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机构存款的所有权纠纷与法律监督--兼论悦宝的创新与风险_余额宝论文

第三方支付机构存款的所有权纠纷与法律监督--兼论悦宝的创新与风险_余额宝论文

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权属争议及法律监管——兼谈“余额宝”的创新与风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属论文,第三方论文,余额论文,资金论文,风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长期以来,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政策模糊、法律真空与监管缺位中摸索着前进,隐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与经济安全隐患。直至2010年央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才正式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然而,广泛的市场应用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带来了巨大的资金沉淀,促使央行又在2013年6月7日发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存管办法》),对沉淀资金进行严格监管。随之而来的是,支付宝在6月13日推出“余额宝”业务,推动了沉淀资金盈利模式的变革。在此,本文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法律归属及相关风险加以分析,探索沉淀资金的法律监管之道。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争议

《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3条规定:“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这些规定明确了沉淀资金不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笔者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是资金的暂存形成的保管关系。在现行法律中,确实找不出比保管更接近的了。

即使厘清了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关系,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按照民法一般原理,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如果不适用上述原则,交易相对人就不得不对持有货币之人是否为货币所有人进行详尽的调查。这与货币的流通性是背道而驰的。这似乎意味着,自货币交付于保管人之时起,其所有权也就转移于保管人,托管人对于保管物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果真如此吗?如前所述,沉淀资金的目的不在于流通,买方将款项存入虚拟账户并不是为了转移资金的所有权,而是作为取得货物所有权或者相应服务的对价。因此,沉淀资金所有权的归属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滞留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形成的沉淀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只能暂时代为保管,并不相应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用户。

此外,尽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流动性很大,但是总会有一部分数额始终留在其银行账户中,从而形成稳定的大额资金,带来数量可观的法定孳息。这笔收益到底归谁?央行曾在2011年11月发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规定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除必须计提10%的风险准备金以外,剩余的九成可全部归属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既然沉淀资金所有权属于用户,为什么利息却属于支付机构呢?这一规定的本意在于降低分配沉淀资金利息的经济成本,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终,法律的逻辑获胜。在今年6月份正式出台的《存管办法》中,这一条款已难觅踪迹。笔者认为,沉淀资金属于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属于用户,孳息所有权自然归于用户,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享有沉淀资金产生的收益。这一法理仍应得到坚守。

二、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及其收益的法律监管

2012年,支付宝以49.2%的市场份额占据网上支付半壁江山,财付通以20%的市场份额位居第二位,银联在线以9.3%的市场份额位列第三。相应地,沉淀资金也高度集中。以支付宝为例,2012年支付宝全年交易规模达1.86万亿元,平均日交易额为51亿元,按照资金沉淀时间为7日计算,沉淀资金规模为357亿元,若按照活期存款利息为0.36%计算,其一年的利息收入为1.29亿元。看似巨大的利息收入,一旦分摊到单个用户时却金额十分渺小。如果强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发放利息,统计及发放成本甚至可能会超过孳息本身。更关键的是用户把资金暂存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以获得利息为目的,而是要进行收支服务。鉴于绝大多数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都是降低或免收交易手续费的,有人提出参照国际惯例,将用户暂存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合法化收入。比如美国的PayPal,客户备份金产生的利息均为PayPal所有。这一建议曾在《征求意见稿》中被采纳,但最终因分歧过大而被舍弃,使得沉淀资金的收益问题重归模糊状态。

大量沉淀资金的聚集与流动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监管,有可能引发资金风险、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尤其是巨额孳息的管理、利用更是第三方支付的监管难题,甚至影响到第三支付产业的未来发展。目前,国内外对于沉淀资金的法律监管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建立存款延伸保险制度。美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其沉淀资金的监管和安全是通过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所提供的“存款延伸保险”来实现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所有沉淀资金存入FDIC保险的商业银行账户,所获利息用来为每个消费者购买上限为10万美元的保险项目。这样不仅合理解决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利息分配问题,而且保证了整个交易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但此保险只是在存款银行倒闭时有效,如果支付机构本身倒闭则不适用。所以并不利于买方权益的保护,只是部分解决了资金安全问题。此外,我国并无类似FDIC的机构,如果通过普通保险公司购买,由于保险合同需要特定的被保险人,相当于每增加一个买家就要签一份保险合同,操作上存在困难。

第二,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此模式与我国股票市场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相似。认为既然沉淀资金的孳息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则其应当纳入消费者利益服务的某个基金之中,或者纳入全国消费者保护协会基金,或者纳入金融监管者为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风险所设立的风险基金中,以一种新的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了消费者。但是,笔者认为证券公司是通过收取交易佣金支持企业运营的,投资者申购新股的目的在于盈利;而绝大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免费提供相关服务的,用户暂存的沉淀资金也并非是盈利目的。因此,两个行业情况不同,其经验不能完全照搬。况且以网络消费者的利息收入为全国消费者利益保护服务是否恰当,这一点也值得商榷。

第三,设立备付金银行,计提风险准备金。此种规范体系主要来自于央行的《存管办法》,类似美国的做法,只不过是由银行替代了保险公司对沉淀资金进行托管。按照规定,由支付机构自主选择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全额缴存至专用存款账户。每月在存管银行存放的备付金日终余额合计数,不得低于上月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余额合计数的50%。笔者认为,备付金存管业务使得沉淀资金为银行所用,在一定程度上为银行带来收益。为防止银行将沉淀资金挪作他用,从而影响沉淀资金的流动性,第三方支付机构有必要与银行在账户资金的使用方面签订协议以保证该账户资金的充足。此外,《存管办法》还规定支付机构按季从客户备付金利息收入中动态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率最低为10%。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客户利益,但不可避免地造成资金的浪费,如何利用沉淀资金利息仍应引起关注。

三、从“余额宝”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盈利模式的变革

依托《管理办法》和《存管办法》,我国初步形成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法律监管。但是这些规定却没有考虑到合理利用沉淀资金拓展新业务的可能。毕竟沉淀资金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资源,强制其做无效率的沉淀难免可惜了。如果能够在监管下合理操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构造一个稳定的盈利支撑点,这未必不是件好事。笔者认为,在综合考虑金融风险的规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可持续发展等问题的基础上,应有效解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问题,促使巨额资金在法律监管下发挥其最大价值。

支付宝新近推出的“余额宝”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这类业务实际上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借道货币基金,以盘活沉淀资金,应予以关注。

(一)余额宝旨在化解沉淀资金僵局

所谓余额宝,是指用户在支付宝网站上将资金转入余额宝,等同于购买了天弘基金的增利宝货币基金。资金转入后,既能像支付宝余额一样随时用于消费、转账等支出,还能享受货币基金的投资收益。截至6月30日24时,累计用户数已经达到251.56万,累计转入资金规模66.01亿元,累计用于消费的金额12.04亿元,存量转入资金规模达到57亿元。随着越来越多的银行活期存款向余额宝“搬家”,对银行而言,比短期“钱荒”更痛苦的是长期的“心悸”。事实上,余额宝并不是要革银行的命,而是通过用户价值的提升来提高用户对支付宝的忠诚度和使用黏性。同时,解决支付宝关于沉淀资金的两大难题:一是沉淀资金规模过大的问题。根据《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率不得低于10%。因此,沉淀资金规模过于庞大,对于支付宝而言未必是好事,这意味着规模越大、资金占用越高、净资本回报越低。通过此次“余额宝”产品,支付宝将可降低备付金的比例。二是沉淀资金收益的归属问题。第三方支付机构常被指责“占用”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支付宝作为规模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首当其冲。虽然其一直声称从不打客户备付金利息的主意,仍难逃质疑之声。通过余额宝,支付宝把本来可以实现的沉淀资金利息还给了客户自身,而改为收取基金的服务费或者渠道费。也许服务费并不足以抵充利息收入的下降,但却可以提高支付宝的账户价值。

(二)余额宝的潜在风险及政策监管

目前,公众对余额宝的关注点大都集中在收益比较上,甚至导致“余额宝10倍银行活期利息”的消息疯传。这从侧面反映了支付宝推广策略的成功,但这也正是深藏潜在风险的地方。对此,有人迅速提出质疑: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怎么可以吸储放息?认为其涉嫌非法集资。那么,余额宝的所谓收益是如何实现的?实际上,投资余额宝就是购买增利宝货币基金的行为,余额宝的收益不是利息而是货币基金的收益,所以直接用余额宝和银行活期存款比较是不合适的。也就是说,支付宝并不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而只是作为一个资金的“二传手”,帮支付宝用户把闲钱打理出更高的收益。但是,余额宝只谈收益不谈风险确有非法宣传之嫌,投资货币基金尽管风险很低,仍要比法定付息的存款风险高。

正常情况下,用户通过银行或者券商购买货币基金,需要阅读风险提示和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余额宝的开户流程则非常方便,许多用户甚至没有完全理解余额宝的含义,也没有了解货币基金的运作情况,就在支付宝的宣传下开立了余额宝账户,这就埋下了法律纠纷的隐患。这是其一。余额宝的另一个法律风险是巨额赎回。基于货币市场的独特性,为了提高收益,增利宝在节假日期间可能不提供赎回,但节假日恰恰是网络购物的高峰期,为了应对潜在的巨额赎回,就要留有大量现金,导致此期间的基金收益率大幅缩水。这就会产生一个悖论:不提供赎回,会与余额宝“随时提取”的承诺不符;短期巨额赎回必然带来流动性风险,又会引申出理论上的亏损可能。如何平衡?是个难题。

基于余额宝上线后业务持续高涨,今年6月21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公开点名批评了余额宝的两大问题:一是其未向监管部门备案:二是其未提交监督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规定。一度引发市场对余额宝业务是否会被叫停的猜疑,但是7月8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又表示,支付宝已向证监会提交了资金外部监督协议、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等备案材料,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材料的核查。并指出,支付宝“余额宝”属于第三方支付业务与货币市场基金产品的组合创新,其各个业务环节均处于有效监管中。由此可见,报备只是监管流程上的小问题,余额宝实际上成功地规避了监管风险。在目前银行正在闹“钱荒”的紧张时刻,这更能考验监管部门的智慧。对于余额宝在风险提示上的明显违规行为,监管部门迟迟未有动作。笔者认为,支付宝的金融创新,本质上是件好事,但是应被严格置于现行法规和监管之下。尤其是应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与办法,以及明确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

(三)余额宝是互联网金融的“搅局者”

什么是互联网金融?业界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金融行业看来,一切依托互联网技术或借鉴互联网模式所开展的优化成本和效率的行为,似乎都可以归入互联网金融的范畴。马云说过:未来的金融有两大机会:第一个是金融互联网,金融行业走向互联网;第二个是互联网金融,纯粹的外行领导,其实很多行业的创新都是外行进来才引发的。金融行业也需要搅局者,更需要那些外行的人进来进行变革。因此,余额宝的搅局与创新无疑有利于改造金融行业,使金融能够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节省成本、提高效率,促进资本流通和资源的优化。事实上,监管方对此也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本次余额宝事件便得到了监管部门的及时肯定。

环顾全球,这一国内闹得沸沸扬扬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其实在美国已有实践。以Paypal货币市场基金为例,从互联网的角度看,这是一个成功的长尾案例。Paypal拥有数以亿计的客户账户,其中不乏大量的小额账户。这些游离于传统商机之外的客户群就属于“长尾”,被Paypal以货币基金的方式汇总起来,在2007年达到了巅峰的10亿美元。事实上,Paypal货币市场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为客户提供理财便利、吸引更多的沉淀资金、提高客户黏性。这点和今天支付宝的考虑是一样的。显然,余额宝的核心逻辑与Paypal货币基金如出一辙。这一市场化创新既是支付宝进军互联网金融的一个战略突破点,也是用户“乐见其成”的更优选择,而基金公司可以盘算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巨额沉淀资金和庞大的用户群,最终形成了一个对各方都有利的局面。

总而言之,余额宝是金融创新的积极探索,其真正的创新点在技术应用上,即它可以在购物的时候视为自动赎回。因为银行客户在货币基金的购买和赎回上是不够人性化的,在一定程度影响了认购意愿和积极性。此次余额宝的推出,对商业银行的最大启示应当是强化“以客户为中心”的创新意识。同时,余额宝作为一个“搅局者”,对于金融行业所产生的“鲶鱼效应”是不可低估的。继余额宝之后,各种各样以“某某宝”为命名方式的现金理财产品纷纷上市。毫无疑问,金融“搅局者”的快速发展已经是大势所趋。它给传统金融业带来巨大的挑战和机会。金融可能被颠覆,互联网可能被取代,唯一不变的只能是创新。这次支付宝跟基金公司合作,是互联网“试水”金融业务的新尝试,对于推动我国金融产品创新、推动金融市场活跃,无疑是具有正面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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