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汉民立法思想述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思想论文,胡汉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2)12-0043-05
胡汉民,作为追随孙中山的国民党元老之一,对国民党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因其在1928-1931年参加蒋介石国民政府,担任重要职务,积极反共,大陆史学界在提到其时,总是冠以“国民党老右派”或“反动政客”之名而否定之;在台湾,因胡后期反蒋,出于为尊者讳之考虑,对胡未予确切评价。20世纪70年代后期,史学界先后出版和发表了《胡汉民》(周聿峨、陈红民著,广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九一八事变后的胡汉民》(陈红民,《历史研究》,1986年第3期)、《1928-1931年的胡汉民》(席富群,《史学月刊》1994年第2期)、《约法之争与蒋介石软禁胡汉民事件》(杨天石,《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等一批著作和论文,对胡汉民的抗日思想、政治思想及与蒋介石之间的矛盾进行了研究,拓宽了胡汉民研究领域。在台湾,研究胡汉民的论著也相继问世,主要有:蒋永敬著《胡汉民先生年谱》(台湾中央文物供应社,1977年版)、成台生著《胡汉民的政治思想》(台湾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等。在这些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胡汉民立法思想研究,较为薄弱。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对胡汉民立法思想作一探讨,求教于方家。
一
1928年10月8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会议任命胡汉民为立法院院长,12月5日,胡偕由国民政府任命的49名立法委员就职,成为南京国民政府的第一任立法院院长。从就任立法院院长,到辞去这一职务,胡汉民虽在任只有两年多的时间,却在中国现代立法史上书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立法院院长任上,胡结合当时中国实际和社会需要,提出了系统的立法思想。
(一)关于立法用人思想
胡汉民认为应按照标准,惟“革命”惟才是举,遴选立法委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为立法委员的人选确定了标准:曾为党国效忠,在革命过程中,未尝有违背党义之言论行动,而于法律、政治、经济有相当之学识经验者为合格[1](p218)。1928年10月3日中央政治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立法院委员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2](p90)。在筹组立法院时,胡汉民严格按照上述标准行事,或是学有专长的法律人才,以堪任高质量立法之任务;或是有为国民党奋斗的历史,所立之法有助维护国民政府的稳定。虽然立法委员的任期仅为两年,但不少人还是心向往之,跃跃欲试。蒋介石的谋士、政学系的杨永泰为谋取这一职位就碰了一鼻子灰,胡汉民义正词严:“杨某昔曾反对孙总理及陷害同志,吾焉能用之?”[3](p298)胡汉民还曾这样解说他用人的标准:国民政府各院部,只要是中华民国的国民,都可以兼收并蓄,甚至学有专长的外国人,也可以请他做顾问;用人的人,不能以地域为标准来用人。他接着举例说:我是广东人,然而,我用人,并不限于广东,也从不敢说中国惟有广东人,才最有才具,最可以用。[4](胡汉民:统一与分裂,第118期)这一用人思想,就为高质量的立法提供了重要保证。
与西方国会不同,国民政府立法院仅仅是国民政府的一个立法机构,立法委员实行任用制,不像西方国家代议制议员代表不同的职业和团体,不具有三权分立下国会所享有的制衡作用。胡汉民对这一设计颇为满意:“训政时期是以党训政,是以党代表人民行使政权,而以治权交给政府。立法院为政府的一部分,从党里接受了立法一部分的治权来,自当直接代表党去立法。本院一年以来,惟其各人不如国会议员有那样各别的代表的背景,所以免去许多纠纷,而工作也不如它那样怠慢。”[5](p521)
(二)立法指导思想——三民主义
胡认为:“中国现在立法的精义,一是不能离开整个三民主义,二是不能离开由三民主义所产生的国家组织。”“离开三民主义便不能立法,这是根本的要点。”[5](p386-387)他对其任立法院院长以来的立法作过这样的评价:“我们所立的法,原都是根据于总理的三民主义。”[4](胡汉民:民法精神,第77期)在他看来,法律存在,要具备三方面的条件:“第一,它必须是为一定的时代而立的,时代需要某种法律,它便能成立,时代不需要它了,它便要改变,或且要废弃;第二,它必须是为一定的领土范围而设的,在某个领土内,它是生效力的,出了这领土的范围,它就失了效能了;第三,它必须是为一定的事实而设的,世界没有支持一切事实的法,也没有只可适应于一个普遍法律的事实,所以只有某种的事实,才生出某种的法律。将这三点概括地说,时间、空间、事实,是法律所赖以存在的条件。”他认为这三方面的条件在当时和三民主义密切相关:“论时间,现在是革命到了训政时代,要立法,当然就是为训政时代三民主义实行的计划和方略而立法,这就是一方面要把旧时不适用的法律革除,一方面要把适于新时代的法律定出来。”“论空间,我们现在是要在这个旧社会、旧制度崩坏了的中国造起新国家、新社会,所以要立法,当然就要准据我们建造新社会、新国家的图案——三民主义——而应合中国现实的情形来立法。”“论事实,则我们现在所迫切的需要,是要谋人民生命财产之保障,然后社会才能安定;要确定国家和人民责任义务之分际,然后民族才算有组织;要使社会的经济利益能在平衡的保护和鼓励之下得以发达,然后民生才算有解决。”[6](p387)作为三民主义的信徒,胡汉民长期追随孙中山,有较高的理论素养,曾为宣传三民主义作出突出贡献,故而,在由他设计组成的南京国民政府里实践三民主义,奉三民主义为立法圭臬,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这是今天所不应苛求于他的。
(三)立法原则、方针及内容
胡汉民认为立法原则包括:1.政治力量平衡原则。胡对孙中山政治里面自由潮流和秩序潮流要和谐的思想(《孙中山全集》第5卷,第491-495页)加以发挥,认为,政治里面有两个力量,一个是自由的力量,一个是束缚的力量。自由力量太过,便成无政府;束缚力量太过,便成专制。总要两力平衡,政治才能够保持稳定发展的状态。[7]2.权能区分原则。胡借鉴孙中山关于法律就是人事里头的机器的思想,认为,“权是发动机器的力量,能是机器的工作效率。管权方面为人民,管能方面为政府”[7]。也即人民有权,政府有能。3.权利义务原则。根据孙中山“人人当以服务为目的,而不以夺取为目的”思想,胡认为,“个人的生命财产与利益,为社会生命财产与利益之一部,自不能由个人任便处置。社会对于个人权利承认之条件,亦只可较量其对于社会所尽义务之程度,而认其相当权利,断无对于社会绝不须尽义务,而有单纯的权利之存在也”。[7]
关于立法方针,考虑到中国历经长期战乱、生产落后、不重视社会公共福利的现状,胡提出了三大立法方针:“第一方针应谋社会之安定。第二方针应谋经济事业之保养与发展。第三方针应求社会各种实际利益之调节与平衡。”[7]谋社会安定,促进经济事业发展,协调各种社会利益,是南京国民政府应当重视的大问题,胡汉民认识了这些,并从立法方面加以规范,足见其政治谋略。
至于立法内容,胡汉民认为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在国家方面:“三民主义的立法,是要把整个国家里组织到如同机器一般,人民是要成为管理机器的技师,而政府就要成为一架机器……宪法就是支配人事的大机器……有了宪法,人民如何管理政府,政府如何执行职务,便都规定清楚,只要大家照法律行事,则国家就成整个活动的机器,可以替我们工作了。”[6](p393-394)第二,在社会方面:“三民主义认定法律之所以为必要,在于能够保障社会群体的利益。”这样,“三民主义之对于阶级斗争,必须预防而消弭之,对于个人以掠夺社会公共利益之制度,或其他足以防害社会平衡发展之壁障,必须打破之”[6](p394-395)。如此,三民主义的立法就奠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基础上。
(四)立法目标——满足社会需要
胡认为社会生活和社会生存是法律所产生的源泉,“我们在定法之中,也要以社会的实情及需要为根据,不能凭理想去多所苛求”[7](p574)。因此,立法要重视并满足社会需要,如下社会利益在立法时必须重视:1.关于社会之安全者:如人民生活的安全,公众身体的康健,秩序的维持,经济生活的安全和保障,都是社会生存所必需的条件。为了社会生存和人群的福利,法律必须加之以维护。2.关于社会的团体和制度者:人不能离社会而生存,为求生存之有合理的进步及更经济的生活,遂有家庭的、学术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种种社会集体。这些社会的集体,只要没有违反整个社会国家的公共利益,而且足以增进整个社会国家的福利,法律都该予以鼓励和保障。3.关于公共道德者:道德没有绝对性和神秘性,而只有社会性。有利于社会生活的行为便是道德,反乎此者便是不道德。为了公众的健康和利益,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是法律所应干涉的。4.关于社会财力之保护者:一切天然的财源之使用和保护,社会上残疾废病和鳏寡孤独之保护教养,都是于社会的物力和人力之保养问题有关的,法律也不能不予以注意。5.关于社会之进步发展者:社会经济的进步靠几种基本条件,比如财务之使用和交易,生产之调节和管理,科学发明之鼓励货物保障,都是经济进步的必要条件。法律应该对于这些条件加以规范,使之平衡地进展,才于社会的公利有益。6.关于文化的进步者:思想的自由,出版的自由,应受法律的鼓励或约束。美术的进步及其社会化,于社会环境之美化上有大影响,法律也应加以鼓励或约束。对这些社会利益,不应等量齐观,“某种法律应该先立,某种法律应该后立”[1](p397),应因时因地而决定。在胡汉民看来,“法总是有目的有指向的工具。我们要法律,因为它能够把社会的生活规范下来,向一定的目标求进步。现在中国的目标是要建造三民主义的国家,所以立法的精神,就要注重于整个民族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力量之规范,而使之集向于三民主义之实际建树”[7](p387)。
胡汉民关于立法满足社会需要的社会本位思想,直接受孙中山思想的影响。孙中山早期法律思想中,古典自然法学的成分占有较大的比重[8](p538),晚年思想受美国社会法学思想的影响,注重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9](p157)(当然孙晚年也受中国传统重视社会利益思想的影响)。胡在倡导以三民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时,自然就把孙中山思想中的有关社会本位倾向加以贯彻,他强调:“我们立的法是以全国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处处以谋公共的幸福为前提”[10](p854),并把这一思想实践于他所主持的立法活动中。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初,有对社会利益进行保护、维持和调整的必要,这样,社会本位原则适应了国家立法的需要。胡汉民颇有远见地认识到要对社会的各个方面由法律加以保护、规范并约束,并指出要因时因地调整法律,其思想是深邃的。
(五)立法贵在创新
国民党中央关于立法曾这样规定:关于立法之原则,应先经政治会议议决,而法规之条文,则由立法院依据原则起草订定[11](p362)。对此,胡严格遵守,他说我们立法,必先由中央政治会议确定原则,然后由本院按照原则起草条文和法案,并不敢有所增加和损益。他还告诫立法委员:“政治会议有立法的最高权,我们对政治会议的决议只有遵守,不能因为自己的方便而想把它加以限制。”[10](p816)在执行政治会议的原则规定的同时,胡灵活地处理坚持原则与实际立法的关系,认为立法贵在创新:“三民主义的立法是富于创造性的;创造并不是离开事实而只顾理论,也不是离理论而迁就事实所能做得成的;它必须依三民主义为图案,以国家的实际情形为材料,从而立出新的法律,然后这个法律才有真实的新生命。”[5](p388)胡主张,创新是历史与现实的结合:“立法这件事,除参酌历史的事实以外,还须顾及时代的情形,斟酌损益,以求适应社会的需要。”[10](p772)
为实现创新目标,必须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立法要与中国过去的立法精神不同,具体表现为:“从前中国的礼与法,完全是立于家族制度的基础上,我们现在的立法,是要立于民族利益的基础上,这是第一点和从前法律精神不同的。从前的立法维护君主制,而我们现在的立法,不但是要维护人民的利益,而且要保障以民族精神民权思想民生幸福为中心的一切新组织和新事业,这是第二点和从前法律精神不同的。从前立法,只是注重农业社会的家族经济之关系,而现在我们所要的立法,便要注重农业与工业并进的民族经济之关系,这是第三点和从前法律精神不同的”。[5](p389-390)从前立法,私法完全纳于公法之中,现在三民主义的立法不但要把私法和公法分清,而且要把法的基础置于全民族之上。这是第四点和从前不同。另一方面,立法也要与欧美立法精神不同。他认为,各国立法的基础,根本上认个人为法律的对象,直到19世纪下半期与20世纪开头,世界立法的趋势,始由个人的单位移到了社会的单位,而我们对于从前以家族为单位的法律制度,绳以三民主义的原则,尚且不满,何况那种以个人为单位的欧美制度,怎能适用于三民主义的社会呢?在这里,胡对欧洲的天赋人权法律思想极不赞同,因而,他对立法上保护人权,态度不是那么积极。1930年1月27日,当中央常务委员会讨论人权法13条时,主持会议的胡决定缓议。[12](p2398)尽管立法既要与中国过去的立法不同,又要与欧美立法精神有别,但对古今中外的立法还是应借鉴的,胡汉民说:“凡是立法,应该采取最新的法例,而同时注重本国良好的习惯。”[4](胡汉民:民法精神,第77期)这里最新法例或本国良好习惯,即古今中外的立法成果。把这种理念追求和实际操作相比较,其创新还是多有体现的,如保护弱者的立法思想:“一般法律中的所谓‘损害赔偿’,在我们民法债篇内,很注重责任,务求其平允。其中有几点,我们曾细加斟酌。如因故意过失而予人以损害时,照理应由加害人负赔偿之责,但有时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被害人也有相当的过失,那就不能专归加害人了。又如债权者对于债务者的行为,认为有妨害其债权时,得请求对于此种行为加以制止,此为保护债权者一方面的,但有时债务者虽有过失,致发生对方的债害,而其事件于债务者本身并无利益,那就不能专责债务者怎样赔偿了。我们债篇现在规定:如遇这样情形,法官可加斟酌,减轻或免除加害者或债务者的赔偿或处分……普通债务者负了罪,照理是应依契约按期偿还的,但有时债务者没有依照契约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的失却,事实又不是故意的过失,那么法官也可以斟酌其经济情况,于不甚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相当范围,令其分期偿还,或展期偿还。这完全因为债务者是经济上的弱者,所以要多保护他一些。”[4](胡汉民:民法精神,第77期)这一保护弱者的立法思想,即使在今天仍不失其借鉴价值。
(六)立法是为了守法
胡认为作为立法者要守法,他说:“我们一面立法,一面还要守法的精神,自己定的程限,不啻就是自己对自己立的法。如果不能依照程限去做,那立法的人先自缺乏守法的精神了,一切法律定成功以后,如何使它推行尽利,我们立法的人也负着一部分责任。如怎样使我们国家早由人治而渡到法制,就是我们的责任。所以我们对于自己规律自己之处,万不能放松!要以自治来提倡法制,而逐渐代替了人治。以后大家应继续这种精神,扩大这种精神,努力做去。”[7](p523)在胡看来,守法至关重要,惟其如此,才能为全社会守法创造条件:“在由训政以达宪政的今日,我们所立的法,不是束诸高阁,徒为美观的,而是要真实纳人民于法治的轨道中,以法律为人人共守的常经的。”[10](p904)这样,制定法律并遵守,以奠定宪政基础,就能为从人治过渡到法治,创造一定条件。
胡汉民还结合实践阐释其立法思想。在制度设计方面,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结合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进行创造性制度建设的是胡汉民。还在欧洲考察期间,他就向国民党中央提出《训政大纲提案》,为进一步解释其主张,他发表《训政大纲提案说明书》,主张以党治国,建立五院制政治体制。关于以党治国,他说:“本党建国时期之工作,一切权力皆由党集中,由党发施政府,由党员任保姆之责。”[5](p306)国民党通过的《训政纲领》采纳了胡的建议,规定,训政时期,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大会闭会时,以政治付托中国国民党执行委员会执行之……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行之[5](p316)。“政治会议为全国实行训政之最高指导机关,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全责”,“政治会议之决议直接交国民政府执行”[2](p38-39)。
在五院政治体制方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组成国民政府,五院互不统属,直接对国民党中央负责。在论及立法院和政治会议的关系时,胡汉民说,作为国民党的隶属机关的政治会议,不论是一般法律还是对外条约,具有最高立法权。“我们的立法的原则都由政治会议确定。政治会议有立法的最高权,我们对政治会议的决议只有遵守,不能因为自己的方便而想把它加以限制”。“至于我们立法院,因为立法的原则都是由政治会议决定的,我们只是政治会议下的一个机构而已”。[10](p816、817)这样,国家权力就全部集中在国民党手中。
国民党大权在握,如何规范人民的权利及自由?胡从自由与法律的关系解释说:“不能说没有法律的干涉才是自由,有法律的干涉就是不自由,也不能说法律对于人民取缔的愈多,自由就愈少。须知法律所保障的自由,并非为个人设想的,乃为全体人民设想的。因为要谋全体的自由,才去限制那种妨碍全体自由的个人自由,这样原则假如不要,就无所谓法律了。”[10](p808)这也即是说,自由来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与法律对抗才有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自由之本质。当然,这不排除胡汉民维护南京国民政府利益的初衷。
二
考察胡汉民立法思想,有以下显著的特点:第一,把三民主义作为立法指导思想。这是他长期追随孙中山并信仰三民主义的必然结果。胡以孙中山事业继承者自居,因之,作为立法院院长,把孙中山三民主义法律思想作为立法的圭臬,在立法实践中以三民主义作指导,是出于对孙中山的尊崇。在此基础上,他继承孙中山晚年社会本位的思想,在立法实践中加以贯彻,因而,胡主持的立法体现了社会本位的原则,具有鲜明的三民主义印记。第二,立法创新思想。这也是胡立法思想的特色。他强调立法要适时,要结合国情,既与西方有别,也要与中国过去不同。这一思想对当时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第三,他把立法思想贯彻于立法实践之中。走马上任之初,胡汉民就制定了一个六年立法计划,并加以实施。立法院成立两年来,开院会121次,有时候还开临时会议。在暑天,竟有人因工作不息而昏倒在地[7](p520)。积极的工作态度,丰富的立法思想,明确的立法目标,经过立法委员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惊人的立法成果。这期间,制定了民法各编及民事诉讼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土地法、自治法、工厂法、工会法、工商法、商会法、劳动法、出版法,奠定了南京国民政府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六法体系的基础,把自清末以来的中国法制现代化向前推进了一步。后任立法院院长的孙科对立法院前几年的工作有一个较为公允的评价:“以过去的工作成绩来说是五院之中最显著的,已为一般国民所承认,大家努力的结果,使一切法规都具备了,最重要的基本法规,如民法等等,都由本院同人在胡院长领导之下,经过几年的努力,才议决公布,成绩是很可观的了。”[4](孙科:担任院长经过与今后的希望,第242期)第四,胡汉民立法思想,具有现实性、紧迫性、实用性。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伊始,以法律形式把国民政府国家制度确立下来,就成为极为迫切的问题。胡就任立法院长之时,即对此有清醒的认识:“目前人民最大的要求是生活安定,我们要使人民生活安定,必须使他们的生命财产受法律的保障”。[10](p772-773)因而他声称:“我对于立法的意见,认为在立法上,从来只注重一个需要。”[13]从南京国民政府的现实需要出发,以三民主义作号召,则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南京国民政府的统治基础。此外,他关于立法应保护弱者的思想仍有其积极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立法院院长,在社会普遍要求制定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呼声中,胡汉民认为孙中山遗教即宪法,反对制定宪法,同上述立法思想相比,就大为逊色了。
【收稿日期】 200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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