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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性的《证券法》
我国《证券法》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点,表现在该法出台前没有解决的问题,大部分现在依然没能解决,并且某些条文的规定尚欠妥适。
在证券的发行方面。《证券法》规定,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综观有关规定,并不能看出现在的核准制和以往的审批制有何不同,如果只是称谓上的差异,那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应对当时发行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情况负责,对其当时的股票价值及以前的业绩情况负责,否则因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承担责任。而《证券法》只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负责,这样规定显然是不完善的。另外,《证券法》第15条规定,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但根据第14条的规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外的有关专家,如果不分期限地一律不允许这些专家持有其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似乎有欠公允。此外,《证券法》第12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此条限制性规定对上市公司来说似显过轻,因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况目前比较普遍地存在,严重地损害着投资者的利益,如果证券法不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规定相应的责任,不对如何补偿投资者的损失作出规定,而仅仅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发行新股,是不能有效防止上市公司改变资金用途行为的,对投资者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在上市公司收购方面。《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是对强制要约的规定,则排除了投资者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取得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强制性收购义务,这样不利于对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的保护,而且使强制要约收购的适用范围过窄,并且免除义务一般也不适用于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30%时的情况。将该条理解为是对强制要约收购条件的规定似乎更合理,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30%只是强制要约收购的一个条件,并不排除通过协议收购持股的30%的情况,免除义务也是适用于通过协议收购持股30%时的情况,但是仅从该条文的字里行间推断,很难得出该条是强制要约收购条件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是很不严谨的。根据《证券法》第82条规定,要约收购的收购数量和价格,载明在收购人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此条款似乎将要约收购数量和价格的决定授予了收购人,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股票发行和交易暂行条例》对要约收购价格尚有限制性规定,但现在的《证券法》却没有了,这显然是一种倒退。另外,《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关联交易未作任何规定,但关联交易是各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关联交易不仅涉及国家税收及会计监管问题,更关系到公平交易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等问题,《证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和惩罚措施,证券监管机构就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对此类行为进行监控,投资者也无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失败也只字未提。
《证券法》除了某些条文的规定欠完善外,对国家股、法人股的流通、场外交易、B股市场等需要解决的问题都没有规定, 而且大部分条文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些都给未来证券法实施细则的制定留下大量的工作和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