可是,在新法通过后的一年之内,提案者仍要为此负法律责任。倘若有人在公民大会上告发新法与雅典民主宪法或现行法律相抵触,也就是提出所谓“不法申诉”,并在陪审法庭被证明确凿无疑,则取消新法并对新法提案者课以罚金,或判处重刑,甚至剥夺全部公民权,处以死刑;相反,如果提出“不法申诉”者被陪审法庭否决,或所得票数少于1/3,那么他应负其咎,判以重刑。雅典城邦通过批准新法和撤销旧法的复杂手续以及“不法申诉”的办法,防范公民大会的立法权被滥用,保证雅典民主政治的相对稳定性和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地位。详见韩德培《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2)这方面的例子有:1987年4月的是否取消国防预算案、1989年11月的是否取消国家军队案、1990年9月的是否停止使用核能案、1993年6月的是否不再采购新型战机案等,都是以修宪(les initiatives populaires)的方式提出的。

(13)受瑞士全国性initiative制度的影响,过去美国也曾有人提议在全国性范围内实施initiative制度,如20世纪70年代后期,参议员艾博克(James Abourezk)和众议员琼(James Jones)所提出的全国性initiative,但是均未成为事实,这反映出当时许多人对initiative这种制度心存疑虑。笔者认为,这种想法直至现在还有相当多的人持有,这也是现在美国initiative制度比referendum制度实行的州少的原因之一。

(14)现在的美国有23个州(其中仅有5个州位于密西西比河以东)规定可使用initiative来批准宪法性议案或一般法令,或两者兼可批准。参见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4页。

(15)在这里,referendum被认为是纠正立法机关“作为过错”的一种手段。参见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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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的词源及意义研究_全民公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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