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共体法的地位及其与成员国法的冲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共体论文,国法论文,冲突论文,地位论文,成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合并而成的欧洲共同体,是一个典型的区域性国际组织,而且其意义已绝不仅限于国际组织。它建立了自己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成为一种十分特殊的联合。欧共体在加强内部合作的同时,其在国际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将首先谈谈欧共体法的地位,然后探讨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一、欧共体法及其地位
欧洲共同体法由几个部分组成,包括:(1)由共同体创始国签订的建立欧洲共同体的三个基础条约以及对共同体基础条约作出的修改与补充;(2)共同体机构依据共同体基础条约的授权所颁布的各项法令;(3)共同体与第三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或协定和共同体成员之间签订的部分条约或协定;(4)共同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确立的共同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
欧洲共同体法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具有其独特的结构和相对的独立性,其运行并不依附于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共同体内,除了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外,还存在一个与之并存的共同体法律体系。二者共同作用于各国国内及成员国之间的各种关系。由于这种并存性,也就随之产生了共同体法的地位问题。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几个基础条约可以说是构成了欧共体的“宪法”。它们的目的在于建立自由的单一市场,并且使共同体规则在一定范围内以同样的权威、同样的意义和效果得以实施。所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秩序,共同体法的特征包含了解释与适用上的统一性。这也就必然要求共同体条款与国内立法相比具有优先地位。
最早提出共同体法优先性的是Costa V.ENEL案。在该案中,共同体法院认为,共同体法具有优先地位,并且还提出了共同体法的直接效果理论。法院的判决指出:
“与一般的国际条约相比,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产生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并随着条约的生效,成为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必需的部分,并由成员国法院遵照实施。
由于产生了无限期的共同体,并有自己的机构、人格、法律能力和在国际舞台上的代表能力,并且特别重要的是,成员国限制本国主权或转移给共同体实在的权力,各成员国限制了本国的主权权力,并且产生了既拘束其国民也拘束它们自己的法律整体。
在Costa J.ENEL案中,共同体法院认为,意大利对电力工业的国有化违反了条约。尽管意大利政府辩称,这种违反只能发生在侵权程序中,法院还是指出,有关的条约具有直接效果,它们能够超越国内立法,国内法院必须承认共同体条款的效力。法院还指出,成员国在创建共同体时,实际上已经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保证共同体法的优先地位,“成员国将与条约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服从它们本国法律体系转移至共同体法律体系,由此对它们的主权带来决定性的限制,因此,与共同体观念相左的事后单方面行为不能取胜。”成员国不能给予单方面的事后措施以超越它们在互惠基础上接受的法律体系的优先权,此种措施不能与这种法律体系不一致,共同体法的实施不能由于国内法事后之不同规定而异,“由条约而产生的法律,不得为国内法律条文所超越”。从这一案件开始,共同体法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这一原则正式确立。
后来,这一观念又被法院进一步发展成为,不论是成员国的任何普通法,或者是宪法的基本条款,与共同体法相比,后者均具有优先地位。所以,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和概念,共同体法要求在各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中享有优先地位。并且,这种优先性还将随着条约效力的存在而一直存在下去。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也因此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任何与共同体法在实质上不一致的国内立法,都得因为良好法律秩序的原因而必须废止,尽管它们是基于条约而自动失效的。而且,一且一定的领域成为共同体立法的共同范围,成员国一般就不再立法予以规定,即使它们的立法与共同体法的条款并不发生冲突。
如前所述,共同体法与各成员国宪法相比也具有优先性。但各国的态度又有所不同。其中比荷卢三国宪法均确认可以将本国的部分主权移交给合法的国际组织,同时,三国的司法机构无权审查规定权力移交的条约是否符合本国宪法。它们承认共同体可以独立行使权力,共同体法不受国家宪法的监督,从而接受了共同体法优先的原则,如荷兰1983年宪法第92条规定,根据国际条约,可以将“某些立法、行政、司法的管辖权移交给基于国际法而建立的组织”。如果认为此类条约不符合宪法,议会两院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后仍能加以批准。卢森堡在1956年对宪法进行了修订、增补的第49条第2款规定:“宪法赋予立法、行政、司法当局的职能的行使,可通过条约暂时移交给国际公法组织机构。”对条约的批准,适用宪法修改程序,需要议会四分之三的多数,表决票的三分之二通过。
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有权签订国际条约,将宪法授予国家机构的某些权限移交给国际组织行使。葡萄牙宪法第8条规定,在葡萄牙所参加的国际组织中,这些组织的职能机构依据该组织基础条约的授权而颁布的法律规范,可以在葡萄牙国内直接生效。这两个国家也承认了共同体机构可以依据共同体基础条约展开活动。
意大利1948年宪法第11条规定,为了和平的目的,可以“为保障国家间的和平和正义的机构而对主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据此,意大利可以加入共同体,并可向共同体移交权力。但是,根据意大利宪法法院的解释,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与国际条约不相符的法律条文不合法”,国际条约也要遵守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1973年的一个案件中,意大利宪法法院承认共同体是具有超国家性质的新型国际组织,共同体法律体系和国家法律体系是两种“自主、独立的法律体系”;共同体的法律基础相当完备,国家法官不必就共同体法规是否符合意大利宪法的问题提请宪法法院解释;“宪法条款仅仅管辖意大利国家机构的立法活动,它们由《罗马条约》管辖,条约构成了共同体的宪法。”意大利宪法法院1984年6月8日的判例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
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希腊,也与上述国家一样确认了共同体法比国家宪法优先。
但是,有些成员国的态度却并不明朗。如爱尔兰在加入共同体之前,经过公民投票对宪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爱尔兰宪法第29条第4款规定:“本宪法的任何条款不能使任何国家为履行其作为共同体成员的义务而接受的规范、法令和措施无效,也不能阻止共同体或其机构作出的规范、法令和措施在国内发生效力。”但爱尔兰的司法机构迄今未对该条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丹麦的情况基本与此相似。
而英国则是在加入欧共体前夕,于1972年通过了《欧洲共同体法令》,间接地承认了共同体法的优先地位。
二、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尽管共同体法与国内法共同构成了成员国法的整体,尽管共同体法是完整的成员国法的必需部分,但它们却并不是混同的。正是基于二者的独立性,由于适用于同样国内法律制度,即来源于条约或共同体机构的和国内立法或机构的法律规则的共存,才产生了二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在欧共体的实践中,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共同体法和国内法是互为补充的。特别是在共同体指令的情况下,国内法就必须满足其要求并且作出补充。另一方面,也存在两种法律制度同时规范相同情况的可能性,即使在私法领域也莫不如此。并且,这种可能性还因直接效果理论(即共同体法在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性)而不断增强。
共同体法与成员国的实体法基本上是互相区别的,并从欧共体成立起有了很大变化。尽管这种变化多发生在公法领域,但在私法领域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就产生了不相容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官就面临着一个法律冲突问题。这种情况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冲突相似。不过,法官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自由,他的选择往往只能是居于优先地位的共同体法。
其实,对于这种法律冲突的解决,欧共体条约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办法。除了前述的共同体法院的一些判决确定共同体法优先原则外,还是依照国内法的条款进行尝试的。一些成员国的国内法提供了解决此问题的冲突规则。
在英国,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令》指出,英国接受共同体条款以及欧洲法院关于条约意义和效力裁决的“法律效果”,承认其优先性。这在制定法上意味着,直接适用的共同体条款比议会法令具有较高效力,在实践中,则意味着必须与共同体法一致地制定法律。
荷兰宪法规定国际条约具有优先性,这点同样适用于依该条约建立的机构所颁布的规则,并且适用于现存的共同体法与随后的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在王国生效的法规如果与(国际)条约中对任何一方都有拘束力的条款相抵触,不论条约先于或后于该法规生效,该法规将不予实施”。这种规定表明共同体法绝对优先,并且不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法国宪法只以一般的条文指出,如果条约或协定在其他缔约方同样适用,则在其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
德国宪法规定,联邦共和国可以通过立法将主权权力让渡给政府间组织,并赋予国际公法规则以优先地位。但是,这种规定并不完善,也比较含糊,因为把共同体法与国际公法等同似乎还有一定困难。
意大利宪法的规定更不明确,它只是指出:“意大利法律制度遵守国际法认可的一般原则。”这种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共同体法与意大利法冲突的问题。
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宪法赋予共同体优先地位的法律基础都是很薄弱的,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国内法院的法官并不把宪法条款当作要求他们给予共同体法优先地位的依据。不过,如果共同体法获得优先地位的理由是国内法本身的话,那么共同体法的命运就操纵在成员国手里了。所以,事实上,还有另外一种理由即共同体法律秩序本身也要求共同体法具有优先地位。这种法律秩序被所有成员国在同等条件下,明确而无保留地适用于成员国的法律制度的完整部分。
因此,基于这种共同体法律秩序,各成员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都承认共同体法优先的原则。从而解决了共同体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冲突的问题。
卢森堡宪法没有规定共同体法与本国一般法律的关系,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它主张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据此可以推论,共同体法对于国内法律应当具有优先地位。
在比利时,则稍有不同。比利时过去的司法判例认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后法优于前法。但最高法院在1971年5月27日作出的一项判决改变了这种立场。法院指出:如果一项国内法律规范与一项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有直接效力的国际法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由条约建立的规则应当优先;……同样,如果国内法律规范与共同体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更应如此处理。”
联邦德国司法机构承认共同体法优先于国内一般法律、联邦宪法法院在1971年6月9日的一项判决中写道,与一般法律相比,共同体法处于更高的层次,它履盖和抑制前者。受理诉讼的普通法官应当依照具体情况,承认共同体法应有的优先地位,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体法优先原则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很长的转变过程。在前述的1964年的Costa v,ENEL案中,意大利宪法法院恪守“二元论”,认为有关执行共同体基础条约的法律不能具有高于其他一般国内法律的权威。在1973年12月27日的一个判决中,意大利宪法法院以间接的方式承认了共同体法规对国内后法的优先权。在1975年10月30日的一个判决中,宪法法院又指出,一项法律如果违反共同体法,也违反了意大利宪法第11条,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法律自动失效,意大利法律与共同体法发生冲突时,应由宪法法院来审查该法律是否符合意大利宪法,受理有关案件的法官无权直接摒弃有争议的国内法律。针对这种情况,共同体法院在1977年第106号案件中作出及时的反应,认为成员国法官负有实施共同体法的使命,有权直接摒弃与共同体法有冲突的国内法律。基于很多原因,意大利宪法法院在1984年6月8日的一项判决中,最终同意了共同体法院的以上判例,确认意大利法官有权不经过宪法法院的审核,自行摒弃与具有直接效力的共同体法冲突的国内法律。但是却附有保留条件:共同体法如与意大利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宪法法院保留其实施监督的可能性;国内法律如果故意与共同体法发生冲突,宪法法院也有权发表意见。
法国的作法与比利时相似,法院最高法院在1975年5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承认了共同体法优先原则。在1992年2月28日法国行政法院的判决中,承认了欧共体指令对于法国制定法规则的优先性。而且,在一段长时间的不情愿之后,法国行政法院还同意遵循共同体法院在以前两个谴责法国的判决中,对相关指令作出的解释。
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承认共同体法优先于其后颁布的英国法律,但是法院的判决同时又指出,如果有朝一日议会故意通过旨在排斥欧共体条约或有关条款、或者有意与条约反其道而行之并且明文加以说明的法律,“我国法庭的义务应是遵从法律。”
总之,虽然共同体条约没有提出解决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冲突问题的办法,这或许是条约制定者没有预见到这个问题,也可能是故意回避了这个问题,不过,从共同体法院的判决以及各成员国国内法上的解决办法和各成员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共同体通常享有比国内法更高的权威。从而使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的冲突变得易于解决。用一句简明的话来说就是,要么共同体法被统一适用并具有优先性,要么根本不存在。这种观点在各成员国被普遍接受,因而成为解决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冲突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