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金融业的分工与组合_美林证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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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999年11 月 4 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 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of 1999),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揭开了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的新纪元。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美国统治了近70年,并且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参照,是世界金融分业制度的鼻祖。在美国和世界其他国家的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人们可以找到无数的事实来证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功绩,即使是半个多世纪后的我国证券立法,也引证借鉴于美国的这一法律。于是我们产生了一个朴素的疑问:什么原因终止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历史使命?

事实上,《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结束、《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开始,是美国金融制度多年来变革的总结果,两个制度的更替概括了美国从30年代初到90年代末整个金融业的历史。它不仅仅是一场金融制度的变革,更是一个金融机构竞争与整合、金融服务手段创新、金融服务理念革命的过程。因此,我们不但关心制度变革的结果,更应注重对变革过程的分析,并且在分析的过程中找到疑问的答案,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此。

为了理解《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改革内容,首先需要了解改革前的美国金融制度;为了理解改革的动因,还需要了解美国金融业的变迁;最后,我们在了解历史的来龙去脉之后,理解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实质性内容以及新监管体系的制度优势。

原美国金融监管制度

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相当复杂,为了便于理解其中分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以下就其关于银行与证券的制度作简要概括。

一、银行制度

1.联邦法与州法同时并存

美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同时采用联邦法和州法双轨制度,银行因受约制度不同而分为联邦法银行和州法银行。联邦法银行的设立和运营受制于1864年制定的《联邦银行法》(Act of June 3,1864 ”NationalBank Act ”),必须获得联邦货币监督局(the Office

of

theCon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 )的营业认可, 并且受美联储(Federal

Reserve

Board, FED)和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ederal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FDIC)的监管。州法银行的设立和运营受制于各州的银行法,一般由州银行局审定和监管。由于这种双轨银行制度的存在,联邦法银行和州法银行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其监管机构也不同,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也因此产生差异,利益冲突时有发生。

2.单一银行制度向银行控股公司制度演变

“单一银行制度”指的是州银行法禁止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银行只能以单一银行的形式从事业务,对联邦法银行也不例外。随着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各州先后放弃了这种单一银行制度,先是允许银行在州境内设立机构;1994年起,跨州设立机构也受到部分州法的许可;最后,单一银行制度演变成为银行控股公司制度。银行控股公司原本是银行为了回避单一银行制度而采用的一种组织形态,银行以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跨州经营或从事其他受限制业务。为此,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在1956年制定了《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56),将银行控股公司纳入FED的监管之中,禁止银行跨州收购或设立子公司,禁止银行持有非银行业务的子公司。但是《银行控股公司法》并没有制止银行业务的扩张,银行业务仍是穿过法律的缝隙逐步扩大。

当然,银行控股公司制度本身也在朝着缓和方向演变,银行控股公司的跨州经营后来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在《1999年金融服务法》以前,美国在法律上始终对银行业务范围进行严格限制。

3.对于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限制

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受到《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禁止,但该法律允许银行从事政府债券的证券投资和交易,经特批还可从事地方政府的债券投资或债券承销业务。另外,该法律禁止银行持有“主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但不等于禁止任何证券业务,因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银证分离并不彻底,在《1999年金融证券法》以前,银行已经日益渗透于证券业务。

4.对于银行从事保险业务的限制

银行从事保险业务原则上是受到禁止的。尽管如此,银行仍是钻着法律的空子拼命地向保险业扩张。由于联邦法银行和州法银行的监管体系不同,因此在关于银行渗透保险业务的监管问题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联邦法银行与州法银行之间的争吵频频发生。

二、证券制度

《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等联邦证券法构成了美国的证券立法体系。尽管美国各州原有自己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但证券经营机构实质上是受联邦证券法的管制。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柜台交易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

三、错综复杂的美国金融监管体系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而且对于银行、证券和保险分别设立监管机构,监管体系也完全不同,这种状况导致了美国金融监管体系错综复杂。因此,联邦法银行与州法银行、联邦法银行与保险公司,它们往往从事相同的业务却受不同的机构监管,由此常常引起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纷争。

美国金融业的变迁(以投资银行为主)

尽管美国对银行、证券、保险都分别设立了监管机构,对各类金融业务的范围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被置于严格管制之下的银行、证券、保险并非在规定的圈子内相安无事地从事各自的业务,而是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求生存不断地向外扩张,进而发生制度上的冲突,金融监管问题始终存在争议。很显然,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为代表的美国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对象,其业务活动的变化构成了金融机构竞争与整合、金融手段不断创新、金融服务理念变革的历史,因此,我们从美国金融业的变迁寻找制度改革的动因。

一、美国投资银行的创立和稳固时期

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是美国投资银行的创立和稳固时期。投资银行在美国被定位为企业的财务战略顾问,对于解决企业的经营问题、融资问题、资金运营问题等,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投资银行承担着商业银行的部分职能。

美国投资银行之所以能够确立独自的地位,主要归因于美国商业银行在制度上受到较大的限制。前面有关美国银行制度中已经谈到,美国商业银行的业务长期被限制在州境内,这与证券发行企业的全国性经济活动不相适应,不能满足企业的要求。另外,美国商业银行的资金规模较小,也不适应投资银行业务。

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美国的工业化迅速发展,确立了现代企业的发展基础,这意味着美国投资银行在证券市场承担中介职能的机会到来了。1861年发生南北战争,为筹集战争经费美国政府发行了大量国债,在短短的时间内美国投资银行出色地完成了大量国债的承销工作,其销售能力令人惊叹。

当时的美国投资银行有两大背景:一种是私人银行,另一种是法人商业银行。法人商业银行受到州法的限制,业务范围只限定于州境内。而私人银行由于不受限制,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具有较大优势。私人银行又分为两大派系:其一是19世纪初从德国移民到美国的犹太人派系,南北战争时期开始有计划地从事金融业,与欧洲大陆资本联系密切,高盛、莱曼·兄弟是这一派系的代表性投资银行;其二是新英格兰(美国东北部地区)的金融家派系,在美国国内和与欧洲的贸易中演变为商业银行,继而进入投资银行领域,J.P.摩根是这一派系的代表性投资银行。

南北战争结束后紧接着是美国铁路建设的高峰期,投资银行的重要性再次得到重视。投资银行不仅成为铁路建设筹资的重要中介机构,而且还日益成为铁道企业的财务顾问,甚至在后来经济萧条时期铁道企业大量倒闭时,其善后处理均由投资银行帮助解决。19世纪80年代以后,铁路建设以外的其他行业也开始了资本集约化活动,大规模企业兼并频繁发生,美国投资银行开始了M&A的中介业务。

当然,在投资银行不断冒头的时候,美国商业银行也得到了发展。南北战争结束,东部与西部的铁道连通,紧接着是美国经济的飞跃发展,这一切使美国国民的储蓄资金在进入20世纪时就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在庞大储蓄资金的支持下,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生命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势力迅速膨胀,大银行也开始着手设立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开始与投资银行争分田地。

二、1929年大危机后的金融立法时期

30年代以来统治了美国金融近70 年的金融立法体系, 基本上是在1933~1940年建立和完成的,这套法律体系的最基本也是最直接的动因便是1929年的美国金融危机,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危机的再度出现。

1914年爆发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给美国带来了暴利。战后美国经济空前发展,资本市场蒸蒸日上,金融业的重心逐步从间接金融转向直接金融。企业在良好收益的支持下,从证券市场进行大量的直接融资。证券市场的良好回报还诱发企业抽回银行存款,将资金转入证券投资。相形之下,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每况愈下,眼见利润下降的商业银行也积极投身于证券市场的投资活动。从20年代初到危机发生以前,美国股市以年均18%的增长速度迅猛上涨。与此同时,美国的基金业务开始时兴,投资银行、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积极拓展基金业务,纷纷成为基金的发起人。

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商业银行进一步涉足投资银行业务。在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制定以前,美国的联邦法银行制度和州法银行制度对银行有相当严格的限制,但有关证券公司的制度却几乎没有。因此,商业银行在面临业务萎缩的境况下,以子公司的形式参与投资银行业务在当时并没有明显的法律障碍。

但是,狂热的股市并没有持续太久。1929年10月,美国股市暴跌,经济进入大萧条时期。在此后的两年半里,美国股市持续下跌,1932年的股市市值仅剩下1929年危机前的10%。为此,美国参议院银行货币委员会在1932年开始对华尔街进行实地调查,曝光了华尔街多数金融机构的不正当行为。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必须通过建立严明的金融与证券法制,以防止危机的再度出现。

基于这样的判断,多项重要法律相继出台。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和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34 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 1940年制定了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律将证券业务置于联邦政府的严格监视之下,使原来法制法规一片空白的证券领域突然之间成为立法最为严厉的领域。

在这一系列立法中,对投资银行业务影响最大的是《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这一法律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其中包括:《联邦银行法》管辖下的银行(国法银行)与其证券子公司完全分离;商业银行除国债和地方债以外,不得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业务;禁止私人银行兼营存款业务和证券业务。

伴随法律的实施,美国金融业进入了一个历史性的整合阶段。1934年商业银行直系证券公司整合后成立了第一波士顿投资银行;原私人银行高盛和莱曼·兄弟被迫选择了投资银行业务,割舍了银行业务;J.P.摩根则选择了银行业务,放弃投资银行业务;1935年,原J.P.摩根分离出投资银行摩根·斯坦利。当然,金融机构的整合并没有动摇大型投资银行的竞争优势,在1934—1939年发行的92亿美元证券承销中,摩根·斯坦利占23.2%,第一波士顿占10.7%,六大投资银行占市场总份额的57%,投资银行形成了寡头垄断局面。

三、60年代以美林为代表的新兴投资银行的崛起

在美国投资银行已经形成寡头垄断局面时,美林证券只不过是一个小小的证券经纪商。

证券经纪业务虽然属于证券市场领域,但在当时与投资银行却属于不同的两个世界,投资银行的地位远远高于证券经纪商。另外,投资银行在美国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其行业壁垒一向很高,像美林这样的公司想跻身投资银行并非容易。

美林证券首先在证券零售领域确立了独特的竞争优势。在零售业务方面,美林证券运用市场营销战略,进行大规模的广告活动,通过各种办法降低交易成本,很快在全国设立了广泛的销售网点。30年代危机后曝光了许多金融机构的丑闻,正当证券界名誉扫地之时,美林证券以“顾客利益高于一切”的服务理念博得了投资者的依赖。与此同时,美林证券积极鼓励中产阶级参与证券投资,在投资咨询、证券保管等方面提供免费服务。到50年代,美林证券发展成为美国最大的证券零售商,为后来其投资银行业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美国传统上以承销团的组织形式进行证券承销活动,主承销商将证券分销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性券商,由地方券商在各地进行销售,主承销商自身的零售能力如何并不重要。但是1941年SEC 正式规定承销商以投标的方式进行证券承销,承销手续费成为竞争要素之一,给一些新兴投资银行带来了机会。另一方面,60年代以后企业的融资规模逐渐扩大,以往承销团的承销方式难以顺利完成销售,因此像美林这样拥有全国性零售网络的券商具有了绝对优势。1963年,美林证券与所罗门兄弟、莱曼兄弟等联合组织承销,利用其零售优势,在证券发行市场上占据了一席重要地位。

促使美林证券在证券发行市场上取得成功的另一重要因素,是1982年对证券发行制度的改革。根据改革后制定的一次性注册制度,满足一定条件的企业只要完成简单的手续便可在两年之内的任何时候,根据市场的情况随时发行证券,原来需要几个月时间的发行手续现在只需数日便可完成。发行制度的改革对证券承销的高效率和低成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承销商具备雄厚的资本金和快速高效的销售网络,传统的承销团方式因其销售能力不足而被抛弃。美林的经营方式无疑适应了这种新环境的要求,其承销业绩和信誉直线上升。

四、7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的自由化改革

197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股票交易手续费自由化,标志着美国证券市场进入自由化改革阶段。美国证券交易市场从18世纪开始有了经纪商之后,一直是采用固定佣金制度,经纪商向客户提取固定交易手续费。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以退休基金、互助基金和保险公司为代表的美国机构投资者迅速成长起来,成为证券市场的主力投资者。机构投资者的特点是进行大笔交易。降低交易成本是决定收益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原来的固定佣金制是建立于散户市场的制度,对于机构投资者意味着交易手续费昂贵,交易成本居高不下。因此,当证券市场的投资结构发生变化后,原来的基于散户投资的固定佣金制度已经不再适应市场的发展。1975年,SEC放弃了对股票交易手续费的限制,实行手续费的完全自由化。此次改革成为美国证券市场自由化的象征,对后来美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交易手续费的自由化使美国券商的收入结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自由化以前,股票交易手续费收入占美国券商总收入的一半以上,10年后的1985年,手续费收入不及总收入的20%。佣金收入的减少促使美国券商不得不为寻找新利润来源而重新调整发展战略,由此便产生了券商经营模式的分化现象。主要有三大类型:第一类,注重安定收入的资产管理业务,围绕投资理财、投资咨询展开业务,美林证券属于这一类;第二类,以二级市场自营业务和M&A中介业务为主,偏向高风险与高收益业务,莱曼兄弟属于这一类;第三类,专业于经纪业务,利用信息手段降低交易成本,以提供廉价交易服务为主,查尔斯·韦伯属于这一类。

五、金融创新推动银证融合

上述三类券商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分别在资产管理、证券化与衍生工具、网上交易等三大领域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三大领域的金融创新成为后来银证融合的重要推动因素。因此说,美国证券市场70年代的自由化改革促进了金融创新,其结果是推动金融走向融合。

1.资产管理的业务创新及其对银证融合的推动作用

资产管理业务原本并不列入美国传统的投资银行业务之中,但是股票交易手续费自由化以后,这一业务成为美国券商目光聚集的领域,也是美林证券的核心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得以发展的原因,除了1975年的自由化改革促进券商业务重点转移之外,还因为80年代美国社会开始进入高龄化阶段,人们积累了丰厚的储蓄并对老后生活有所顾虑,因而愈来愈重视个人资产的运营,对资产管理产生巨大需求。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还依托于一系列新金融商品的开发,其代表性商品主要有MMF(Money Market Fund)、CMA(Cash Management Account)和包揽账户(Wrap Account)。

(1)MMF

MMF的原型是1971年美国开发的MMMF(Money Market Mutual Fund,货币市场共同基金),是一种以短期公司债券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其特点是在获得短期金融市场收益分配的同时,还可以进行自由流通。MMF开始畅销的背景是1969~1970年美国发生信贷危机。 信贷危机由金融机构的惜贷而引起,并造成市场利率急剧上升。而当时银行存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为4.5%,存款利息收入受到限制, 于是银行存款流向其他投资。MMF因其收益高和流动性强而受到投资者的欢迎。

(2)CMA

CMA是1977年由美林证券与地方银行BOC合作开发的金融商品,其核心部分是MMF,通过综合账户管理,将证券投资、清算、借款、 余额通知等内容融为一体,为顾客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参见图1)。

80年代后期,美林证券CMA的顾客达百万人以上,占其总顾客人数的20%。CMA为美林带来的好处并非它的直接收益, 就其手续费而言实际上并不十分可观。CMA 最大的效果在于为美林赢得了巨额的可管理资产,大部分顾客因为利用CMA的缘故而把全部资产托管给美林,因此CMA对于美林的资产管理业务起到了最佳的品牌效果。

(3)包揽账户

包揽账户在美国颇受投资者欢迎,分为“顾问包揽”与“互助基金包揽”两种。“顾问包揽”以富裕阶层为主要服务对象,个人投资者将一定数额(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委托给券商,每年只要支付资产余额约2%的手续费,便可得到投资顾问、证券买卖、 证券保管等综合性服务。“互助基金包揽”(参见图2)以一般投资者为服务对象, 顾客将资金委托给券商,券商根据顾客的需求在互助基金中选择组合,并提供相应综合服务。

包揽账户的特点是顾客将资产委托给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介绍基金管理专家进行运作,手续费按资产余额的比率计算,与期间证券买卖的次数无关,因而可避免顾客对券商有意造成多次买卖从中赚取手续费的嫌疑,对证券公司来说既有利于维护信誉,又有稳定的手续费收入。

以上三种金融商品的运作原理和业务内容表明,这些新金融商品的市场效应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其他金融领域的支持,是银证合作的创新。

2.银证密切相关的证券化与衍生工具

(1)证券化

证券化是以美国为中心发展起来的新金融商品。在投资银行业务中,与证券化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一级市场的承销业务。证券化(Securitization)有两方面含义:其一,广义上指“企业融资的证券化”,即企业融资从间接金融转向直接金融;其二,狭义上指“资产的证券化”,即将贷款债权、赊款债权等流动性差的资产转让给特别设立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由SPV发行证券,使资产以证券形式发生流动。这里所说的“证券化”是第二种含义,指的是将无流动性资产转化为有流动性证券的金融技术。

资产证券化的代表性商品有ABS(Asset—backed Security,资产支持证券)和MBS(Mortgage—backed Security,抵押支持证券)。ABS的典型商品是汽车贷款证券和信用卡证券,通过统计手段测算风险后,再由信用级别高的银行提供部分担保,或者进行优先部分与滞后部分的划分,对滞后部分的风险进行控制,优先部分取得高信用评级后销售给一般投资者(基本结构参见图3)。

MBS 主要是由美国住房专业银行和储蓄金融机构利用其向外贷出的住房抵押贷款发行的一种资产证券化商品。MBS 的基本结构是:把贷出的住房抵押贷款中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集中起来形成一个抵押贷款的集合体,利用贷款集合体定期发生的本金及利息的现金收入发行证券,并由政府机构或具政府背景的金融机构对该证券提供担保。

美国资产证券化得以发展主要借助于三个背景:第一是银行的原因。80年代美国银行的不良债权问题深化,资本证券化成为不良债权的处理手段。第二是企业的原因。由于不良债权问题,银行对企业的直接融资能力不断下降,企业的融资渠道开始多样化,多数企业选择比发行债券成本更低的ABS商品。第三是由于技术的发达。 证券化商品借助于结构性设计而形成,在数据处理、统计处理等方面要求有较高技术,因此80年代美国技术的发展为证券化提供了支持。

资产证券化之所以在美国得到了金融机构的大力推进,还在于它为金融机构带来了新的商机:一方面,投资银行积极为企业设计与需求相适应的证券化商品,参与商品的发行承销;另一方面,银行利用对企业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既保证了自有资产比率,又可通过债权转化获取手续费收益。

(2)衍生工具

金融衍生工具与资产证券化一样,是发源于美国传播于全世界的金融技术之一。在投资银行业务中,与金融衍生工具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二级市场的自营与经纪业务。

金融衍生工具是从股票、利率、货币等原资产派生出来的金融商品,其价格的形成取决于原资产价格,代表性商品有可转债、期权、期货等。

衍生工具之所以在美国发展迅速,还要追溯到70年代利率市场的发展。70年代起美国市场利率变动加剧,加大了融资、投资和金融机构的风险,出于控制风险的需要,套利交易受到了市场的关注,衍生工具随即发展起来。与此同时,电脑技术、定价理论和信用评价技术的发展为衍生工具的运用和普及提供了条件。

3.网上交易

上述一系列金融商品的创新既是银证合作的结果,又反过来促进了银证融合。与此同时,网上交易加剧了银证分离地带的模糊。

1975年券商佣金自由化后,券商在二级市场的竞争焦点转向交易手续费的“价格”,在竞争中脱颖而出的是以查尔斯·韦伯为代表的“折价经纪商”(前面提到的券商经营分化后的第三类券商)。折价经纪商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等通讯工具为顾客提供廉价的交易服务,其主要特点是交易方法简便、交易成本低(因此而得名“折价经纪商”)。佣金制度改革20多年来,尽管券商在二级市场的竞争远不是简单的价格竞争,但围绕价格的竞争不但没有休止,反而是愈演愈烈。进入90年代后,信息技术空前发展,美国证券市场自由的竞争环境更是为信息技术的运用和推广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样,技术引进市场的结果是产生了提供比折价经纪商更为廉价服务的“超折价经纪商”,也称作“网上经纪商”。

网上交易得以快速发展的另一主要原因是美国证券业的高度专业化。在其他国家,所谓经纪业务一般由同一家券商包揽整个业务流程,包括客户介绍、开户、下单、账户管理、提供调研报告等。而美国券商则将这一系列业务分解为若干部分,各种专业化券商专门承担其中一部分业务(参见图4)。

因此,高度的专业化分工使大小券商、其他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如资讯公司、网络公司等)都有机会发挥各自的特长参与证券市场的网上交易。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软件化和无形化使得原来的银证分离地带变得模糊,网上交易无疑为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参与证券业务提供了保护屏障,金融业务活动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日益融合。

六、退休基金市场促进金融业务的相互渗透(以401(k)为例)

在金融新商品的开发与运用过程中,融合了银行、证券等多方面的金融服务。同样地,美国退休基金市场的发展更是加快了金融融合的进程,其中401(k)是近年迅速发展起来的、并且诱发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典型商品。

美国的企业退休基金可分为补偿式(固定支付)退休基金和集资式(预先扣除)退休基金两种,401(k)属于后者。401(k)作为退休基金商品,在1978年受到了法律认可,1981年又追加了实施规则,之后,众多的企业采用了这种退休基金作为企业的福利。进入90年代后, 401(k)所占资产份额迅速提高,到1997年参与人数达2500万人, 资产余额超过了1万亿美元。

401(k)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对企业员工工资的预先扣除。它之所以颇受企业和员工的欢迎,除了税收上的优惠外,还因为企业员工可选择投资对象并更换投资对象。企业在采用401(k)时为员工准备多种投资基金供自由选择,例如按一定比率分别投资于国内股票基金、国外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员工在选择投资后还可根据情况变更投资组合。

401(k)在设计上的特点是将各领域的金融服务融为一体,使各类金融机构都有机会参与401(k),其金融服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参见图5):

1.数据处理:401(k)利用者(员工)个人资产的记录、数据保管,以及更换投资组合的手续办理等。此项业务通过电话和因特网进行。

2.信托:按照信托契约内容进行证券保管、资金保管等。

3.资产管理:资产的投资与运作。

数据处理和信托,由于面向庞大的客户数量,要求有高技术水准的系统来运作,因此只有具备规模经济效率的金融机构才能比较合理地提供这两方面服务。而资产管理的相关服务则是一般金融机构都能够提供的。这样,401(k)的设计为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了共同参与的机会,各类金融机构各显身手,在退休基金市场日益发展、退休基金积累日益丰厚的新环境下争夺份额。

七、金融机构大整合

如上所述,美国金融服务领域的混合趋势愈演愈烈,与此同时世界经济明显表现出全球一体化现象。在经济一体化和金融混业趋势的双重作用下,世界金融机构出现了大整合,其中美国金融机构尤为突出。以下是近年美国金融机构购并案例的有关统计事实:

1.从1998~1999年的一年里,美国银行及银行集团的数目减少了约30%;八大银行总资产的占有份额从22.3%增加到35.5%;巨型购并在美国金融业购并中占主要部分,购并双方的资产总额普遍都在10亿美元以上。

2.超巨型购并案例急剧增加,有的金融购并案中双方的资产总额均超过了1000亿美元。

3.在美国历史上的十大企业购并案中有9个发生在1998年, 其中银行业占了4个。

4.在美国金融业的产业结构调整中,每年新增银行数量有所增加,但破产银行的数量更在其上,银行总数呈减少趋势。

5.在近年美国金融业的购并案例中,有51.8%属于银行之间的购并,只有13.4%是跨行业的购并。相比之下,欧洲跨行业的购并案例占购并总数的37.5%。

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近年来美国金融机构的购并重组有几个特点:

1.综合化。金融机构的整合追求乘数效应和规模经济,将不同的业务内容融为一体,成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超级金融市场。

2.巨型化。这也是追求规模经济的结果,通过强强联手来实现资金竞争力、信用竞争力和品牌竞争力的最大化。

3.全球化。跨国境的购并重组也是近年来世界金融机构整合的一大特点,其目标在于将自身在国内积蓄的智能和经验用于海外市场,同时将自身没有的经验取之于外国金融机构,这样的组合既能够有效满足顾客全球化的需求,又能够培养自身全球化的承销、资产管理和资金运营等竞争力。

那么,无论是综合化还是巨型化、全球化,最终都表现为金融业务的相互融合与渗透,分业经营逐渐转向混业经营。以证券领域为中心的新金融商品的开发和需求的创造,使得银行的传统存贷款业务日益萎缩,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的职能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投资银行业务的繁荣与银行业务的萎缩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彻底打破了金融服务产业的原有平衡,银行机构渗透其它金融领域的冲动难以抑制,以分业管理为核心的原美国金融监管制度从底部产生了动摇,金融立法改革势在必行。

《1999年金融服务法》关于分业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1999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of 1999)的通过,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

废除分业制度的首要目的是通过促进金融机构的有效竞争,达到提高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和高效经营。此次立法除了废除金融分业制度以外, 还允许设立“批发金融机构”(Wholesale

Financial Institutions,WFI);允许互助保险公司的本部迁移等。另一方面,此项立法还从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投资者的保护、公平竞争等目的出发,制定了多项监管规则。以下介绍《1999年金融服务法》中关于分业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相互渗透的规定

1.关于渗透方式的规定

《1999年金融服务法》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但不允许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参见图6 )。

2.关于业务内容渗透的规定

《1999年金融服务法》允许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其控股证券子公司和保险子公司,从事证券承销、自营与经纪、保险包销、M&A 中以自有资金参与企业购并等以直接当事人方式进行的业务;但是对于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即金融控股公司的孙公司)的业务,只限定于从事金融服务代理业务;关于银行自身从事保险业务,允许保留现有业务范围的既得经营权。

此外,《1999年金融服务法》为控股公司提供了适应市场变化的灵活空间。按照《1999年金融服务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要进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领域,应达到一定的自有资本比率以及相应的有关资格,当无法满足这些条件时则必须退出相应业务。但对于已经达到资格的金融控股公司来说,则允许在没有事先向FED申请的情况下, 进入新的金融业务领域(除现有法定认可的金融业务以外,还包括现有法定内容以外的、今后可能出现的金融创新业务)。这样,金融控股公司能够迅速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进行金融业务的创新,拥有无限的业务发展空间。

二、对于银行从事非金融业务、非金融公司通过储蓄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规定

《1999年金融服务法》禁止银行通过金融控股子公司从事非金融业务,但对于储蓄性金融机构却另有规定。按原法律规定,持有储蓄性金融机构的非金融控股公司(Unitary Thrift Holding Company,UTHC)可从事非金融领域的一般业务,对此,《1999年金融服务法》对其既得经营权给予认可。这一规定意味着《1999年金融服务法》一方面禁止银行从事非金融业务,另一方面允许非金融公司通过购并UTHC参与金融业务,充分体现了对金融开放的重视。

三、专业批发金融机构的诞生

《1999年金融服务法》允许设立专门从事企业融资业务的新型批发金融机构(Wholesale Financial Institutions,WFI)。对于WFI,无论是以公司本身的方式还是以子公司的方式、以控股公司的方式,都不允许其从事零售业务,但不受储蓄保险制度的限制。

储蓄保险制度是一项出于保护个人投资者而制定的制度,《1999年金融服务法》通过设立专业批发金融机构并免除储蓄保险制度的限制,将带有个人投资者风险的零售业务与面向企业的批发业务明确区分开来,目的在于既能够通过储蓄保险制度有效地保护个人投资者利益,又能够通过免除批发业务的储蓄保险费用,给予批发金融机构更多的业务空间。

四、允许互助保险公司为改制控股公司而跨州迁移

美国的人寿保险市场近年来发展迅猛,特别是证券投资型的保险商品发展极为迅速,不但是保险公司之间,与证券公司的竞争也相当激烈。为此,多数互助保险公司希望通过控股公司的方式来实现业务的多元化,并且在融资方面占有利地位。对于此项内容,美国各州规定不同,有些州允许互助保险公司转向控股公司,有些州则不允许。为此,《1999年金融服务法》规定,允许互助保险公司为了实现控股将本部从禁止此项内容的州转移到允许此项内容的州,这样,互助保险公司获得了比以往更大的业务发展空间。

从上述《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基本内容看,此次立法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放松原来的各种严格限制,鼓励金融混业经营,在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渗透过程中促进有效竞争,从而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监管体系

除了制度改革的内容以外,基于《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金融监管体系与旧监管体系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以下对此进行比较分析。

一、新旧监管体系的比较

1.旧监管体系是“纵向个别立法”;新监管体系是“横向综合立法”。

旧金融监管体系是按不同金融机构类别进行纵向个别立法、个别监管的体系。银行领域有银行法(《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新金融监管体系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为一体,依照《1999年金融服务法》进行横向综合性监管(参见图7、图8)。

2.旧监管体系按“金融机构的分类”进行监管;新监管体系按“金融服务功能的分类”进行管理。

旧监管体系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并制定相应监管制度,新监管体系对金融服务功能进行分类并制定相应监管制度。原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FED现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以服务功能分类的银行、证券、 保险等的监管仍由原来各领域监管机构执行。《1999年金融服务法》对各级机构的监管优先权也作了规定:FED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必要时也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另一方面,当各领域监管机构断定FED的监管制度有不恰当监管时, 可优先执行各领域监管机构的制度。

3.旧监管体系以“列举”方式来定义有价证券;新体系以“灵活判断”方式来定义有价证券。

旧金融监管制度对有价证券的定义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其认可的商品一一列举出来,例如,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有担保企业债券、无担保企业债券、利益分配契约中的权利证书等等;新金融监管制度则采取“灵活判断”的方式,除了原有的商品以外,当一种新商品出现时,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由FED进行判断。如果是金融商品,应该属于哪一种服务功能,则分别由SEC判断是否属于“证券商品”、由OCC判断是否属于“银行商品”、由州保险局判断是否属于“保险商品”。如果各类监管机构发生意见分歧,则上交联邦司法机构作最后判断。

二、新监管体系的制度优势

从以上新旧金融监管体系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对新监管体系的特征及其形成的制度优势进行分析。

首先,新监管体系克服了旧监管体系个别立法的缺点。旧监管体系对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进行个别立法且分别设立监管机构,各监管机构又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加上各领域的自律性规则、联邦法与州法的同时并存等等,形成了错综复杂的个别立法体系。在这样的立法体系下,个别监管机构受其监管范围的限制,相互之间不但不能融通而且还时常发生冲突,对于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服务活动已无法进行有效监管。日益发达的证券化商品、信托投资商品在促进银行、证券、保险等相互融合的同时,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基于《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新监管体系恰恰克服了个别立法的缺点,从个别监管转向综合监管,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实现对金融服务领域的统一监管,这样的监管体系顺应了金融服务产业融合经营的发展趋势。

其次,新监管体系避免了旧监管体系按金融机构分类监管的弊病。旧金融监管体系基于金融机构的分类进行个别立法与个别监管,这样的“分类”实际上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是对金融机构的分类,其二是对“市场”的分类。因此一部立法(例如证券法)必定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关于金融机构管理规则的立法,其二是关于市场运营规则的立法。这样,当某种金融商品被认定为某一类商品(例如证券商品)时,在这样的立法体系下就意味着这一商品(证券商品)只能由某一类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按某一市场规则(如证券市场规则)来经营。也就是说,当一种新的金融商品被认定为“有价证券”时,就等于禁止银行或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这一金融商品的经营。这说明,基于金融机构分类监管的立法体系同样不适应金融服务产业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

《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立法体系则以金融服务功能进行分类管理,当一种新金融商品出现时,不同背景的金融控股公司都有相同的经营权,既适应了金融融合的需要,又能够有效地按不同服务功能进行有效监管。

再次,新监管体系解决了旧监管体系以“列举”方式定义有价证券的滞后性。从前面对美国金融业变迁的论述中我们了解到,美国证券市场在70年代后有了飞速的发展,资产管理领域的金融商品层出不穷;证券化与衍生工具日益发达;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网上交易逐渐普及,这些都对旧证券法中“有价证券”的定义提出了挑战。因此这种以“列举”来定义有价证券的方式明显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监管体系则通过“灵活判断”的方式来定义金融商品。当市场出现了新的金融商品,监管机构随时可根据情况来进行判断,既适应了日新月异的金融市场的变化,又有效地鼓励了金融创新。

基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新监管体系在多方面克服了旧监管体系的不适应性,为加强本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创造了制度上的优势。

结束语

一直以来,人们不停地在比较论证金融分业与混业的利弊,希望能找到一个理想的金融监管模式。现在我们所看到的是,一度成为各国金融立法模式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最终在世纪之交宣告完成历史使命,退出了历史舞台;以融合为核心的《1999年金融服务法》取而代之,开辟了金融服务产业的新纪元。作为一个新制度,它具备了适应市场的崭新生命力。对于增强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对于造就一个世界性金融中心,对于推进世界性金融的融合,其影响将不逊色于美国30年代的金融立法。

此时,我们也许有必要反省自身的证券立法。监管模式的利与弊并不在于分业或混业,而在于是否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我们在充分肯定了目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同时,也许还应该做好适应新趋势的准备。我国即将加入WTO, 虽然现阶段对于金融领域的开放并不十分明朗,但金融业将无疑受到更多的外来冲击和影响,与国际接轨的目标也将逐步减少中国作为新兴市场的特殊性,金融融合将从外部波及我国市场。另一方面,从我国市场的内部因素看,混业经营的苗头已有所暴露,是鼓励还是制止,金融监管将面临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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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金融业的分工与组合_美林证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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