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认定与我国反倾销法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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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的确定与我国反倾销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4-3489(2002)03-0011-04

在发达国家经济减速、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今天,反倾销作为操作性、隐蔽性较强的贸易壁垒已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重视,“旨在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反倾销法本身成为限制竞争的工具和阻碍贸易的壁垒,可谓对现实的讽刺,这是法律的异化,但却是无可争辩的事实”。[1](P.4)在过去的20多年里,我国出口产品深受其他国家反倾销之苦,尤其近几年的数据表明,中国已经成为遭受国际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而且起诉国的结构也越来越复杂,所涉及商品的范围也越来越广。

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反倾销所指的倾销是“可征税的倾销”,所以进口国在反倾销的调查中,不仅要证明倾销的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了损害。“如果说,倾销存在是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条件,那么,损害的存在就是其中的重要条件”。[2](P.23-25)因此,确定一国出口产品是否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是进口国能否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重要环节,所以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就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损害问题在反倾销条款中的演变

关贸总协定GATT的第6条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性的反倾销条款,它对损害(Injury)的定义是“对进口国领土内已经确立的某项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或对该国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严重阻碍”。该规定对统一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规定较为抽象笼统,且作为“祖父条款”(注:指各国不必马上改变其原有的贸易政策,立即运用这一部分,只要以后像行动迟缓的“祖父”一样慢慢地按照该部分条款修改现有立法即可。)而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一些缔约国仍各行其是,我行我素。为此,在GATT肯尼迪回合中,各缔约国又着手制定了最初的《反倾销守则》(《Antidumping code》以下简称《守则》),《守则》第3条规定了损害的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据,并须对下列两点做客观审查:(1)倾销的进口货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影响;(2)由于这种进口货而产生的对进口国国内此种产品生产者的影响。并对如何估量这两种影响做了较详细的解释。《守则》特别强调:由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货。但对“其他原因”指什么并未加以明确。1991年,在GATT乌拉圭回合中,最终形成了《关于实施GATT第6条的协议》草案,《协议》草案对《守则》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销售数量的提高、价格的降低、需求的减少、消费方式的变化、技术的进步等诸多因素都属于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但不应归咎于倾销进口货的“其他因素”。另外,《守则》中对于“损害的威胁”如何确定未做规定,《协议》草案则对此做了补充,规定了反倾销调查机关在确定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应特别考虑的一些因素:如倾销进口产品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增长率、受调查产品的存货情况等等。

二、欧美各国对三种“损害”类型的认定

依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只有在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损害”达到“实质性”(Material)程度时,才允许进口国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那么,达到什么程度的“损害”才算是“实质性”的,在这个问题上,许多西方学者认为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进口产品的一个很小幅度的削价可能对国内工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一个大幅度的削价也可能对国内工业没有产生任何影响。[3](P.33)基于此,欧美各国都做了非常具有弹性的规定,如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将“实质性损害”解释为"A harm that isnot inconsequential,immaterial or unimportant"(并非微不足道的、非实质性的或无关紧要的损害),这一解释非常模糊,使得反倾销当局在调查时完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有利于本国制造商和生产商的解释。欧共体也不例外,但是它没有对什么程度的“损害”才是“实质性”的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留待实践中依个案情况作出决定,因此具有更大的随意性。不过,近些年的实践表明,美国在损害的确定上相对比较严格,许多案件均因最终没有发现或难以确定损害而没有征收反倾销税;而欧共体则在调查时更容易发现、确定损害。

1.关于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

实质性损害是指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工业实际造成的损害,依《守则》第3条规定,实质性损害的认定应基于对以下三个方面因素的客观审查: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2)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3)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影响。但是,上述所列因素对于各国在反倾销实践中认定实质性损害只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的问题,表现在:

第一,上述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导致最终的结论。这一规定的逻辑结论似乎是,进口国当局在“损害”调查中并无义务对上述因素都进行审查。如欧洲法院在日本诉欧打字机倾销案中就曾指出:“如果欧共体委员会和理事会在评价倾销产品对欧共体工业的影响时并没有审查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2)款(C)项所列举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那么就应当记住,从该项规定的措辞来看,这一列举只是指导性的。因此,欧共体委员会或理事会有权认为基于其中的几项最为相关的因素本身就足以作出判断。”[4](P.47)

第二,上述所列举的因素也不应认为是穷尽的,进口国当局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其他的合理因素作出判断。如欧共体委员会就曾认为欧共体工业的结构调整也是调查“损害”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在美国诉欧丙烯酸系纤维倾销案中,欧共体委员会指出:欧共体生产丙烯酸系纤维的工业一直在进行艰苦的努力,以便从多年的由于生产能力过剩和高亏损而导致的生产和消费停滞中恢复过来,但美国丙烯酸系纤维的倾销性进口破坏了这一恢复的进程,因而对欧共体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确定实质性损害时还采用了一种累计计算的特殊方法,即如果倾销的产品是来自两个或多个国家且相互竞争,并且与在美国市场的国内工业的相似产品竞争,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累计评估所有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美国国内工业的影响。这种累计损害的评估,极大地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我们在产品出口时,应当了解进口国的市场容量、生产厂商数量、生产能力等,并特别注意第三国厂商向该市场出口的情况。

2.关于实质性损害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实际的损害尚未发生,但如果倾销产品继续进口,则在不久将来将有发生实质性损害的趋势和极大可能性。为了防止各国基于贸易保护主义仅仅依据主观推测而滥用反倾销的现象发生,《守则》第3条第6款规定,认定构成实质性损害威胁不应根据推断、推测或遥远的可能性,而应当以事实为基础。不过《守则》没有规定进口国当局在作出有关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裁决时应遵循的标准或应考虑的因素。

在反倾销实践中,美国在损害调查的不同阶段,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标准也不同。在初裁阶段,标准较低,只要根据可以获得的一般性的初步资料即可作出关于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肯定裁决,这种裁决可以是基于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的合理迹象”。[5](P.95)如在中国诉美涤棉印花布倾销案中即是如此。而在终裁阶段,关于认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标准则较为严格,所依据的材料必须能证明实质性损害是即将发生,并且须对所有要考虑的各项因素的指标进行审查。

3.关于实质性妨碍(Material retardation)

与上述两者不同,《守则》对实质性妨碍的含义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从反倾销的实践来看,倾销进口产品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能会被认为是实质性地妨碍了进口国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主要取决于该国国内工业在计划、筹备和新建过程中所处的阶段。

欧共体关于实质性妨碍的一般立场是,只有在欧共体工业处于计划筹建的高级阶段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裁定构成了实质性妨碍。而要证明这一点,必须提供关于已取得厂房、资金、技术等令人信服的证据。在美国,则要求如果某一国内工业尚未开始生产,那么,至少必须证明它已经为开始生产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才有可能裁定倾销实质性妨碍了该国内工业的新建。如在Jeannette玻璃公司诉美国案中,由于美国生产商没有获得价值250000美元的检测设备,因而被认为尚未生产进行投入,实质性妨碍不成立。[5](P.99)而在日本诉美渔网倾销案中,由于美国生产商已为开发一种具有商销性的晶体渔网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因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如果修改或撤回已颁布但尚未执行的征收反倾销税命令,可能会实质性地阻碍美国此类国内工业的新建。

由以上可以看出,《守则》和欧美各国反倾销法中对损害的认定标准较低,而且不太严格,这样各国当局在进行损害调查时,就具有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势必加大了反倾销措施滥用的机会。

三、损害的确定与我国反倾销法

加入WTO之后,为了更好的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我国政府于2001年10月颁布了新的《反倾销条例》。《条例》第七、八、九条对损害作了规定,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第六条基本相同,新《反倾销条例》的颁布对于完善我国入世后法律法规的健全,推进新时期反倾销制度方面的建设,以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贸易秩序方面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条例》中关于损害方面的几条规定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条例》第八条关于“确定损害时应考查的因素”及第九条关于“累计评估的规定”,笔者对此做了以下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增长的可能性;(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笔者认为,这条规定虽然详尽列举了确认损害时应考虑的因素,对有关当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确有一定指导意义,但使用“应当审查”的措词笔者认为有些不妥,因为这会使得有关部门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审查该条规定的全部事项,若这些事项得不到验证,则很难得出存在损害的结论,另外由于该条采用穷尽列举方式,即使其规定外的事项更可作为损害成立的有力证据,有关当局亦无法援用。而西方反倾销法在传统上是将“损害”的认定作为一个事实问题来对待,因此在判定确认损害应考虑哪些因素上,各国反倾销当局都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

在我国首例反倾销调查中,国家经贸委在确认进口新闻纸是否已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就是严格按照《条例》第八条,对其规定的事项一一加以审查,并都得出了肯定的结论,据此认定损害成立。[6](P.93)但在今后的反倾销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第八条规定的某些事项得不到验证或其规定外的因素更证明损害存在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在《条例》中明确规定所列举的事项并非穷尽无遗,且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也并不必然起决定作用,对于有关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将会更加有利。

《条例》第九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但该条并未规定累计评估所应具备的条件,所以国家经贸委在决定是否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受诉倾销产品从数国进口,而从其中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很少或其竞争条件较差时,若单独评估,则很可能会得出不存在倾销或损害的结论;若累计评估,则抹杀了该国产品与其他国家产品的差别,很可能会得出肯定的结论,有悖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应对累计评估的适用施以必要限制。

《守则》第三条第3款也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以及累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方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国家经贸委对进口新闻纸的影响进行了累计评估,但未说明这样做的理由。在终裁裁决中,外经贸部确定的最小倾销幅度为9%,但对进口量最小的韩国公司占调查期内国内进口量的百分比以及进口产品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竞争条件都未提及。

总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可以借助于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来维护我们企业的正当权益,但同时国内企业也要正确审视和深入研究当前国际贸易中反倾销的发展状况,正如我国对外经贸部长石广生在近期一次新闻发布会上讲到的:“保护国家利益最重要的是发展我们自己,把国民经济和综合国力搞上去。要坚持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在尽义务的同时要充分享受权利,要把权利用足、用够、用好。”因此,入世后,我国政府在健全、完善各项法律法规的同时,我们的企业更应总结教训,依法应对,理性应对反倾销问题,在国际贸易的大舞台中学会更好地保护自己,更快地壮大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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