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权及其实现_公民权利论文

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权及其实现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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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391(2011)01—0059—07

一、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及其社会保障权

(一)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界定

对于城市中的少数民族人口,我们一般按其是否取得所在城市的户籍和居住在该城市时间的长短分为世居少数民族人口、新进少数民族人口和流动少数民族人口。[1](P.100-101)相对于前两种城市少数民族人口,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不具有当地城市的户籍。无论是在城市中已经居住了几代人的世居少数民族人口,还是由于工作、求学、经商、婚姻或其他原因进入城市的新进少数民族人口,他们都是拥有当地城市户籍的少数民族人口,而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由于各种社会原因和制度因素并未取得当地城市户籍。以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这一鲜明特征为切入点,我们可以归纳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是特指那些“非当地城市户籍,但在当地从事各种工作和活动的少数民族[2]”人口。在此需要我们特别重视的是,当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是基于某一具体城市而言,那么其通常是指流入人口,不包括流出人口。

(二)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权

我国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主要是在改革开放之后进入城市的,多数在一些商业和服务行业工作,除此以外还有一部分走街串巷的商贩以及处于半失业状态的流动少数民族。他们虽然在当地城市从事各种工作和活动,但是其从事的职业往往是社会中比较低层次的且多为暂时性,而且包括那些在当地城市有固定工作的流动少数民族在内,他们都不具有当地城市户籍。正因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这种弱势群体地位,他们有许多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尤其是其在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常常得不到应有保障。

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理应为生活在这个国家的每一位公民所享有,这在国际上已经是通过国际人权文件予以确认的。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2条就有所规定:“所有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之一,都享有社会保障权。”第25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水平,举凡衣、食、住、医疗及必要的社会服务均包括在内,于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的事故使生活能力丧失时,有权享受保障。”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剥夺的普遍权利,每一位社会公民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都能实际运用这一权利,不会因其民族、信仰、肤色、职业、居住地域等不同而有所区别。同样,对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来说,他们也普遍享有社会保障权,并且不会因为其民族、职业、户籍地的不同而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和城市中的其他人口一样,当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时平等的享有社会保障权。

从这种基本人权意义上来理解,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是城市中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的生存、发展过程中,因之为人的尊严而从国家和社会平等的获得物质帮助和其他形式的服务,以满足其维持基本生存、提高生活质量乃至享受社会普遍福利之需要的权利。[3]这种人权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①。

二、我国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状况

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首先要做的是赋予其法律的属性,即通过法律将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权法定化、具体化,并将这些具体的法定权利付诸实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障权源自的法律的位阶层次高低,可以将其分为社会保障宪法权利和社会保障普通法律权利。社会保障宪法权利虽然是由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但是在现实中将这种宪法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有相当的难度。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将其具体化。从普通法律来看,我国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对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了相应规定,其中提到要加强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具体内容,该条例并未进行规定。因此,我国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保护多是参照一般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探讨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具体实现情况时,笔者根据我国正在建构的以“四根支柱”为框架的社会保障制度,将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划分为“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和“社会优抚权”。[4]

(一)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救助权的实现状况

我国现行的社会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部分:城市社会救助、灾难救助、农村社会救助,其中城市社会救助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专门针对城市居民构建的,是指“政府对城市中收入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贫困者提供帮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②。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作为城市中的一个群体理应享有城市社会救助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却很少能从当地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的帮助。造成这种事实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其中《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通过户籍制度对该项权利享有主体的限定应是主要障碍,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享有城市救济权的主体必须是“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而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大部分来自农村,持有的大都是农业户口,因此被排除在城市社会救助范围外。但是又因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已经由农村流入城市,脱离了农村,农村社会救助体制也未将其涵盖进去,其农村社会救助权也难以实现。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由此成为社会救助的政策边缘户,他们既不是城市救济权的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农村社会救济权的实际享有者。

(二)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福利权的实现状况

社会福利是国家和社会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待遇,如义务教育、各种公共福利设施和福利性补贴等。只要是我国公民,无论其民族、户籍、文化程度等都有权利享有,当然也包括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在内。在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子女的义务教育方面,我国目前并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主要参照的是各地方出台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管理办法。不同城市地区的管理办法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义务教育权都进行了明确,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子女的义务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了重要保障。在具体的实现过程中,一些城市流动少数民族的子女甚至能够与市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除此以外,对于那些经济较困难的来自农村的少数民族子女还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但是在福利性事业方面,受户籍制度的影响,包括各种福利企业、养老院、孤儿院等在内的各种城市福利性设施和服务,都没有对城市中的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完全开放,同时在福利性补贴方面如为城镇居民发放的副食补贴等,也没有把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考虑在内。

(三)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优抚权的实现状况

作为一项特殊的社会保障权,社会优抚权是军人及其家属从国家或社会依法得到优待、抚恤、安置的权利。[5]对于符合社会优抚权主体资格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其社会优抚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现,尤其是针对一些迁入城市的少数民族随军家属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了高度重视,往往会对其进行妥善安置。然而,对于一些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中的退役军人及其家属,他们的社会优抚权却经常被忽视。因其流入有关城市后没有解决其户籍身份,并没有因为其属于特殊优抚对象而享受到应有的优待,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当然,除了户籍原因外,也与有关被优抚对象流入城市后自己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沟通不畅相关。但制度不完善无疑是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优抚权保障不到位的重要因素。

(四)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险权的实现状况

国家作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属于义务性的、非赢利性的,需要与那些商业保险区别开来。我们在此探讨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险权是指包括养老保险权、失业保险权、医疗保险权、生育保险权、工伤保险权等在内的一组社会保障权。

从总体上来看,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中已经有一部分参与了某些城市社会保险项目,但主要是一些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的社会保险项目,而且多数情况下是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参保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人口比例仍然相当低,社会保险权的实现情况不容乐观。尤其是在养老保险权方面,目前在基本体制上仍然没有接纳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由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持有的多是农业户口,因此被城市养老保险制度排斥也不足为奇;在失业保险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③ 来看,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规定多是针对“城镇的职工”设定的,不具备城镇户籍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被排除在外;在医疗保险权方面,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权利实现情况在近两年有很大改善,我国在2009年推进了全国性的全民医保方案,在2010年完成了从制度设计到实际操作的全部过程,医保制度覆盖全国13亿人口。以前处于医保制度“真空地带”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在此次医保制度改革中也被覆盖了;在生育保险权方面,由于女性同胞在我国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总人口中只占少数,如成都的男女比例为7∶3[6],因此,在司法上相关执法部门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女同胞的生育保险权不够重视,在立法上虽然我国已将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由国有企业扩展到所有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7](P.463)但在执法上没有将其落到实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女同胞的生育保险权并未得到有效法律保障;在工伤保险权方面,虽然在立法保护上不存在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歧视⑤,但在法律的具体运用中,一些用人单位常常有法不依,在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订立劳动合同时利用法律规避责任,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本身又缺乏工伤保险权的维权意识。因此,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工伤保险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往往如同虚设,能体现其价值的时候少之又少。

三、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保障不到位的原因

从以上关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实现情况的具体分析,我们可得知,城市流动少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一些少数民族同胞已经从中得到了社会和国家的物质帮助或其他形式的服务。但是我们仍然会发现,在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过程中,一些思想和制度上的障碍限制了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严重影响了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效果。据相关调查研究显示,这些障碍的形成与思想观念、户籍管理、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有着必然的牵连。

(一)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1.对流入城市的少数民族人口存在歧视。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区别对待,从思想观念上来看主要来自对少数民族同胞的歧视。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自封闭、落后的民族地区进入繁华的大都市,同其他城市流动人口遭遇的情形一样,受到城镇原始居民的排斥和歧视。同时由于少数民族同胞一些特殊的生活习惯、文化风俗在汉族城镇居民中难以得到认同,因此与城市中的其他流动人口相比,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更容易遭受城镇居民的歧视。如一些城市执法人员思想深处存在着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不应与汉族城镇居民享受同等权益的意识,在具体社会保障法律执行上,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同胞的态度不够谦逊谨慎,对不了解政策的少数民族同胞缺乏耐心解释。这些错误的思想观念导致了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障碍,甚至诱发一些歧视性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出台。

2.政府在制度设计上未予重视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现代社会保障不再是传统的恩赐式官办慈善事业,也不是以是否建立合约承诺为基础的,它是建立在社会发展进步和社会公平、正义基础之上的,人们基于对平等、幸福、和谐生活的追求,以及国家保障全体国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一项制度安排。”[8]政府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的解决并非是政府承担已有的承诺,而是国家和社会保障每一个社会公民免除生存危机、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应然职责,但就现实情况来讲,政府在制度设计上并未足够重视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迄今为止几乎没有专门就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问题出台的政策。

3.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参与社会保障的意识淡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对于社会保障的认识不够充分,参与社会保障的思想意识也并未深入人心,如多数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宁愿多要工资也不愿意缴纳相关社会保障费用。然而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不是单靠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就能完成的,同时还需要提高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积极参与社会保障的意识,如对医疗保险的积极参与,对社会公共福利服务的主动享有,对侵犯社会保障权的行为积极寻求救济等。就目前来看,在这些方面,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并没有进行积极地参与的原因是复杂的,除了上述提到的那些主观因素以外,还有外因的促使,就是用人单位的消极对待。一些用人单位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往往是不闻不问,从而导致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权更难以付诸实现。

(二)户籍管理上的原因

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户籍管理是限制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成员实现社会保障权的最显著的体制上的障碍,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明确规定,享有城市救济权的主体必须是“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于流入城市的少数民族成员多为农业户口,故被排除在外(当然,即使是“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异地流入者也不一定享受到该项权利)。这种根据地域和家庭成员关系将户籍属性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做法,是我国户籍制度的特色,也是城乡二元结构的标志。我国大量的社会保障法律都在贯彻这种“理念”,通过立法对这种立足户籍制度的差别给予了肯定。这种法律上的差别对待,导致来自农村的流动少数民族成员即使可以进入城市、参与城市建设,但却摆脱不了“农业户口”这种身份标记,城镇社会保障制度对其排斥也成了“理所当然”的事情。在户籍制度成为经济社会发展桎梏并对法治社会建设形成了障碍的今天,我们不得不关注这种严重影响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阻碍社会保障权平等享有的现实。

(三)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1.没有针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特别立法。目前在我国,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保护多是参照一般法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但这些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是针对城镇居民,能适用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只有很少一部分。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权的立法多为空白。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本应为每一个公民平等享有的,而且我国《宪法》第45条也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资助的权利”。据此,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作为我国公民,应该享有与城镇居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但我国目前尚未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权进行特别立法保护。

2.劳保监察的执法效率不高,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劳保监察的主要任务是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确保其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但目前全国各地劳动保障监察等在职人员合计为1.7万人,而全国用人单位约2700万户,涉及劳动者近3亿人,平均到每名监察人员身上,是1600户用人位和1700名劳动者。[8]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情况必然得不到太多保障,对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来说,这一法律制度上的原因也对其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带来诸多不便。此外,劳保监察另一项主要任务常常被人们忽视,即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则的任务。由于目前劳保监察对社会保障法的宣传力度不够,许多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尚未意识到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的重要意义,从而也影响了其社会保障权的具体实现效果。

3.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比较严重。对于已经出台的适用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法,一些用人单位往往视而不见,不按国家相关规定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订立劳动合同,通过这种方式来规避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责任,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对这些企业提出的要求多是通过部门通知的形式下达的,其法律效力远不及那些法律、法规。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由于一些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办事,从而导致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面临失业之时,社会保障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司法人员在面对这些违法犯规的现象时,在惩治和预防方面的执法不严,是导致城市流动少数民族社会保障权实现障碍的执法方面的主要因素。

四、促进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构想

在现代文明社会,确保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是国家和社会的一项应然职责,公民获得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障也不再是国家的一种恩赐,而是国家保障全体公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一项制度安排。同样,国家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也需要提供完善的制度化保障,促进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一)树立正确的社会保障平等观,促进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1.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平等权。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作为现代社会的成员之一理应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不能因其为民族、宗教信仰、户籍等不同而区别对待。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要消除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歧视,改变其因民族、户籍原因而造成的权利不平等的状况,真正按照宪法赋予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的规定给予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平等的市民待遇,把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从政策边缘户的尴尬身份中解救出来。

2.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义务。公民拥有社会保障权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标志,使公民有尊严地生活是现代文明国家和社会的一项基本义务。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作为国家公民,同其他城镇居民一样有权利要求国家履行该项基本义务,无论该项义务的具体履行者即政府是否承诺过,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都是其应尽的职责。在具体的操作实施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不能以没有承诺过为理由而推卸责任,而是应该积极主动的解决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平等的实现社会保障权保驾护航。

3.加强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促进其树立正确的社会保障法律观。对进城务工的流动少数民族人口,要对其进行社会保障法律方面的宣传培训,使他们知道自己同城里人一样平等的享受国家提供的帮助,了解到当自己身处何种困境时能够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以及如何实际的享有到这种权利。同时,在这种社会保障平等观的引导下,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要主动的提升自己的维权意识,积极参与社会保障。

(二)加快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构,完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法律运行机制

1.通过立法促进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法治化。我国目前针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保障多是政策性的规定,不具可操作性,而已出台的社会保障法又多是针对城镇居民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权的立法是空白的。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中,这种立法的空白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社会保障权益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因此我们要加快把国家针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政策落到实处,促进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法治化。在具体操作上,我们要结合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特点提高立法的质量,如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从事的职业往往是社会中较为灵活的职业,其收入很难得到保障,我们在设定社会保险的缴纳费用时可以适当考虑这样因素,这种结合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实际生活情况的立法,将使其社会保障权更容易由应然权利变为实然权利。

2.加强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能力,建立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法律保障机制。在劳动行政执法方面,要加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法律法规,要把法律规定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法定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义务,并加大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那些侵犯城市流动少数民族成员社会保障权的用人单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少数民族成员要及时予以救济。

3.提高办案效率,重视司法救济,完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法律运行机制。对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进行申诉的社会保障案件,要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下,及时有效的进行处理,对于一些争议较小的案件,司法人员要积极主动的奉劝双方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以免引起大的民族争端。民族问题的敏感性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社会保障的司法工作增添了难度,对司法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除此以外,司法机关还要加强对司法救济的重视,如果对司法救济忽视,城市流动少数民族社会保障权的法律保障就难以落在实处。因此,对于那些侵犯城市流动少数民族社会保障权的行政行为,司法机关要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同胞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使得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对那些侵犯自己权利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法实现自己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障。

(三)积极推进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配套制度的改革

1.淡化户籍制度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制度的影响。中国户籍制度最大的特色是根据地域和家庭成员关系将户籍属性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因为受户籍制度的影响也呈现出城乡分离的特点,这严重阻碍了来自农村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因此,我们要淡化户籍制度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制度的影响,将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与城镇居民统一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同时,我们也要缓解户籍制度对社保基金分配不公的支持,以确保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与城镇人口享受同等待遇的社会保障。

2.建立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保险关系的省际转移制度。针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流动性比较大的特点,各省市之间应建立相互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制度,保障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到各地务工或返乡的同时,其社会保关系也会随其转移,使得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在何时何地都能实现其社会保险权。

3.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社会保障进行分类管理。对于那些具有稳定工作,并在当地城市居住满一定年限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纳入到所在城镇的社会保障体系中,与同城居民享受到相同的待遇,但同时还要确保其社保关系能在全国范围进行转移。对于那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应建立起以其身份为基础的社会保障的账户,保障这一账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随意流通。

4.促进廉租房制度的改革,解决低收入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住房困难。我国目前的廉租房制度主要面向的是城市低收入者,但由于房源紧缺,具体落实下来往往是本地居民受到优先对待,城市流动人口几乎享受不到这项制度带来的实惠。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要继续大力投资建设城市廉租房,解除户籍和身份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享用廉租房政策的限制,确保进城务工的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都能租得起房子,真正的实现其在住房方面社会保障权。

收稿日期:2010-11-12

注释:

① 当涉及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的具体实现问题时,学界多从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即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属性的角度来探析。从公民基本权利意义上来理解,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社会保障权是宪法、法律对其人权意义上社会保障权的进一步明确,是由宪法和法律确认或保障的宪法权利和普通法律权利。

② 王伟:《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页。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事业保险费用。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④ 《失业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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