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社区产权实践与重构:关于集体林权纠纷的一个分析框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村庄论文,重构论文,纠纷论文,框架论文,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题的提出
农村产权的权利界定及实践历来是学界关注的重要议题。在集体产权制度框架下,农民的产权主体地位如何在实践中表达?是以往学者讨论较为集中的核心问题。作为1980年代土地家庭承包制的延伸和继续,①我国在2003年启动实施新一轮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集体林改),②其首要目标是效仿耕地承包制改革路径,以实现“分山到户”——明晰林地产权,最终增加集体林地的经济、社会和生态产出。③虽然截至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声称已完成“明晰产权”的任务,④但在近几年的实地调查中,⑤笔者发现,由于国家正式的林权制度改革设计和村庄社区沿袭至今的非正式林权制度并不吻合,由此导致的产权博弈引发了大量的林权纠纷。⑥这些纠纷现象显示,不同的农民群体或个体分别以不同时期的林权实践规则作为自己参与集体林权权益争夺的依据。而问题的关键在于,现行的集体产权制度安排既不能完全将农村产权实践中的非正式制度因素排除在林改场域之外,也不能充分合理地把它们吸纳包容进来。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分山到户”是不是集体林改的最优选项?如果不是,集体林改是否还有更为合适的产权设计?
村级林改实践表明,要明晰集体林权边界,不仅涉及林地利用的特定属性,⑦也牵涉到农民对林权的传统认知及国家不同时期的林权制度变革遗存等诸多复杂因素。目前学术界对集体林权纠纷的研究大都是围绕林权纠纷的成因、⑧调处机制⑨等议题进行探讨。这些研究大多是微观层面的个案性研究,理论层面的学术分析相对缺乏。事实上,对于当前林权纠纷中所呈现的集体产权实践失序状态,现有的集体产权实践理论不足以作出充分解释。本文关心的问题是,在看似混乱的林权实践中,是否存在一些共同的产权实践规则?笔者拟通过对集体林改中各类典型林权纠纷案例文本的剖析,探讨当前集体林权实践所面临的困境,并尝试从农民自身角度揭示集体林权明晰的地方性实践逻辑。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农村产权实践的可能演变路径。
农村产权的社区实践逻辑及诠释
产权明晰是产权研究者展开讨论的基石。1968年,哈丁(G.Hardin)在《公地灾难》中抛出了“公地悲剧”这一著名命题。哈丁认为,由于很难清晰界定公共牧场、森林、渔场之类公共资源的产权边界,就不可避免地使得这类公共资源被过度消耗,最终引发“公地灾难”。而要避免出现这种局面,唯一的途径是将公共资源私有化,以明晰产权。⑩哈丁的观点在研究公共产权的学者中被广为接受。事实上,经济学的产权研究普遍强调产权的清晰界定是市场化交易的前提,强调有效率的产权应是竞争性或者排他性的。(11)这点似乎成为所有产权研究者的参照假设。虽然制度经济学者普遍强调产权实践中包含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12)但由于缺乏足够的实证研究支撑,他们往往忽略了微观层面的不同社会行动者在产权建构、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作用。(13)而这恰是社会学产权研究的突破口,社会学产权研究试图展现社会行为主体如何依据复杂多变的地方性知识来界定和建构产权的实践规则。
在国外,“产权社会学”研究主要关注产权配置对经济不平等和经济绩效产生的重要影响。(14)而国内的“产权的社会视角”(15)研究则“试图跳出传统的产权思路,思考本土的产权事实,以及相应的产权界定和意义”。(16)对于农村产权实践的研究,以往国内学者主要立足于既有的集体产权实践,并以产权明晰假设为基础,围绕两个核心问题展开诠释和讨论:第一,在集体所有制中,集体产权和当事人的权利是按照什么行为逻辑界定的?第二,当集体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集体产权又如何明晰到个人?(17)事实上,早期的研究揭示了一个基本事实,即集体产权的实践主体和规则充满模糊性——国家、村集体与农民个体都占有部分产权权能,并可能在具体实践中相互侵蚀。(18)不过,从1990年代末至今,学术界对集体产权的研究出现了一个新的转向,即围绕集体产权的社区实践进行了一系列颇具启示的研究,主要关注集体产权的社会建构过程。基于不同的案例分析,学者们提出了“集体成员权”、(19)“复合产权”、“关系产权”、“非正式产权”、(20)“习俗性产权”等分析性概念,并展开学科间对话。
社会学者普遍认为,集体产权建构是一个不确定的过程。(21)周雪光提出,实践中的产权是一种“关系产权”。它所包含的残缺性和模糊性是组织适应外部制度环境的最佳选择。(22)申静和王汉生从一项集体土地产权遭遇反复界定的研究中发现,产权实际上是“对行动者之间关系的界定”,而“(集体)成员权(23)是界定集体产权的基本准则”。(24)折晓叶、陈婴婴把“由‘小社区’情理和通行规则界定”的产权实践形式称为“习俗性产权”。(25)通过对乡镇企业改制案例的研究,她们强调集体产权界定可能受政治、文化等因素影响。而刘世定对“产权”这一概念及其分析框架在中国集体产权问题上的概括力和解释力提出质疑,他引入“占有”、“关系合同”等概念来概括集体产权的实践。(26)张小军则通过对山西洪山泉的水权研究,力图揭示一种融经济产权、文化产权、社会产权、政治产权和象征产权为一体的“复合产权”的社区存在和实践形态。(27)另外,他还通过对福建“阳村”“象征地权”的实践研究,展现村庄社区产权实践的历史传承性。(28)
张静在研究农地纠纷处理问题时特别强调权利和利益关系的重要性,指出农地使用权的界定常常伴随政治权力和利益集团的参与而不断变化。(29)持类似观点的还有熊万胜。通过对1867年—2008年间“栗村”林地权纠纷史的研究,熊万胜发现,由于缺乏一种起主导作用的能够规制其他规则的力量,小农地权实践充满不稳定性。(30)贺东航、孔繁斌则注意到,像集体林改这样的重大产权变革实践容易遭到地方政府、村庄力量的抵制、变通甚至是扭曲。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国家对林改的“高位推动”就显得尤为必要。(31)
虽然已有的产权社会学研究试图构建一种基于本学科的产权分析视角,但作为研究上的路径依赖,总体上仍然试图以经济学产权理论范式为参照系,并最终在如何实现“产权明晰”的节点上与经济学接轨。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担忧的,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及其建构逻辑是以市场化为前提的,在当前中国农村市场机制远没有建立健全的情况下,(32)经济学的产权诠释范式是否真的适用于分析当前中国农村产权建构形态?(33)事实上,目前我国的集体产权实践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农民的公共产权权利不断被村干部、各级政府以及其他外部力量侵蚀。尽管新中国成立至今的历次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都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但既定的集体产权制度安排似乎对此无能为力,其结果是集体产权仍然难以明晰。因此,如何对现有的集体产权制度进行改革,成为当前中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关节点。
要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必须了解产权的演变过程及历史背景。产权的跨文化历时研究表明,产权的实践有极为明显的地域差异性和发展演进性,而基于西方市场制度的产权形态只是产权实践的一种现代形式。在市场经济并不发达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农村产权实践形式迥异于西方市场化国家。因此,如果贸然按照西方产权变革思维对发展中国家的产权设计进行改革,就可能出现所谓的“产权失灵”。希布莱特(P.Seabright)曾经指出,在具体的产权安排方面,全球范围内的产权形式大概可以分为开放式存取产权(open access property)、公共产权(common property)、国有产权(state property)和私有产权(private property)四种类型。(34)这四种产权制度大体上呈逐步演进的状态。其中公共产权的产权主体包括部落、村庄、宗族或家族等。尽管我国产权变化的沿革有其自己的国情特点,中国现行的农村产权制度仍可大体视为公共产权类型。(35)公共产权的基本设计是包括土地、林地在内的生产资料属于村庄社区共有,其实践机制与其他产权有很大区别。
人类学家的研究表明,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小型社区产权一直是森林资源产权安排的主导形式。即使在今天,全球50%的森林资源仍是由原住民和当地社区拥有并管理,由此形成的社区产权对林地利用和森林保护有深刻的影响。(36)实际上,传统社区对林地的利用是基于当地千百年积累的地方性知识,有一定科学性。伯克斯(F.Berkes)、库尔丁(J.Colding)和福克(C.Folke)等曾经总结了传统社区居民的土地利用方式,包括实行多要素管理、强调资源利用周期和实行轮休制等,这种地方性知识的“科学性”甚至优于现代科学技术,而这些知识显然是经过当地人一代代传承下来,(37)为人们编码、记忆,塑造人们的文化价值、道德规范和其他社会规则,并最终形成一个“知识—实践—信念的综合体”(knowledge-practice-belief complex)。(38)如果政策制定者对当地社区的体制、文化、技术与自然环境缺乏充分了解而贸然干预当地社区产权实践,就有可能破坏社区的权威结构和治理机制,(39)最终出现“产权失灵”的局面。皮尔斯(D.W.Pearce)和特纳(T.K.Turner)曾经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破坏问题进行了比较研究,结果认为导致发展中国家环境破坏的根本因素包括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人口增长和产权失灵等。(40)卡尼(J.Carney)则指出,传统社区中具有一套复杂的管理体系,其中,宗教、禁忌、乡土道德以及地方权威等都对问题的解决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市场化等现代经济关系因素使得这些传统因素遭受破坏。(41)克洛斯特(D.Klooster)甚至认为正是因为传统社区的衰弱才导致“公地灾难”的出现,“公地灾难”的真正根源在于现代化。(42)
鉴于发展中国家在借用西方市场经济产权概念的林权改革实践中很少获得成功,不少学者建议重新建立森林的社区产权体制。威利(L.A.Wily)对阿富汗、苏丹、利比里亚进行的实地研究表明,习惯产权是一种和平解决产权问题的方法。(43)自1980年代以来,东南亚、南亚掀起了新一轮的林权改革,其目的几乎都是回归建立更为完善的森林社区产权制度。(44)而在巴西,原住民权利得到承认的亚马逊地区的毁林率比其他地区却要低得多。(45)这些实证研究已经充分证明,西方的“产权明晰”套路,在发展中国家并不完全适用。主要原因在于这种产权变革设计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发展阶段,因而忽视了社区在产权配置中的主体地位。
从已有研究可见,对于社区产权实践的研究,国内外学界有明显的区别:国外学者更为关注社区产权实践的动态适应性,强调社区产权实践必须与所在社区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发展阶段相协调。相比之下,国内学者的探讨更多集中在“集体产权实践”这个特定的场域。就研究立场而言,国内的研究有两个明显的不足:一是忽视了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集体产权制度实践的经济基础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再完全延用“集体产权”概念来分析当前的农村产权实践机制,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二是很少有学者考虑到农村产权的主要实践场域——村庄社区——对农村产权实践的影响。虽然也有研究者注意到宗族、村干部等社区产权实践主体在农村产权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却没有把村庄社区本身在农村产权实践中的核心主体地位凸显出来,自然也就忽视了村庄社区在产权实践中所具有的主体能动性。所有这些,都使得已有研究无法对纷繁复杂的农村产权实践博弈现象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村庄社区产权:一种可能的分析框架(46)
鉴于已有的产权社会学范式在诠释农村产权实践方面所面临的瓶颈,必须寻求一种超越“集体产权”的更具包容性的分析框架。笔者认为,由于农村产权实践的研究必然要落实到村庄社区场域,因此只有从村庄社区产权的视角出发,才能更好地把握农村产权的实践路径。研究集体林改政策实施过程,首先应该立足于村庄社区。(47)只有从这个层面出发,才能看到这项政策是否“落地”,如何“落地”。(48)就本文探讨的集体林改而言,只有在此意义上,才能更加准确地研究和评估其改革绩效。
长期以来,村庄(通常是指自然村)一直被视为研究中国农村社会的最基本的观察单位。相对于国家,基层的村庄社区不仅具有相对独立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态,甚至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行动单位。(49)正因为如此,费孝通、黄宗智、杜赞奇等人都把自己的研究视角建立在村庄层面上。(50)不过,对于村庄社区产权实践,虽未有人进行专题讨论,但个别学者已触及其某些内涵。(51)自1980年代农村集体地权明晰到户至今,尽管“村两委—村民小组”组织名义上仍然属于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代理人,但其实践效力却越来越弱。特别是在土地承包权相对固化、农业税费取消的前提下,现行的村集体产权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再显著。另一方面,很多原先被集体产权实践排斥在外的处于蛰伏状态的传统社区产权因素(如宗族)却乘机复活,并在村级产权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基于此,本文提出另一个分析农村产权实践的概念——村庄社区产权,它是指以村庄社区共同体(而不是村干部群体)作为其所属社区公共财产权利的排他性界定单位,社区成员根据内生性的共享产权实践规则自主协商决定如何经营本村庄社区的土地财产,包括是否把它进一步分配给村民小组或农户个体承包经营。(52)村庄的“社区”属性凸显的是村庄本身具有的共同生活空间、共享的文化价值信仰、社会纽带、互惠机制及社会声望体系等,(53)强调的是村庄社区共同体的血缘、地缘特征。(54)笔者引入村庄社区产权分析框架,目的不仅是要把村庄社区共同体作为农村土地产权的实践主体,更重要的是强调要把村庄变迁中积累传承下来的一些仍有适用意义的社区产权价值观重新整合进来,(55)而目前常用的“集体产权”概念显然缺乏这种解释和实践效力。(56)特别重要的是,如果把村庄社区产权实践因素与既有的集体产权制度紧密结合起来,或许能够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明晰的制度安排。事实上,过去数十年的“村集体产权”实践中所遗留下的“集体成员权”意识已经嵌入到村庄社区产权实践中,成为后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后面的案例分析将呈现这种场景。
明晰产权:村庄社区产权实践图景呈现
村庄社区产权实践逻辑可以充分展现于林权纠纷中。(57)基于土地集体所有而形成的集体产权结构安排,其根本的界定原则在于“成员权”——对集体外个体的明确排他性和在集体成员间的共同占有。折晓叶、陈婴婴等认为,“集体产权”其实是村集体内一份隐性的、非正式的“社会性合约”,这类合约主要不是依据法律来达成,而是各方当事人依据广泛认同的公平原则,在互动中自发建构出来的。(58)这种“社会性合约”在社区中之所以能够达成,所依据的公平原则主要有社区生存原则、(59)“划地为界”原则、(60)社区成员均等原则、谁投资谁受益原则,(61)这些正是村庄社区产权实践所遵循的相对稳定的原则。然而,正如前文所提及,目前流行的研究普遍忽视了村庄社区场域是产权实践的社会基础,也忽视了村庄社区本身所具有的主体能动性。
和土地承包制实践相似,在集体林改中,如何在国家刚性的集体成员权实践约定与农户家庭人口变动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是各村林改实践中的关键环节。这种集体成员权实践往往在具体操作上面临一系列难题。最突出的一点,作为生产资料的林地产出必须以产权主体的长期稳定为前提,这是集体林改首先追求的目标,但这种目标追求必然和集体成员权实践发生矛盾,因为有家庭成员不断地向外流动。当国家林改政策设计把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最长约定为“70年不变”时,这种几乎“固化”的林权设计不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背离了集体林改“均山到户”的宗旨,也给不少村民造成林改即“私有化”的思维错觉,使得他们寸土必争,并客观上导致林权纠纷矛盾扩大化甚至激化。
下面通过一些典型的林权纠纷案例的分析,展现村庄社区产权实践中的复杂图景。
(一)村庄社区产权实践的社区外部排他
在集体林改的村级实施过程中,可以看到村庄社区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很强的群体行动力和凝聚力。尽管林改政策允许甚至鼓励各类经营主体通过市场化竞争方式参与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但很多村庄的村民们几乎一致做出约定,明确排斥甚至禁止村庄外部人员参与本村林地的承包经营。也有的村庄退而求其次,内部约定本村村民对集体林地拥有优先的承包权,由此建构了村庄社区产权的排他性。在当地村民看来,这种做法更好地保障村庄内的村民拥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避免村庄外部的强势资本、政策及信息等因素对集体成员权实施的干扰。福建省集体林改试点经验表明,如果没有这套约定机制,村庄社区容易受到社区外部的政策、资本、信息等因素的排斥,以致村民失山失地,改革的“果实”主要落入“外人”之手,并由此引发村民的广泛抗争。(62)
案例1:闽西北江县各村自1985年起分批使用世行贷款、农业银行贷款造林。(63)1990年代后期,还款期限临近,但各村无力偿还,于是由江县政府出面,实行“林权转债权”,以现有山场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1996年—1999年间,江县林业局设立林业投资公司,分两批从全县各村集体抵押和“收购”总数约60万亩的山林。尽管抵押程序不规范,但抵押估价平均每亩为100元左右,基本等同于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按当时的约定,各村抵押的仅仅是山上生长的本代林,一旦这代林主伐完毕,采伐迹地须归还村集体。(64)2000年前后,江县引进一家私营纸浆企业,为支持该企业发展,江县以平均每亩250元的价格,转让共15万亩山场给该企业作为原料林基地。由此,基本形成当地人所说的“两公司”控制全县绝大部分集体山林的情形。2003年集体林改政策实施后,江县政府出面支持“两公司”重新与各村集体签订林地承包协议,把承包期限延长至50年,这一时间大大超过原先约定的一代林期限。(65)加上受林改后政府大幅度减税让利、林木市场开放等利好因素影响,林木价格大幅度上涨,带动山场大幅度升值。(66)村集体和广大村民对此感到极为不满。双方不断累积的对立情绪终于在2005年—2008年引发了波及全县的村民抗争。为了表达对江县“两公司”“偷占”集体山林的不满,该县几乎每村都有村民采用斯科特意义上的“弱者的武器”(67)进行抗争。包括拦路堵桥阻止“两公司”车辆运输木材、或明或暗的盗砍盗伐、拒绝扑救山火、抢占“两公司”采伐迹地造林等,一些村庄的村民甚至采取群体上访的方式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进而酿成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面对这种混乱局面,2010年,“两公司”被迫做出妥协和让步——包括提高林地租金,缩短承包期限,提前把采伐迹地交给村庄。各村获得采伐迹地后,则基本是采取全体村民合作方式造林。(68)
类似此案例呈现的由于资本排斥引发的林权纠纷在林业经济发达地区较为常见。(69)导致这类林权纠纷的,主要是两种产权理念——社区产权实践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权实践——在村庄社区场域的碰撞与博弈。村庄社区产权实践与村庄社区的经济理性和社会理性价值密切相关,具有“社区强力”特征。巴洛(R.Barrow)和罗斯(M.Roth)对非洲农村社区土地制度进行的大量实证研究表明,把社区产权保留在社区内部,维持公共产权,将给当地人带来足够的土地占有安全感。(70)为了获得这种安全感,社区可以依靠自身的集体力量强制性地把非本社区人排斥在外,而这正是社区产权产生的方式之一。(71)特别是对贫穷的农村民众而言,村庄社区产权实践中所遵循的平等共享价值更是关系到他们的基本生计和生存。(72)因此,遵守社区产权实践的公平均等价值具有超越经济效益价值的意义。
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在村级产权交易的缔约谈判中,无论是政府、林业企业还是村干部甚至村民个人都对彼此设定的产权交易的潜规则缺乏足够的认知和了解。作为社区的行动主体,村干部以及农户都是按照社区传统的缔约惯例进行思考。在他们看来,类似集体林地这种外部性特征明显的集体财产,村庄长期形成的惯例做法是遵守社区内部互惠互助原则,彼此并不刻意追求完全意义上的产权排他性。他们在缔约时,潜意识中始终有一种社区道义和社区责任存在,这种思维方式决定了只要不侵犯缔约承包人的核心权益,他们始终允许某些模糊的共享公共产权边界存在。(73)而社区外部的经营者作为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要求得到的是完全排他性的独立产权,并不会考虑到社区道义和社区责任。这样一来,双方在缔约时,彼此从自身的生活经验出发,给对方一个想当然的假设,而根本没有对传统社区产权实践和现代产权实践交易中可能出现的产权冲突做出充分的估计。由于这个假设一开始就不成立,一旦产权交易缔约付诸实施,冲突即随之产生。
(二)村庄社区产权实践的社会内部排他
村庄社区产权实践除了具有社区外部排他性之外,也有社区内部的排他性,而这点常常容易为人们所忽视。村庄内部排他机制的形成,目的在于尽可能预防某些个体或者少数人利用自身特定的经济社会强势来控制村庄社区资源,以免村庄的公共权益受损。
诚如张静所指出的,面对集体诉求时,当事人约定规则即使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它的稳定性也极为脆弱。(74)因为按照现有的纠纷调处程序,维持农村的社会稳定是各级政府调处林权纠纷最主要的出发点,当事人约定即使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但往往被认为代表的是个体利益,因而必须服从于集体意愿所代表的集体利益。一旦村民采取群体行动反对当事人约定,后者的执行效力必将大打折扣甚至完全终止。
案例2:2013年1月—3月,闽西北江县坊村发生一起林地纠纷案例。事情源于该村有一片面积为70多亩的山场之前承包给“两公司”之一,2012年这片山场主伐完之后,按约定该公司把采伐迹地归还给村集体。2013年1月,经坊村村民代表大会2/3表决通过,同意在村内重新对这片采伐迹地进行公开招标,以确定新的承包者。经过规范的法定程序,最终有一个村干部和一个村民代表合伙竞标,以3.2万元获得这片采伐迹地25年的承包经营权。但到2013年2月,当他俩准备雇工去造林时,有村民提出异议:他们中有一部分在上海经商,对当初村里的招投标决定不知情,因此,村集体的决策无效。他们认为,村集体的招标行为不符合程序,要求把这片采伐迹地分到各家各户。其中部分农户甚至自行购买木苗,上山随意占地造林。最终村集体不得不取消招标决议,任由各家各户抢占采伐迹地造林。(75)
透过这个案例,可以发现,1980年代农村改革至今,集体产权正在被逐步“象征化”,这种象征化的集体产权实践形式有更大的建构和解构空间。突出表现为集体产权实践中所形成的集体成员权意识被解读为对村庄社区公共财产的绝对公平的占有和分配。坊村的部分村民以随意占有一小块林地进行造林的形式破坏当事人的合法约定。按照他们所说,所谓的集体林地,就是村里每家每户都可以抢占的“集体公地”。集体产权实践中一旦出现类似坊村抢占林地的行为,就可能意味着哈丁所说的“公地悲剧”的上演。
事实上,在当前中国农村已经出现明显的贫富分化和社会分层的情况下,不同阶层的农民对类似林地耕地这样的集体财产的依赖程度不同。现行的集体林改政策设定的“均山到户”并非所有村民愿意追求的选项。相对富裕的农民脱离乡土的倾向明显高于贫穷的同乡,他们更倾向于采取拍卖、流转等方式转让自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获取短期性的现金收益,而贫穷的农民则更愿意自己承包经营林地,以延续自身在村庄的生计。二者的博弈使得村级林权实践充满更多的不确定性,并增加了彼此冲突的可能。
(三)村庄社区产权实践的不同权能的博弈与冲突
林地林木的产权属性非常复杂。在村庄实践中,不仅不同的业主追求的产权属性不同,甚至同一个业主在不同时期追求的产权属性也不相同,因此很容易出现相互“侵权”现象。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生态产权与经济产权冲突
山林具有非常重要的社区生态产权属性,甚至被赋予某种超自然力量,成为当地村庄民间信仰的一个组成部分。特别是在南方山区地带,村落周边多有根系发达的大树林。这些林子因能够有效调节村落周边的小气候,包括防止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村落聚居点的侵害,保护本村的饮用水源安全等,而往往被当地村民以“保护村落风水”的名义保护下来,形成严格的民间惯例,禁止任何人砍伐。(76)这种社区生态产权意识往往和族权、寺庙权等其他村庄社区象征产权因素融合在一起,由此形成的产权属于村庄社区共有,并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一旦受到其他产权权利侵蚀,就容易引发纠纷。
案例3:2010年11月,福建闽西上杭县雷村村民认定某国有林场“侵占”该村“水口山”(即“风水林”)并砍伐该山林木,严重侵害了村民权益,为此集体到上杭县所属的龙岩市上访。后经调查,事情的原委是:雷村村民所指的这片“水口山”原是“宜林荒山”,(77)1972年7月5日经当时村干部同意划给此国有林场造林,双方当时订立协议书并得到上级政府的批复同意。龙岩市相关部门认定,该林场对该山场的经营合法,不存在“霸占”行为。林场于1973年前后对此山场进行造林更新。随后几十年中,山场因立地条件和群众砍树枝等原因,林木长势较差,形成低质林分。为此,该林场从2007年开始规划对低产林分进行分批改造,其中2007年度采伐更新了6块195亩山场。龙岩市有关部门认为,更新后的林子郁郁葱葱,长势良好,未出现水土流失等情况,对周围农田的耕作没有影响。为使林地集约连片经营,2010年林场又规划3块伐区,申请办理了3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截至雷村村民上访时,已拨交采伐生产2块,另有1块尚未开始采伐。由于上访村民强烈要求林场按农村风俗保留其“水口”的林木,不得再采伐,为平息事态,林场取消剩余1块山场的采伐规划,并决定按农村风俗保留雷村“水口片”林分。
从这起纠纷案例中可以看出,当事林场虽然在人民公社时期即获得了雷村“水口山”的承包经营权,但雷村村民认定是林场“霸占”了这片山林。之后,他们一直试图把这片山场收归村庄所有,因为担心林场的采伐行为可能会引起水土流失,危及周边耕地的耕作和村庄的安全。该村村民之所以集体上访,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水口山”的生态产权是属于村庄社区所共有,林场不能以任何形式改变其生态产权属于本村所有的事实。而实际上,林场的本意就是追求经济产权价值,他们并不关心村民所追求的生态利益。双方由此发生冲突。由于酿成群体性事件,结果是林场不得不做出妥协,其经济产权则被雷村的生态产权“剥夺”。
在村庄社区林地实践中,还广泛存在另一类公共生态产权与村集体或村民个人经济产权相冲突的情形。近年来,在国家追求生态和谐、倡导建设“美丽中国”的大背景下,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性的生态产出,纷纷提出打造“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乃至“生态村”之类的施政目标,政府强力实施的生态产权实践侵蚀村庄社区和村民个人的经济产权权利的现象自然屡见不鲜。在具体实践中,表现为地方政府单方面随意把原本不属于生态林的集体林或承包林划定为地方性生态公益林,而没有对村民此前的巨大投入进行相应的补偿,结果引起村民的抗争。以四川省合江县龙村为例,该村有数千亩的靠近公路沿线的村民承包林在2008年被划为地方生态林。类似的情况在浙江龙泉市、庆元县,广东始兴县等地的不少村庄也同样存在。
2.象征产权与集体成员权冲突
在村庄社区的集体记忆中,社区产权的排他性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很多村庄的村规民约都规定,外姓人。外族人被严格排除在社区产权占有者之外,由此才有所谓的“族权”或者“泛宗族化”产权意识形态存在,它属于象征产权实践范畴。在具体实践中,这种产权认知会与集体成员权属性发生冲突。虽然本质上这类纠纷也可以归为村庄社区产权实践中的对内或者对外的排他性,但有不同的特征。例如,很多农村地区至今依然沿袭土葬习俗,由此出现一种被当地民间社会广泛认可的“族权”的延伸形态——“丧葬权”。从某种程度上看,这种带有私有或者家族所有的“丧葬权”界址属性甚至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一旦触及其产权边界,就会引发激烈的社会冲突。地处湖南西南的靖县就发生了几起当地人形容为“管老业”的纠纷案例。
案例4:靖县苗村是个苗寨,与贵州交界。该村有十多户村民数十年前由贵州迁居此村,主要属于陈姓和杜姓两个家族。自20世纪80年代林业“三定”以来,这两个家族因为“管老业”纠纷而持续上访。据靖县林改办调查,苗村在林业“三定”时,因为当时村民的意见和矛盾非常大,分山工作搞不下去,为减少麻烦,就大体按照土改时的山林权属来分,即所谓“管老业”。由于陈姓和杜姓两个家族当时还没有迁移至苗村,自然在当地没有属于他们的“老业”。为此他们持续上访,要求苗村分山。出于让步,苗村“三定”时分给他们“一点点的自留山”,但拒绝分给其更多的责任山。苗村本地村民认为,他们之所以拒绝分山给贵州移民,很重要的原因是这些贵州移民迁居靖县时,依然管护着贵州老家分到的山林,如果苗村再分山给他们,就显得不公平。2006年林改政策实施后,苗村这十多户村民再次上访。对于他们的分山诉求,靖县有关部门的调查人员认为,贵州移民属于少数人,必须兼顾到村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再者,现在全村的山林有的种了果树,有的还是祖坟地,弄不好会“搞出宗族问题来”。由此,分山工作搞不下去,而这个村的林权证也一直没有发下去。(78)
苗村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管老业”纠纷,表面上是由于1981年林业“三定”分山时,占据强势地位的本地人强烈要求按照土改时期的山林证来分山,借此把“外来者”或者弱势宗族排挤出去。实际上,地方政府之所以“不敢”按照集体成员权属性要求而重新打乱分山,主要是担心因此而破坏沿袭至今的“丧葬权”边界。长期以来,这种作为“地理风水”意义上的林权边界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致时至今日仍然被视为传统习惯而被村民所遵循。即使是新中国建立后的历次林改,都没能改变其界址划分。但与此同时,历次的林权制度变革不断改变作为生产资料属性的林权界址,这种改变也被当地村民所认可。这两种林权属性之所以能够相安无事,主要是它们都归属于更大的也是更明晰的社区产权边界范围之内,(79)而这个产权边界是世代祖传的,被当地习惯所认可,也就很难把外来者包容进去。尽管陈姓和杜姓贵州移民已经在苗村落户了数十年,但当地村民仍然拒绝完全接纳他们。
在南方山区,聚族而居是村落的常见形态,因此类似苗村的与族权有关的林权纠纷现象并不少见。不过,在另外一些村庄社区产权实践案例中,“祖宗山”意识呈现出的是对族人的包容。例如,福建闽中溪县平村经本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约定在合股造林中,凡是原籍在本村的外出工作的村民都可按户参股,理由是他们“从祖宗这里出去”,尽管他们已经失去集体成员权,但依然被认可为本村“村民”。该村有5户在外工作的“村民”因此得以参与合股造林。在这种社区产权实践场域中,象征产权——族权——已经取代了集体成员权的实践规则。
对于类似上述的“管老业”、“祖宗山”等习惯产权界定方式,虽然当地村民大都知道这种分山方式违背了集体产权实践的法定原则,但为什么能够得到社区民众的支持?说明在这类相对传统的村庄社区中,仍然潜藏着一种更为久远的社区产权意识。透过这些林权纠纷,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到集体成员权实践规则正在被村庄社区进行非正式的解释和运用,另一方面村庄社区产权本身也在被重新建构和再生产。在具体实践中,就呈现出村庄社区产权侵蚀集体产权的情形。
以上的案例只是笔者从调查中所获取的数百个纠纷案例中抽取的典型文本,每个案例都代表了一种纠纷类型。回首新中国建立至今我国集体林权制度变迁历程,不难发现,如何才能真正地“明晰产权”始终是不同时期林权改革面临的主要问题,但每次改革似乎都无法真正解决这个问题,由此引发的林权纠纷绵延不绝且具有周期性特征。集体林改的本意是为了在林地利用中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均衡,但在实践中却使得经济理性、社会理性和生态理性三种力量相互交织与博弈。与此同时,村庄社区长期变迁过程中形成的传统社区产权意识与现代性产权意识并不完全相容。所有这些,都验证了申静、王汉生等提出的观点,即实践中的农村产权界定是一个动态过程。(80)这种动态的社区产权认知体系和历次林权改革所追求的相对固化的“明晰产权”目标往往是相互矛盾的,由此呈现出来的林权纠纷就显得纷繁复杂且难以调处。
结语与讨论
哈丁认为,避免“公地悲剧”的途径是明晰公地产权,但如何在明晰产权的过程中保证公共产权的安全性和公平性?包括土地、森林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具有许多非经济价值,对改进个人、社区及整个社会的安全状况有积极的意义。(81)集体林改的本意是通过明晰产权——“分山到户”来减少集体林地的公共性,以刺激农民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却忽视了由此可能引发的危及社区林权安全性和公平性的问题。前文提及,产权制度是一个变迁的过程,不同发展阶段的产权制度安排必须与社区的整体发展环境相适应。我国山区尤其是偏远山区的村庄整体上还处于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阶段,当前的集体林改让其村民处于进退失据的尴尬局面。守住社区的山高林密,保持原生态的自然环境,也许意味着贫穷和落后,而一旦引入外部资本和市场力量开发村庄山林,缺乏资本和政策信息的农民很可能会被村庄外部的强势资本所排斥,处置不好的话,可能出现生态破坏和农民失山失地现象。值得警惕的是,在目前的集体林改实践中,村庄山林资源向少数强势个人或企业集中的现象已经初露端倪。如果由于国家力量和市场力量不恰当地介入和干预,破坏了村庄社区产权的实践场域及游戏规则,最终可能导致国家、村庄、林地承包经营者及农户个人“多输”的局面。
以往产权社会学对农村产权实践的研究,大都被集体产权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产权博弈景象所蒙蔽,看不到社区意义上的农村产权实践中潜藏着某些相对稳定的产权价值观。事实上,农村产权实践中产权建构和解构过程都基本上发生在村庄社区场域之内,类似公平公正、均等共享等道义原则始终是村庄社区产权制度实践中所遵循和追求的基本法则。本文引入村庄社区产权分析框架,是为了强调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当前的乡土社会生态格局中,维护村庄社区某些共享的经济道义是农村产权实践的首要前提。特别是由于林地林木的外部性、公共性特征明显,更需确立和维护村庄社区的产权排他性主体地位。集体林改不能背离其社区产权实践属性,即使这种做法会牺牲部分经济效益。
毋庸讳言,市场经济体制渗透到村庄社区已经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现代的产权制度与村庄沿袭下来的社区产权制度发生碰撞和冲突也不可避免。就集体林改而言,关键是如何以新的制度变革来激发现行产权制度安排的成长性和创造性,最终达成集体林改所追求的目标。事实上,由于缺乏规模效应,在现有的制度安排和政策环境中,即使国家赋予更多的政策激励,大部分农户对自家承包林地的经营现状依旧不乐观。(82)这说明“分山到户”所形成的细碎化经营局面正面临多方面挑战。就当前形势来看,较好的选择或许是以村民自治治理制度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吸纳村庄社区产权实践中形成的合理机制,充分发挥农村产权的真正主体——村民——在社区产权配置中的主导作用。在此基础上,再引入市场机制对现行农村产权制度进行改制,从而建构产权真正明晰的现代农村产权制度。(83)
责任编审:冯小双
注释:
①我国现有林地面积43亿亩,其中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有27亿亩,涉及4.3亿农民(转引自《政策解读:林权制度改革如何让农民受益》,《人民日报》2008年7月17日,第2版)。
②“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林地、林木产权。集体林改的顶层设计是通过明晰产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进而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改革目标。集体林改由福建省于2003年率先试点实施。2008年,国家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标志着林改成为国家决策并在全国推广实施。林改大致可分为主体阶段改革和深化改革两个阶段,其中主体阶段林改工作以明晰林地产权为主要内容,而深化(配套)改革阶段则涉及林业税费减免、林业市场开放、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林业金融支持制度等方面的改革。
③实际上,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全国大部分省份已经基本完成了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即林业“三定”)——“包山到户”的改革任务,其改革路径与同期推进的耕地家庭承包制基本类似。只不过,由于当时“分山”受技术条件、农民不重视等因素制约,工作粗糙,农户承包的山林界址不清晰,由此为集体林改政策实施埋下了伏笔。
④各地在推进林改过程中,形成了“均山、均利、均股”等三种“均权”方式,而国家顶层设计的“明晰产权”是以“均山”为主。
⑤2006年至今,笔者及课题组成员对福建、江西、浙江、湖南、湖北、四川、云南、河南、海南9省32县98个(行政)村展开了长期田野(跟踪)调查。除了对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进行访谈外,课题组还访谈农户600余户,对近2000户农户进行了问卷调查,搜集了数百万字的一手研究资料。
⑥笔者调查的98个(行政)村中,几乎所有的村庄都发生过林权纠纷,少则一两起,多则数十起甚至数百起,有不少纠纷延续多年甚至数十年而难以妥善调处。其中以山林界址不清,产权不明晰纠纷最为多见,这类纠纷约占纠纷总数的90%。此外,导致林权纠纷的原因还包括林地流转利益分配不均及手续不规范、集体林地流失、林木产权归属不清、林权证发放错误等。
⑦林地的利用不仅必须以规模经营为前提,且经营时间长。南方常见的杉木松木等一代林生长的时间一般在20年以上,速生林也要6年—7年,北方林区林木生长时间甚至更长。
⑧张红霄、张敏新、刘金龙:《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纠纷成因分析——杨家墟村案例研究》,《林业经济》2007年第12期。
⑨林震、林臻桢、朱倩:《我国林权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完善》,《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2期;巩固:《集体林权改革背景下林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⑩G.Hardin,"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vol.162,no.3859,1968,pp.1243-1248.
(11)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4页。
(12)科斯、阿尔钦、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97、271页。
(13)产权与制度常常被放在一起使用。诺斯与托马斯认为,“产权总是嵌入在一个社会的制度结构之中”。(D.C.North and R.P.Thomas,The Rise of the Western World:A New Economic History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3,p.5)
(14)Bruce G.Carruthers and Laura Ariovich,"The Sociology of Property Rights," Annual Review of Sociology,vol.30,no.1,2004,pp.23-46.
(15)“产权的社会视角”这一说法,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编:《中国社会学》第5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3—166页。
(16)张小军:《复合产权:一个实质论和资本体系的视角——山西介休洪山泉的历史水权个案研究》,《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4期。
(17)曹正汉:《产权的社会建构逻辑——从博弈论的观点评中国社会学家的产权研究》,《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1期。
(18)周其仁:《农村变革与中国发展(1978—1989)》下卷,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725页。
(19)张乐天:《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98年,第254—258页;朱冬亮:《社会变迁中的村级土地制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7页。
(20)倪志伟(Victor Nee)和苏思进(Sijin Su)认为,“非正式产权”是“嵌入于更为广泛的规范和习俗的框架之内”的,转引自折晓叶、陈婴婴:《产权怎样界定——一份集体产权私化的社会文本》,《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4期。
(21)国内社会学界对农村产权的研究大多是围绕耕地产权实践而展开,也有一些学者探讨了乡镇企业产权实践议题,但对林地产权实践的研究则较为少见。
(22)周雪光:《“关系产权”:产权制度的一个社会学解释》,《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
(23)集体成员权是集体产权的基本实践规则之一,即规定每个村庄成员都应均等地享有包括耕地、林地在内的集体财产权利。
(24)申静、王汉生:《集体产权在中国乡村生活中的实践逻辑——社会学视角下的产权建构过程》,《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1期。
(25)折晓叶、陈婴婴:《产权怎样界定——一份集体产权私化的社会文本》,《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4期。
(26)刘世定:《嵌入性与关系合同》,《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7)张小军:《复合产权:一个实质论和资本体系的视角——山西介休洪山泉的历史水权个案研究》,《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4期。
(28)张小军认为,以往对土地产权的研究,多把其局限为是一种实物产权,注重的是其经济资本特性,而“象征地权”则是凸显认同范畴的地权,凸显的是地权的象征资本特性(参见张小军:《象征地权与文化经济——福建阳村的历史地权个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29)张静:《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30)熊万胜:《小农地权的不稳定性:从地权规则确定性的视角》,《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1)贺东航、孔繁斌:《公共政策执行的中国经验》,《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32)如我国的粮食收购价格仍然被政府以“保护价”名义所控制,包括林木在内其他农村产品的市场化交易机制也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33)如张小军就对经济学产权理论在解释非私有经济体制的解释效力提出疑问(张小军:《复合产权:一个实质论和资本体系的视角——山西介休洪山泉的历史水权个案研究》,《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4期)。
(34)P.Seabright,"Managing Local Commons:Theoretical Issues in Incentive Design,"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vol.7,no.4,1993,pp.113-134.
(35)产权经济学家德姆塞茨引述人类学家对北美印第安人狩猎皮毛贸易的研究,认为是印第安人创造了产权的概念,把原本属于开放式存取的土地归属给不同的家庭和部落,进而建立了产权起源模型(参见H.Demsetz,"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The American Economics Review,vol.57,no.2,1967,pp.347-359)。本文引述希布莱特的产权进化论,只是为了凸显中国的农村产权实践必须与当前农村发展实际相符。
(36)贺胜年:《国外林地产权文献与政策综述》,《林业经济》2010年第9期。
(37)Fikret Berkes.Johan Colding and Carl Folke,"Rediscovery of Traditional Ecological Knowledge as Adaptive Management," Ecological Applications,vol.10,no.5,2000,pp.1251-1262.
(38)Fikret Berkes,Sacred Ecology:Traditional Ecological Knowledge and Resource Management,Philadelphia:Taylor & Francis,1999.
(39)Rasmus Heltberg,"Property Rights and Natural Resource Management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Journal of Economic Surveys,vol.16,no.2,2002,pp.189-214.
(40)D.W.Pearce and R.K.Turner,Economics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the Environment,Hemel Hempstead:Harvester Wheatsheaf,1990.
(41)J.Carney,"Converting the Wetlands,Engendering the Environment," Economic Geography,vol.69,no.4,1993,pp.329-348.
(42)D.Klooster,"Institutional Choice,Community,and Struggle:A Case Study of Forest Co-Management in Mexico," World Development,vol.28,no.1,2000,pp.1-20.
(43)L.A.Wily,"Whose Land Is It? Commons and Conflict States:Why the Ownership of the Commons Matters in Making and Keeping Peace," Rights and Resources Initiative,July 2008.
(44)C.Fey,Review of Legal Frameworks for Community-Based Natural Resource Management in Selected Asian Countries(Draft),Bogor:World Agroforestry Centre,2007.
(45)S.Lovera et al.,"The Hottest REDD Issues:Rights,Equity,Development,Deforestation and Governance by Indigenous Peoples and Local Communities,"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al,Economic and Social Policies,Discussion Paper,2008.
(46)虽然既定的农村地权(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但其所有权主体模糊已是共识,因而迫切需要研究的是农地经营权如何被村庄社区的地方性实践规则所影响。从村庄社区产权实践视角出发,有助于更全面地诠释当前集体产权尤其是经营权实践所面临的困境。
(47)村庄社区是指自然村。在南方山区,一个自然村往往由一个或者若干个村民小组组成,若干个自然村组成一个行政村,而在北方,村落普遍较大,一个自然村可能就是一个行政村。
(48)朱冬亮:《社会变迁中的村级土地制度》,第24—26页。
(49)在传统农村社会中,村庄一直以寺庙、宗族为主体持有田地、山林等社区公共资产,其收益用于支持修建村庄的公共设施及祭祖、助学、救助贫困者等公益活动。这种社区产权制度嵌入于当地的血缘、地缘社会结构中,是乡村社会自治的最主要的社会经济基础,也是维护乡村社会基本道义的经济依托,由此形成的社区产权价值以文化产权、象征产权、习惯产权等形式传承下来(参见张小军:《象征地权与文化经济——福建阳村的历史地权个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朱冬亮:《社会变迁中的村级土地制度》,第92—97页)。正如后文所探讨的,虽然历经多次产权改革,但这些传统社区产权实践经验仍被乡村社会认可,并潜移默化地影响今日的村庄社区产权实践。
(50)参见费孝通:《江村经济》,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年。
(51)如杜赞奇提到,在建国前的某些中国村庄具有地权排他性的地方习俗(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第197页)。张佩国在考察1900年—1945年的山东农村时也注意到:“村庄边界有两种意义,一为地理方位,一为产权观念。”(张佩国:《地权分配·农家经济·村落社区——1900—1945年的山东农村》,济南:齐鲁书社,2000年,第181—182页)。周其仁在研究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农地产权制度时,就提出要以村庄生产队为集体产权的基本实践单位,理由是“生产队对于屏蔽形形色色的侵犯土地权利的行为比较有力量”(周其仁:《农村变革与中国发展(1978—1989)》下卷,第651页)。而张小军在研究福建“阳村”土地产权历史实践所提出的“象征产权”概念也包含了村庄社区产权实践的内在特质(张小军:《象征地权与文化经济——福建阳村的历史地权个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52)村庄社区产权实践建立在几个要素基础上:村民自治制度是其法理基础,村土地资产村民共有是其经济基础,而村庄共享的乡土社会文化价值则使其具有统一行动力。笔者引入此分析框架,是要凸显村庄的“社区性”和社区的“村庄性”二者不可分割,强调村庄场域的社区产权实践。
(53)陶传进:《环境治理:以社区为基础》,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2页。
(54)很多地方的村民普遍认为,土地承包制实施后,“村集体”已经被虚化,甚至被等同于是指村干部群体。而目前,村干部正在向职业化的“干部”角色转变,成为政府在村庄的代理人。
(55)社区产权价值观是指当地村庄社区传承并被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地方性产权共识。就集体林权而言,社区产权价值观包括对村庄社区生态产权以及部分产权实践历史遗产的尊重,承认一些共享的产权边界存在,强调公共产权的均等共享,以维护村庄社区的社会均衡与稳定。
(56)集体产权制度本质上是人民公社时期国家力量约束农村产权的具体实践形式。这种产权制度安排把传统社区产权(如族权)所具有的一些因素排除在外,取而代之的是政社合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代表村集体全面行使集体产权权利。家庭联产承包制实施后,国家力量对集体产权的约束趋于软化,政社合一的集体产权体系也趋于弱化甚至解体,而作为村集体的代言人的村干部则基本失去对村庄资源的直接控制权,随后实施的村民自治制度则为某些村庄社区产权实践因素复苏提供了舞台。
(57)在集体林改过程中,由于各地普遍强调要因地制宜地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充分尊重民意,尊重历史,实行“一村一策”,由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2/3村民(代表)通过”的民主决策原则来自主决定本村和本村民小组的林改方案。在具体操作中,这种村级决策机制为各种村庄社区产权实践理念登台展示自己的影响力提供了制度依据。
(58)折晓叶、陈婴婴:《产权怎样界定——一份集体产权私化的社会文本》,《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4期。
(59)刘世定:《公共选择过程中的公平:逻辑与运作》,《占有、认知与人际关系》,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年,第143—167页。
(60)申静、王汉生:《集体产权在中国乡村生活中的实践逻辑——社会学视角下的产权建构过程》,《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1期。
(61)折晓叶、陈婴婴:《资本怎样运作——对“改制”中资本能动性的社会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62)朱冬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社会排斥机制分析》,《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63)本文案例所涉及人名、地名部分为化名。
(64)“主伐”是指把山上的林木全部砍伐,留下的空地则称为“采伐迹地”,必须重新造林。
(65)江县普遍种植的是杉木和松木,平均一代杉木林生长的年限是20年左右,松木为25年—30年。
(66)与2000年相比,2006年江县同等面积同等林分的山林价格至少上涨了10倍以上。
(67)詹姆斯·C.斯科特:《弱者的武器》,郑广怀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7年,第33—45页。
(68)本案例文本为2006年至2010年多次跟踪调查而得。
(69)如张红霄等在福建省建瓯市东游镇东源村调查时就发现该村也有类似江县的林权纠纷。(张红霄、张敏新:《东源村集体林地产权安排的案例研究》,《林业经济问题》2003年第1期)
(70)R.Barrows and M.Roth,"Land Tenure and Investment in African Agriculture:Theory and Evidence," The Journal of Modern African Studies,vol.28,no.2,1990,pp.265-297.
(71)J.Umbeck,"Might Makes Rights:A Theory of the Formation and Initial Distribution of Property Rights," Economic Inquiry,vol.19,no.1,1981,pp.38-59.
(72)N.S.Jodha,"Rural Common Property Resources:Contributions and Crisis," Economic and Political Weekly,vol.25,no.26,1990,pp.65-78.
(73)承包山林的人必须遵守诸如不能因为砍伐树木而影响当地生态环境,也不能毁坏别人耕地等潜规则,并允许某些模糊的产权边界存在,例如允许同村的人到山上采摘食用菌,拾取枯死的残枝败叶作为薪柴等。很多村级林权纠纷就是因外来承包经营者严格禁止当地村民享有这些边缘产权利益而引发。
(74)张静:《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75)资料源自2013年2月15日的村民访谈。
(76)关传友:《中国古代风水林探析》,《农业考古》2002年第3期。
(77)在南方山区,当地所谓的“荒山”,是指其处于自然生长状态,大多长满了各种各样的灌木。以往村民认为,灌木除了可以作为薪柴外,没有别的经济价值。
(78)资料源自2011年9月9日靖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访谈。
(79)这个范围可能是一个村,也可能是一个乡镇,但属于当地熟人社区圈子。
(80)申静、王汉生:《集体产权在中国乡村生活中的实践逻辑——社会学视角下的产权建构过程》,《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1期。
(81)L.Ellsworth,A Place in the World:Tenure Security and Community Livelihoods,A Literature Review,Washington,D.C.:Forest Trends,2002.
(82)对单个的家庭承包户而言,严格的砍伐指标限制,缺乏家庭强劳力和林业技术扶持等,都使家庭承包经营困难重重。这种分散的经营体制对火灾、病虫害等风险抗击力弱,由此,进一步弱化了农户的经营意愿。
(83)例如,福建省有的村庄已建立一些行之有效的村庄社区产权制度实践模式。其具体运作方式是以村民自治制度为基础,由村民充分协商后建立一套独立于“村两委”体制之外的新的林地合作经营机制,并通过形成制度化的社区激励而增加林地产出。具体形式包括建立村庄社区林业股份制、组建村庄社区林业专业合作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