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宪法的特点_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论文

中国现行宪法的特点_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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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宪法要想得到有效实施,就要既体现时代精神,又符合国情。所谓体现时代精神,就是体现所处时代的核心价值追求,符合所处时代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而不能因循守旧;所谓符合国情,就是符合自己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切合自己国家的实际发展状况,不能照抄照搬别人的东西。就我国现行宪法而言,这意味着时代化和中国化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时代化,中国化就无从谈起;没有中国化,时代化就成了无源之水。我国现行宪法之所以已经走过了30年历程并顺利步入“而立”之年,不仅因为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较好,而且更因为宪法自身比较好地解决了时代化和中国化问题。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的时代化和中国化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超越西方自由主义和传统社会主义

现代宪法是西方国家的舶来品,是近代以来西风东渐的产物。但是,传入我国的“西风”并不仅有主要经由东洋日本而入的欧美之风,而且还有主要经由北方而入的苏俄之风。人们通常所讲的“西风”往往只是指前一股风,所以西化通常指的是欧美化。然而不论是就地理位置还是就文化传统而言,这两股风都属于“西风”(或者称“洋风”)。就前一股欧美风来说,由于其思想源头是由“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等假设所支撑的自由主义,强调人的个体独立性,认为社会是由个人以契约形式结成的共同体,组成社会的目的是增进个人幸福和个人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因此社会的每一项制度安排都必须经过其成员依照一定形式和程序表示同意或认可,都必须有利于增进每个人的幸福。欧美国家的宪法就是按照这一逻辑构造起来的社会契约。就后一股苏俄风来说,其思想源头是马克思在批判自由主义基础上所提出来的社会主义,强调人的社会属性,认为每个人都不能独立于其他人而生存。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思想率先在苏联得到实践,并形成了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也称为传统社会主义模式。与激进的西方自由主义过分强调个人本位而忽视社会公义相反,经由苏联改造的传统社会主义却过分强调社会本位而忽视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分别来自不同方向的这两股“西风”都对我国几千年来所尊崇的建立在天下主义基础上的儒家学说产生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面对如此强劲的“西风”,曾经有一批人主张“中体西用”,尝试实行“君主立宪”;另有一批人则试图以“五权分立”和“三民主义”来融合西方的个人自由主义和本土的儒家学说;而一批激进分子则主张彻底抛弃儒家学说,“五四运动”中的“打倒孔家店”和“文化大革命”中的“破四旧”就是这一主张的典型表现。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一批先行者对苏联模式的传统社会主义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对极“左”思想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进行了重新回答,实现了指导思想的重大突破,推动了经济、政治、社会等各个方面的改革和发展,形成了现在称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理论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一种超越西方自由主义和传统社会主义的新理论,是试图克服两者之不足、弘扬两者之长处的一种努力,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取“中”而“用”的“中庸之道”。我国现行宪法就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下不断修改完善的,是这一理论体系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因此,我们要建立中国自己的宪法理论,就要深刻认识我国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和经济、社会、法律哲学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并按照这一理论体系来深化对宪法的认识,不断完善各项宪法制度,以形成中国自己的宪法学。

二、调整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受我国历史传统和苏联宪法思想的影响,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之前的几部宪法都把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置于优先的地位,认为公民权利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不承认公民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因此,前几部宪法都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后,1975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75年宪法)更是把公民义务写在公民权利的前面,明显地体现了义务本位思想。1982年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构”两章的位置进行了调换,体现了对权利与权力关系认识的重大转变。

从许崇德教授《关于1981年宪法修改工作记事》①一文上看,早在1981年6月中国政治学会在北京举行的有关宪法修改问题的座谈会上就有人提出了调换“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构”两章的位置的意见,但究竟是谁最先提出,有哪些人附议,什么理由,许崇德教授在该段记录中未作交代。1982年2月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印发的《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说明》对这一调整作了如下解释:“这是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与‘总纲’有密切联系,是‘总纲’的延长,不宜分割。世界各国现行宪法绝大多数都是把有关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列在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前。我们从国家机构是为人民的利益而设这一基本观点出发,也采用这种体例为好。”②时任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的王汉斌同志在访谈录中对这个问题的决策过程和理由作了进一步阐释,他指出:“这次修宪过程中,有人提出,应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前。当时大家研究,是先有公民的权利,然后根据公民的授权产生国家机构,还是先有国家机构来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联系到前三部宪法,都是把‘国家机构’放在前面,因而这就成了一个难以决断的问题。为此,我们请示小平同志。小平同志认为,还是要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摆在‘国家机构’前面”。③可见,这不是对“公民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简单的位置调整,而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认识的深刻变化。王汉斌同志明确指出:“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构是根据人民的授权建立的。没有人民的授权,国家机构就失去了权力的基础和来源。在宪法体例设计上,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再规定‘国家机构’,能比较充分地体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④虽然当时还没有明确提出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这样的观念,但不再以义务为本位已经是大势所趋。1982年宪法对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这一新认识对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为以后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重大法律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宪法基础和保障。

三、探求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实质是“分蛋糕”与“做蛋糕”的关系。如何处理好公平与效率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所有社会制度安排都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实践证明,“分蛋糕”与“做蛋糕”犹如鸡与蛋的关系,或者说是大河与小河的关系,是一个无法绝然分清的问题,必须根据不同时期的突出问题来着重加以解决而不能固守教条。针对我国“文化大革命”时期“四人帮”所提出的“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的极“左”思想,1979年11月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提出:“我们革命的目的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离开了生产力的发展、国家的富强、人民生活的改善,革命就是空的”。⑤后来,邓小平同志又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不发展生产力,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不能说是符合社会主义要求的。”⑥但是,邓小平同志认为,仅仅有生产力的发展并不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最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是“共同富裕”。1988年5月邓小平同志在一次谈话中说:“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共同富裕。”⑦后来他又进一步说:“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⑧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讲话中,对如何解决先富与共富问题作了更加明确的阐述:“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就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也不能鼓励吃‘大锅饭’”。⑨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邓小平同志解决公平与效率的办法就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然后先富带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邓小平同志的这一思想也是我国1982年宪法处理这一问题的重要思想,其许多规定和制度安排都体现了这一精神。因此,片面强调公平或者片面强调效率,或者试图改变解决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办法,都是违背宪法的。

四、重构民主与集中的关系

人民主权、代议制和三权分立是西方国家政权建构的三大理论支柱,而人民主权、代议制和民主集中制则是我们国家政权建构的三项理论根基。民主集中制最初是由列宁同志作为一项建党原则提出来的,后来被用于国家政权的建构,成为与三权分立原则相对的一条重要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初衷是为了形成集中统一意志而又不至于导致个人专权,试图在民主与集中之间取得平衡。但是,在实践中不论是当时的苏联、东欧国家还是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都普遍存在着集中有余、民主不足的问题,甚至演变成“你民主、我集中”的领导“一言堂”。针对这种情况,1980年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我们历史上多次过分强调党的集中统一,过分强调反对分散主义、闹独立性,很少强调必要的分权和自主权,很少反对个人过分集权”;⑩并明确提出:“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11)1982年4月邓小平同志在一次谈话中又提出:“要解决民主和集中的问题,只讲民主不讲集中不行。国家政治生活、党内政治生活,都要高度民主、高度集中。”(12)正是按照这一思想,我国现行宪法对党与国家政权、中央与地方、人大与“一府两院”、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政府与企业和社会组织、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许多重大改革,力求既让民主得到充分发扬,又能形成集中的统一意志,避免重陷“一盘散沙”的状况。强调民主但不搞三权分立、强调集中但不否定分权以及权力制约和监督是我国1982年宪法的一个重要精神。

五、厘清政党与政权的关系

党政不分、以党代政是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存在而长期没有得到较好解决的一个严重问题。“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把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发展到了极致,1975年宪法更是直接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完全把政党与政权混为一体。1978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仍然保留了中共中央军委主席统帅武装力量和根据中共中央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组成人员等规定。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对过分强调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弊端作了精辟分析,他深刻指出:“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或少数人手里,多数办事的人无权决定,少数有权的人负担过重,必然造成官僚主义,必然要犯各种错误,必然要损害各级党和政府的民主生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制、个人分工负责制等等”,(13)并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明确思路:“今后凡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都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讨论、决定和发布文件,不再由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发指示、作决定”。(14)1980年10月邓小平同志在一次谈话中说:“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问题在于,只有改善党的领导,才能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党的各级组织的权力、任务、工作方式都要改善……党委不能再包揽、干预一切。党的领导要体现在制定和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党的工作的核心,是支持和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党的组织不是政府,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要认真考虑党在整个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怎么改革这些问题。”(15)

基于此,最后通过的1982年宪法对政党与政权作了比较清楚的区分:在序言中通过叙述历史得出坚持党的领导的结论,表明坚持党的领导是历史的选择;将党的领导方式界定为政治领导,既不代替政权直接向人民群众发号施令,又不直接向政权机关发号施令;将党的活动明确规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为了厘清政党与政权的关系,1982年宪法在国家机构中专门增加了一节“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并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从上述论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1982年宪法一改以往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做法,对政党与政权作了比较清晰的区分。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彭真同志在1982年4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最主要的是靠党的思想政治领导的正确,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是靠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党的主张反复和群众商量,集中群众的意见,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是靠广大党员的带头和模范作用……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和活动,都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16)确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但党不代替国家政权的作用,这是我国宪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衔接党和国家政权两者关系的桥梁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

六、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到90年代中期,我国曾对人治与法治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虽然现在回过头来看,当时争论双方对“人治”、“法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都有失偏颇,但这次关于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在客观上对我国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可以说,没有这次大讨论,就没有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和确立,至少在时间上会延长许多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是我国治国方略的历史性转变,对我国建设现代化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依法治国”这一概念是通过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写入宪法的,但建设法治国家这一思想,可以说在1982年宪法获得通过时就已经形成,至少当时的多数制宪精英已经具有这种自觉。他们的这种自觉不是建立在理论推理的基础上,而是通过对“文化大革命”沉痛教训的深刻反思所得到的结论。早在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就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7)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深刻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18)根据这些思想,宪法特别强调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强调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彭真同志明确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19)而1999年明确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是对法治认识的进一步升华,使我国宪法更加具有时代气息,更加符合现代政治文明要求。

七、注入现代人权理念

总结“文化大革命”肆意践踏公民权利的沉痛教训,1982年宪法高度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当时人们对“人权”这一概念还缺乏正确认识,曾经错误地将人权视为资产阶级的专有概念而加以批判。当时人们普遍认为个人权利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只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而没有法定权利之外的个人权利。显然,这种认识混淆了权利与人权这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是对人权概念的误读。同时,这也说明当时人们的认识还有局限,还没有彻底摆脱过去的一些教条束缚。后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对外交流的扩大,我们对人权的认识也不断深化,逐渐认识到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人权这一概念本身,而在于我们对人权这一概念内涵的理解。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们不再简单地批判人权概念,而是按照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对人权进行了创造性解释,形成了我们自己的人权观。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当时修改宪法时,对这一内容放在什么地方,曾经有过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将其写入“序言”,认为原来宪法条文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已经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序言”中重申和肯定一下就可以了;另一种意见是将其写入第一章“总纲”,认为人权是公民权利的来源,是规定公民权利的依据;还有一种意见是将其写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认为人权主要体现为公民权利。最终形成的宪法修正案是将其写入了第二章,成为我国宪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这体现了我国宪法的与时俱进。

总之,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具有时代特征和中国特点的宪法,体现了当今世界的核心价值,顺应了时代潮流。就其内容而言,我们国家的宪法并不比西方国家的宪法逊色,的确是一部好宪法。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西方国家在宪法落实方面是比较重视的,而我国宪法中的许多规定却未能完全落到实处,所以我国宪法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我国的当务之急是落实宪法,让它从条文变成现实。我国1982年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以及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只有切实落实宪法,三者有机统一的特点和优势才能得到充分展示,党的领导才能得到巩固,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也才能实现。我国宪法的优势展示得越充分,就越能得到群众的支持,群众就会更加自觉地维护宪法,信仰宪法。也只有让宪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实施,其不足才能及时得到发现,从而能够及时得到修改完善,能够更加符合时代精神和中国国情。

①②(16)参见许崇德:《许崇德全集》第7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15页,第2336页,第2416页。

③④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第70页。

⑤⑩(11)(13)(14)(18)《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页,第329页,第339页,第328-329页,第339页,第333页。

⑥⑧(12)冷榕、汪作玲主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6页,第1234页,第809页。

⑦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5页,第373—374页。

(15)冷榕、汪作玲主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85页。

(17)《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人民日报》1978年12月24日。

(19)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2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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