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_契约法论文

“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_契约法论文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合同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

一、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

承前启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面临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经过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根据变化了的情况,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10年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具体表现。

恰逢其时。受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扩散和蔓延的冲击与影响,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金融危机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形势严峻。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已经或者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这些合同纠纷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数量增幅较快,涉及的企业多、人数多,标的额也比较大,有的合同纠纷还呈现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

针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以做好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为重点,对当前危机时期带有普遍性的合同法实施中的问题,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案件等,深入细致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对策,及时发布合同法等司法解释。

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形势。合同纠纷案件在全国民商事案件中的数量超过半数。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较去年同比上升19.07%,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20%以上。今年1—3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79.7888万件,较去年同比上升13.75%,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3.46%。其中比较突出的一是借款纠纷案件大量增加,企业融资债务纠纷涉及金额巨大。二是买卖合同纠纷快速增长,因主动违约引发买卖合同纠纷的比例大幅上升。三是房地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增长迅速,引发关联行业的连锁纠纷明显增多。

二、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指导思想

合同法解释(二)在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指导思想:

1.注重解释的合法性,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合同法解释(二)以合法性为基本前提,根据立法法、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尽可能避免立法性内容,尽可能地避免创设规范性质的条款,避免大而全,注重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司法性和应用性。

2.注重解释的实践性。合同法解释(二)全部条款涉及的问题均来自审判实践,来自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实践。合同法解释(二)注重设定条款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注意总结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吸收以往行之有效的研究成果。避免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注重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问题源于司法实践、解释的目的在于运用服务于审判实践,在于助推合同法的正确实施。

3.注重解释的理论性。合同法解释(二)以合同法原理为指导,注意吸收最新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密切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注意理论的创新,同时避免有立法性质的或者过于超前的内容。

4.注重解释的国际性。合同法解释(二)是对合同法的解释,而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合同法——因反映国内统一市场需要而形成统一的交易规则并且与国际市场惯例相衔接——具有国际性。近30年来合同法的国际化步伐大大加快,其最主要的标志一是1980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二是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三是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法规群。鉴于合同法解释(二)既适用于国内合同纠纷,也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故在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实际出发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充分考虑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现实,注意吸收国外立法例和经典合同判例之精华,参照我国参与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兼顾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以利于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权威性,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人民司法事业的国际形象。合同法解释(二)第17条就是关于涉外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解释,即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换言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的人民法院均可作为管辖法院,而不必到国外诉讼。

5.注重解释的民主性。起草小组在合同法解释(二)的整个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特别注意通过民意沟通吸收民意,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性,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司法的宗旨意识。

6.注重语言的通俗性。要让人民群众了解司法解释、理解司法解释,就必须坚持解释语言的大众化。在不会产生歧义的前提下,解释尽可能通俗易懂,言简意赅。对于人民法院工作来说,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永远是第一位的。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是人民授予的,必须用于为人民谋利益,为社会求公正。司法解释也应当注意运用群众语言,以人民群众看得明白、听得懂、感受得到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既有为审判人员裁判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的作用,也有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意义。加强民意沟通,只能运用人民群众容易理解、便于理解、听得清楚、看得明白的语言。这也是司法解释工作把群众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群众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的具体体现。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共有30个条文,涉及合同法的五大问题,主要针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解释。

关于其他形式的合同——事实合同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有人提出:其他形式的合同如何理解?对此法律没有明确,学术上的见解也不一致,如登记、审批、备案、鉴定、公证、见证、鉴证以及推定、行为事实等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日益提高,社会实践中事实合同、默示合同大量出现,在日常生活、经济交往、商业贸易等诸方面司空见惯,如到停车场自动停车、自动缴纳过桥费或高速公路通行费、利用自动提款机提款、利用自动售货机购买食品、饮料、邮票、车票、机票、香烟等商品等。实践要求把合同从形式主义的唯意志理论中解放出来,在司法层面上正式承认事实合同。不仅根据劳动合同法承认劳动关系中的事实合同,而且在整个民事领域都有必要承认事实合同。正如民法学者王泽鉴所说:“急剧社会变动之情势,偏重个人主义思想的传统法律行为理论,非作适当调整与修正,不足适应现代经济交易活动之需要,则可断言。”在德国,事实合同(契约)理论的提出就是恰当的例证。

事实合同理论,即主张事实行为也可以成立合同的理论,最早是由德国民法学者豪普特基于国家社会主义、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团体主义而在上世纪40年代提出的,并被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采纳认可,其中最有影响的是停车场案。在该案中,某人将汽车驶入一个带有明确标记的收费停车场,但是他拒绝向管理人员缴纳规定的停车费,理由是他认为根据习惯和惯例,他有权在这里免费停车,而他根本没有订立契约的意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汽车停放在该停车场上时,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即已发生,尽管个别人可能强烈表示了相反的意图,但这并不影响事实合同关系的成立。司法认可事实合同的初衷在于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按照传统的合同理论是无法使合同成立的,导致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法律关系寻求有效的司法保护,而事实合同理论为当事人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在价值取向上比传统合同理论更加注重追求实质上的合同正义。

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就是以事实合同理论为理论基础、以社会生活为实践基础的。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并形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现出来的,而是通过其行为和事实表现出来的。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新形式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创新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于合同成立后怠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在此情形中,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其自行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尽可能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可以向相对方请求赔偿。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需要批准或者登记生效。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在合同成立以后,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涨,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有的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但由于合同未生效,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但合同法解释(二)没有拘泥于传统理论,而是根据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强制负有申请办理批准或者申请登记手续义务但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执行比较困难,但考虑到有些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如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就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7种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9种情形,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履行合同的,可以单方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手续,故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可以说是对缔约过失责任原则的创新。

关于从宽认定合同的效力

“在商业时代,财富都是由允诺构成的。”在一定意义上说,家庭的财产、社会的财富积累是由合同构成的,合同法鼓励交易,通过维护合同效力、确保合同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合同法解释(二)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立场。第一,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第二,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作限制,一体承认。第三,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第四,对格式条款区分为可撤销条款和无效条款,如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除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还要根据第四十条从严掌握,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认定无效。第五,多重买卖合同不仅仅因为“一女两嫁”而无效,依法支持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买卖财产所有权的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未必无效。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是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了效力性和管理性,其积极意义在于进一步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有效合同的范围。实践中的难点在于法律适用时的识别。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规定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而管理性(取缔性)强制规定着重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①二者的区别在于追求的目的不同:不确认违法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到立法目的的,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如物权法第五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仅在防止法律事实上之行为的,属于管理性(取缔性)强制规定,如合同法上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再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可以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采取从宽认定的态度,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当前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

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1.债的清偿抵充的概念。所谓清偿的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②关于清偿抵充的概念,史尚宽认为,“抵充谓债务人对于同一之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如为清偿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指定以其给付应抵充某宗债务。”③

2.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所谓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是指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合同法解释(二)确定的抵充顺序是: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充。第二,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三,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四,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第五,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第六,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3.债的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从大陆法系德、法、日、意大利等国民法的规定看,④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顺序。债权人与债务人间达成协议确定应抵充何宗债务,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债务人指定,自然也较少发生分歧。解释没有涉及的债务人指定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尚未见到,在有约定或者指定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发生争议,主要是当事人既无约定、亦无指定情形下,如何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问题。根据世界各国民法的规定,在此问题上通常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从立法理由分析,之所以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做法,是因为如果任意抵充的话,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很容易受到损害。例如,两笔债权,一笔先届时效,一笔后届时效,采用法定抵充顺序,当然优先抵充先届时效的债务。否则,债务人事后声称是抵充的后一债务,则前一笔债务即因罹于时效而事实上无法行使权利。涉及担保人责任的也是如此。如,甲公司于1998年12月借乙银行1000万元,期限2年,由某宾馆担保。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2001年1月,双方商议再借1000万元,期限3年,担保人是丙公司。2004年2月,甲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其余未再归还。甲公司认为归还的是2001年1月的贷款,乙银行认为归还的是1998年12月的贷款。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就直接涉及担保人丙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4.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意义。债的清偿抵充问题是各地人民法院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了规定,但对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人民法院遇到一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时,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如何决定清偿顺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的未附设担保;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没附有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已经的给付到底清偿的是哪项债务呢?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利息的有无以及多少。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便发生清偿抵充顺序的问题。由于抵充顺序问题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因而实践中争议颇大。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必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问题加以解释。在一定意义上说,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和第21条关于清偿的抵充(法定抵充)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

5.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的限制。各国民法均规定债务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指定抵充何宗债务,但有一项限制,即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其次抵充利息,再次抵充本金。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就一个或数个债务,除原本外还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而清偿人实行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其全部债务时,应顺序抵充费用、利息及原本。”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没有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不得将给付充抵成本,而应当充抵费用或者利息。在还本付息时,应当将给付先充抵利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似。

司法实践中应禁止债务人指定抵充时滥用权利。债务人指定抵充时,滥用权利最大的可能便是指定其给付先抵充原本,然后才抵充费用或利息,从而给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不利影响。如果债务人有违这种禁令为相反指定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即使已受领的,也要根据法律要求按费用、利息、原本的顺序抵充,而不是依债务人的相反指定抵充。既要保护债权,也要顾及公平。为防止债务人指定抵充时滥用权利,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

合同法解释(二)除了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限、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等问题进行量化解释以外,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方面,根据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参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条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一方面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为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适用情势变更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实质要件上作出了规定,从而也规范了在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时的自由裁量权。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如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将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上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绝大部分国家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因此,该制度是在认真、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被吸收进司法解释的。

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湖北省和重庆市两个公司之间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复函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实际诠释。⑤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原材料的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上调到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原来的合同价格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因此应确认解除这个合同,免除供方的违约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用复函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⑥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⑦我国台湾地区在通过“民法债编”的修正案时,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1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1998年7月修订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⑧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重大政策调整等。

当前,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于人民法院如何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因国际金融危机在我国引发的经济贸易纠纷有着重要意义。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应当施以司法救济。要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在维护合同效力的大原则下,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在程序上进行规范: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专门发布《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并要求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一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二是要求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能够调解的尽可能调解,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不断创新调解方式,将调解工作贯穿到合同纠纷诉讼的全过程。重视增强司法解释的效果,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多做调解、协调、和解工作,努力争取案结事了。

总之,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工作遇到的严峻挑战和考验的基础上,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准确把握“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准确把握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期待,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应对金融危机的重大举措。

注释:

①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96页。

②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752页。

③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752-753页。

④在德国、法国、日本和意大利等各国民法典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的中译本中,对于清偿抵充制度的中文译名,翻译者各出心裁,意译直译的均有,准确不准确的五花八门,譬如指定清偿、清偿的指定、抵充、算入、充当、给付的冲抵、清偿的扣除、清偿的抵充等等。我国民法学说对此鲜有研究,司法实践对于此问题基本上无法可依,合同法解释(二)起草小组在2000年时发现了这一问题,并在起草时设定了相应的解释条款。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法函[1992]27号)。

⑥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93页。

⑦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340页。

⑧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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