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刑执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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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是刑罚的实质阶段。刑罚报应与预防有赖于高效合理的行刑机制的运作;刑罚人道公平的价值理念也须有相应的法律内容和程序载现。故对行刑法律尤其是处于行刑制度重心地位的自由刑的执行问题进行实证性研究,确有必要。目前为规制行刑活动,《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已完成衔接,但在减刑、监外执行等行刑技术的综合运用、刑罚权的合理分配以及罪犯合法权益保护等关键性法律环节上,还存有一些法律盲点。本文就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减刑适用与刑罚的合理弹性

减刑是行刑阶段最重要的宣告刑变更方式。在此,减刑特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予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事法律制度。减刑的适用无疑激活了行刑的改造功能,但前提是减刑本身具有合理性。

首先,减刑是刑事奖励,还是在这一基础上兼顾受刑人再犯罪可能的预测?理论上有不同看法,而这又是讨论减刑具体标准须先行解决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宣告刑的确定是以审判时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预测为根据的”,加之“犯罪人的悔罪态度等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新的变化”[1],因此行刑中的法律变更可以提高预测的准确性, 并针对罪犯悔罪表现做出及时反应。另一种观点把报应犯罪视为审判阶段的主要根据,行刑(指自由刑执行)则旨在教育改造罪犯[2]。 这里把减刑作为改造罪犯的制度之一,更为合理。理由在于:(1 )如果用减刑或加刑的方法弥补宣告刑预测上的不足[3], 可能容忍刑罚宣告的随意性,减刑类似于改判,会导致其丧失激励改造的作用;(2 )在行刑环境对受刑人进入社会后的再犯罪可能进行预测,难有直接和现实的依据;(3)表面上减刑兼顾奖励和犯罪预测,有其合理性, 但不利于集中减刑的作用点和作用方向。减刑功能的单一化恰恰表明它的适用具有阶段性,它的适用须受制于刑罚一般预防和报应的需要,这是刑事法律对减刑予以严格限定的机理。更重要的是,减刑以罪犯悔罪为事实依据,能保证行刑运作在个别预防中更具有目的性,并通过逐渐健全切实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摸索减刑适用的补救方法等,以便用程序的合理性实现其实质的合理性。从整体上看,《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减刑对象、条件、减刑类型、适用程序、减刑限度要求以及对减刑的法律监督等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刑事法律之间的衔接和相互补充已大大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以上法律基础上又对有期、无期徒刑犯人的减刑首次适用时间、减刑间隔、一次减刑的幅度以及未成年犯减刑的特殊处置办法等内容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制,致使减刑技术进一步完善。

但适用减刑仍有两点疑难问题没有最终解决。(1 )难以把握减刑考核的虚实结合度,确定评估罪犯品行的指数体系。目前监狱普遍适用记分考核办法,力求客观公正反映罪犯的服刑表现。但由于思想改造难以量化,考核多集中于易量化的方面,如劳动定额的完成、日常行为表现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罪犯主观构成的综合准确评定。而且过于量化指数,可能使减刑流于形式;完全排斥量化考核,减刑根据又会形同虚设。因此如何在量化基础上对罪犯的综合表现进行法律预设和评价,将是一个困扰监狱行刑的难点课题。(2 )必减与可减的局部失衡可能误导罪犯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服刑中的徒刑犯人如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确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划分可减,必减层次本身无可非议,但适用中仍有整体协调运作的必要,以体现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统一。现有的刑事法律内容给人的感觉是法律更侧重于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强调社会预防,把对犯罪人自身的改造放在了第二位。如《监狱法》规定,具备以下确有立功表现的条件之一者应予减刑,即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活生产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等。确有悔改表现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等等。这一规定最明显的不足是可减与必减失衡,必减的适用被置于突出地位,可减条件过于笼统,因而制约了可减作用。在行刑环境中,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毕竟不多见,必减中列举的罪犯行为与罪犯悔罪表现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从客观上看,导致罪犯立功行为的动机是相当复杂的,如果仅仅肯定或首肯以上行为就可能助长其某种侥幸心理,或者给予罪犯信息误导。

行刑的宗旨既然是改造罪犯,重在个别预防,就应当更明确可减条件,规导罪犯行为,如罪犯自身文化素质或劳动技能的明显提高,可考虑作为减刑的依据,以更大程度地实现行刑教育化。(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被关押的判刑人成功地通过学校考试、 大学考试和职业考试的考验的,可以允许例外地缩减刑期。”)

其次,为保证减刑适用的准确执行,笔者认为有必要改变目前减刑单向适用的状况。减刑是受刑人现实表现的奖励措施,其根据是受刑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但就可减而言,如果减刑后受刑人有严重违规甚至犯罪行为,就表明罪犯实无悔改,而我国刑事法律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以致一些受刑人在减刑既成事实后便无所顾忌。

那么减刑依据没有真实反映罪犯悔改程度时,减刑可否在法定期限内撤消或者局部更改?一般认为屡次变更刑事裁定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其实不然,在特定条件下保证刑事法律机制的灵活,更合理地节制和运用刑罚力度恰恰会严谨法律适用,只要刑事裁定的变动条件、程序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不会有负面作用。对减刑的撤消,国外有类似立法例可供参考,不过这势必引出另一个问题,必减可否撤消,如果不能,就应适度放宽可减条件,提高适用率,体现法律平衡。

二、保外就医存设的合理性与法律完善

保外就医是对服刑中患有严重疾病的有期徒刑犯,予以监外医治的变更行刑方式。保外就医在无害于社会的前提下及时有效地救治病犯,或者让绝症犯人在家庭氛围和社会环境中度过余生,体现了刑罚人道理念,也符合中国人的情感要求。它既有利于感化罪犯群体,在客观上又可以减轻监狱负担。值得注意的是,或许正是其实用价值,使得保外就医本身的缺陷被忽略。

保外就医在字义上有三个要件:罪犯需要监外治疗;罪犯无再犯罪危险;家属愿意接受,并承担相应义务。然而由于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时的责任在法律中没有明确,担保纯属名义性质,由此法律预设——规制——责任的逻辑结构被打破,于是保外就医能否成立便让人置疑了。司法实践中担保的虚无性往往使罪犯无所顾忌,司法部门又将其监督管理权委于担保人,从而造成了法律空档。对此,《监狱法》回避保外就医的提法,而并于监外执行。但随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沿用了保外就医与监外执行并行的旧制,这样,担保依然是其必经程序。其实从技术上看,用监外执行涵盖前者是简便可行的,司法实践中可适用同一程序,运用相同机制。

此外,保外就医在其内容和程序的契合、监外特殊情况的预设方面也存有不足。第一,保外就医程序反应过慢,不便操作。《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罪犯患有严重疾病可予保外就医。1990年司法部、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将法定条件确定为: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但执行程序没有与之配套,如审查移送期限不明确,监狱和检察部门基于社会安全对其适用又表现得十分谨慎,因此程序运作多在半年以上,以致病犯贻误救治,甚至因罪犯死亡而中止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第二,保外就医条件有待明确,罪犯生活医疗费用应有相应规定。如“严重慢性疾病”的界定不明,即使有程序制约,仍难免有借保外就医之名逃避制裁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监外期间罪犯生活医疗费用原则上自理,那么罪犯保外就医后家庭突遇变故丧失救治条件可否收监执行,工伤致残或对工伤进行医治的保外就医犯人如何支付医疗生活费用?这些实质性问题不予明确,保外就医的实施就有可能违背法律的宗旨。第三,保外就医犯人的管理涉及两个行刑机关的配合,其衔接部位出现法律空档,使得少数罪犯规避制裁。如保外就医期间病愈不归,潜隐他处现象尚无强有力的制约。

上述诸种现象实际上综合反映出监外执行规范化程度不高。因此从完善法律入手,设置紧急情况下的简易程序,详化保外就医条件,健全执行办法,确保社会安全和犯人得以救治,是目前不可忽视的问题。对那些拒不回监的犯人可停止计算刑期,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以改变目前处置疲软、管理松散的现状。

三、罪犯申诉权延伸与相关程序保证

完善罪犯权利保护的法律程序是近年来行刑法制完善的重点,但仍有疏漏。这可以从一个具体的案件加以说明。某监狱一中队为创收,隐瞒实情为一犯人办理监外执行,该犯获准出狱数月,后因检察院追究,省监狱管理局撤消决定,该犯被收监,监外期间不计入刑期。该犯即以监狱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办案人员认为该决定属不可诉行政行为,不予受理[4]。其实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内容, 监狱局既然进入行刑程序,其行为已非行政性质,故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但在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下罪犯可用何种方式提出异议,这是本案引出的一个关键问题。这里且不说该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它至少反映了行刑程序上存有空白点。

通常罪犯的行为只能在特定条件下联结行刑程序和行刑监督程序的运作,如罪犯自我保护的权利包括申诉、控告检举和辩护权。辩护权用于罪犯有漏罪和又犯罪的诉讼阶段;控告检举限于干警徇私枉法等行为;申诉仅针对法院有罪判决和裁定。其中只有控告检举能对监督程序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引起行刑程序的反应。我们不妨假设:罪犯受到狱内禁闭处分不服时,罪犯符合必减条件未予减刑时,假释后司法部门事实认定有误被停止计算刑期时,以及出现前述情形时,罪犯可否自我保护?如果能,又通过何种途径实现保护?

罪犯处于受刑地位,对自身权利受损程度感知真切,其反应比法律监督部门更敏感,在行刑程序中确认服刑人自我保护的权利尤显重要。从理论上看,减刑、假释是刑事奖励,不是罪犯权利内容,罪犯对此无权要求什么,行刑中又不宜用行政复议处理狱务。这往往使程序完善遇到困难。

笔者认为,针对行刑特点,对罪犯申诉、辩护权予以扩大解释是有必要的,它应当适用于以上案例,以引起行刑程序的变化;在行刑中适用复议而不将其当作行政法的专用术语,也不会形成逻辑悖论,况且行刑中试行复议办法,已有较好的实践效果。既然罪犯对有罪判决尚有权申诉,既然必减行为是法律对执行机关的明确要求,在这些方面拓展罪犯申诉权的范围就有理由成立,假释人员有权举证辩护的理由与之相同。将这些内容程序化显然更能完整体现司法公正。

这宗诉讼也揭示人们,设置行刑程序比在法律上确认某些内容要复杂得多,而对于受刑人来说程序的到位更重要。

四、未成年犯行刑现状与行刑个别化

对未成年犯行刑侧重于矫治是世界性趋势,1982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少年犯监禁待遇目标是为其“提供照管、保护和个性以及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照顾保护的一切援助”,我国法律也把未成年犯定位于教育改造,确立了“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行刑基本原则。并有一些好的创制:如管理从严,处遇从宽;适度扩大减刑、假释面;组织习艺性劳动;开展社会帮教和出狱扶助等等。

不过,从整体执法状况看,未成年犯的行刑主要受政策调整,矫治状况不平衡,罪犯劳动仍带有极大的经济性;改造也主要依赖经验启动和行政惯性运作。其原因在于现有刑事法律太粗糙。《监狱法》虽设专章规制未成年犯的改造,却仅见于4条原则性规定, 具体行刑制度与成年犯基本相同。这势必导致行刑特殊要求与行刑手段相冲突。因此提高其行刑法律专门化程度,是改变现状的当务之急。在法律构建中,未成年犯服刑待遇、减刑假释的扩大适用、教育改造措施的组合,大多是将现行政策法律化,难度不大。较易忽略的是:

1.对低龄犯和短刑犯分类处理。目前,行刑主要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悔改表现分类,低龄犯(14岁至16岁)的特殊处遇没有受到重视,低龄犯应否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如何评估其受刑能力、完善考核等,都有待法律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应注意在强调司法保护的同时防止淡化惩罚这一刑罚本质(这是国外自由刑执行中普遍存在的弊瑞),如对短刑犯的行刑过于宽松,以致刑罚不足以报应和抑制犯罪。实际上对短刑犯进行严格管束,抑制打击其犯罪恶念,将更能体现行刑个别化。

2.对未成年犯延伸性矫治的尝试。我国《监狱法》规定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期间已满18岁,余刑2年以上的服刑人须移送普通监狱, 延伸矫治到20岁。由此推算在未成年监狱犯人服刑最长为(14岁—20岁)7年,8至10年的长刑犯都会移送普通监狱服刑。其弊端为中断系统矫治,加大了重新感染的概率。目前香港、日本、法国等地把延伸性矫治年龄推至25岁左右,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论证和借鉴的[5]。

3.实现行刑兼顾司法保护。由于年龄、阅历的限制,未成年犯认知和行为能力均不如成年犯,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更弱。法律以特有方式对其权利的行使予以扶助,正是从另一层面体现法律正义。但我国司法制度对未成犯的行刑保护主要体现在罪犯服刑处遇和刑事制度上,相应的申诉指导、监禁条件下保证律师及时介入等方面仍有待改进。此外,未成年犯还会涉及民事监护问题,在行刑环境中,未成年犯以何种方式继续受到监护,因行刑造成的监护缺损能否用司法保护予以弥补?这是值得研究的课题。不过有一点很明确,司法保护的存在可防止原监护人逃避或推诿责任,监护权的确认能形成一种社会监督机制,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界点应当明确。

4.对监外执行进行特殊释义。由于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监外执行是针对老弱病残犯人实行的专用办法,因此对未成年犯适用的批假、试学、试工等社会化行刑方式,虽具其特征,仍未在法律上确认。而如果监外执行能在这些方面被赋予积极意义,将为行刑带来新的契机。

五、行刑转处和行刑权分配

行刑权构成属刑罚机制运作范畴,非本文题义所能涵盖。但由此设制的假释和其他行刑转处程序则是行刑法律的重要内容。

首先,假释的现有法律程序体现了法律对行刑权的制约。在我国,假释权由监狱提请权和法院裁判权组成。对此有人提出异议:假释只涉及行刑方式的变更,不改变刑罚内容,应属行刑权范围;行刑机关直接掌握罪犯情况,能更准确及时地适用假释;如果程序过于复杂反而会导致假释低效运用;现有行刑监督程序能够足以保证其适用依法进行。故假释权应归属行刑机关。其实从法治的长远要求看,法律对国家公权的制约正不断强化,在最具强制特征的监狱领域,保证权力合法行使更有必要。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保证刑罚的力度,监狱通过考核罪犯则起到实质作用。至于假释的低效运用有两点原因:一是就相对法定刑而言,减刑的优势明显,假释由于适用风险较大,受到适度控制也是正常现象。二是整个司法系统对假释的适用还缺乏信心,其与程序关系似乎不大。

其二,行刑权内部的再组合、再调整,应有利于行刑方式的多样化。在我国监禁行刑向非监禁化行刑的转处过低,已远远超过了正常值度,除假释外,行刑转处均属被动形式,如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社会化行刑理论以及行刑机关半自由化行刑的实践,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以致行刑权行使丧失了主动性,监狱处遇等级化也形同虚设。

就现行体制而言,行刑权是随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而改变的,监狱负责监禁行刑、公安机关负责监外执行,这一模式表现上便于执法,实际上难免彼此分离,各行其事。如监狱对监外犯人置之不理,公安机关因警力不足而疏于管理,行刑流于形式。进而监外执行的低效应又促使司法部门更慎重地控制其适用,行刑转处缺乏变应的基础条件,由此出现了不良的循环反应。在这一点上行刑权拥有更大的自主性就显得相当重要了。如果监外执行与监禁行刑同属司法系统,即由司法部门设置督察官员专门管教监外犯人,行刑权便显得灵活而又具有整体性,相应行刑司法专门化和行刑方式多样化会得到机制依托。这是促使行刑积极转处的根本办法,对于未成年犯改造来说意义尤为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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