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民主政治的理论基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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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数统治的理论假设

按照西方思想家的理论,民主政治应当是多数人的统治,因此可以说多数统治(majority rule)是西方民主政治的实际制度形态。多数统治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涵:体现多数规则的多数裁定或多数裁决,即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由多数做出决定;由人民中的大多数来统治国家。如果考诸西方思想史,我们就会发现多数统治建立于以下理论假设基础之上。

第一,多数统治理论假设集体智慧超过个人智慧。个人具有更大的智慧还是集体具有更大的智慧,这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相信前者往往会在政治上导致精英统治的出现,而相信后者必然在政治上产生多数统治。实际上,这个疑难问题在历史上曾经普遍存在过。例如,在民主制度最早实验地的古希腊,当时就存在着是把统治权交给少数好人(贤良、哲学王)还是交给多数平民的争论。对政治学最早进行规范和系统研究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认为,“就多数而论,其中每一个别的人常常是无善足述;但当他们合而为一个集体时,却往往可能超过少数贤良的智能”[1]。据此,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平民政体”,就是自由而贫穷同时又为多数的人们所控制的政体,反之则为“寡头政体”。由此可知,统治方式决定于智慧的高低,因为多数人拥有更大的智慧,所以应该由多数人进行统治。

第二,多数统治理论假设“正义”在多数人一边。“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经久不衰的问题,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西方学者从各种角度赋予“正义”以多种含义,如:正义即各人得其所应得、正义即“和谐”、正义即“共同幸福”、正义即合法性,等等。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它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2]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J.Rawls)将“正义”系统地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大类。其中,程序正义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程序具有正当性,它包括纯粹的、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三种形式。由于在政治事务中不可能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立宪过程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必须依赖于某种形式的投票。因此,虽然多数人可能由于缺乏知识和判断力,或者由于偏狭和自私,肯定要犯错误,但是要支持一种正义宪法,某种多数裁决规则在实践中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是用来保障正义而有效的立法的最佳方法,也是实现由正义原则预定的某些目的的最可行方法。[3]由此可知,多数统治是确保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是达到某些民主目的的最佳方法。

第三,多数统治理论假设“人民主权”就是多数人的主权。“人民主权”思想的提倡者将人民的意志或主权的意志称之为公意,认为公意是高于一切的意志,永远是公正的和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卢梭(J.J.Rousseau)指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受这种公意指导的约束,接受体现公意的多数统治:“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如果共同体的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或者主权,“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4]“人民主权”理论在法国大革命中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当时的含义就是多数统治是不可限制的:既然所有的权力已被置于人民之手,一切用来制止滥用这种权力的保障措施就变得不再必要,民主的实现会自动阻止对权力的专断使用。法国大革命时期信奉人民主权观念的雅各宾分子就认为公意高于纯粹的个人利益,据此,他们在实践中依靠瞬时的多数来建立共识。由此可知,“人民主权”观念在导致多数统治上起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多数统治理论假设多数规则是简便易行的民主规则。多数裁定规则可以说是民主政治的最普通和最重要的规则,因为它使民主政治变得具有可行性。其中的简单多数规则既能防止少数人代表整体采取行动,也能防止少数阻碍整体采取行动。因此,多数裁定规则能够集效率与保护作用于一体,是最合适的折衷办法。洛克(J.Locke)的自然法学说指出,人们一旦让渡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共同体或政府,多数就有替少数作出决定的权利,因为共同体在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后,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因此,“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她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5]。在洛克看来,个人的同意只对合法的公民政府的最初建立具有关键作用,此后,“同意”就来自于“人民”的代表以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只要这些被统治者的代理人遵守起初的社会契约和契约义务。

二、多数统治与公共权力的滥用

如果西方多数统治的理论假设是充分的,那么多数统治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多数人的智慧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一定超过少数人或个人的智慧,“正义”也不可能只掌握在多数人手里,“人民主权”也不应该只是多数人的主权。事实上,多数人有时并不比少数人拥有更多的智慧和正义,多数统治时常会变成多数人不受制约地滥用公共权力并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因此,多数统治的理论假设是不完全现实的。

首先,多数人的决策不一定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多数统治理论认为,人越多智慧越高,多数人的决策相对而言会更加理性一些。然而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多数人的决策有时也是非理性的,难以显示出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如果人民的参与能够常常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那么某种多数裁定规则或许是实现公众要求的合理手段;但是,多数裁定规则并不能保证人民的参与能够达到满意的广度。即使人民的参与非常广泛,在错综复杂的社会里,人民的多数以及他们的代表们并不一定总是具有解决疑难问题的必备知识。同时,多数有超过半数、比较多数、限定多数、出席者的多数和包括未出度者的多数这样一些分别,因此多数的智慧和知识并不稳定。实际上,多数裁定规则只是实现政治立法和行政决策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实现民主的一种手段,在效率上甚至还不如其他政治手段,原因在于多数裁定规则常常不能将权力置于那些最为明智和更具个人理性的精英手中。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F.A.von Hayek)就指出,认为多数决策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发展所达致的成就才可能具有这种智慧”[6]。正因为如此,多数的意见是难以完全有益或明智的,多数人的统治完全有可能导致多数专制的出现。例如,在美国,导致多数决定一切的多数的道义观念就假定许多人联合起来总比一个人才智大,因此多数以为自己有权管理社会,其利益应当优于少数人的利益,等等。由此,美国社会的多数不但拥有强大的管理国家的实权,而且拥有强大的影响舆论的实力。[7]多数的决定难以听到反对者的声音和关注到少数者的利益,常常会对少数者做出不公正的决定和实施事实上的专制。

其次,多数人的交易规则对少数人具有强制作用,少数人无法以退出来抗拒多数人的损害行为。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民主过程视作一个多数人达成交易的谈判过程,其通行的规则与市场交易规则一样,是一致同意。实际上,构成民主政治的根本规则不是多数投票,而是大家对某些共同原则的广泛同意和认识上的一致。因此,民主政治是在有关程序规则、政策选择范围、政治活动合法范围等方面的共识基础上运行的。这些共识程度越深,民主就越能够得到保障。不过,由于参与民主过程谈判的人数相对自由的市场交易而言比较多,要取得一致同意和完全共识的实际难度比较大,因此人们被迫采用多数规则来做出决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一旦任何一方发现对方的最好出价有悖于自己的利益要求时,可以以自由退出市场交易过程来表示抗议;但是,在通过多数投票进行公共选择的民主过程中,每当多数人表决通过一项公共决策时,少数人尽管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投票表示反对,但在实际行动中却不能自由退出这个过程,因为人们退出一个社会的交易成本要远远高于退出一个市场的交易成本。因此,多数规则可以使多数能够作出对少数具有约束力的决策,这直接意味着政治权威和决策能力在二者之间的配置是不平等的,“人数最多的党派,或者换句话说,最有力量的党派当然会占优势”[8]。如果不适当的多数统治原则一旦在政府体制中占据了主导地位,那么这时的多数派就完全可以滥用政治特权而牟取私利,并牺牲共同体和他人的利益,因为他们能够通过多数投票规则在政治博弈中先发制人;而投票程序的合法性使得政府或其他的组织可以正当地使用强制性手段,去执行多数人的决定并压迫他人屈服,少数人和个人就不得不默默忍受对自己造成的损害。

再次,不受法律制约的多数的无限权威容易趋向专制。根据“人民主权”学说,多数人的力量是十分强大的。但是,不受法律制约的多数人的多数裁决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强烈的倾向性。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在古希腊某些由群众而不是由法律来最后裁决政务的多数制的平民政体中,民众往往成为一位集体的君主,他们在进行政治活动时不以“法律”为依归,包含着专制君主的性质,并渐渐趋向于专制。[9]这种不受法律制约的多数的无限权威容易趋向于多数专制,并给少数人和社会带来一系列危害。例如,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A.de Tocqueville)在上个世纪认为,美国民主的最大危险来自美国多数的无限权威,因为不关心少数派利益的多数派联盟在由大众选举的立法机关、行政官员和法官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所有的东西都能以多数的名义得以正当化。因此,多数派能够支配不受制约的权力工具,控制公共舆论的运用。[10]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美国多数的无限权威不加以制约,其所行使的专制将会使少数派忍无可忍,会被迫运用暴力在内的极端手段来解决冲突,民主社会就会很快蜕化为各种力量相互战争的无政府状态,最终导致民主共和政体的解体。

三、防止多数滥用公共权力的制度安排

根据西方民主政治理论,多数统治有可能蜕化为多数专制,并对民主政体本身带来现实与潜在的威胁。要避免多数统治蜕化为多数暴政,而成为多数善政,就要确立各种各样的制度安排,包括限制多数的权力、给少数人以自主治理的空间、以司法救济限制多数并保护少数、用社会力量制约多数的权力,等等。

第一,要对多数的权力进行有效制约。权力本身始终存在着扩张的可能性,并容易导致损害他人的滥用和腐败,而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必然带来绝对的滥用与腐败。麦迪逊(J.Madison)和汉密尔顿(A.Hamilton)曾经指出,任何权力的高度集中,无论是集中到一个人、多数人还是少数人,都有产生暴政的可能性。“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11]。“把所有权力赋予多数人,他们就将压迫少数人。把所有权力赋予少数人,他们将压迫多数人”[12]。因此,所有权力的行使应该“限于何者为正义的限度之内”。诚如前述,多数决策的权威性并非来自即时多数的意志,而往往来自少数也能接受的某些共同原则,据此,多数在道德上没有理由为所欲为,其权力必须加以约束,其行动不能超越某些限度,其投票决定问题的范围需要明确加以限制,其决策不能牺牲他人的利益,否则多数统治的民主政府难以切实保障个人自由,并可能堕落为专制政府。

有许多因素,特别是适当的宪法设计,可以限制和缓和多数的权力,从而避免发生权力滥用的危险。如果宪法限制了无限权威的运用,并对权力进行分散配置,每一方都为相互竞争的其他方所牵制,那么所有的权力特别是多数派的权力就会受到制约。如麦迪逊所设想的那样,治理的权力根据“相反的和敌对的利益”来组织,这样就能够利用权力来制约权力。[13]同时,分立的决策结构也使个人能够个别地和集体地表达其偏好和疾苦,并对政府权威机构提出要求:通过国会议员、总统、副总统的任期限制可以得到政治救济;通过参众两院大量的议席可以得到立法救济;通过忠实地执行法律的行政责任制可以得到行政救济;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通过变更和修正宪法本身的活动可以得到宪法救济。[14]不过,在多数的人数很多而且决心要为所欲为时,任何对多数的外部限制都无法长期地起到作用。所以,必须在制度上保证人民普遍参与管理能够得到继续,必须使有最后裁定权的是成员经常改变的不同的多数,[15]因为固定或永久的多数妨碍普遍参与的实现,破坏许多对立利益集团之间的微妙平衡。

第二,充分利用司法体系和法官的制衡作用。权力制约虽然能够带来约束多数专制的理性和正义,但它尚不足以保证这种理性和正义。历史与现实表明,司法体系和法官阶层对多数专制的出现具有某种制衡作用。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较之公民的统治,法律统治更为确当”。按照他的理解,古希腊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如果将所有权力都集中于人们的表决,那么严格说来,它就不可能是一种民主制”[16]。实际上,民主与法治有着天然联系,法治不仅不会对民主形成侵犯和压抑,反而是民主制度能够有效存在的条件。法律能够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司法体系能够成为制约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力量。美国立法机关、法院和各行政机关的多重批准和多重上诉的主张,就是要防止民主政府退化成暴民政府。[17]另外,法学家精神和陪审制度对多数统治也能起到平衡的作用。例如,美国法学家因其爱好、利益和职业特点,使得他们虽然喜欢民主政府,但没有承袭民主的弱点,是社会上最有知识和最具理性的部分,成为平衡民主的强大的力量。美国的陪审制度能够使法官的一部分理性思维习惯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而这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和学习如何进行统治而要养成的习惯,如权利观念、做事公道、对己行为负责、对社会负责和提高知识等等。[18]

第三,给予少数人更大程度的自主治理。无需否认,多数统治问题是一个永久性的问题,因为一个社会的全体或绝大多数成员永远不会有同样的利益、爱好和价值,所以多数裁定原则是道义上一种过得去的决策方式。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在诸如语言、宗教和财产权这些涉及少数人和个人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少数人是难以容忍多数裁定原则的。实践证明,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基本权利免遭多数派的侵犯,解决多数统治与少数人不自由的矛盾,主要途径是给予少数人更大程度的自主治理。所以,每当源于民主程序的结果,少数公民被多数公民剥夺了某些基本权利、自由或者机会时,少数人必须得到某种程度的自主治理以进行补偿,这也是对民主程序本身存在的偏差进行的一种修正。[19]由此可知,少数人和个人需要有一些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和自主治理的领域,而某些制度安排有利于少数人的自主治理和限制多数的专制。例如,西方学者认为只有政府集权而不存在行政集权的联邦制,就有助于自主治理,因为联邦制综合了小规模的自主治理社群根据自治原则组织活动的优势,同时也有机会组织很大规模的利益社群。所以,“联邦既像一个小国那样自由和幸福,又像大国那样光荣和强大”[20]。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认为,联邦制在所有对民主的制衡措施中一直是最为有效的和最为适宜的措施,它“不仅是制约多数的唯一方法,而且也是限制全体人民的权力的唯一方法”[21]。同时,美国的乡村自治传统也使人民养成了爱好自由和掌握运用自由的艺术,使美国大多数人有了自由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央的行政集权和多数的专制。因此,民主体制的长期活力靠的是人民的自治能力,“一切政治实验”都应该“寄托于人类自治能力的基础上”[22]。

第四,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多数的权力进行制约。除了利用政治体系与司法体系这些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手段之外,也存在着充分利用诸如民情(一个社会所拥有的习惯、思想、习俗等)、宗教文化和社会伦理这类社会力量,来制约多数的权力和防止多数专制。实际上,某些社会因素在加强民主方面,可能远比任何特殊的宪法设计还来得重要。比如,利益多样化的多元社会体系,可以解决多数人与少数人在偏好不同时发生的利益冲突;多元组织的存在,可以防止少数统治者对社会的全面控制。托克维尔是最早系统地提出以社会制约权力的思想家,他认识到民主体制与多元的社会具有某种亲和性,认识到一个政体的民主性是由多个团体或者多个少数的存在来保障的。为此,他曾从宏观的角度审视了美国多数专制何以被限制和缓和的原因。美国虽然缺乏防范和反对多数专制的措施,但是其一系列宪法制衡机制、完备的法制和特殊的地理环境,都有抑制多数滥用权力的实际可能性。不过,在他看来促成美国自由民主的重大因素在于美国是一个由各种独立的、自主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的社会,有着特殊的民情和自治传统,它们对权力构成了一种有力的社会制衡。所以,他认为民情、法制和自然环境维护了美国的民主共和制。民情的作用是最大的。最佳的地理位置和最好的法制,如果没有民情的支持就不能维护一个政体;民情还能减缓最不利的地理环境和最坏的法制的影响。[23]

总之,按照西方学者的看法,由于交易成本等因素的制约,民主不可能是全体一致同意的民主,而必须是多数统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多数人可以对少数人应有的权利漠然视之,否则多数统治可能退化为多数专制。恰如杰弗逊(T.Jefferson)所说,虽然“所有多数人的意愿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占有优势的,但是他们的意愿要成为合法的,就必须是合情合理的”[24]。因此,如何做到既要体现多数裁决的原则,又要防止多数享有绝对权力,尤其是如何通过法治和对民主程序的矫正来保护少数人的权益,是西方民主政治面临的一个困境。当然,西方民主政治的实际情况仍然还多是少数人的专制问题。正如恩格斯所批评的那样,西方民主政治的“理论和实践处于惊人的矛盾中”[25],由于多数人受到种种限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行使实质性的多数统治,权力常常被委托给少数的代表以及非选举产生的职业政客和专家,“民主就是政治家的统治”[26]。因此,少数人常常盗用多数人的名义,行使事实上的专制,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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