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商标保护论文

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驰名商标论文,对策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审结的案件中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范围模糊、认定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要件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等。外界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提出了负面评价,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已出现草率和过滥的势头,由此会淡化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的信赖,进而损害整个驰名商标保护机制。①此外,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及经济利益,导致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达到其商业目的,使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利用偏离了其设立的初衷。如何减少和避免这种制度的滥用,成为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中存在的这些问题进行调研已势在必行。

一、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

通过对实践中的案例进行研究可以发现一个现象,即在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并且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判理部分和判决主文部分对被告侵犯或侵害的权利或利益的性质表述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做法:②

1、驰名商标权说。很多法院将驰名商标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客体来认识,如:“旗牌”商标案③中,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佳雪”商标案④中,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所享有权利的侵害;“西林”商标案⑤和“紫山”商标案⑥中,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奥普”商标案⑦中,法院则表述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禁用权。虽然以上案件的判决所表述的侧重点有所差异,但基本上均是将驰名商标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对待。

2、注册商标专用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涉及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件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康力”商标案⑧、“LV”商标案⑨。在如“双塔”商标⑩等案中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使用了商标专用权的概念,但由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因此其实质含义还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

3、商标权说。这种观点既没有采取驰名商标权的表述方式,也没有使用商标法上有明确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说法,而是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商标权,如“雪青”商标案(11)等。

以上观点的并存不仅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的现状,而且反映了在理论上对驰名商标法律性质的认识仍然有模糊不清的地方,即商标驰名是否导致一种独立或单独的权利的产生。这一问题的解决,是确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及对其如何进行司法保护的基础。

首先,驰名商标本身不是也不产生一种独立的特殊的权利类型。驰名商标是对处于驰名状态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简称。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只是使其商标权的禁用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扩张,在法律保护力度上较普通商标为强。普通注册商标权人,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处于驰名状态的注册商标权人,则可以获得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排除他人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处于驰名状态的未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备了禁止他人使用的效力。归根结底,驰名商标制度是对处于高知名度、高声誉状态的商标的一种法律保护手段。正如有观点指出的那样:驰名商标,并不是任何特定的商标,而是所有商标都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的或特殊的保护,是对一般的、非驰名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例外和补充。(12)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外不产生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即使构成驰名,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外也不存在所谓的驰名商标专用权。虽然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利阻止他人在足以误导公众并损害注册人权益的商品类别上以复制、翻译、模仿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商标,但是这种跨类禁止他人使用的效力并不能给自己带来在该类别商品上专有使用的权利。驰名商标并没有因为驰名的事实状态而比注册商标获得更多的专用权范围。

第三,商标权权利内容具有专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其专用权范围由《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了限定,禁用权范围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了规范。专用的领域必定是禁止他人使用的领域,而禁止他人使用的领域未必属于专用权范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大于专用权范围。处于驰名状态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是商标权中禁止权效力的扩张,前者的禁用权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张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后者从不具有禁用权扩张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禁用权。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商标法并未对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进行划分,而是统一使用了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商标法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注册人的商标显然侵入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注册人自然有权予以禁止。但是在相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人的商标,并不在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列,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不妥。由此可见,《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与第五十二条对商标专用权这一概念的规定存在冲突,这是现行《商标法》的一个缺陷。可喜的是,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在《商标法》修改稿中使用了商标权的概念,避免了使用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概念上的混乱。

由上述分析可知,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导致一种独立权利的产生,不存在所谓的驰名商标权或者驰名商标专用权,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获得比普通商标更大范围的保护,因此在判决中使用驰名商标权或者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表述是不恰当的。由于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仅限于禁用权的范围,故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述虽然与法律规定相符,但在法理上存在矛盾,统一使用商标权的概念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来看,都是较为恰当的。而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因法律赋予的仅仅是禁止使用权,使用禁用权的表述较为妥当。

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

1、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

对于注册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应对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特殊保护。有些法院提出对于未注册商标不予认定驰名和保护(13),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从驰名商标制度的产生来看,《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就在于解决未注册商标被抢注的问题,其第六条之(二)主要是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保护未注册商标违反我国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其次,《商标法》第十三条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效力,《商标解释》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有法律根据。

第三,驰名商标制度是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的保护,因此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从知名度和美誉度角度加以判断,与商标是否注册无关。商标的注册与否仅影响其应受到的保护程度,而与应否保护无关。

此外,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部分未注册商标进行了保护,如:前述“惠尔康”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对“惠尔康”商标的抢注行为予以了制止,保护了“惠尔康”商标在先使用者的利益;在“酸酸乳”商标案中,法院认定原告蒙牛集团乳饮料上的“酸酸乳”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基于此禁止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商标。(14)因此,在实践中也不存在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障碍。

2、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主要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了规范,即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其禁用权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于构成驰名的注册商标则可以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禁用权范围的理解于理论上和实践中未见争议,但是对于构成驰名的注册商标禁用权可以扩张到多大范围,归纳起来,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相对保护。这一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应当附有限制条件,不能绝对地无限制地扩大。对于构成驰名的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限制条件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在“Snowhite”商标案(15)中,法官提出“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其中判定侵权与否的重要要件。”

观点二:绝对保护。这一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没有限制条件,可以扩大到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类别上。在实践中,有些判决如“劲”商标案(16)、“LV”商标案(17)对混淆要件、误导公众要件不作认定,在认定构成驰名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构成侵权。这些判决虽然没有在判决中明确提出对于驰名商标进行绝对保护,但是其并未考虑其他构成要件,实质上是一种绝对保护原则。

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均以误导公众等为侵权构成要件,因此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应当是相对保护,并非无条件延及到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

3、驰名注册商标禁用权的扩张应否受到其所跨类别上存在他人注册商标的限制

在相对保护的基础上,实践中又提出了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张应当受到其所跨类别上存在注册商标的限制,不能跨类保护到他人已经存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这一观点在“沃尔玛”商标案中得到了体现。该案原告美国沃尔玛公司注册的“沃尔玛”为服务类驰名商标,其请求禁止被告在第11类“灯、日光灯支架”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人民法院在查明案外人在“灯、日光灯支架”商品上已注册了“沃尔玛”商标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使用“沃尔玛”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支持该案的观点认为,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则意味着案外人和原告均享有禁止被告在灯类产品上使用“沃尔玛”商标的禁用权,这样,案外人在灯类商品上注册的“沃尔玛”商标禁用权,也可以由原告享有,这将使案外人依法享有的商标禁用权大打折扣,且“商标专用权”这一概念在逻辑上不再具有“独占和排他使用”的意义,商标权的排他性将受到质疑。(18)该案提出的问题实质是他人就同一商标标识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排斥本案原告的商标禁用权,以及是否允许不同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禁用权出现重叠。

就该案而言,美国沃尔玛公司已注册的“沃尔玛”驰名商标在第11类灯具商品上不具有专用权,只应产生禁用权扩张的效力,其在该类别商品上并不能排斥已存在的案外人的商标专用权。美国沃尔玛公司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产生的禁用权效力与案外人已存在的注册商标的禁用权并不冲突,也不矛盾。前者来源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效力,后者来源于注册商标的自身效力。两者各自独立存在,在禁止他人侵权的问题上前者并不损害后者,也不会使后者“大打折扣”。因此,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张不应受到其所跨类别上存在注册商标的限制,但不能对抗在该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人的权利。

三、对“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这一驰名注册商标保护要件的认定

我国对驰名的注册商标采取相对保护原则,其扩大保护附有限制性条件,即以“误导”为保护要件。如《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实践中对于误导的理解分歧较大,存在的问题较多,非常有厘清的必要。

1、“误导公众”与“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间的关系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要件均规定了“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司法中对于这一规定的认识不清,主要表现为:

(1)判决中仅对是否构成“误导公众”进行论述,对于是否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未予提及,如前述“旗牌王”商标案、“LV”商标案等。对这一类判决的推理可以解释为两种可能性观点:一是认为误导与损害是一个构成要件,只要误导即可能造成损害,故无必要论及损害;二是认为误导与损害为选择要件,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2)判决中对是否构成“误导公众”以及是否因此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均进行了论述,多数判决使用了这种论理方式。此类判决反映出的观点为:误导与损害是一个构成要件。

(3)既认定“误导公众”,又明确淡化商标显著性亦会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害。如:前述“博山牌及图”商标案中,被告将原告在水泵上的驰名商标用于食品。法官明确指出误导或者淡化均会导致损害,但在该案中,虽然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被告的产品是由原告生产,但是由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声誉好,显著性强,被告的行为会淡化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该案观点的实质是认为误导与损害为选择要件。

实务上出现这一分歧的根源在于对于“误导公众”与“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间的关系认识不统一。对于法律的理解,一般应从文字表述上进行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误导公众”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间使用的连接词为“致使”,从文义和逻辑关系上可以看出,前后两句为因果关系,即“误导公众”是因,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是果,二者并非“或”的关系。“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非独立的要件,这种损害的可能性应当基于“误导”产生,而非其他原因造成。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误导时,不应仅从损害后果出发,必须要看损害后果是否是误导造成,如果不是基于误导造成损害,则不属于误导的范畴。

2、如何界定“误导”

实际案例中对于“误导”及其损害后果的表述差别更大,表明各法院对此认识不统一。归纳起来,对于“误导”的理解有以下几种观点:

(1)联想说:即认为被告在不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如:“西林”商标案(19),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联系。

(2)混淆说:即认为被告在不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如“美克”商标案(20)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3)混淆与联想混合说:即认为被告在不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这是较为有代表性的观点。如在“将军”商标案(29)中,法院将误导定义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在前述“趵突泉”商标案中,法官指出: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者认为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驰名商标解释》(草稿)中亦将混淆作为误导的一种情形进行了规定(22)。要正确界定误导,首先就要正确认识混淆和误导之间的关系。从商标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混淆和误导的含义并不相同。就驰名商标而言,混淆是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要件,而误导是对驰名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要件,对于前者的要求应当是更为严格。混淆是误导的一种极端表现,误导并非均导致混淆的结果,在没有混淆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也可以导致误导。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他人驰名商标,通常不会产生混淆商品来源的结果,多数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被告产品不会认为该产品是由原告生产,而是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误认为两者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是被告使用商标经过原告的许可,或者是被告的产品由原告提供质量担保。

我国立法和司法均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定位于扩大保护,是对建立在相同、类似商品区分的基础上、避免商品来源混淆的混淆理论的补充。混淆理论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应当具有相对清楚的界限,前者禁止的是商品来源的混淆,后者禁止的是在不相类似商品上掠夺驰名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驰名商标侵权认定应当超出基于混淆或可能混淆出处来保护驰名商标。因此,作为驰名商标侵权认定要件之一的误导公众中不应包含有混淆商品来源的内容,上述联想说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驰名商标解释》(草稿)中亦将淡化作为误导的一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如此规定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也存在弊端。

淡化是美国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标准,用以保护著名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能力的减少,而不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或竞争关系。(23)也就是说,无论商品类别或者服务类别如何,驰名商标所有人都有权受到反淡化的保护。其基础在于只要将他人驰名商标使用到其他商品上,就会淡化该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不需要考虑混淆或者误导的构成要件,这种保护就是一种绝对保护。淡化理论有其积极意义,可以避免商标显著性的降低。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引入淡化理论,将导致“误导公众”的要件形同虚设,使我国对于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绝对化,这与《商标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此外,由美国的淡化理论可知,淡化并非以混淆或者误导为前提,因此,即便不发生误导,也可能存在淡化的可能性,误导与淡化并非包含的关系,不宜将淡化纳入误导的范畴。

虽然将淡化理论引入到司法解释中存在法律规定上的障碍,但是可以考虑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由于我国目前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较低,对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要求不高,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一些驰名商标与商品之间并非唯一特定关系,不宜一律予以淡化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考德国的保护模式。在德国,只有享有最高水平或最广泛市场认知度的驰名商标才能作为著名商标获得反淡化保护。(24)我国亦可以对能够受到反淡化保护的驰名商标的范围做进一步限定。

3、公众范围的界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均有“误导公众”的要件,但是均未对“公众”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只有正确界定误导的对象即公众的范围,才能准确判断是否产生误导的损害后果。

首先,“误导公众”中的“公众”属于被误导的对象,具体地说就是为被控侵权行为即被告将他人驰名商标使用于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所误导的社会公众。

其次,作为误导对象的公众与驰名商标认定中的相关公众不同。前者为受被告侵权行为误导的群体,后者则为对原告驰名商标知晓程度的群体。

第三,从范围上讲,作为误导对象的公众并非普遍意义上的一般社会公众,而应当根据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具体商品或服务来确定。从误导内容上看,是误认为被告商品或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因此,确定被误导的公众,应当从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角度来进行。

第四,可以将作为误导对象的公众定义为与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品、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4、误导与否的判定

在判断是否导致误导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分析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商品的相关公众之间的关系

判断是否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应当以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知晓驰名商标存在为前提,否则就无所谓被误导。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商品的相关公众之间的关系应当是考虑的重要因素。实践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之间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关系类型:

类型一:原告产品、被控产品的相关公众均为日常普通消费者,两者群体范围相同。例如,酒与衬衫、酒与冻肉,上述产品的消费者均无特定的身份或职业、行业要求,两者的消费群体相同,这些消费者具有同时接触原告产品和被告产品的可能性。

类型二:原告产品、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均属于相同的特定行业和领域,两者群体范围相同。例如,泵类产品与气压水罐,两者的相关公众均为建筑行业、宾馆等服务行业,消费群体大致相同(25)。又如,原告的产品为中央空调及其末端设备,被告的产品为中央空调温度风量调节器,两者的相关公众也大体相同(26)。

类型三:原告产品、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均属于相同的特定行业和领域,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范围涵盖了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如原告的产品为卷烟,其相关公众为卷烟的消费者以及相关经营者。被告的产品是专用于卷烟上的封拉线,其产品的相关公众主要为生产卷烟的企业。因为该封拉线总是作为卷烟包装的一部分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故卷烟的销售者和消费者并非封拉线产品的相关公众。以上两种产品的相关公众有所交叉,两者共同的相关公众具有同时接触原告产品和被告产品的可能性。(27)

类型四: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为普通日常消费者,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为特定行业、领域中的人员,二者存在交叉关系,即前者包含后者。如前述“旺旺”商标案中,原告商标使用于食品,被告将该商标使用于润滑油。

类型五: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为特定行业、领域中的人员,被告产品为普通日常消费者,二者存在交叉关系,即后者包含前者。例如,原告产品为配电箱,被告产品为毛巾(28);原告的产品为水泵、油泵等泵类产品,被告的产品为酱菜(29)。

类型六:原告产品、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分属不同的特定行业和领域,二者不存在交叉关系。(30)

就以上前四种类型而言,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同时也是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此时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具有同时接触原告产品及其商标的可能性,在原告使用于其产品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原告商标的存在,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作为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被误导的可能性通常较大。与之相反的是类型五,原告使用于配电箱的商标仅在特定行业内的特定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产品毛巾的相关公众通常不接触原告的产品,亦无从知晓原告的商标存在,其即使看到使用了原告商标的被告毛巾,通常也不会发生误导。极端的例子是类型六,原告产品、被告产品分属于不同的特定行业和领域,两者的相关公众不具有任何的重合、交叉关系,此时基本上没有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发生。

(2)分析原告商品或服务与被告商品或服务在类别上的距离

原告产品、被告产品所属行业的差别、技术上关联程度等因素决定的产品类别距离也是判断是否误导公众的因素。原告产品、被告产品相关公众的交叉、重合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对原告产品及其商标知晓程度,可以作为判断是否产生误导公众的前提条件。但是,即使原告产品、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存在交叉关系或重合关系,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在行业类别、技术上的差别,足以使得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的类别距离大到不会使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结果。例如,原告的“宇通”商标是注册并使用于客车上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被控产品是竹制品。(31)由于原、被告产品的类别相差较大,相关公众仅有一小部分存在交叉,不宜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相同的情况还有原告的“杜康”酒与被告的纸杯(32),原告的“泰山”酒与被告的仿真绢花(33)等。

(3)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提出在进行误导判断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及驰名程度。在“雪青”商标案(34)中,法院认为:如果一个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越强,那么对它的使用就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导。在如何判断商标显著性时,法院是这样认识的:本案原告的商标“雪青”并非通用图形或者人们熟悉词汇的简单组合,而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具有明显的显著性。这就是说臆造商标的显著性较强。那么,商标的显著性对于误导判断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影响呢?以同样使用在酒类产品上的三个驰名商标“泰山”、“扳倒井”(35)、“古贝春”(36)为例。该三个商标使用于酒类商品上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就泰山而言,其第一含义显然指的是位于山东境内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知名度的山脉,作为标识酒类商品来源的“泰山”商标只是第二含义,第一含义明显强于第二含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即使看到“泰山”标识使用于其他商品类别,引起其强烈联想的也是作为第一含义的泰山山脉,而非“泰山”酒类产品。“扳倒井”源于民间传说,地理位置处于山东青州境内,其第一含义仅限于当地范围知晓,作为第二含义标识酒类产品来源的商标则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二含义的知名度强于第一含义的情况下,如果在不类似产品上使用“扳倒井”商标,就比较容易导致误认。“古贝春”则是完全臆造的词汇,作为商标与其所标识的产品之间具有唯一、特定的联系,故更容易导致公众的误认。以上三个案例说明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给相关公众的印象就越深刻,则他人将该商标用于其他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误导的可能性则越大。

此外,虽然同样是驰名商标,其驰名程度也存在差异,有的知名度和声誉都非常高,如“DUPONT”、“中化”、“清华”等,有些则相对较弱。商标驰名的程度越高,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亦越高,则他人将该商标用于其他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误导的可能性则越大。

综上,在判断是否“误导公众”时,法官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衡量判断并得出结论。

注释:

①王克先:《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不足与完善》,《律师与法制》2006年第12期,第56页。

②判决书本身并未对采取何种表述方式进行论证,观点类型的划分均是课题组根据相关判决的表述分类而成,应当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④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孝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⑧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⑩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11)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日民二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12)陈耀东:《商标保护范围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13)全国部分省市法院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座谈会会议记录。

(14)江海瑄:《蒙牛“酸酸乳”通过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6-04-27。

(1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

(1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1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18)祝建军、汪洪:《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会受到限制》,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9月26日。

(1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20)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22)《驰名商标解释》(草稿)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本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二)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或者严重谈化其显著性的。

(23)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24)张俊琴:《德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商标通讯》2005年第9期。

(25)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威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26)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27)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28)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29)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淄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0)目前未收集到此类案例。

(3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3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3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34)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日民二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35)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6)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标签:;  ;  ;  ;  ;  

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商标保护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