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监督是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_法律论文

刑法监督是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_法律论文

刑事法律监督是中国刑事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刑事法律论文,法制建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一九九七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继施行,从而使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修订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总结了一九七九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和我们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客观规律,反映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对刑事法制的基本要求,借鉴了国外刑事法律的一些规定和现代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解决了刑事司法机关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更好地运用刑罚手段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但是,立法上的完善只是依法治国的先决条件,而不是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法律制定得再完备,不真正付诸实施,就始终是一纸空文;同样地,法律的实施如果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意执法,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甚至在执法活动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法律的实施就可能违背立法的初衷,成为民族的灾难。特别是在我们国家,“权力至上”的观念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以权抗法、以权废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当前,一些地方的官吏腐败、司法腐败也严重地妨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所以,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就必须强调严格执法。通过法律的正确实施,来发挥法律的作用,实现立法的目的。而在法律实施的整体运作机制中,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对于保障法律的严格遵守和正确执行,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刑事法制建设中,刑事法律监督,既是教育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律、预防犯罪的有力手段,又是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刑事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因此,强化刑事法律监督,是保障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的当务之急。

(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中,担负着重要的监督职责。为了保障这种监督职责的有效行使,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司法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法制中的司法监督权,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职权: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但是该条在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同时,又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地把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享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检察机关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刑事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在我国,公安机关作为专门的侦查机关,负责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但是法律在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同时,却把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赋予给了检察机关。这样规定,并不是因为公安机关人力有限无法开展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也不是立法机关有意识地要限制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范围;更不是立法上的疏忽,把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给检察机关,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由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法律的全面遵守的职责,而职务犯罪正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实施法律、破坏法律的极端表现。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不论在哪个具体部门工作,也不论是直接依照法律还是依照法定程序受委托,都从事着法律规定的工作,履行着法定职责,是贯彻实施法律的具体表现。国家法律正是通过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得以实施的。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监督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的活动是否合法。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正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的具体行为方式的监督。

职务犯罪的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没有尽责尽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或者没有正确执行法律,以致造成了严重危害或恶劣影响从而触犯了刑律;二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前者以执行法律的名义,破坏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后者利用执行法律的权力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两种情况下的职务犯罪,虽然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与一般的刑事犯罪相比,第一,它是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发生的,从而妨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二,它是滥用或利用了法律赋予的职权,从而直接危害了法律实施活动本身。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直接进行立案侦查,是监督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实施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的具体表现,也是我国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特色之一。

二、批准和决定逮捕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除了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之外;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所有刑事案件,凡是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

人民检察院行使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权力,既是参与刑事诉讼的一项独立活动,也是其依照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逮捕,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的具体内容是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羁押在一定场所,以限制其人身自由。逮捕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由于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的适用直接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即人身自由,所以法律对它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限制。并且直接将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明确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权的用意,在于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实行监督,以保证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通过审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无滥捕漏捕的情况,从而保障逮捕权的正确运用,防止逮捕手段的滥用可能造成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这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方面。

不仅如此,法律把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检察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从这一规定中可以更清楚地看出,法律把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的另一个用意,是让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全面检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从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况,并监督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这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

当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力,除了人民检察院享有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和对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的权力之外,人民法院也有决定逮捕的权力。但是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情况仅限于审判过程中,而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符合逮捕的条件,需要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已经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在审判过程中,需要逮捕而没有逮捕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因此,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权力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权力是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实施的,在逮捕权的实施运用中并不占据主导地位。并且,人民法院运用决定逮捕权的时候,并不负有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诉讼职能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因而也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所以,人民法院也具有决定逮捕权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否定人民检察院享有的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权力属于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权能的理由。

三、公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 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明确地将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全部集中赋予人民检察院,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的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撤诉等一系列诉讼行为的决定权。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活动,是所有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一个必经的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活动与其他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和目的是不同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负有双重职责:第一,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犯罪是严重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对犯罪进行追诉,是监督公民遵守刑事法律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因此,追诉犯罪的公诉活动具有刑事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之一。第二,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中间环节,通过审查起诉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通过出庭支持公诉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由此可见,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活动,并不是单纯的诉讼活动,而是通过参与刑事诉讼,从守法和执法两个方面监督法律的实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诉讼监督权

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施行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保障。对刑事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既包括对刑法实施的监督,又离不开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所谓“离不开”,是指对刑法等实体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必须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才能实现,离开了程序监督,实体监督就难以保障。

正是基于这一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除了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明确规定之外,刑事诉讼法还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作了许多具体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对立案监督的规定;第129、137条对侦查监督的规定;第169、181条对审判监督的规定;第212、215、223、224条对执行监督的规定等,都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有法可依,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也就是对刑事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因而也是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

正确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上述四项权能,切实履行刑事法律监督职责,是检察机关在中国的刑事法制建设中发挥自己应有作用的关键。为此,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加强监督”的检察工作方针,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正确运用侦查权,深入开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

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分工,确立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把查办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作为直接立案侦查的重点。

在行使侦查权时,要认真贯彻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控制直接立案侦查的范围。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案件,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渎职犯罪,不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同时也要注意,检察机关在直接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时,除了按照管辖分工确定的犯罪案件之外,还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按照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性质,这类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犯罪行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2)必须是利用职权实施的;(3)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是检察机关职能管辖范围以外的;(4 )犯罪必须是重大的。对于这类案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侦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这类案件,要严肃、慎重,防止滥用这个权力。

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首先要认真做好初查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对于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要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核实。经初查,有犯罪事实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以便对之进行侦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就不能立案,更不能对之进行侦查。其次,要熟练、适时地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既要切实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又要及时全面地获取证据,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同时,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要严格地、规范地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例如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各种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适用条件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等等。

二、严格执行刑事法律,认真做好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工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条件之一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立法的基本精神是放宽逮捕条件,以适应有效地查处犯罪和取消收容审查的需要,使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更适合司法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权的时候,要认真结合立法精神,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审查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力,保证逮捕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正确运用。在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的问题上,各级检察机关要防止和纠正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把关过严、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时把关过松的现象,无论是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都要严格按照刑事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注重质量。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坚持适时介入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尽早熟悉案情,配合调查取证,以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办案效率。要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以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掌握每种犯罪的证据要求,审查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案件,对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或者有异议的案件,要坚持严格审查,慎重对待,防止错捕无辜。要正确理解和认定错捕问题,不能把逮捕条件与起诉条件、判刑条件等同起来。衡量逮捕是否正确,应当以逮捕的三个条件为标准,只要同时具备了逮捕的三个条件,批准逮捕就是正确的,不能以捕后是否起诉或法院是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来衡量批捕的对错。此外,要正确对待错捕的刑事赔偿责任。要把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17条关于赔偿与排除赔偿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赔偿的范围,要把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结合起来理解和认定错捕与赔偿问题。既要防止错捕无辜,又要防止怕错怕赔而该捕不捕,保证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对于确实捕错了的,一定要依法赔偿。

三、努力提高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水平,正确行使公诉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起诉和审判环节上作了许多重大修改。为了保障公诉权的正确行使,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别是修改的部分,并据以转变观念,规范公诉活动,提高公诉水平。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案件的审查, 重点是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在审查起诉中,对侦查中搜集的证据材料,要一一进行审查筛选,对有疑点的证据材料一定要认真调查核实。在这方面,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努力提高识别判断证据真伪的能力。审查起诉,要掌握好退回补充侦查的尺度和节奏,处理好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关系,解决好审查起诉的期限。同时,要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规范审查起诉的工作,起诉案卷要根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整理,不能把起诉卷与侦查卷相混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的同时,规定和完善了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处理不起诉案件,要汲取过去适用免予起诉的教训,切实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严格控制不起诉的适用。特别是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要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积极收集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便查清案件。只有在个别案件中,确实无法收集到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时,才应适用存疑不起诉。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要把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刑法第37条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只有对于确实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中,如果由于案情的变化,发现了其他犯罪情节或者发现了新的证据,以至符合起诉条件时,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对之提起公诉。对于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或者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的,有关检察机关要指定专人认真进行复议、复查。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查结论,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保证不起诉决定的正确性。

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写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同时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是指起诉书涉及的各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部分的证据;以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正当防卫等情节的主要证据。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善出庭工作制度,适应庭审改革的需要。要不断总结出示证据、运用证据证实犯罪的经验,增强庭审中的应变能力,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

四、全面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具有指令性和可操作性。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要把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上,特别是对于重大特大案件和涉嫌徇私舞弊的案件,要加强监督力度。

在侦查环节上,监督的重点是强制措施的执行,尤其要注意纠正不依法执行逮捕决定,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超期羁押等问题。

对审判监督,要在两个方面加强工作。一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要及时发现,敢于监督;二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审查案件的实体判决,对于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尤其是枉法裁判的案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坚决抗诉。要严格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转变单纯以法院改判率评价抗诉质量的观念,将抗诉理由是否正确、上级检察院是否支持作为衡量抗诉质量的主要标准。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有争议的案件,证据不稳定、不充分的案件,认定事实情节有出入、定性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案件,一般不予抗诉,以便保障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抗诉工作的严肃性。

对于执行刑罚的监督,要把重点放在对判决生效后不交付执行和不依法执行的问题。对违法适用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或者以钱抵罪的,一经发现,即以坚决纠正。

通过程序监督,可以发现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贪赃枉法等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把执行过程中的程序监督同查办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结合起来,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为纯洁司法队伍、消除司法腐败、推进严格执法,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法律监督是一项艰难的工作,特别是刑事法律监督,其难度更大,各级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和支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不断总结和积累法律监督的经验,完善监督手段,规范监督程序,提高监督质量,充分发挥刑事法律监督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同时,各级检察机关都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思想,抓好检察机关自身的刑事执法工作,做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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