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资诈骗罪

论集资诈骗罪

刘曦[1]2007年在《集资诈骗罪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金融市场逐步放开,各种非法集资以及集资诈骗活动逐渐增多,并显示出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1979年的刑法典没有规定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非法集资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只能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诈骗罪处罚,因此不利于打击集资诈骗行为。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使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这是我国对集资诈骗罪的第一次正式立法。1997年的刑法典将本罪由行为犯改为结果(数额)犯,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规定,把“数额较大”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严格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从而使集资诈骗罪的立法趋于完善。本文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对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概况、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和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张丹[2]2016年在《论集资诈骗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赣州市接连发生了一系列特大集资诈骗案,此类犯罪欺骗性强,活动形式多样,手段隐蔽,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范,集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社会各界均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笔者将办理的赣州市集资诈骗案件与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英集资诈骗案进行了比较,发现集资诈骗案的核心问题不外乎:定罪方面:行为人是否使用了“使用诈骗方法”,而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除了要考虑诈骗罪的基本原理进行一般性理解,也要考虑融资领域的特异性进行特别限制。’量刑方面:集资诈骗罪最高量刑幅度是否应当设置死刑;在量刑时是否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现有刑法对于非法集资规制的较为矛盾,在认定集资诈骗犯罪时,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往往采用推定规则,尤其是如何区分正常的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存在一定难度;法定刑配置过高,无法体现罪当其罚的原则。本文以司法实践为依托,通过案例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办理集资诈骗案件司法实务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在论文构思方面,笔者将在对集资诈骗犯罪进行定义的基础上,论证如何界定集资诈骗犯罪与民间融资行为、区分此罪与彼罪,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论证如何准确适用刑法定罪量刑以及如何发挥检察机关职能预防集资诈骗犯罪。在文章结构设置上,论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将对集资诈骗犯罪的定义、犯罪构成、现实特点以及我国对集资诈骗犯罪的立法沿革等进行简要的阐述,并将美国、日本、德国对此类行为的刑法规制与我国对集资诈骗犯罪的刑法进行比较,从而分析我国当前立法、司法的长处与不足。第二部分,笔者将结合办理实际,从当前我国对民间融资的监管现状出发,结合民间融资产生和发展的特点,分析民间融资经济意义,准确划清集资诈骗犯罪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的界限,从而区分罪与非罪。第叁部分和第四部分,笔者将从界定此罪与彼罪的角度出发,对集资诈骗与普通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罪名进行比较,从而准确把握罪名之间的关系以及罪数形态,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定罪。第五部分,笔者将分别从防止客观归罪和准确适用刑罚的两个方面出发,一方面就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当前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妥之处;另一方面从法律哲学、刑法的平衡保护以及被害人过错等方面对集资诈骗适用死刑的不正当性进行剖析。第六部分,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预防集资诈骗犯罪,从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金融法律体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发挥司法部门职能等过个层面,提出完善集资诈骗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见解以及预防集资诈骗罪的对策。

周喜凤[3]2007年在《集资诈骗罪有关问题探析》文中认为作为一种多发性的金融犯罪,集资诈骗案件特别是一些大案要案造成了巨大的国家经济损失,并且严重破坏了社会和金融秩序,危害性极大。因此加强对集资诈骗犯罪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通过对集资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特点的简要论述引出了对其客观方面“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探析。第一章是简述,先是回顾了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沿革,然后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来对当前集资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特点作了概括。表现形式是从作为犯罪工具的角度来概括的,主要特点是结合当前集资诈骗罪的实际情况来论述的。第二章是对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非法集资”的分析。这是本文的一个重点。在集资的概念中首先概述了一般的集资概念问题,然后分析了集资诈骗罪中集资的“资”的含义及集资的对象问题。对非法集资,结合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概括出了非法集资的主体、行为和对象叁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以及非法集资与合法集资的主要区别。随后对非法集资在司法认定中是否必须以诈骗方法为必须及集资行为的承诺回报问题进行了辨析。以求能对司法实践中对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第叁章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这是本文的另一个重点。“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研究中一个非常重要和常见的问题,也是和其他相似犯罪相区别的主要方面。在这一章中,本文先是对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简单的概括和分析,得出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一个主观要件;接着通过对刑法理论学界几种主要学说的分析,总结出了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含义;最后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中,总结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从行为人集资的方法、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叁个方面来进行。第四章分析了集资诈骗罪法律适用中的数额、共同犯罪问题。其中对共同犯罪问题的分析是本章的主要内容,重点研究了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和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数额。

彭梅芳[4]2013年在《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文中研究说明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行为人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到的财物,并意图永久性占有。”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以欺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会侵犯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有所认识,但仍故意为之的心理态度。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故意之外的独立要素且其产生时间既可以是事前也可以是事中。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相关规定有客观归罪的嫌疑,需要进一步规范化。因此,本文认为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过程中,需要综合考量基础事实,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要建立双层评价体制,且应完善和强化“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配套措施。

赵丹[5]2009年在《论集资诈骗罪》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金融市场逐步放开,各种非法集资以及集资诈骗活动逐渐增多,并显示出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1979年的刑法典没有规定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非法集资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只能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诈骗罪处罚,因此不利于打击集资诈骗行为。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使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这是我国对集资诈骗罪的第一次正式立法。1997年的刑法典将本罪由行为犯改为结果(数额)犯,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规定,把“数额较大”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严格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从而使集资诈骗罪的立法趋于完善。本文试图以刑法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对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成因、犯罪构成、司法认定、立法完善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我国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状况和立法沿革,分析集资诈骗犯罪的原因和主要危害性。第二部分:论述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要探讨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与主观方面特征,包括“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故意”,“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方面,及多种表现形式。第叁部分:重点研究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主要研究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界限的区分要点及民间纠纷的区别。关于此罪与彼罪的问题,研究了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以及关于本罪的罪数问题。第四部分:主要探讨集资诈骗罪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立法完善建议,包括数额的认定、死刑适用、立法完善、罚金刑、资格刑适用问题等。指出本罪应适用死刑,但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还应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增加资格刑、财产刑的适用。

崔月月[6]2012年在《论集资诈骗罪》文中认为本文共分四个部分,即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集资诈骗罪特殊犯罪形态认定、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以及死刑的适用问题。第一部分,通过对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非法集资”的认定、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认定以及定罪标准的阐释对集资诈骗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在客观方面,提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该做广义上的解释,不仅仅局限于司法解释上所说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对于非法集资的对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社会公众”也应该包括特定范围内的公众;对于非法集资的具体方式,司法解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十种非法集资的行为,但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法律规定的滞后,我们不应该仅局限于此规定的十种行为。在主观方面,首先厘清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区别,进而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进行了认定;同时分析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时点应该产生于行为之时,不能以后来的行为反推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在定罪数额的认定方面,司法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要把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这种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妥之处,在本文中,笔者予以详细地阐述,并指出了应以总额定罪的观点。第二部分,阐述了集资诈骗罪的特殊犯罪形态的认定:共同犯罪问题;单位犯罪问题。在共同犯罪问题方面,详细阐述了共同犯罪人的认定与责任分担,提出了对于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与量刑上应该采取不同的标准;同时,对于集资诈骗犯罪中特有的“代理人”现象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单位犯罪方面,对单位犯罪作了界定,并分析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刑罚在追诉标准方面规定的不足,以及适用刑罚存在差异合理性的问题。第叁部分,阐释了集资诈骗犯罪与一般的集资纠纷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认定。民间借贷的盛行,使得关于集资的纠纷大量存在,如何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在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笔者在此部分给予了详细的阐释。第四部分,阐释了死刑适用问题。本部分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在应然方面应该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是在实践中又有适用死刑的必要,因此笔者在这部分提出了限制死刑适用的一些在立法和司法上应该完善的地方。

李珍[7]2016年在《骗而未用型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非法集资案件在我国屡禁不止,尽管国家不断出台相应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法规与解释性文件,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该类犯罪的案件量在实践中仍居高不下。如何认定非法集资人的主观目的一直是司法实务部门颇为棘手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虽然以明文形式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但该解释仍存在以结果判定主观心理、排除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罪名无法区分等问题。本文拟以段某非法集资案引出骗而未用型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问题,结合实践情况,对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目的,犯罪形态以及犯罪数额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完善。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二万叁千余字: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本文案例中段某收购A公司,通过编造虚假投资项目,伪造项目方公章等方式非法向139名公众集资1317万元,段某将吸收的全部资金均转进私人银行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段某逮捕,并将A公司的资金1500万元扣押在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案件的定性持有民间借贷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既遂以及集资诈骗罪未遂等不同观点。针对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段某主观目的的认定,集资行为的定性以及集资数额等方面。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该部分为本文的研究重点,首先,第一部分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界分,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认为段某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在界分了罪与非罪的基础上,第二部分对案件定性争议意见中的罪名进行区分,解决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得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两罪的区分关键。其次,在第叁部分中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认定,认为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的所有含义具有相当性,即在“非法占有目的”理论学说中非法所有说最为妥当。再通过分析现行司法解释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的不足,提出应从集资的目的、集资的方式、资金的用途以及行为人对待集资款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再次,第四部分对集资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行分析,认定集资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且符合一般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最后,第五部分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进行分析认定。第叁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该部分是对案例中段某行为的分析与认定,依据第二部分所论证的观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得出段某的行为应构成刑事犯罪符合集资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通过对案例及其法理的分析可知,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标准仍存在诸多问题。在立法上应出台更为科学细化的司法解释,建立行为判断型标准,采用正推与反推相结合的模式,同时也应出台相应的程序法来保证司法解释的实施。在政策上,较之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才是重中之重,国家应当推进民间融资制度改革,减少犯罪的发生。

邓中文[8]2009年在《论集资诈骗罪》文中研究指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认定集资诈骗的罪与非罪时,应注意非法集资与合法集资的界限、集资诈骗罪与集资纠纷的界限,此外还应特别注意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以及处理与集资诈骗行为相关的一罪与数罪的关系问题。《刑法》第192条及其司法解释是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根据,刑法理论只能作为法无明文规定时的一种补充。

徐强[9]2018年在《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态势良好,其发展形式也朝着更加多元化的方向转变。但是多样化的经济发展形式使得一些群体和个人的集资过程更加复杂,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集资活动非法敛财,严重侵害别人的合法权益。集资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的资金,进而骗取钱款的行为,由于非法集资诈骗过程相对复杂,对其罪证进行认证的过程有一定的困难性,如何认定集资诈骗成为司法部门最应该考虑的问题。集资诈骗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经融市场,破坏社会和谐,危害了人们的财产安全,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进行司法认定,打击相关犯罪行为,保护人们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具有现实意义。文章就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指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以及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别,并提出对集资诈骗罪进行司法认定的方法,为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提出一些建议。

常伟娜[10]2014年在《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文中认为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除了要证明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外,还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任何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都是通过客观行为加以外化和表现。通过已知的事实对行为人客观行为分析,从而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推定方法为我国司法解释所采取,主要有1996年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这叁个司法解释均不是从行为上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主要从集资人在以非法集资方法获取集资款后的行为、对集资款的处置情况规定的。如此推定依据不仅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违反了责任原则,而且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且不利于集资诈骗罪初始阶段的打击。吴英案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典型,从案发到做出终审判决都受到了社会各群体广泛的关注。吴英案中显现的问题也是非常典型的,特别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也是争议颇多。且集资诈骗罪作为特殊的诈骗罪,其行为方式有着金融犯罪特有的特点,这使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加困难。因此,本文以吴英案为视角,从非法占有目的在吴英案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运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在讨论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基础上对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展开了探究。希望通过对此问题的阐述,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支持,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以及社会大众的公私财产权,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本文采取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结构展开全文的论述。首先,笔者从吴英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出发提出非法占有目的在吴英案中存在的问题。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公诉机关的观点,即吴英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吸收资金,并且在获得集资款后肆意挥霍。但该观点在实体上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在程序上未排除合理怀疑。其次,通过对“占有”涵义以及国内外学者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的分析,得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应区别于“非法占用”以及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并结合集资诈骗罪特有的行为特点得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控制和被权利人以外的人以类似权利人地位非法控制非法募集资金的意图。随后结合本文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分析现有司法推定依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混乱,进而提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证据确实充分,就低评价的原则,并建立行为型认定标准,即从非法集资行为直接认定,并以司法推定为补充。该证明标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有利于在初始阶段打击集资诈骗罪,而且与传统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相一致。

参考文献:

[1]. 集资诈骗罪研究[D]. 刘曦. 上海交通大学. 2007

[2]. 论集资诈骗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D]. 张丹.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3]. 集资诈骗罪有关问题探析[D]. 周喜凤.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D]. 彭梅芳. 暨南大学. 2013

[5]. 论集资诈骗罪[D]. 赵丹. 黑龙江大学. 2009

[6]. 论集资诈骗罪[D]. 崔月月.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7]. 骗而未用型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认定[D]. 李珍.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8]. 论集资诈骗罪[J]. 邓中文. 兰州学刊. 2009

[9]. 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 徐强. 中国集体经济. 2018

[10].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D]. 常伟娜. 吉林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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