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定位与实现条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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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4)01-0063-05

笔者在湖南省教育厅下达的科研课题的阶段性成果“论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1]一文中,阐述了刑事诉讼目的和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在学术界首次较为完整地表述了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相互关系。这种阶段性研究成果,如果说有什么意义的话,还仅仅只是它的理论意义,而不具有实践意义。因此,还必须进一步探讨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并进而确定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及其实现条件。本文即是这种研究的成果,也是本课题的最终成果。期望通过本课题的研究不仅进一步丰富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基本理论,更重要的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工具性价值优先兼顾自身价值论。这种观点虽然认为诉讼法“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诉讼活动自身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但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由诉讼法所规范的诉讼程序是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非常重要的和最终的手段”,“诉讼活动是一种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律的认识活动”[2]。第二种观点是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为主经济效益性价值次之的价值层次论。这种观点认为“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主要是一种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而不仅仅是事实真相发现过程。认识活动在其中并不是不重要,而是不具有终局性意义:它只是为价值的实现提供事实上的基础和依据,而不是目的本身”,“那种将诉讼活动视为认识活动的观点具有极大的理论局限性”[3]。并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经济效益性价值,其中,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与内在价值本身并无轻重主次之分”,“必须将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视为一个完整的生命有机体”,而经济效益性价值则应“定位于次级价值”[4]。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其中,内在价值是外在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外在价值是内在价值的表现,这种表现可以是对内在价值的真实表现,也可以是对内在价值的歪曲表现。如在证据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公正的程序就很难获得公正的结果,即当事人的合理需要就可能难以得到满足,其具体目的也就很难得以实现。然而这并不能说明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是相互分离的,而恰恰说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在通过外在价值表现出来的过程中,还缺乏真实表现其内在价值的条件,它需要我们创设必要的条件,运用理性思维,透过外在价值的表面现象去揭示刑事诉讼内在价值这一本质。

刑事诉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这种统一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它们同等看待而不分主次。按照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这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理应将内在价值放在首位,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问题上,必须确立程序内在价值优先的价值观。

正确理解程序内在价值优先的价值观,需要正确认识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看待效益性(或效率性)价值的地位问题。一些学者将效益性作为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将其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并列看待。其原因主要在于,在这些学者看来,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就是它的公正性或正义性,而公正与效益是对立的,因而将效益性价值排除在内在价值之外。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效率根本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它是外部强加的,最多只能说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我们宁可把效率作为政治目标,也不能将效率作为法律追求”[5]。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效益性并非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但却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要素之一,公正性并不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唯一要素。刑事诉讼的效益性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其社会效益就是通过刑事诉讼准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权,使社会公众能够产生对社会以及自身利益的安全感,最终形成对公正刑事诉讼的认同、信赖和支持的社会基础。这种社会效益显然是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得以实现的一种结果,它本身就体现在公正性之中。其经济效益就是以尽可能少(或小)的诉讼成本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或大)的诉讼效果。包括程序的适度简化、诉讼周期的合理缩短、侦查和审判等各个环节的及时进行等。这些要素显然不是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所能包容的,但却是刑事诉讼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因素,“因为诉讼不经济,影响诉讼公正的因素就会增多,诉讼的公正就难以保证”[6]。

第二,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构成要素及其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包括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这五个要素。公正性是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首要的核心的要素。没有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就无从谈起。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看。从静态上看,首先,刑事诉讼程序应具有公开性。它既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又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刑事诉讼程序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才能使当事人直接感受到法律对他们的公正对待,才能使公安司法人员能够真正在阳光下作业,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才能使社会公众形成对支持公正司法的强烈的社会心理基础。其次,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双方应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权利义务上具有对等性。平等性意味着控辩双方都是诉讼主体,在强大的控方面前,被告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得到充分的尊重,控辩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应给予平等的对待,双方获得权利的机会应平等,相同规则下应具有相同的条件和待遇,不存在歧视和特权。对等性意味着控辩双方不仅可以享有某些相同的权利(如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且一方享有的权利应与另一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形成对抗(如被告人的沉默权与侦查机关的讯问权),只有这种控辩双方平等抗衡的对抗,才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公正性价值。第三,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具有中立性。其基本要求是:一方面,法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所受理的案件中不能含有法官个人或其亲朋好友的利益;另一方面,法官对控辩双方不得有先入为主的个人偏见。只有在这种法官中立的诉讼中,控辩双方和社会公众才会确信刑事诉讼程序是公正的,并通过这种信任进而确信刑事诉讼的结果也是公正的。

从动态上看,首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双方应具有充分的参与性。它要求控辩双方应享有充分的条件、手段和机会调查收集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质疑和反驳对方的主张、观点和证据。这种诉讼攻防活动不仅应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而且应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之中。无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应确保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条件积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其次,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官应具有独立性和消极性。它要求:一方面,法官应具有独立作出裁判的权力,如果法官权力经常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则很难想象其作出的裁判会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法官与其中立地位相适应,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采取消极的态度,不能主动调查取证,法庭审理中应作为消极仲裁者出现,诉讼的进程完全由控辩双方推进。正如美国法学家艾森柏格所指出的,法官的义务主要是:(一)“认真倾听当事者进行主张”;(二)“以认真回答当事者主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说明”;(三)“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对应”[7]。

如前所述,公正性并非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唯一要素,尽管它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要素,但不能代替其他要素。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是刑事诉讼公正性的必要补充和保障。民主性不仅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在权利义务规定上的完备性,而且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内在的制约机制和纠错机制,没有这种机制上的民主,就不可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同样,人道性、合理性也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体现,它可以使诉讼主体的人格尊严得到充分尊重,防止非法侵害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发生,它可以将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控制在社会认可的范围之内,防止出现显失公正的现象。这些都是刑事诉讼公正性得以体现的保证。至于公正性与效益性的关系,笔者认为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中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要素。“只有实现公正性,才能有经济性,因为诉讼不公正,再次诉讼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当然也就谈不上诉讼的经济性。同时只有实现经济性,才有可能实现公正性,因为诉讼不经济,影响诉讼公正的因素就会增多,诉讼的公正就难以保证”[6]。但两相比较,公正性仍然是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最核心的要素,没有公正性,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就将全部丧失,即使再经济也毫无意义。我们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不是不讲效益,而是在公正前提下讲效益。我们政治生活中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念不能适用于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解,否则就会形成公民对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怀疑心态,难以通过刑事诉讼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三,刑事诉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问题。如前所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其外在价值不重要。没有外在价值,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就无从体现,它永远只能是潜在的价值。但两相比较,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应该始终处于优先的地位。因为任何事物如果没有本质,也就没有现象,没有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就不可能满足刑事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也就不可能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犯罪控制论。这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8]。第二种观点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中,有的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统一”[9];有的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10]。第三种观点是自由和安全论。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自由和安全”[11]。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各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的综合反映,但占主导地位的始终是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它是在各刑事诉讼主体对刑事诉讼的价值进行评价、选择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分为深层目的和浅层目的两个层次。浅层目的又可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法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直接目的是公正地实施刑法和公正地保障人权。深层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实现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深层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浅层目的的实现,而浅层目的必须以深层目的为归宿。

因此,尽管刑事诉讼的浅层目的与深层目的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其地位仍然有主次之别。从理性层面上讲,理应将深层目的放在首位。也就是在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问题上,应确立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的刑事诉讼目的观。而自由、平等说到底都是实现公正的条件,因此,这一目的观可以概括为公正和安全的目的观。

确定公正和安全的目的观,需要正确认识以下四个关系:

第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不少学者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对矛盾,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立论的前提是“惩罚犯罪是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而保障人权则是针对追诉的防御活动”,而“一味强调保护,轻视惩罚,难免使保护成为放纵;一味追求惩罚,忽视保护,势必使惩罚成为滥罚”[10]。很显然,这种观点中的惩罚对象和保障对象都是指被定罪的被告人,自然表面上两者之间就出现了对立。实际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统一的。惩罚犯罪的对象固然是被定罪的被告人,但保障人权的对象则并不局限于被告人,还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一般公民。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一种保障形式(尽管不是唯一的形式),因此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我们讲保障人权应该在惩罚犯罪的前提下讲保障人权,离开了这一前提谈保障人权,实际上就等于否定了刑事诉讼的特有功能和作用,而惩罚犯罪又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谈惩罚犯罪,必然使这种惩罚成为恣意横行的专制。

第二,公正与自由的关系。自由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指刑事诉讼参与人享有较为完备的诉讼权利并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公正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公平正直、没有偏私的状态,它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法官的中立性、控辩双方充分的参与性、法官的独立性和消极性来体现。显然,自由的权利及其程序已经包含在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之中。也就是说,公正是上位概念,自由是下位概念。因此在确定刑事诉讼目的时,应以上位概念来概括。

第三,公正与安全的关系。公正与安全是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正当法律程序,追求和保障公正的刑事诉讼目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追求和保障安全的刑事诉讼目的。这两种目的观显然都具有片面性。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目的过分强调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使一些犯罪得不到惩处,甚至导致犯罪猖獗,不仅使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和保障,而且还危及到整个社会公众的安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目的则过分强调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秩序,导致司法权力滥用,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还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应该是安全优先兼顾公正。尽管理想的刑事诉讼目的是公正和安全的完全等同的实现。但是要使这两种目的等同实现是不可能的。因为,首先,刑事诉讼具有追求安全的自然性质。“刑事诉讼归根结蒂是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安全目的可说是刑事诉讼的根本归宿”[11];其次,安全优先更有利于实现公正。在一个人人自危、缺少安全感的社会里,是谈不上自由、公正的。安全是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主张公正或自由目的优先的人认为司法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后果将远远超过惩罚犯罪错误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其实,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没有任何实践或道德上的理由能证明国家对个人的侵犯一定比犯罪者对个人的侵犯更为严重。相反,国家开展侦、控、审活动的目的正在于防止对个人的侵犯。即使造成对特定个体的侵犯,与犯罪行为对公民造成的危害而言,其范围和程度亦相当有限”[11]。再次,社会治安状况是安全优先兼顾公正目的观的现实根据。犯罪数量的增减是衡量社会治安状况的标志。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经济利益的分配失衡所造成的人们心理上的不平衡、人的价值观念的转变等多种因素使我国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如果在这种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过分强调保障犯罪者的人权,显然就会使社会其他成员的人权得不到保障,社会的整体公正就无从谈起。无论立法者的意图如何,最终都必须服从安全优先的这一现实需要。无论理论家们如何谈论公正、人权的亟要性,都不可能改变这一基本的事实。

第四,浅层目的与深层目的关系。笔者认为,浅层目的与深层目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浅层目的根据深层目的的需要来确定,深层目的通过浅层目的的实现而实现。刑事诉讼的安全目的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实施刑法为直接目的,以维护法治秩序为根本目的:刑事诉讼的公正目的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保障人权为直接目的,以维护民主政治制度为根本目的。而只要刑法得到公正的实施,法治秩序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切实的维护,刑事诉讼安全目的的追求就能得到实现:同时,只要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公正的保障,民主政治制度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体现,则刑事诉讼公正目的的追求也就能够得到实现。当然,无论是浅层目的还是深层目的的实现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没有相应的观念、体制等各方面的条件,目的再正确也只能是一种理想,永远得不到实现。这一问题将在本文最后一部分进行阐述。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问题是,安全优先兼顾公正的目的观与程序内在价值优先的价值观并不矛盾。也许有些学者会认为,既然程序内在价值优先,而内在价值的核心要素是程序的公正性,那么在刑事诉讼目的问题上就应该确立公正优先的目的观。其实程序本身的公正性价值与人们主观的公正目的并不一定是一致的,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会公正地保障人权,正如程序本身的效益性价值并不必然能真正惩罚犯罪一样。刑事诉讼的公正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公正性的程度以及司法人员是否严格按程序运作。同样,刑事诉讼安全目的的实现也要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公正性程度和司法人员是否严格按程序运作。程序本身不公正或者司法人员不严格按公正的程序运作,都会引发人们的对抗心理,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笔者认为,根本的问题是不能将安全与公正对立起来,讲安全优先不是不讲公正,而是在既讲安全又讲公正的前提下侧重安全。

三、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的条件

要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除了从理论上对其目的、价值进行分析定位以外,还必须在观念和体制上创造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及其价值体现的主客观条件。

1.要完善现行法律,使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达到程序公正国际标准要求的最低限度。

众所周知,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无法实现法治,而且根本谈不上法的价值的体现,不可能实现法的目的。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与刑事诉讼最低限度程序公正国际标准相比[12],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首先,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至少必须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平等对抗原则。在司法独立问题上,现行法只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独立只强调法院独立,而没有法官的个人独立。但后者恰恰是刑事诉讼最低限度程序公正国际标准关于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在这一原则问题上,理论界发表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论著,尤其是谢佑平先生主编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一书敢于突破研究禁区,提出了许多切中要害的思想观点,值得立法部门认真研究吸收[13]。至于平等对抗原则,目前理论界虽然有不少论著涉及到这一问题,但都没有展开深入的研究,然而这恰恰又是抗辩式诉讼模式所必须确立的基本原则[14]。

其次,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上,适应抗辩式诉讼模式的需要,应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程序,以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益。

最后,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上,应建立沉默权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交叉询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对此理论界已有不少的论着问世,在此不必赘述。

2.要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所谓司法体制是指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将执行一定司法任务的司法机关按一定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体系和方式。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这种体制的缺陷主要在于:第一,公安机关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极易导致司法权受行政权的非法干涉;第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要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第三,司法机关内部还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第四,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与三者之间的互相配合是相矛盾的,实际上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模式是三机关流水作业的线性结构,而不是法官主导的控辩对抗的非线性结构。这些缺陷都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难以保证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目的,难以真正体现刑事诉讼公正的内在价值。因此必须按司法独立原则和抗辩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15]。

3.要使司法人员真正树立法律至上、公正司法的法律价值观,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提供观念上的保障。

制定公正完善的法律程序,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还仅仅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的客观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主观条件。观念不转变,再好的法律程序和司法体制,在实施过程中也会走样。只有司法人员真正树立了法律至上、公正司法的法律价值观,不唯钱、不唯权、不唯上,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只以法律作为裁判的标准,才会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

确立法律至上、公正司法的法律价值观,必须使司法人员在思想上确立诉讼公正观念、法律至上观念。

首先,司法裁判缺乏公正,必然使社会公众对法律失去信仰,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16]。但是这种裁判结果公正还依赖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没有过程的公正不可能有结果的公正,而没有结果的公正则过程的公正就毫无意义。因此,诉讼公正观念应该是诉讼过程公正与诉讼结果公正的统一观。我们的司法人员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影响,往往只追求所谓结果的公正,但实际上这种没有经过公正程序而获得的结果即使是公正的,也只是偶然性的结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只有首先保证诉讼在程序上是公正的,才会形成公正的裁判,而从程序公正到裁判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观念上要有公正司法的观念。

其次,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以什么为标准进行司法,是以领导人的意志或是以某集团、阶级、政党的一己之私为标准,还是以法律为标准?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却使我们的许多思想家、理论家和司法工作者欲言又止,深受内心良知、理性的痛苦煎熬。过去长期的政治斗争使这些人心有余悸,生怕祸从口出。好在邓小平同志生前就讲过:“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7]。同样,领导人的讲话再重要,执政党的政策再正确,在没有法律化之前,司法人员只能按现行法办案,否则所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纯粹成了一句空话。作为现代法治基本标志的“法律至上”,要求司法人员不应有任何人格化的服从,“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8]。

4.要设置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运行机制上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提供最终的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完美体现,不仅取决于良好的法律本身、司法独立的体制性保障和司法人员的法律价值观,更需要有效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司法专横和专断。司法的独立固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但司法的独立运作并不意味着司法活动的随心所欲和为所欲为,司法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同样要受到有权机关和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即人民的监督。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来看,监督的主体和途径不可谓不多,但都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一方面,《监督法》始终没有出台,使得各监督主体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作为监督的依据和保障;另一方面,各监督主体各施其法,难以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甚至还会使监督力量相互抵消。此外,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本身既是司法机关,又是监督机关,两种相互冲突的职权集于一身,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国家权力设置上的一种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应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成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15],从而在监督机制上保障司法的公正,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使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得以实现。

收稿日期:200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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