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申[1]2003年在《船舶优先权理论与实践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船舶优先权是一项古老的海商法制度,但在我国却是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相应的司法实践尚不够丰富和对其实施程序的研究尚不够深入,加之海商法学界对其性质的认识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应用该制度的困惑和混乱。本文首先从船舶优先权发展的历史入手,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海商法的规定,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对船舶优先权与债权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以及船舶优先权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本人的观点,同时,对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
杨轶[2]2008年在《我国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文中研究指明海事请求保全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当中。可以说,我国的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民事财产保全理论的基础之上,总结《海诉法》实施前海事诉讼中扣押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和相关国际扣船公约规定的产物。因此,我国的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是一种独具特色的保全制度,而并非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一种特殊类型。扣押船舶法律制度作为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更多地体现了海事请求保全的特殊性,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正是在这样的属性定位之下,本文主要借助于对我国《海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相关规定的分析,结合国外的扣押船舶制度以及国际扣押船舶公约的规定,在比较分析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与民事财产保全法律制度的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之上,试图对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的内容、属性和目的等问题进行有益的探讨。本文总共有五章内容:第一章是关于我国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的构建问题的分析,主要包括基本概念、海事请求保全的主体以及海事请求保全的对象问题;第二章涉及我国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的属性和目的问题,认为扣押船舶法律制度基于船舶和航运经营的特殊性,更多地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国际扣船公约的相关内容,其已经从民事财产保全的属性中分离出来。其直接目的也不是保证人民法院将来生效的判决得到顺利而且全部地执行,而是迫使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第叁章着重探讨扣押船舶法律制度;第四章简要分析扣押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法律制度;结论。
梁燕宏[3]2012年在《船舶抵押贷款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后金融危机时代国内航运市场依然低迷,各家商业银行纷纷出招助力航运金融业务,打造航运金融品牌。船舶抵押贷款作为传统业务理应受到持续关注,而抵押人的主体资格、保险、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冲突等方面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也是实务操作中重点研究的课题。
宋学东[4]2003年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理论与实践》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根据国际海事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律、法规,结合海事审判实务,讨论和研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文章认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海事法律制度,也是一项不同于民事赔偿原则的特殊法律制度。《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在扩大责任限制主体、促进航运业发展;提高责任限额、合理限制责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别保护;以及赔偿方式有利于债权人、责任人的原则呈现统一趋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责任限制主体的法定权利,其法律特征体现为主体的特定性、权利的确定性、义务的强制性、责任的限制性。 国际海事界经过近百年的运作,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调整范围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这套制度包括责任限制的主体、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的范围、赔偿限额的标准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等。 文章针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以下研究观点:<WP=4> 1、关于无船承运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法律确定责任限制主体的依据是基于他们在船舶管理和经营上的风险利益。无船承运人不拥有船舶,也不对船舶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他们不具有船舶上的利益,即使他们与责任限制主体承担相同责任,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 2、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于民法上的抗辩权范畴,是对抗海事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只能在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程序中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为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标的而不构成独立的诉讼;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人不能提起反诉来主张或抵销债权人的债权;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举证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举证责任涉及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限制性债权和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两个方面。责任人承担债权人债权是否限制性债权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权人承担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权人根据法院公告申请登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对债权性质和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自认。 4、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应以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审查标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将对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影响;并提出处理两者关系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5、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规范是,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和分配将影响和消灭船舶优先权。<WP=5> 6、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对一次事故总的海事索赔的限制,单位责任限制仅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赔偿责任限制;两者在法律依据、主体、赔偿限额以及丧失责任限制条件均有区别。 文章针对我国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将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损害的索赔列入非限制性债权的范围;赋予未参加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异议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上诉权;在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非限制性债权人仍可以申请对责任人财产的强制措施;责任人未按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处理;区别债权登记期间与设立基金异议期间的不同性质;对债权人债权受偿程序受理依据等修改建议。
张晓都[5]2001年在《专利实质条件研究专利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专利实质条件是整个专利法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本论文试图结合国内外的专利理论与实践,特别是美国、欧洲专利局以及日本的专利理论与实践,结合中国专利行政审查实践与司法审判实践,结合现代科学技术以及社会经济等因素的发展变化,较为系统全面地研究专利实质条件。 论文分上下两篇。 上篇分叁章,讨论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条件。 第一章“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实用性”,主要讨论实用性的含义、决定实用性标准的根本原理、实用性与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公共秩序或道德与实用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及外科手术方法与实用性、美国对治疗或药理的实用性的要求、计算机程序和商业方法与实用性以及实用性与违背自然规律的专利申请等问题。 第二章“发明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主要讨论新颖性的一般原则、技术方案的公开、保密义务的确定、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其它方式的公开、通过互联网公开、抵触申请、新颖性丧失的例外以及新颖性判定的基本原则等问题。 第叁章“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主要讨论发明的创造性的含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现有技术、发明的创造性的判定方法以及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等问题。 在专利实质条件研究方面,由于以遗传工程为主体的现代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问题成为人们讨论、研究的热点、难点。特别是在技术先进的西方发达国家,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的理论与实践在近年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在不断争论与发展之中。 论文下篇结合技术、经济、产业政策以及伦理道德等因素,根据美国、欧洲专利局以及日本在生物技术发明可专利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并结合中国专利实践的实际情况,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 第一章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主题,包括美国、欧洲专利局、日本以及中国生物技术可专利性主题的范围、有关基因的发明与发现的争论以及公共秩序或者道德与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的关系。 第二章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实用性,包括美国生物技术发明的实用性标准、日本生物技术发明的实用性标准、决定生物技术发明实用性条件标准的根本原理、DNA片段发明的实用性以及中国生物技术发明的实用性。 第叁章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新颖性,包括生物技术领域发明新颖性的特殊性、生物技术领域中不同类型发明的新颖性以及中国生物技术发明的新颖性。 第四章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创造性,包括美国对生物技术发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定、日本生物技术发明的创造性的判定、美国对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创造性的特殊规定、确定生物技术发明创造性的政策考虑因素以及中国生物技术发明的创造性。
王磊[6]2003年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文中指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西方法制史中源远流长。目前,西方国家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与分期付款买卖紧密结合,广泛地运用于财产交易之中。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立法对于所有权保留并无明文规定。及至1999年,中国立法者将所有权保留移植在《合同法》中(第134条)。但这一立法过于简约,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为此,本文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制度构造进行了深入论述,并对相关实行程序的设计提出了适宜的见解,以此期望自己能够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的规范运行做出理论上的贡献。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为所有权保留的类型分析和定义界定,第二部分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构造,第叁部分为各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实践,第四部分为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与公示,第五部分为所有权保留的内外部法律关系的规制。第一部分首先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类型化分析,随着交易的发展,所有权保留类型已突破了简单的所有权保留的界限,发展出了诸多新的类型。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保留的定义是狭义上的,仅指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本文从广义上为所有权保留的定义进行了重新界定,从而使所有权保留的定义能够涵盖其所有新的类型。同时论<WP=4>述了所有权保留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以免在具体适用中发生概念上的混淆。第二部分以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构造到底是什么为命题,将各国学者的诸多学说区分为所有权的构成和担保权的构成两大分野,在介绍这些学说的理论贡献的同时,又分析了它们的内在缺陷。以此为基础,本文指出,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中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并不矛盾和对立。两者是同一事物中内容和形式的关系。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所有权保留逐渐实现了由所有权构成向担保权构成的转变,成为一种新的交易担保方式,就其性质而言,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物的担保,而且属于非典型的债法上的物的担保。第叁部分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法一直承认简单的所有权保留,但对于扩张或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持谨慎的态度。美国以其《统一商法典》为代表,回避了担保交易中权利转移或占有转移的问题,将所有权保留统一在“担保权益”中加以规范。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在成文法中一般认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更在部门法中对所有权保留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四部分对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和公示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了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形式、设定时间和客体范围。尽管所有权保留在公示问题上存在两难,为交易安全起见,应采公示主义。至于公示主义立法又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两者优劣取舍实难评判。我国的立法选择应为: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区别使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第五部分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剖析,它体现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方面。所有权保留的内部关系包括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买受人的期待权以及出卖人的取回权等内容。所有权保留的外部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买卖双方与一般第叁人之间的关系;其二,买卖双方与对方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二,买卖双方与对方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WP=5>结语对我国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格局提出了建议,认为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仍旧属于债法的范畴,应将其列入《担保法》作为债权新的担保方式。同时,还应在《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中补充新的配套内容,以利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范施行。
参考文献:
[1]. 船舶优先权理论与实践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黄永申.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2]. 我国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D]. 杨轶.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3]. 船舶抵押贷款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 梁燕宏. 时代金融. 2012
[4].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理论与实践[D]. 宋学东.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5]. 专利实质条件研究专利性[D]. 张晓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1
[6].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论与实践[D]. 王磊.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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