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论文_张瑜, 王晓宇(通讯作者), 王黎明, 芦昱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论文_张瑜, 王晓宇(通讯作者), 王黎明, 芦昱

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210000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渐提升,对于美好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的追求不断加强。但是中国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多发,造成严重生态环境破坏和损害后果,难以摆脱“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境。其次,生态环境损害波及范围广,在一定条件下扩散速度快,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最后,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到,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同时,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人们对于美丽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需求也正在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确立,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很好的途径。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环境问题频发,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了严重制约。2015年底,国家开始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为解决各种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新思路。本文通过介绍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本概念和工作开展程序以及国内开展情况,发现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思考,为生态环境损害工作的开展提供一个新思路。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概述

1.1生态环境损害概念

生态损害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损害,国内外对生态环境损害都有相关的界定。1990年《油污法》将“自然资源损害”定义为“自然资源遭受侵害和破坏后,自然资源的使用功能丧失,包括各类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且没有地域限制和地域保护主义”。

1.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属于一种破坏生态行为的救济方式,是法律规定的一项责任,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并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因此,为了防止生态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进一步扩大,需要实施合理的修复措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则通过金钱赔偿履行生态修复的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要素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的形成和赔偿的范围。生态环境损害的形成包括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赔偿的范围包括修复生态的费用(基础费用)、修复期间,环境功不能正常发挥产生的损失,以及必要合理的支出(调查、鉴定评估、应急处置等费用)。

2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2018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宪法,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再次在国家根本法的层面得到了证实;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也表明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但是,环境诉讼案件取证难、举证难、赔偿落实难等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赔偿磋商机制作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双方达成磋商协议后,可督促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提高企业赔偿责任落实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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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对于企业的社会评价度降低,案件审结期限比双方协议时间长,企业精力和时间集中于诉讼,不利于其长足发展。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主动磋商,指导和监督企业修复生态环境,促进企业积极转型。

此磋商机制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和追求在于督促赔偿义务人及时修复已经被破坏或及时挽救将可能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惩罚赔偿义务人与其是手段和目的关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最大的优势在于时效性,最大化兼顾修复或挽救生态环境和惩罚赔偿义务人的平衡。同时,鼓励第三方积极参与赔偿磋商工作,增加了磋商协议的专业性、权威性和信服力、可行力,有助于磋商协议的落地实施。

3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磋商、诉讼过程

当生态损害事件发生后,首先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损害评估,确定损害的程度和恢复的规模;然后与损害责任人即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成功后,由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修复,恢复原有的生态面貌,如果磋商失败,则有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明确义务人的责任与义务。

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过程:首先,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确认;然后,确定污染、破坏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其次,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再次,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编制并筛选生态环境恢复方案,估算恢复工程量和工程费用,确立基本恢复、补偿性的规模和程度,若基本修复不能完全恢复至原有的基线状态,则需开展补充性修复;最后,根据实际可操作情况选择最优修复方案,并予以执行。

4完善我国生态环境赔偿磋商机制的路径

4.1明确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方案》规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可由各级人民政府出台规章,根据具体案件的类型,由自然资源或生态环境两个部门为主力开展磋商工作,其余的由法制办、卫生健康和林业草原职能部门予以配合。重大环境污染案件由环保部门会同检察院共同调查,保障调查结果的真实可靠。

4.2扩大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也规定了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德国的2002年《环境责任法》规定,有关设备所引发的环境影响,导致人员死亡、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或者损害财物的,设备的所有人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在此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了与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相衔接,及时救济和化解生态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人应当被纳入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4.3积极引入第三方参与磋商

在磋商过程中,引入第三方参与磋商工作,可以增进磋商协议的可行性。2017年,陈小平教授代表贵州省律师协会参与贵州省大鹰田案的磋商工作。他表示律师组织磋商最大的优势是“法律背景”知道如何保障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的权利,如何要求双方出示证据,如何分辨证据和污染的因果关系,如何把控磋商的步骤。省级、市级律师协会或者按照《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参与磋商工作,可推进磋商协议的制定和推行,弥补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缺陷。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的疑问,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环境法方面的专家学者、环境技术方面的专家、有经验的社会公众个人作为第三方参与磋商会议。

4.4增加对磋商工作的监督

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需要强化监督环境保护权利的行使。在磋商过程中,设计省级、市级律师协会、环保组织发言的环节,针对磋商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记录;针对赔偿义务人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省级、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开通举报、检举途径。

4.5强化对磋商过程的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应当贯彻落实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全过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信息公开的途径。各级政府应当搭建网上公开的信息平台,实时公布协商的进程,将确定磋商时间和地点等公开在各级政府或者具体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上;针对磋商不成的情况,也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向公众说明基本情况。二是参与主体的公开。主力开展磋商工作的部门和协作的部门,以及省级、市级律协、鉴定评估组织、技术专家,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确定参与的主体应当向公众公开。三是协商过程的公开。建议负责协商的行政机关主动邀请新闻媒体参与协商过程,新闻具有及时性的特点,并且现在网络发展迅速,侧重发挥新闻媒体的报道对于协商的积极促进作用。四是对于公众的参与权、信息获取权的救济,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做出规定。

结语

本文通过介绍国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目前仍然存在着法律法规不完善,资金支持不到位的情况。从而成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研究所等对策,希望通过以上对策的思考能为今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提供新思路。

参考文献

[1]李金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法律规制[D].兰州:甘肃政法学院,2018.

[2]赖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完善研究[D].杭州:浙江理工大学,2018.

论文作者:张瑜, 王晓宇(通讯作者), 王黎明, 芦昱

论文发表刊物:《城镇建设》2019年第1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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