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治公正角度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城乡比例原则_政治论文

从政治公正角度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城乡比例原则_政治论文

人大代表选举“城乡相同比例”原则的政治正义视角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大代表论文,城乡论文,视角论文,正义论文,比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10)03-0051-04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的《选举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下简称“城乡相同比例”原则)分配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取消了原有的城乡差别比例原则。从政治哲学来讲,这一变化也是政治正义的体现。

一、“城乡相同比例”原则体现了政治正义的实质性

对于什么是政治正义,目前还没有一个十分权威的定义,但是这并不表示对政治正义的理解不存在共识。人们比较普遍的认识是,“对政治权力的占有和行使以及它所提供的政治秩序是否正当的根本性追问就是政治正义问题”[1]。在政治正义的三种类型(实质正义、形式正义、程序正义)中,实质正义因其“倾向于描述人们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利益方面的关系是否符合某种实质性的标准或原则”[1],集中地体现了政治权力的占有和行使及其政治秩序的正当性问题,从而成为政治正义的核心和灵魂。

马克思认为,“适应自己的物质生产水平而生产出社会关系的人,也生产出各种观念、范畴,即恰恰是这些社会关系的抽象的、观念的表现。所以,范畴也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性的和暂时的产物”[2]539。正义(包括政治正义)观念同其他一切意识形态一样,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对于政治正义有不同的观点。那种脱离历史和现实、脱离生产方式和所属阶级的抽象的空洞的正义在马克思的论述里大多是以被批判的形象出现的。但是,“马克思并没有因要求一个更高的善而否定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内追求政治正义的必要性,因为在他那里这种追求本身就是超越政治正义的历史实践的一部分”[3]。

作为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社会主义社会是“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中产生出来的,因此它在各方面,在经济、道德和精神方面都还带着它脱胎出来的那个旧社会的痕迹”[4]304,对于政治正义观念来说也是如此。国家、政治尚未消亡,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实质正义集中地表现在其国家性质(国体)与其实现形式(政体)上。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因而《选举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人大代表选举由“城乡差别比例”原则过渡到“城乡相同比例”原则,是与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认识发展有关的。马克思认为,“(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2)阶级斗争必然导致无产阶级专政;(3)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2]547。按照马克思当时的设想,无产阶级革命首先应该在资本主义最发达、阶级关系较简单的国家爆发,而且在资本主义社会与共产主义社会之间,只存在一个较为短暂的“革命转变时期”,“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4]314,而这个专政则必然既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工人阶级的专政,也是他们的民主。在“阶级对立简单化”和“整个社会日益分裂为两大敌对的阵营,分裂为两大相互直接对立的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5]273的国家,革命后建立的无产阶级专政自然也就是人民民主专政。但是,现实的社会主义革命都是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发生,无产阶级不是社会人口的绝大多数;现实的社会主义处在与资本主义的长期对峙中,无产阶级专政也不是一个短暂的过渡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而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它一方面要体现工农联盟作为我国的政治基础,另一方面要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平等,因此,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报告“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举法》的这一修改便是对此要求的落实。

二、“城乡相同比例”原则体现了政治正义的程序性

与实质正义相对应,程序正义也是政治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程序正义“是体现在(法律或制度)程序中的正义,它说明规则本身具有独立于结果的价值”[1]。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划分为三种。一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即“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6]82。二是完善的程序正义,即“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67]81。三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即“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6]82。可见,罗尔斯的划分有两个标准,一个是是否有一个确定结果正义的独立标准,二是是否有一个保证达到正义结果的程序。其实这些划分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分析,在实际事务中很难说一种程序到底属于哪种程序正义。就人大代表选举“城乡相同比例”原则来说,它本来有一个结果正义的独立标准,即在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平等的基础上选举出能够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目的的人大代表;而遵循该原则体现了公民政治权利平等,有利于从人民群众的主体部分中选举出合适数量的人大代表,从而更好地达到人民当家作主的目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不考虑其结果的独立标准;但是这样做又不能保证所选代表一定都是合格的。如果这样分析的话,说该原则属于哪一种程序正义都是有道理的。

马克思主义对于政治程序正义的认识,不是单纯的、孤立的理论分析,而是将其放到理论与实际的大环境中加以考察。在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中,实质正义是根本目的,而程序正义是达到实质正义的方法和途径,二者缺一不可,既不存在脱离程序正义的实质正义,更不存在脱离实质正义的程序正义,这是二者的辩证关系。在把握两点论的同时,马克思也坚持看到与政治程序正义相比,政治实质正义不能不占有更重要的地位。“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末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7]178。西方学者也看到了这一点。罗尔斯说过,“为了在分配份额上采用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有必要实际地建立和公平地管理一个正义的制度体系。只有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背景下,在一种正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和社会制度安排的背景下,我们才能说存在必要的正义程序”[6]82。在没有政治实质正义的情况下,政治程序正义不但没有意义,而且完善的程序只能导致更加非正义的结果。因此,我们绝不能离开实质正义来空谈程序正义。如果只在程序正义里打圈子,不但会滑向程序至上主义、程序拜物教的泥潭,甚至还会产生是否存在实质正义的疑问,进而取消实质正义标准,认为遵循了程序就是正义的,而不问该程序所导向的结果是否正义。

马克思强调政治实质正义对于政治程序正义的基本性与优先性,是与资本主义制度的非正义实质分不开的,并不是要漠视或轻视政治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基本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已经建立,虽然存在不完善之处,但是总体上的政治实质正义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政治正义的程序性更应当引起高度重视。马克思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5]293而民主既有实质性的内容,也有程序性的内容。人大代表选举“城乡相同比例”原则的程序性对政治实质正义的贡献表现在:首先,从选举者的角度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普选制,需要社会成员的热情参与,“城乡相同比例”原则可以充分调动广大农村地区选民的选举积极性,提高他们行使自己政治权利的效果。其次,从当选代表角度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代表制,按照“城乡相同比例”原则与按照“城乡差别比例”原则选举出来的人大代表,在整体结构上肯定会有所不同,从而可能体现更加公正的代表性。再次,从政治体制角度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议行合一”制,各种国家机关都要向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从根本上说是向人民代表和全体人民负责,受其监督,按照“城乡相同比例”原则选举出代表所组成的权力机关可能能够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愿和意志。

三、“城乡相同比例”原则体现了政治正义的发展性

马克思主义对于正义的态度是辩证的,既承认正义又超越正义。超越正义是基于正义的现实性,虽然不同时代和阶级对于正义的具体要求的理解不同,但“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8]379,因此不能用抽象的正义原则去评判。而承认正义是基于正义的发展性,即正义有一个理想的状态,正义的发展就是向着这个理想状态逐渐接近的努力过程,“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可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7]582。

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正义观点建立在唯物史观的基本原则之上,作为观念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政治正义必然随着经济基础的改变而改变。

政治正义的发展既体现在不同社会形态的更替中,也体现在同一社会形态内部的不断发展中。马克思在谈到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即列宁所说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权利时指出:“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的尺度;但是不同等的个人(而如果他们不是不同等的,他们就不成其为不同的个人)要用同一尺度去计量,就只有从同一个角度去看待他们,从一个特定的方面去对待他们……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4]305

我国1953年制定的《选举法》,对全国以及省、市、县、乡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均作了“有差别”的规定,城乡人大代表代表不同的选民人数。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即农村每一选民的实际选举权是城市每一选民的八分之一。由此来看,城乡选民的权利是不完全平等的。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当时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相对落后,我国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城乡比例非常悬殊(城镇人口只占13.26%),如果按照统一标准分配代表名额,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就会大大超过工人及其他各界代表的比例,把人民代表大会开成“农民代表大会”。“考虑到我国当时工人阶级主要集中在城市的具体情况,为了体现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和工业化发展方向,《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选举每一代表所需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9]。“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4]448。从当时的社会背景来说,人大代表选举实行“城乡差别比例”原则实际上也是体现了正义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乡人大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的差距也在不断缩小,城乡选民的权利趋于平等,体现了政治正义在选举权方面的不断发展。经过1979年、1982年和1995年三次对《选举法》的修改,从全国到县一级的城乡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统一为4∶1。今天我国的城镇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城镇人口比重已由1995年的29.04%上升为2009年的46.6%,同时,农村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取得了长足进步,而且“各级人大经历了数次换届选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不断巩固”[9],在这种情况下,人大代表选举实行“城乡相同比例”原则可谓水到渠成,充分体现了政治正义在选举方面的发展路径。

四、“城乡相同比例”原则体现了政治正义的主导性

人大代表选举“城乡相同比例”原则所体现的政治正义,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它又对经济、文化、社会、生态领域的正义起着主导作用,在经济基础和基本政治制度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政治正义,一方面是政治法律制度及设施和政治组织对正义价值的体现,另一方面是正义观念在政治上层建筑上的落实,它作为政治上层建筑和观念上层建筑的有机结合体的地位是一目了然的。具体到《选举法》来说,究竟按照什么原则来选举代议机关的代表组成体现国体的政权机关,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按照“城乡相同比例”原则选举人大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尤其是组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政治正义本身的意义,前文已有论述,对于其他领域的正义来讲,则体现出了鲜明的主导性。

指导经济正义。正义在经济领域的表现,主要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好与快的关系、经济体制机制的坚持与改革的关系。“城乡相同比例”原则因其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坚持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保证了城乡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充分调动了他们投身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所以坚持了这一原则才能处理好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与质量的关系,处理好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按照社会主义原则改革经济体制机制的关系。

引领文化正义。正义在文化领域的表现,主要是先进引导与多样繁荣的关系。按照“城乡相同比例”原则选举出的人大代表,能够更全面地反映各方面的文化需求,更充分地表现各方面的文化创造,所以坚持了这一原则能够更正确地处理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正义服务的方向与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关系,既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引领作用,又尊重差异,包容多样,使文化发展呈现欣欣向荣、和谐共进的局面。

促进社会正义。正义在社会领域的表现,主要是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发展与共享的关系。正义在社会领域有着最直接、最全面、最集中的体现,其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是一个热点问题,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正义的重要体现,而发展与共享的关系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也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按照“城乡相同比例”原则选举出的人大代表,能够更好地代表各阶级、各阶层、各地区、各行业的人民群众的利益,通过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进而促进在诸如收入分配、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民权利、公共服务等方面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处理好发展的性质、发展的目的、发展的主体、发展的过程、发展成果的分配与使用等一系列问题,实现中共十七大提出的“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目标。

影响生态正义。正义在生态领域的表现,主要是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当代进步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实行人大代表选举“城乡相同比例”原则,国家权力机关才能更好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首先是劳动群众的根本的、长远的、全局的利益,才能从利用和保护的内在联系出发,使之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才能像马克思说的那样,合理地调节社会化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来进行这种物质交换”[8]927,才能使当代人的发展不以牺牲后代人全面自由发展的利益为代价,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

收稿日期:201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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