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最低资本制度与企业资本充实_注册资本论文

法定最低资本制度与企业资本充实_注册资本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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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是保护债权人还是市场准入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对公司而言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得以存续和正常运转的基本物质条件。营利性公司总是为一定目的之事业而设立,而若实现公司目的,离开资本便不可能。其次,公司作为资本企业,资本信用就是公司的生存之本。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以其自有资本对外承担责任的。只有公司资本(确切地说,应该是公司净资产)才是公司债务的担保。

为了充实公司资本,早期各国公司法都采用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其中包括对组建公司提出法定最低资本额之要求。如在梅因哈特所著的《欧洲十二国公司法》一书中,列举了其中10个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只有英国和爱尔兰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最低资本限额。(注:参见[英]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李功国等译,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第44页、第65页、第92页、第398页、第421页、第479页、第524页、第551页。)在我国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更为具体,也更具特色。其中不仅考虑了不同种类公司的差别性,而且还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3)以咨询服务为主的公司人民币10万元;(4)从事特定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最低资本额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不上市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上市公司为人民币5000万元。同时,《公司法》还要求所有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之初必须全部认足、缴足。如此规定,不可谓不严。但严格的资本制度依然不能遏制实践中公司资本不足、资本不实、抽逃资金等行为。这使我们不得不反思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立法理念到底是什么?

其实,各国公司法规定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既有程序意义上之目标,又有实体意义上之意图。

就程序目标而言,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一方面是为投资者准入市场、参与竞争划定门槛,避免因无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而滥设公司,由此又可能衍生为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高成本;另一方面是投资者获准组建公司并取得公司独立人格之必备条件。如果公司设立之时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公司不得成立。即使靠虚假出资达致法定最低资本额而获取公司之法人人格,那么该法人人格就存在严重缺陷。

就实体意图来讲,其一是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强制规定,促使公司拥有最基本的物质条件,以保障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生产经营之需,并避免空壳公司的产生。《韩国公司法》甚至要求维持最低资本额系公司存续之要件。(注: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第157页。)其二是为约束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使公司保有最低的资本信用,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以上各项,人们其实更为关注的是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因为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最伟大的发明之处就是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以分散他们的投资风险,从而解决人类生产力快速发展与资本缺乏的矛盾。所以,世人对公司制度赞扬有加,甚至认为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得重要。(注:See Nicholas M.Butler:Why Should We Change Our Form of Government?p.82(1912);Alsosee:Tony Orhnial edited: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Croom Helm,London & Camberra,1982.p.42;[美]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2页;[英]约翰·希克斯:《经济史理论》,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73页。)然而,同样是对有限责任制度,持批评态度的学者也并非少数,(注: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因为它将过大的投资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如果再将股东恶意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情况考虑进来,那么,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就更大。实践中股东以极其微小的资本设立公司,滥用公众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信赖之案例时有发生,便是例证。所以,立法者始终关注公司运营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并寄希望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以冲抵因赋予股东有限责任而引发的外部性问题,即“一家企业的资本要求越少,股东从事过度风险投资的动因越大。”(注:傅穹:《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最低资本制是为了防止因股份公司滥设、虚伪所造成的损害,提高股份公司制度的社会信赖而设定的。”(注: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第157页。)当公司破产清算时,法定最低资本额就是公司股东“间接地”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底线。但是,即使赞同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学者,也对这一制度能否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持怀疑态度。(注: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事实证明,最低资本额在负载立法者预期的担保功能时,实在是勉为其难。(注:我国1989—1990年三角债导致的第一次信用危机、1994—1997年三角债与严重的信用混乱导致的第二次信用危机、1999年以来频频不断的股市信用危机、会计业信用危机、房地产业信用危机、银行业信用危机,均说明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安排未必奏效。)原因如下:

其一,公司法所规定之法定最低资本额,一般不考虑公司行业的多样性及规模的大小,(注: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针对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同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之现象,在各国公司立法中较为罕见。)这意味着对经营性质复杂的不同行业和大小规模不一的公司而言,一视同仁的法定最低资本额是否具有保护债权人的现实意义和实质功能,值得怀疑。

其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一些国家公司法即使规定了最低资本额制度,但当其经济快速发展而法定最低资本额没有调整时,其适应性可想而知。

其三,除各国经济快速发展而致法定最低资本额不适应外,还有货币贬值的因素。“1000美元的要求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起过一定作用,但到了80年代,由于通货膨胀的缘故,就变得毫无意义了。”(注:[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8页。)这意味着贬值的货币亦使相对不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丧失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所以,美国《示范公司法》于1969年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而后,美国各州纷纷效仿,现在绝大多数州已经不再对设立公司实行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可以预料,随着时代的发展,放弃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国家会越来越多。

可见,法定最低资本额之实质意义应定位于市场准入之标准,即投资者能否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从而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它不能承载债权人保护的功能,更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否则,将会对公司资本架构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过度依赖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弊端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尽管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不能承担公司资本信用和保护的债权人重任,但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起步阶段,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仍是必需的。否则,无最低资本额之限制,任何人只要出得起注册费,就可以随意设立公司,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就会大量产生,债权人上当受骗的风险就更高。那么,通过规定必要的最低资本额,至少可以减少滥设公司而导致的整顿公司、维持市场秩序的社会成本。

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过度依赖,并“委以”公司资本信用的基础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任,结果导致两种现象发生。

1.《公司法》中法定最低资本数额过高

因为只有较高的法定资本额,似乎才能保障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与其他国家相比,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额都是偏高的。由此产生以下影响:其一,对新公司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构成障碍。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企业的发展,新公司的进入有利于保持必要的市场竞争、繁荣经济。特别是只拥有小额股本的投资人,希冀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分散投资风险。但是,过高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只能使小资本投资人“望洋兴叹”。其二,不利于科技人才创立公司。很多科技人才身怀绝技,希望从事实业活动,但却因缺乏资金而无法创立公司。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是可以选择的企业形态,但这些企业形式无法为创业者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其三,造成资本浪费。较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于设计之际,就从全体公司对应有资本额的需要出发而考虑。特别是股份公司100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限制,使那些对资本需求量不高的公司常常有大量资本闲置,导致较高的设立成立。其四,还可能刺激违规行为发生,增加监控成本。高额法定资本的要求使一些投资者铤而走险,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是通过借贷资本进行验资,待公司成立后再抽回资本,使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同虚设。所以,降低法定最低资本的数额应在我国修改《公司法》时予以考虑。事实上最近几年,有些省、市为了鼓励投资、扶持中小企业、帮助高科技企业、扩大就业、刺激当地经济发展、环保等各种目的,已通过行政规章,允许投资者在设立公司之初,只要达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额,公司就可以先行成立,待日后再追加公司资本,直至符合《公司法》中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例如,上海市嘉定区规定:凡公司制企业在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含),注册资本可分期到位,首期出资额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万元以上;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万元以上;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万元以上;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万元以上。企业成立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至50%以上,企业成立起三年内,其注册资本全部到位。(注:我国已有不少地方出台政策,以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定最低资本额过高的现状,如北京、甘肃、武汉、成都、汕头、厦门等。)

2.将法定最低资本额作为判断股东不同责任形式的标准

在我国,法定最低资本额甚至被用来判断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性质、责任程度甚至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细则》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据此规定之法理精神,当公司设立时的实收资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时,即使注册资金不实或不到位,公司仍具备法人人格,股东仅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差额填补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时,则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种以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标准确定股东的民事责任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更加强化了投资者的投机心态,是否符合公司立法之一般公平、正义理念,大有可商榷之处。

三、如何遏制公司资本的空洞化

传统公司法之所以对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寄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厚望,实源于公司资本之重要性,但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难以担当此任。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资本充实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联系起来。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司的充足资本对公司债权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作用;另一方面也表明公司股东意欲将公司人格用于合法、恰当之目的,由此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将股东有效地置于其保护之下。真可谓“与人方便,自己方便”。反之,如果股东不能如实出资并确保公司拥有足够的资本,可视为股东意欲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系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责任。这不仅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置于不利之境地,而且显现出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之恶意,因而不能继续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斧正事实上已存在之不正义。可见,保持公司的充足资本意义重大。

1.事先约束: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

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的资本信用与公司的注册资本密切相关,或者说,衡量公司资本充实与否之第一要义,即为公司注册资本之多寡。这是因为,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即股东们的实际出资构成公司的原始资本信用基础;而公司存续期间的净资产,即与注册资本比较之盈亏构成公司的实际资本信用能力。(注:参见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就是说,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充足与否以及公司存续期间的注册资本之维持,显得更有实际意义。

在我国,注册资本是指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时筹足(外资企业例外),且不得低于最低资本额,并应经过登记的资本。(注: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关于注册资本的概念,与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中注册资本的概念有所不同。)从公司资本信用的角度看,注册资本不仅构成公司成立时的物质基础,而且还表示了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承诺,即在各自认购的股本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资本信用表明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等。尽管我国学者对注册资本能否充分彰显公司资本信用有争议,如提出公司资产比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具实际意义的资产信用观等,(注:参见余莹:《公司资本信用之法律分析》,《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http://WWW.civillaw.com.cn。)但笔者认为,公司资产对于彰显公司信用固然重要,但注册资本毕竟是公司自有资本的原始构成,是公司存续中变化多端的公司资产之基础,因此,强调注册资本的真实、充足和足额到位依然十分重要。

2.过程监控: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

一般而言,公司成立之初已有注册资本构成的基本财产,但这一财产将随公司经营而变动,可能盈余,可能亏损。排除经营风险之影响,显然公司出现盈余时,其偿债能力递增。对存续中的公司进行资本监控,须遵循一些原则,如股东不得退股或抽回资本、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红、公司原则上不得回收自己股份等。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各国对资本维持之措施纷纷采取缓和态度,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存续中的公司充实资本之监督;二是对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或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需特别防范,如严格控制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等。

3.事后救济:构筑保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安全网

当公司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掏空公司资本或公司董事为牟私利而致公司资产受损,股东或董事需承担相应责任。如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对低资本化实施阻却、通过责任保险对公司信用进行扩张、以诚信义务约束高管人员侵吞公司资产、采用衡平次位规则恢复以借款形式进行的投资等。这其中,“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维护公司资本信用的重要举措。

在公司资本不足之场合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需注意如下几点:其一,必须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且是基于经济上的判断而不是基于法律上的判断,即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性质、规模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注:See Note,Statutory Minimum Capitalization Requirements,5 Willamette L.J.331,340—341(1

969).)这一判断标准无法事先统一规定,只能在个案中由债权人提出指控,由法院根 据

客观标准推断。其二,以公司登记时注册资本作为对比基点。若公司设立时已有足额 之

资本,只是后来在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资本亏损时,则不能认为是资 本

不足。(注:See Allen.v.Philadelphia Co.,265 Fed.817,822—823(3rd Cir.)cert .d

enied.245 U.S.633(1920).)但支配股东的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 命

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亏损),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之事实,不可以公司设立时资 本

充足为抗辩理由。其三,公司资本充足与否仅指公司自有资本,而不包含借入资本。 如

果公司自有资本不足而以贷款形式追加,该贷款将可能因自有资本不足而被认定为公 司

资本的补足。美国法院于1941年审理的阿诺得诉菲利普斯(Arnold v.Philips)一案, (

注:See 117 F.2d 497(5th Cir.1941),Cert.denied 313 U.S.583,61 S.Ct.1102,85 L

Ed.1539(1941).)即是本要点的最好说明。其四,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通常不会单独作 为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要件,因为一旦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之欺诈、虚假行为 必

然伴随其中。其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之充分性在契约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场合有很大 不

同。通常在侵权案件中,不存在第三人与公司事先交易的自愿状态,也无法事先采取 有

效的防范措施,故而资本不足通常就成为决定股东对公司侵权之债负责的一个决定性 因

素。(注:See Hamilton,supra note 43 at 988.Note,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 in Louisiana,22 Loy.L.Rev.at 1013(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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