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管理权”的性质_物业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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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佩芳、高万泉的《物业管理权性质之研究》一文(以下称“物文”。见2002年4月18 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对“物业公司是否有权阻止顾姓业主安放大浴缸”(以下称 “浴缸案”)一案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物业公司有权阻止顾姓业主安放大浴缸,物业 公司有权阻止的法律根据是物业公司拥有物业管理权,并且进一步指出物业管理权是一 种限制物权。“物文”认为物业公司有权阻止顾姓业主安放浴缸,此结论当无疑义,但 是,该文认为物业管理权是一种权利并且是一种限制物权,却是一个大有疑问的判断。

一、物业管理权不是权利而是权限

在“浴缸案”中,当我们得出物业公司有权阻止顾姓业主安放浴缸的结论时,一定在 先认定了物业公司“有权”的法律基础。在“物文”的作者看来,物业公司“有权”之 性质,或是有权力,或是有权利,在否定了物业管理权属于公权力之后,物业管理权属 于民事权利就是顺理成章的结论了。但是,如果我们全面分析了物业管理权的行使依据 和行使效果之后,就会发现在公权力和民事权利之间认定物业管理权的性质归属,是以 一个不周延的分类标准来划分物业管理权的性质归属,其结果必然存在逻辑缺陷,而这 种缺陷势必导致理论上的法律认识错误和实务上的法律运用错误。

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拥有的民事权利,这是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在“浴缸 案”中,物业公司可以放弃其拥有的物业管理权吗?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物业公司 不去阻止顾姓业主安放大浴缸,将会侵害谁的权益?将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显而易见, 如果物业公司不去阻止顾姓业主安放大浴缸,损害的是建筑物的整体安全,也就是全体 业主的权益,全体业主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合同,追究物业公司怠于管理的违约责任。可 见,在顾姓业主安放大浴缸时,物业公司必须去阻止。如果物业管理权是一项民事权利 的话,为什么物业公司必须去阻止顾姓业主安放浴缸,难道物业公司不可以放弃自己的 权利吗?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在顾姓业主安放大浴缸时,物业公司行使阻止该行为 的物业管理权根本不是在行使权利,而是在履行义务。

“物文”作者认为,物业管理权应是业主让渡给物业公司的限制物权,是所有小业主 对于共同共有部位所有权的集体让渡,物业管理权包括占有和使用等权能。对于这些结 论,自然会产生以下疑问:(1)全体业主将共同共有部位所有权让渡给物业公司,物业 公司支付的对价是什么?有人会说是物业管理服务,但是业主对于物业公司付出的物业 管理服务,不是已经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了吗?在全体业主将自己的共同共有部位所有权 让渡给物业公司的同时,还要向物业公司交付物业管理费用,显然不是一个公平的交易 关系。(2)如果认为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时是在行使物业管理的权利,物业公司又 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权利,那么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物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何在?( 3)如果认为物业管理权是一个限制物权,物业公司基于这个限制物权,拥有对共同共有 部位的占有、使用的权能,那么根据物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所有的业主对共同共有部 位就失去了占有、使用的权能,在其他人侵害共同共有部位时,所有的业主就无权提出 排斥妨碍或消除危险的请求,而只能等待物业公司去行使其限制物权。在“浴缸案”中 ,如果物业公司不去阻止顾姓业主实施安放大浴缸的危险行为,其他业主因让渡了权利 就不能主动去阻止而只能容忍顾姓业主的不当行为。可见,认为“物业管理权”是一个 民事权利并且是一个限制物权,是一个得不出进一步合理推论的错误判断。

如果将公法上的权力界定为“权力”,而将私法上的权力界定为“权限”的话,在物 业管理活动中,“有权”从事物业管理行为的法律基础或法律依据有三种:一是权力, 二是权利,三是权限。“物文”的作者以为“有权”行为不是依据权力就是依据权利, 而忽略了第三种依据即“权限”。“物文”出现问题的关键就在这里。物业管理权既不 是权力,也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权限,是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合同从业主那里获得的 授权。物业公司行使物业管理权,不是在行使业主为相对人的合同权利,而是履行以业 主为相对人的合同义务。只有如此认定物业管理权的性质,以上种种疑问才可以彻底消 除。

二、权利与权限的区别

权利与权限都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权利拥有者和权限拥有者,都具有“有权” 从事某项行为的外观;在权利与权限都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情形中,权利人与义务人,权 限拥有人与授权人,都居于互为合同相对人的地位。这些都是易于混淆权利与权限之间 区别的原因。但是,权利与权限只是在形式上存在某些相似,在本质上则是根本不同的 。

1.权利的行使是为了权利人自己的利益,而权限的行使是为了授权人的利益。根据物 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行使物业管理权,不是为了自己的权益,而是为了全体业主的权 益,可见物业管理权不是权利而是权限。

2.权利不是必须行使,而权限必须执行。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权利,而权限的行使 是为了履行义务。在“浴缸案”中,物业公司必须阻止顾姓业主的不当行为,否则构成 违约。所以,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权不是权利而是权限。

3.权利可以自主放弃,而权限不能自主放弃。在“浴缸案”中,如果物业管理权是一 个限制物权,物业公司就可以自主放弃其权利,即放任顾姓业主的不当行为而不加阻止 。但是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如果放任顾姓业主的不当行为,就构成了违约。既 然物业公司不能自主放弃物业管理权,该物业管理权就不是一个权利而是一个权限。

4.权利不能被合同相对人撤销,而权限可以为授权人撤销。合同权利主体的相对人是 合同义务人,合同义务人只能依约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人实现其权利,而不能将权利人 的权利撤销。基于合同获得权限的合同主体的相对人是授权人,授权人可以随时撤销其 授权,即将授予他人的权限予以收回。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业主可以根据合同,有 权增加、减少或撤销对物业公司的授权。在业主撤销授权时,物业公司就不得再行使物 业管理权,因而物业管理权属于权限。

三、物业管理权的法律基础

物业公司获得物业管理权的法律基础是物业管理合同,目前通说认为,物业管理合同 属于委托合同之一种。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业主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物业公司处 于受托人的地位,物业公司受托处理的委托事务就是物业管理。为了处理物业管理事务 ,物业公司有必要获得业主即委托人的授权,即获得物业管理权,据此从事与物业管理 有关的事实行为(如保安、清洁等)和法律行为(如代业主行使物上请求权等),在获得业 主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代理业主从事诉讼活动(如代理业主通过诉讼阻止他人 对物业的侵害)。

但是,既然物业公司是业主的受托人,物业管理权是业主授予的权限,那么在“浴缸 案”中,顾姓业主作为委托人是否可以撤销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权,从而阻止物业公司 的管理行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在物业管理关系中,存在着双重法律关系:一是业主之间的关系,进而言之是个别业 主与全体业主之间的关系,这是业主之间基于建筑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而形成的所有人 之间的关系。在高层住宅建筑上,因建筑物结构与使用功能上的特点,存在着单一业主 的所有权与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的连接,在物业使用过程中会出现个别业主的个别权利与 全体业主的整体权利的冲突。在此情况上,业主个别权利的行使要服从或不得影响业主 整体权利的行使。另一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在物业公司和业主 之间的关系中,包括物业公司和个别业主的合同关系,如代收水电费、为个别业主提供 特殊服务;还包括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的合同关系,如维持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和使用 秩序,维持小区安全、卫生和绿化等。实务中的物业管理合同基本上是业主全体与物业 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即物业公司是受全体业主的委托,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处理物 业管理事务。业主在购房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公约,与其说是与物业公司订立一 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合同,不如说是加入一个既已存在的由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订立 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由于物业公司对建筑物共用部分的物业管理权是全体业主授予的 ,因此,个别业主服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权,不是服从物业公司的权利,而是服从全 体业主的权利。在“浴缸案”中,物业公司阻止顾姓业主安放大浴缸,不是在维护物业 公司自己的权利,而是基于全体业主的授权,在维护全体业主的权利。因此,对于物业 公司的阻止行为,顾姓业主不能以自己是业主为由要求排除物业公司的妨碍。法院驳回 顾姓业主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但其判决根据,不是支持物业公司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 ,而是支持物业公司维护全体业主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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