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结构形式的本质_政治论文

论国家结构形式的本质_政治论文

国家结构形式实质的广域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质论文,形式论文,结构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家形式分为政权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两种,它们都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对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宪法学界进行的理论研究比较深入,而对于国家结构形式的基础性研究却仍然十分薄弱。为此,笔者曾与其他学者一起呼吁重视对这一宪法学课题的研究或比较研究①,并获得了同行的广泛赞同和支持。为了加强对国家结构形式的基础性研究,本文拟较深入探讨一下它的实质问题。为了达到预期的研究目的,笔者不得不先行将讨论的对象扩大到国家实质、宪法实质等几个更为基本的问题。

一、政治现象的实质与其阶级属性应予区分

每当论及国家、国家形式和法律等政治现象的实质或本质,人们往往首先想到的是它们的阶级性,因而往往把一个政治现象的实质(或本质)与其阶级属性(或阶级本质、阶级实质等)混为一谈。这种做法在阶级斗争尖锐复杂的条件下是可以理解的。但今天如果仍然这样看待问题,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特征相背离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假如我们不从一定历史阶段的实际需要看而仅从学理上看,那么可以说,将政治现象的实质与其阶级属性混为一谈从来都是站不住脚的。实际上,任何一种政治现象,国家、国家结构形式也好,法律也好,其实质与其阶级属性尽管有这样那样的联系,但毕竟不是一回事。认定一种政治现象的实质,所需回答的是它归根结底是什么的问题,涉及的是它的基本内容、根本功能,以及它之所以成其为它本身而不是另外某种政治现象的独有特征。因此,一个政治现象只有一个实质,而且唯有它有这种实质。而一种政治现象的阶级属性则是指这种现象与一定的阶级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每个政治现象都有其阶级属性,或可以从这一角度予以说明,但这种属性并非它所独有。例如,一国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各有其不同的实质,但却共有一个阶级属性或阶级本质。

将政治现象的实质与其阶级属性混为一谈,违反了形式逻辑最起码的要求,这且存而不论,但不能不指出的是,这种混乱也给我们正确理解我国宪法学体系中一些基本的范畴造成了困难,其中最重要的有两个,即国家和宪法。本文先以国家为例作较深入的探讨,以期为正确区分其他政治现象实质和阶级属性起到举一反三的效果。要科学说明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必然首先重新探讨国家实质问题,并将国家实质与国家阶级属性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分开来。既有的政治学和宪法学理论将国家实质及其阶级属性混为一谈造成的最直接、最明显的问题之一,是使人们对恩格斯和列宁关于国家本质问题的论述无法正确理解和阐释,甚至给人以他们对同一问题的观点自我矛盾、相互矛盾的印象。这种事情是不应该发生的。确实,恩格斯在其名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通过大量的实证资料,提出了这样一个论点:“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②在后文中他进一步指出,“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③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恩格斯又说:“由于国家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同时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所以,它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因而获得了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④在这方面,列宁也反复强调:“国家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器,是使一切被支配的阶级受一个阶级控制的机器。”⑤

恩格斯和列宁上述两个方面的说法并不是一回事。根据第一方面的论述,似乎应该说国家的实质是公共权力,根据第二方面的论述,似乎可以说国家的实质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如果这样理解,岂不是相互矛盾吗!但若我们将国家实质与国家阶级属性区别开来,就很容易将上述两方面的观点统一起来,丝毫没有矛盾;如果我们将国家实质与国家阶级本质看成一回事,那么上述两方面的观点就是相互矛盾的。但是,数十年来,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的理论却总是按第二种方式来理解这个问题而又牵强地把恩格斯和列宁上述两方面的论述说成是可以统一于第二种理解方式的。其实,恩格斯和列宁上述两方面的论述讲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国家实质问题与国家阶级属性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占主流地位的做法都是在强调阶级分析方法的形式下将两者混淆在一起,从来不从公共权力的角度看待国家实质,甚至有意避开这个提法。然而恩格斯却明明白白地论证了公共权力是国家的本质特征的思想。他们的理解方式在这个问题上陷入了困境,无法解释前后两个方面何以看来有差异和矛盾。实际上,对恩格斯和列宁上述两个方面的论述应该作如下理解:恩格斯关于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相分离的公共权力、国家是自社会中产生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的论述,所回答的是国家其所以被称之为国家,以及它所特有的与其他任何事物都不同的最根本特征是什么的问题,即国家的实质的问题;恩格斯和列宁关于国家是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是一个阶级压迫、控制另一个阶级的机器的论述,所回答的是国家与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关系问题,即国家的阶级属性或阶级本质问题。笔者注意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这部著作中,即论证了国家的实质又揭示了国家的阶级本质,全面而又系统,整部著作学术味极浓。这种情况是与他写这部著作时(1884年)阶级斗争相对缓和,环境允许他较多地从科学性、学术性的角度考虑问题这一点分不开的,要揭示国家这样复杂的政治现象的实质,仅仅考虑革命斗争的需要、仅仅靠政治热情,是绝对做不到的,还需要发挥学识和学术探讨精神,这得有相对平静的气氛,恩格斯当时就具备这些条件。列宁也是学识渊博的学者,但他的《国家与革命》这部著作是在十月革命前夕那种革命风暴即将席卷俄国、工人阶级武装起义在即的条件下写成的,一切都要服从革命斗争的当前需要,此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再继恩格斯之后去进行关于国家实质的学术探讨,只能集中力量阐发和深化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的阶级本质的思想。这就是恩格斯、列宁述论国家问题时侧重点不同的主要原因。国家的实质和阶级属性应当区分开,其他政治现象也是一样。

二、从国家的实质看宪法与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国家结构形式是由宪法规定或认可的国家形式的一个方面,所以,要揭示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除了必须正确理解国家的实质外,还应当正确理解宪法的实质。对国家结构形式实质的认定应当同对国家和宪法实质的认定协调起来。恩格斯从自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从公共权力的角度表述国家实质的方法给我们从社会权利⑥配置和运用的角度看待宪法实质进而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指明了基本方向。

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实质的看法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是阶级力量对比的集中表现或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我国大部分学者持这种看法;另一种认为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⑦。从学科专门方法上看,第一种看法是典型的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第二种看法虽然在语言上显得和缓一些,阶级观点不那么突出,但所用的学科专门方法从根本上说仍然是阶级分析法,结论也没有根本差别,因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政治力量对比,首先是指阶级力量对比。”⑧可见,我国宪法学界在认定宪法实质时,就像对待国家实质问题时一样,将宪法这种政治现象的实质与其阶级属性等同了起来,这是不正确的。为了能合理地认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有必要对宪法的实质进行重新认识。

宪法的实质,应当是指宪法最基本的内容,所要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以及各种宪法现象之间最深层的、无时无处不在的联系。阶级关系或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在宪法中并不具备这种地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也不具备这种地位。这不仅是因为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过分强调阶级关系的内容,同时也因为它们将着眼点放到了力量对比关系上去了,与力量对比问题相联系的只能是斗争。事实上,从分析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或分析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着手不可能合理地解释现有的宪法现象。例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国家机构体系内纵向和横向的职权配置关系,以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重要内容,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或主要从这种关系入手,都无法求得合乎逻辑的解释。宪法学是要以宪法现象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如果阶级力量对比或以阶级力量对比为主要内容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果真是宪法的实质,那么通过分析这种关系就应能够将宪法学的所有范畴串连起来。但事实上,虽然有不少学者作过这种努力,可是都没成功,也不可能成功。

当代中国需要的是为建设服务的宪法学,现有的对宪法实质的认定方式既无助于解释许多重要宪法现象,也不符合时代要求。因为它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需要。在以夺取政权、巩固政权为中心的革命斗争时期包括革命胜利初期,着眼于或主要着眼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来说明宪法的实质是必要的。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国家工作转变为经济建设为中心并强调民主法制建设的今天,仍然这样看待宪法的实质弊多利少。实际上是宪法学研究尚未适应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的需要的表现。

遵循恩格斯阐述国家实质的思路,我们无疑应当认定,宪法的实质是社会权利的分配和运用。

为什么要以社会权利为基点来说明宪法的实质呢?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社会权利关系是一国之内最普遍、最基本的政治关系。现行宪法学体系所侧重揭示的阶级关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阶级关系最终还得体现在社会权利分配与运用的过程和结果中;宪法的实质就是从原则上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宪法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社会权利关系而不是别的。第二,社会权利关系反映了宪法现象的根本属性和彼此间的内在联系,贯穿在宪法产生和发展过程的一切阶段。宪法原则也好,宪法规范也好,无不是为了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程序而设立的。而且,唯有社会权利关系是一切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所共同调整的直接对象,因而也是所有宪法学范畴能够共同面对的唯一基本问题。其三,只有以社会权利关系为基点来说明宪法实质,才能真正实现将原有的、主要是着眼于阶级斗争需要而构建的宪法学体系结构改造成为民主法制建设、从而最终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体系结构。从分析社会权利入手,以社会权利关系作为宪法学研究的基本对象,是促成这一转变过程实现的前提条件。它意味着宪法学研究工作将不再把重点放在对阶级关系的意识形态分析上,而是要集中力量研究如何合理地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如何正确地处理国家机构体系内的横向和纵向职权关系、公民之间的权利协调关系,以及国家与公民、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民主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重大现实问题。

在认定了宪法的实质后,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就比较容易把握了。宪法的实质是分配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而社会权利在政治社会分解为社会成员的权利与国家权力。国家结构形式只与国家权力有直接关系,但是在民主宪政条件下,国家权力的所有权威法律上又是属于人民的,国家机构体系只行使公民委托的国家权力行使权。考虑到这一系列参照因素,笔者认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是在国家机构体系内纵向配置国家权力行使权并规范其运用程序。国家结构形式的这一实质决定了它的基本内容和根本功能,也确定了国家结构形式研究和比较研究的基本对象。

对国家结构形式实质的这一认定的合理性,我们可以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首次使用国家结构概念时所赋予它的含义中得到确证。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一文中论述恩格斯关于国家结构的思想时,集中谈的是民族问题同国家结构的联系和关于地方自治这一方面的问题,其基本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是采用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好;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有什么区别;民主集中制、单一制与地方自治是否相容;联邦制国家与单一制国家哪一种更自由;地方是应由国家任命的官吏管理还是应由普选产生的机构组织自治等。从深层次看,这些问题所直接涉及的都是国家权力行使权的配置或运用方式,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

考察首先使用国家结构这一术语并将其作为宪法一章标题的国家的宪法典,也有助于表明从国家权力行使权分配和运用方面说明国家结构形式实质的合理性。1936年苏联宪法第2章即关于国家结构那一章的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确认苏联是由各个平等的共和国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组成的联盟国家;划分联盟国家与各加盟共和国的权限,确定两者的法律地位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苏联公民统一的联盟国籍;确认加盟共和国境内的自治共和国和自治省并承认各加盟共和国有处理自身行政区域设置的权力。1977年苏联宪法中有关民族国家结构的规范所涉及的基本方面比1936年宪法更广泛,有关方面的内容也远比1936年宪法充实。这部宪法在民族国家结构部分除保留了原来宪法中已有的基本方面外,还在以下几点上有了发展:增写了自治共和国与联盟国家及其所在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职权关系或权限划分的内容;增写了自治州和自治专区的地位和关于它们与加盟共和国立法关系的内容;增写或强调了处理联盟国家与加盟共和国关系所依据的原则,如规定了社会主义联邦制原则、强调实行各民族自由自决。此外,这部宪法还在其纲领性部分直接写进了“苏维埃国家的组织和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规定(第3条)。这个原则虽未放在关于民族国家结构的那一编,但却是决定这种国家结构形式特征指导其运作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些情况也表明对国家结构形式实质的上述认定方式是站得住脚的,因为在这部宪法的国家结构编章中的所有内容都体现为纵向配置和运用国家权力行使权:有的条款规定不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指出它们在国家权力行使权纵向配置体系中的位置;有的条款列举原则,而这些原则也不过是配置和运用国家权力行使权的基本规则;更多的条款则是直接分配国家权力行使权或规范其运用程序。

三、从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看其应当包括的内容

国家结构形式作为一个宪法学的概念,它所应当包含的内容与任何一个具体国家的宪法典的有关规定实际包含的内容总是有区别的。而且,一个学术概念所需要揭示的东西也决不是简单地从宪法条文中所能全部找到的。要合理确定国家结构形式概念的内容,不能只是、甚至不能主要依赖对有关国家宪法规范的概括。这是因为,一个概念所反映的内容应该是一般,每个具体国家的有关宪法规范都只是个别,而且各国的情形也不尽一致。例如,一方面,1947年缅甸宪法与苏联宪法一样,专门安排了以“国家结构”(state structure)为标题的一章(第3章),该章的主要内容可分为三部分:一是规定“中央领导下的地方自治制度”、确认构成国家整体的各级行政区域及其区域构成关系(第28、29条);二是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构的地位和组织结构(第32至37条);三是规定中央对地方、上级对下级在有关行政区域设置和边界、名称变更等方面的权力(第39、40条)。但在另一方面,同样是联邦制国家,同样是规定国家结构,缅甸宪法却将许多从苏联宪法角度看不属于国家结构形式范畴的东西放在国家结构一章中,而将另外一些从苏联宪法观点看属于国家结构范畴的重要内容放在国家结构这一章之外。可见两国对于国家结构概念的内容理解是很不一样的。这只是一个例子。至于我国学术界,对于国家结构形式的内容,也没有给予具体确切的说明和列举。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列举是否全面,而在于是否在理论上找到了一个认定标准。

确认了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实际上就间接确认了国家结构形式应该包括的内容。既然国家结构形式的实质是纵向配置国家权力行使权并规范其运用程序,那么,一切直接为实现这一目的或为实现这一目的而规定的政治法律制度,都应当是国家结构内容。因此,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说,国家结构形式的内容主要是:国家职能赖以实现、国家权力行使权借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国家地域构成单位划分;各层级地域单位的法律地位和权限划分;处理全国性政府与地域性政府以及地域性政府之间纵向关系的原则;各层级政府机构之间权限争议的调解或裁决,等等。内容尽管十分复杂,但其核心只有一个,即纵向配置和运用国家权力行使权。

注释:

①童之伟、郭延军:《一个应予重视的宪法学课题──国家结构形式比较研究刍议》,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14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8页。

⑤《列宁选集》第4卷,第48页。

⑥指一定社会一切权利与权力之和,社会成员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其两个基本构成方面。可参见拙文《论宪法概念的重新界定》,《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

⑦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

⑧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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