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法”看唐礼及其相关问题(续)_唐律疏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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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K20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1999 )01—0066—07

四 《唐律疏议》中的丧葬之礼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十恶”条,“七曰不孝”下注云:

谓……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其男夫居丧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击钟鼓、奏丝竹匏磬埙篪、歌舞散乐之类。“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衰裳而著吉服者。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陨、擗踊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如果我们援上引《律疏》证实李唐之人不得诈称父母王父母之死,闻祖父母父母丧必即举哀,居父母丧不得身自嫁娶,服丧期间不得作乐,不得释服从吉,从礼法上讲是如此,研究唐礼唐法的同道们不会持有异议吧?

上文已提到唐律规定居父母丧不得身自嫁娶,不得作乐,岂止此也,《律疏》卷三(属《名例律》)还规定:“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由此可推知居祖父母丧亦不得身自婚娶,不得作乐。卷三疏议云:“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遗人作者并同上条。”是其时居丧而不得作乐的范围更广,疏之严比律实有过之。

《律疏》卷三又云:“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任,……免所居官。”长孙无忌等人对此文加以解释,说:

“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于服内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蒙按,小戴辑《礼记·丧大记》:“禫而从御,吉祭而复寝。”自周礼至于唐礼,服制奉行“禫而从御”,应该是一条原则。唐人于此亦多有肯定,惟其中具体内容,礼书反不如《律疏》言之详尽。唐人三年丧为二十七月之制,不计闰月;二十七月内怀胎者,娶妾者,兄弟别籍异财者,冒哀求仕者,皆为违反服制之人:从上引《律疏》得到这些结论,亦应无疑义。

又,《律疏》卷十(属《职制律》)云: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合杖一百。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

这三条应该是对闻丧之后与服丧期间有关法令的补充,其中有从妇女方面立法的。《律疏》卷十三(属《户婚律》)有与上引卷十意思相类,同样从妇女角度出发而将妇女违礼者作为惩处对象的法律条文,本文不拟赘述。

《律疏》卷二十五《诈伪律》云: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于闻丧不举之罪。

按:这一条也是对闻丧之后居丧期间有关法令的补充,显然是从有官职者方面出发而将官员违反丧礼者作为惩处对象的。

《律疏》卷二十六《杂律》云: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等,杖八十。

这一条还是对闻丧之后有关法令的补充,惟其时间范围已超出服丧期间,意谓每逢国忌私忌皆当停止娱乐。国忌,古时谓帝后死之日。私忌,私家尊亲死之日也。大凡对国家民族做过大贡献,生前造福于民的元首及其夫人,国民在其身后之忌日油然而生哀悼之意,自然不会存心作乐。不论其生前如何,用国法强令国人每逢所谓忌日停止娱乐活动,自然是很勉强无聊的事。至于“私忌”云云,一人或一家之私事,念《蓼莪》之罔极,逢忌日而生悲,实亦人情之常、自然之理,国法立一条律令,对于规范某些忤逆子的言行来说是必要的,对于维护传统孝道也是有意义的。

卷二十六《杂律》又云:

诸营造……坟茔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注:坟则不改。)

疏议曰:营造……坟茔者,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类具在令文,若有违者,各杖一百。虽会赦,皆令除去,唯坟不改。称“之属”者,碑碣等是,若有犯,并同此坐。

卷二十七(亦属《杂律》)云:

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

疏议曰:《丧葬令》五品以上听立碑,七品以上立碣。茔城之内亦有石兽。其有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

蒙按:由上引《杂律》可证李唐营造坟茔石兽碑碣皆有律令限制,违反律令者要受杖罚,毁坏人家坟茔之内碑碣石兽者要受法令制裁。奇怪的是营造坟墓违反法令者受杖责后可以保持坟墓原状而不改,殆虑及不必多扰死者而已成坟茔总还可以容忍之故。疏议所述“令文”,与《唐会要》卷三十八《葬》所记旧令相合,惟“旧令”后来有改动,而《律疏》所持不变,吾人由此推知《律疏》与《唐会要》所述制度互证可信,又知其为唐代前期制度(“旧令”),而未必与李唐共始终也。

现在看《律疏》卷十八(属《贼盗律》):

诸残害死尸(注:谓焚烧支解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合减斗杀罪一等(注:缌麻以上尊长不减)。……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及于冢墓熏狐狸而烧棺椁者,徒二年;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

疏议曰:……注云“缌麻以上尊长不减”,谓残害及弃尸水中,各依斗杀合斩,不在减例。……若穿地得死人,可识知是缌麻以上尊长而不更埋,亦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卑幼,亦从徒二年上递减一等;各准烧棺椁之法。其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谓从徒三年上递加一等,烧大功尊长尸流三千里,……其卑幼,各递减一等,谓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徒二年半;递减至期亲卑幼,犹徒一年。

《律疏》卷十九(亦属《贼盗律》)云:

诸发冢者加役流,(注: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疏议曰:……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蒙按,由上引《律疏》可以得到如下五条结论:一,唐礼唐法禁止火葬(焚烧尸体)与水葬(弃尸水中),违者要严加惩处。二,唐礼唐法不禁止招魂而葬。皇族与臣民之中不乏其例的招魂而葬(注:看《旧唐书·后妃传》中宗和思皇后赵氏传。)当时是受到保护的。三,发冢历来是多受谴责的(穷困无聊的劳动者为饥寒所迫,发富豪之冢而谋生,另当别论),唐礼唐法亦严惩发冢之人。四,依唐法,“穿地得死人不更埋”,非存心发冢而于冢墓中误烧人家棺椁尸体者,亦应受严厉惩处。五,非存心发冢而穿地得死人不更埋,或者烧了棺椁,或者烧了尸体,而死者为服内亲属,则视尊卑长幼与服属远近之关系而惩处之。若死者为缌麻以上尊长,则视服属之级别决定惩处犯法者之严厉程度。丧服与礼法关系之巨,于此亦不难悟知矣。

《律疏》反映唐人礼法中丧服关系的作用,最可重视。前文已多处涉及,现在请看:

(1)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 舅姨之类。(《律疏》卷一《名例律》)

(2)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 大功之哭,三曲而偯。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期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律疏》卷十《职制律》)

(3)……但父母之丧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内是正丧, 若释服求仕,即当“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内是禫制未除,此中求仕,名为“冒哀”,合徒一年。若释去禫服而求仕,自从释服从吉之法。(《律疏》卷十)

(4)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 若有嫁娶,一同奸法。(《律疏》卷十四,属《户婚律》)

(5)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 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死者斩。(《律疏》卷二十一《斗讼律》)

上引五条,前四条皆出自疏议,后一条出自律文。这五条足以说明唐代国民处理婚丧、求仕以及斗殴之事的各种关系,皆当依服制行礼,否则违法。第(1)条说的是李唐服制中“小功尊属”的范围。第(2)条说的是闻丧之哭依五服而不同。第(3 )条为惩处释服与冒哀求仕者而立法,以二十五月与二十七月为界,二十五月内释服者为不孝,二十五月大祥后未满二十七月者为冒哀,二十七月后求仕可也。第(4 )条谓小功之亲不当有嫁娶。第(5)条立意在保护皇家亲属的特权地位, 不准伤害。这些人受保护的程度亦以其与皇家服属关系之亲疏决定之。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第(3 )条说“父母之丧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内是正丧”,为父为母守服年月相同,此说与《大唐开元礼》所记唐代服制相合。第(4)条说“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 无舅,与其他文献所载唐代服制不同,这是何故?唐太宗不是已经指示魏征、令狐德棻等人修改古丧服制度了吗?(注:看《旧唐书·礼仪志七》、《新唐书·礼乐志十》。)窃尝臆测为长孙无忌以国舅之尊自抑而不肯高自位置之故,旋即以为此说不尽然,知者,《新唐书·礼乐志十》云:“初,太宗尝以……舅与从母亲等而异服,诏侍中魏征、礼部侍郎令狐德棻等议:……舅服缌,请与从母增以小功。然《律疏》舅报甥,服犹缌。显庆中,长孙无忌以为甥为舅服同从母,则舅宜进同从母报。”这里言及《律疏》所谓“舅报甥服犹缌”,则据报服制度(详后)可推知其时甥当为舅服缌,而“长孙无忌以为甥为舅服同从母”,则并未一贯自抑。他奉命与同僚撰定《律疏》在永徽四年之前,而《新唐书·志》说他同意“甥为舅服同从母”在“显庆中”(注:据《唐会要》卷三十七《服纪上》,此“显庆中”当即“显庆元年九月二十九日”。其日长孙无忌等上奏,谓“今《律疏》舅报于甥服犹三月”,“今请修改《律疏》,舅报甥亦小功”,又谓“修《律疏》人不知礼意”,云云。从知流传至今之《律疏》,改之犹未尽也,无忌殆非自始至终修《律疏》者。),则其撰定《律疏》之时尚未持甥为舅服小功之议可知也。窃尝以为此议足可解释《律疏·户婚律》谓“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一说,旋又以为此议不妥,知者:上引第(1 )条所谓“小功尊属”不是明明有“外祖父母,舅姨之类”嘛?《名例律》小功尊属有舅,有外祖父母,有姨,与上引第(4 )条《户婚律》所谓“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一语显然前后矛盾。由此可以推断:一,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律疏》之时已持甥为舅服小功之议,太宗、魏征、令狐德棻诸人改“舅服缌”而增以小功之议在永徽年间有效;二,《律疏·名例律》“小功尊属”有舅,而《户婚律》谓“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对于唐代而言,前者是而后者非,后者若非传世版本之误,则当为长孙氏们撰修《律疏》之时校改未尽所致;三,上引《新唐书·志》谓“《律疏》舅报甥,服犹缌”,恐不然也。但是,假如有可靠无误之文物古本证明《律疏·名例律》“小功尊属”之“舅”为衍文,则上述三条推断也可能被基本否定,而前文说长孙无忌等人永徽显庆持论不一云云可备一说矣。

又按:敦煌写本P3637《新定书仪镜》有三幅丧服图, 其中《外族服图》记为外祖服大功,为姨服小功或大功(视在室与否而定),为外甥服小功,而于甥为舅服无说。唯据《礼经》报服之例(注:《仪礼·丧服》贾疏:“感恩者皆称报。”敖继公《仪礼集说》:“报者,以其服服之之名。”张稷若《仪礼郑注句读》:“报者,两相为服也。”将《丧服》之“报”解释得最为明晰者,曹谷荪先生之前有程瑶田。程氏《仪礼丧服足徵记》(见《清经解》卷五百二十五至卷五百三十四)中有两篇专论报服,《报服举例述》云:“报者,同服相为之名。……是故以期报期,以大小功报大小功,以缌报缌,无此重彼轻之殊,故谓之报。”《丧服报例皆报其所施说》云:“人必有所施,而后如其所施以答之,斯之谓报。”),为外甥既服小功,为舅自当服小功。《新定书仪镜》作者杜友晋生活在唐开元天宝年间(注:参看周一良、赵和平著《唐五代书仪研究》一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的两篇文章:《杜友晋〈吉凶书仪〉及〈书仪镜〉成书年代考》,《敦煌写本书仪中所看到的部分唐代社会文化生活》。),其书虽曰“新定”,实则前有所承,可作唐显庆后为舅服小功之旁证,然则上文三条推断应该是可以成立的。

五 《唐律疏议》中的婚礼

唐代婚礼,《律疏·户婚律》多有反映,他如《斗讼律》《卫禁律》《名例律》也有一些记载。

卷二十二(属《斗讼律》)云:

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

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注:须夫告乃坐),死者斩。媵及妾犯者各加一等(注:加者加入于死),过失杀伤者各减二等。即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若妾犯妻者与夫同,媵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杀者各斩。

疏议曰:……依令,五品以上有媵,庶人以上有妾。……

上引《律疏》明白无疑地告诉人们,唐代五品以上官员有妻有媵有妾,五品之下至庶人一般有妻有妾,夫妻媵妾四者地位依次降低,当时法律有明文规定。《律疏》卷十三(属《户婚律》)云: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由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上引《律疏》主旨,仍在强调尊重男权夫权的古代社会家庭中妇女地位等级(妻,妾,婢)之不可紊乱。一个家庭,正妻只有一个,“有妻更娶妻”的事,一般是不容许的。以妻为妾,以婢为妾,以婢为妻,一般也是不容许的(注:以婢为妾者有特许之例,见《律疏》卷十三(属《户婚律》)。请参看拙撰本篇下文。)。春秋及其前已重视嫡庶妻妾之分(注:公元前651年前,齐桓公主持癸丘之会, 与会诸候盟辞有“毋以妾为妻”之语。看《春秋谷梁传》僖公九年、《孟子·告子下》。请参看拙撰《中国礼制史·魏晋南北朝卷》第一章第九节,第二章第十一节。),唐人观念亦如此。妻在,更娶者必为妾,非妻也。有妾,未必有妻,妾不得以妻称也。此种情形,在唐代社会不足为怪,不如此才怪呢。杜君卿升嬖妾李氏为正室,以其有违礼法,时论非之,可为明证(注:看两《唐书》本传。)。唐以后长时期内仍然如此。《律疏》卷十三又设为问答之词云: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

答曰:……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妾。若以媵为妇,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由此可知:唐代婚制,依唐人自己说法,乃是所谓“一夫一妇,不刊之制”,但实际上又有娶媵纳妾作为此制的补充,而媵妾不得称为妻妇,妾亦不宜与媵同列。《太平广记》卷四百八十七《霍小玉传》谓大历才子李益以聘财百万娶卢氏为妻,后遣之出,“或侍婢媵妾之属暂同枕席”,而侍婢媵妾之属不可以妻称之,娶卢氏之前相从两年之霍小玉则以为李益“室无冢妇”。这虽然是小说家言,却也可以作为唐代婚姻制度的佐证。

《律疏》以下各条与婚事婚礼直接相关:

(1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注:“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注: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注:聘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注:此句四部丛刊三编本《故唐律疏议》作“酒食者非”,亦通。兹据四部丛刊三编本下文疏议引原文删“者”字。)。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聘财。)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者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

疏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婚礼先以聘财为信,故《礼》云“聘则为妻”。……注云“聘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近送虽多,不同聘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聘财。……

(2)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 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

(3)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

按:上引三条亦见《律疏》卷十三。娶妻必有行媒,必具六礼,媵妾则不必具六礼。“报婚书”,是唐人兴起的求婚阶段的一种函件,但不是求婚阶段的普遍形式,所以律文有“虽无许婚之书”一语。聘财总是难免的,惟其多少不限。女方接受聘财,即为许婚矣。许婚之后,女家不得轻易翻悔改嫁他人,否则必受处罚,但男家自悔者女方改嫁不受罚。这样的法令,当然也是其时男女不平等的产物。婚约一经缔结,双方不得假冒,这却是比较合理的规定。婢女若放为良,终有为妾的资格,但不可为妻,彼时法律如此。《太平广记》卷四百八十六《无双传》写唐末王仙客与刘无双所使婢采苹同居,而有采苹不可谓有妻。卷四百八十七《霍小玉传》写霍王与宠婢生爱女小玉,“王之初薨,诸弟兄以其出自贱庶,不甚收录”,则此王宠婢之地位亦未曾升高可知。

(4)诸违律为婚,虽有媒聘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 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即应为婚,虽已纳聘,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聘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合徒一年半。……“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虽已纳聘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从离。

按:这一条见《律疏》卷十四(亦属《户婚律》),说的是合法婚姻而已行纳吉纳征请期诸礼者,如佳期(吉日)未至而男方强迫迎亲,或原定亲迎之日(吉日)已至而妇方变卦不从者,有司可依法杖责之。但若依法不许结婚者,则虽已行媒聘之礼,亦当依法严惩。合法婚姻应严守礼仪规定(如“元契吉日”成婚)。“违律为婚”者虽然履行礼仪,亦被认为有罪;“而恐喝娶者”则须“加本罪一等”。今谓期要未至而强娶与期要至而故违皆为失礼,“恐喝娶者”固为失礼,“违律为婚”则本为失礼,失礼者受法律惩处,如此而已。

上引疏议解释“违律为婚”举了一个例子:“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请问还有哪些情况属于“违律为婚”呢?《律疏》卷十四又云:

(1)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问曰:……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蓍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2)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 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谓妻所生者,……),亦各以奸论。

(3)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 已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自“同姓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4)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 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

疏议曰: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

(5)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加上监临之官不当娶所监临女为妾,亦不当为其亲属娶所部人女,更不当枉法娶人妻妾或女子子(因人犯法而娶其妻妾或其女,许以枉法处置),以上凡八条,属“违律为婚”者。加上“和娶人妻及嫁之者”非法,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婚姻者(包括奴娶良人之女者)非法,奴婢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非法,杂户、官户、部曲与良人婚姻者非法(注:《律疏》卷十二、十三(属《户婚律》)。言及部曲客女。),大约十一二条,皆在禁婚之列。

用现在的眼光来看,于唐代禁婚种种,吾人不应一概否定。其有基本合理者,如(1)(2)(3)(4)。有全无道理者,如禁止杂户与良人为婚。禁止同姓为婚本来有利于提高民族人口素质,但若并五服之外者一概禁止,则未免过苛。李唐《律疏》强调“当色为婚”,依令禁止“异色相娶”(注:《律疏》卷十二言及“从其本色”。),实质上就是规定贵贱不相混杂,也就是前朝门阀观念的传统。

关于婚制婚礼,《律疏》如下两条也不容忽视:?

(1)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 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即合出之。

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卷十四)

(2)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卷八,属《卫禁律》)

前一条显然继承了古代妇女“七出”“三不去”之制(注:看小戴辑《礼记·内则》、大戴辑《礼记·本命》。)。把无子者听出的年龄规定在五十以上,可算是唐人的“贡献”。前引《律疏》卷十二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殆为唐律规定妇女“无子者听出”之年龄界限的根据。后一条则是对涉外婚的限制始见于明文者。

上文已经将唐代宗法制度与祭祀、丧葬、婚姻诸方面仪制在《唐律疏议》中的反映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其实,《唐律疏议》关于饮食、学校、仪卫、宗教、外交诸方面的礼制也有一些重要规定,不过没有呈现相应的系统罢了。譬如:

(1)“非应食官酒食而辄食者”,……谓辄食者坐赃论, 弃毁者亦同,持去者准盗论,……(见《律疏》卷二十七,属《杂律》疏议)

(2)……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 (注: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道尊,方知敬学。”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殴师者,加凡人二等,……“儒业”谓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遂有序”之类,如有相犯,并同凡人。(《律疏》卷二十三律注疏,属《斗讼律》)

(3)诸阑入宫门,徒二年;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诸阑入者以逾阈为限,至阈未逾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律疏》卷七《卫禁律》)

(4)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冠僧尼等非是官度,……(《律疏》卷十二《户婚律》)

(5)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辄干他事者,徒一年半; 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馀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

疏议曰:受制敕出使讫,皆须返命奏闻;若不返命更干预他事者,徒一年半。……“馀使”,谓非制使,……(《律疏》卷十,属《职制律》)

今按:据(1),知唐代社会庶民饮食与官酒食大不一样, 庶民不应食官酒食,辄食者将受到惩处。据(2), 知唐朝教师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师严道尊。从知韩昌黎柳河东诸先贤揭露的人们耻于拜师之习,盖某些士大夫沾染自满劣习所致,其时国家并未轻视师道也。据( 3),益信宫门森严,凡人难进。据(4 )大概可以推断:唐代社会佛道弟子应该是官度者居多,因为国家鼓励宗教。据(5 )则完全可以作出结论,先秦聘礼“反命”仪节,唐代聘礼(外交礼仪)(注:《律疏》“制使”即《礼经·聘礼》之“使者”,“馀使”即《聘礼》之“众介”也。《聘礼》之“上介”为副使,唐礼亦有之,当在“馀使”之中。)亦恪守而奉行之。只要全世界没有统一而不是只有一个国家,受制出使者总是不能没有“反命”之仪的。

作为我国古代流传下来的大体系统完整而又较早的成文法,《唐律疏议》涉及到唐代社会文化生活的许多领域。学者们还可以从政治学、职官学、注疏训诂学等角度入手研究此书,当然更应该从法律学诸方面(譬如根本大法、量刑、民事诉讼等等)研究此书。但本文无意承担这些课题。(续完)

[收稿日期]199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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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法”看唐礼及其相关问题(续)_唐律疏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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