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国际法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国家是拥有主权的国际社会的主体。国家拥有的主权,对外部的平等或准平等的主体而言,意味着独立;而对本国领土的人、物、行为和事件及对国内外本国人民而言,则意味着某种权威,即属地和属人权威。这种权威在实质和实际的内容上意味着对一个合适范围的人、物、行为和事件进行在国际法上合理的管制。管辖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实现对这种管制的范围和合理性进行规范。在国际法上,所谓管辖权,即是指国家可以合法地采取行动管制人、物和事件的范围。
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和联系是广泛和复杂的,各国的利益有着明显和必然的冲突。每个国家的法院对发生的问题自然会倾向于主要从本国利益出发来进行裁判,因而就影响到各国国内法对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和方式的规定,另一方面,国际法需要决定国家可以采取的各种形式的管辖权的可允许限度。这样,各国国家利益的冲突实际上造成了国际法上很多管辖权问题的模糊和不明确,同样也使管辖权各项原则难以结合成为一个整体。
但是,国际社会毕竟有着某种共同的需要,每个国家都需要相对稳定的国际和国内环境,不同国家之间会有不同程度的共同利益,各个国家都希望在国际社会中实现某种秩序和某种程度上的国家间的利益平衡。而且随着国家间交往的增加及其速度的加快,国家间商业组织和企业的结构的复杂化,一些犯罪活动的国际化,这种国际社会的共同需要和趋势越来越明显。因此,在国家间相对明确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有着现实的基础。因而,国际法上设立了能够为大多数国家认可的管辖权制度,或者说,二战后,在几十年的磨合中,国际社会形成了能够为大多数国家承认和遵循的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制度。
国际法上国家行使管辖权有四个基本的原则,即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
属地原则是指国家由于其属地权威,对国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即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也称领域管辖权。由于领土是国家构成的主要因素,因而属地管辖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主要原则。属人原则在国际法理论上包括积极的属人管辖和消极的属人管辖(注:I.A.SHEARER:《STARKE'INTERNATIONAL LAW》,ELEVENTH EDITION,1994,P210.)。保护原则大致是指国家有以保护本国的重大利益为基础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使管辖的权力。此原则与消极的属人原则有一定的关联,后文将进行一些分析。普遍管辖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力。(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129页。)
但是,由于国际法和国际法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一些历史原因,这些原则的内涵都是很复杂的,而且它们相互间在理论上是相互关联的,有必要对这些原则的内涵、例外以及它们之间的关联进行一些细致的分析。
(二)探讨国际法上的管辖权,不能不对“荷花号案”的来龙去脉、理论上的问题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1926年8月2日,法国船荷花号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在公海发生碰撞。碰撞结果,搏兹-库特号沉没,8人死亡。法船荷花号在第二天到达土耳其君士坦丁堡(现称“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博兹-库特号的船长哈森·贝和碰撞发生时荷花号上负责了望的法国官员戴蒙上校进行联合刑事审讯。君士坦丁堡刑事法院于1926年9月26日判处戴蒙拘留8天和罚款22镑,判处哈森·贝略为重一点的刑罚。
土耳其法院对戴蒙的审讯和判刑,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戴蒙,因为碰撞发生在公海,荷花号船员只能由船旗国法院审理。土耳其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注:土耳其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作出损害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之犯罪行为而此犯罪行为是土耳其法律规定至少处以一年,包括剥夺自由在内之惩罚者,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应根据土耳其刑法典加以惩罚。”):外国人在国外作出侵害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受惩罚,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时就要受土耳其法律惩罚。至于这个规定是否符合国际法,法院没有考虑的必要。
两国终于在1926年10月12日签订特别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特别协定请求法院裁定两个问题:1、土耳其法院对土耳其船的船长哈森·贝和法国船在碰撞时的值班官员戴蒙上校进行联合刑事审讯,是否违反1923年9月23日的《洛桑和约》第15条和违反国际法原则,如果是,违反了那些原则?2、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根据国际法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应对戴蒙所受的损失给予多少金钱上的赔偿?
国际常设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在1927年9月7日进行判决。评议时,除院长马克斯·胡伯外,12名法官当中,同意票和反对票各为6票,最后由院长投决定票通过,在1927年9月7日宣判。
在案件的诉讼中,法国提出以下三个诉讼主张:
1、国际法不允许一个国家单纯以受害者具有其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2、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一切事情有排他的管辖权;
3、上述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
国际常设法院在诉讼中驳回了法国提出的上述主张,判定土耳其惩罚戴蒙的行为没有违反国际法。国际常设法院的判决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国际法和国家管辖权的理论;第二部分是关于国际法是否存在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则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关于船旗国对公海碰撞事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问题。这三部分直接针对法国提出的主张,论述严整精密,提出了管辖权制度方面的一些关键性的问题。
对管辖权问题,国际常设法院指出:“国家的独立是不容限制的。”“国际法加之于国家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限制是: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他国领土内行使权力,不存在相反的允许性规则。从这个意义说,管辖权是具有属地性的……”。
对于国际法上是否存在一个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的规则的问题,国际常设法院认为,这个规则是不存在的。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国际法不但没有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它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还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了宽阔的选择余地。”“所有法律体系都认为刑法上的属地性是很基本的,但同时,几乎所有国家都把它们的司法权力扩大到在其境外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在做法上又各不一样。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上的绝对的原则,这与领土主权不是完全一致的。”
针对法国的主张,法院认为:
“对于法国提出的第一个主张,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即使这个意见一般来说是正确的,但对本案来说,国际常设法院的看法就有所保留了。在本案中,除非国际法有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犯罪行为的效果发生在其船上、从而等于发生在其领土上一样的事实也不能考虑,那种说法才可以适用。而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犯罪者是外国人,土耳其刑法也是无可争议地适用的。国际法上不会有这样的规则。反之,许多主张在刑事立法上严格适用属地原则的国家的法院都对刑法作这样的解释: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作的犯罪行为,只要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内,就可被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内。……当犯罪效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时候,不能只因为戴蒙上校是在法国船上,就认为国际法有一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戴蒙上校进行惩治。法院认为,从所谓属地原则去看,土耳其惩罚戴蒙是正确的。”
对于法国的第二项主张,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法,在公海上,除了船旗国以外,船舶不受其他国家管辖。根据海洋自由原则,公海上是没有领土主权的。任何国家也不能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但不能说,一个国家不能在自己的领土上对外国船舶在公海上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在公海自由的法律体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好象是在船旗国的领土一样,但没有理由说船旗国的权力比属地国的权力更大……。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公海上,而效果落在悬挂另一国旗的船上,或落在他国领土上,就像发生在两国领土上的事情一样,国际法上没有一个规则禁止行为效果落在其船上的国家把该犯罪行为当作发生在它的领土内。除非有一条习惯国际法规规定船旗国有专属的管辖权。法院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个规则是存在的,无论从学者学说,或从判例都找不到这样的规则……。反之,国家对在外国船上作出的行为根据本国法律加以处置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
有些条约给船旗国保留专属性的管辖权,那只是授予特定国家的国有船舶对公海上另一个国家的船舶的一种特殊的管辖权力,不能认为是一项明示的法律原则。法院认为法国提出的第二个主张不足以证明存在一条禁止土耳其惩罚戴蒙上校的国际法规则。
关于法国提出的第三个主张。法国认为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通常有民事法院管辖,很少由刑事法院管辖。惩罚通常是由船旗国法院执行的。国际常设法院认为这个说法不确切。对法国代表提到的判例,只能认为是那些国家放弃对这类案件行使管辖,而不能认为是这些国家接受了这个义务和受这样的习惯法规则约束。法院认为国际法上不存在船舶碰撞事件由船旗国专属管辖的规则。就本案来说,案情的实质就是:戴蒙上校受到惩罚的行为是由于疏忽和过失造成的,该行为发生在法国船荷花号上,而其后果则落在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上。“这两个因素在法理上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把它分割开来,这项犯罪行为就不存在了……。不给任何国家专属管辖权,也不限制发生事情的两只船的任何一方的本国行使管辖权,正是考虑到公正的需要和有效地保护两国的利益。很自然,每个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这个事件,这正是一件共同管辖的案件。”
法院的结论是:法国提出的论点是不确切的,不能产生排除土耳其对戴蒙上校进行惩罚的原则。必须指出:国际法不存在1923年7月24日《洛桑和约》第15条意义内的排除土耳其行使审讯的原则。由于没有这个原则,土耳其根据国际法赋予每个主权国家的自由选择之权进行审讯,没有违反特别协议上所指的国际法原则。
(三)荷花号案件由于其诉讼牵连到了很多国际法上管辖权制度的基本问题,成为国际法上的经典案例。对荷花号案件,站在当前的角度,可以在以下问题上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1、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即管辖权的行使与国家的自由意志的关系;
2、国家的管辖权与属地的关系;
3、在刑事立法上适用属地原则时,是否可以认为,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所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上,就可被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上?
4、国家是否应对外国人在外国的某种行为拥有管辖权,如果是,那么该种行为应该是何种行为?
5、船舶是否是移动的领土?
6、船旗国是否应拥有专属性的管辖权?
以这几个问题为中心,扩展及于国际法上的整个管辖权制度,可以进行一些较为全面的分析。
(四)从历史上看,国际法对国家可以主张的管辖权几乎没有作出什么限制。(注:I.A.SHEARER:《STARKE'INTERNATIONAL LAW》,ELEVENTH EDITION,1994,P183.)在荷花号案件中,国际常设法院不承认法国提出的一个国家对管辖权的主张必须由国际法和国际习惯确立是正当的,而认为国际法给予了国家主张和行使管辖权的充分自由,“国际法不但没有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它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还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了宽阔的选择余地。这种选择权力只在某些场合受到一些限制性规则的限制,但在其他场合,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合适的原则方面是完全自由的。”因而,任何国家行使管辖权都不会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有充分的根据证明该种限制是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而存在的。在荷花号案件中,国际常设法院就认为主张他国的管辖权不正当的国家有证明国际法禁止该种管辖权的责任。(注:I.A.SHEARER:《STARKE'INTERNATIONAL LAW》,ELEVENTH EDITION,1994,P184.)
不过,在一个个别的国家在如此宽阔的范围内主张自己的管辖权的时候,存在一个习惯的限制原则。按照这项原则,行使管辖权的权力决定于在有关问题与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有相当密切的联系,从而使该国有理由对该问题加以规定,甚至也许有理由超越其他国家的竞争性的权利。(注: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8页;I.A.SHEARER:《STARKE'INTERNATIONAL LAW》,ELEVENTH EDITION,1994,P184.)比如在国家行使属地管辖中,一般情况下,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只要被告在一国领土境内即可由法院行使管辖。但多数国家的法律还都规定,国家要行使管辖权,不仅被告人身处该国,还要有一个能够推断被告处于该国的条件,即被告人与该国有基本的联系。所谓基本联系包括被告人在该国拥有财产(至少拥有诉讼标的物或与诉讼直接有关的财产)、从事商业活动(此种商业活动至少是引起诉讼或与诉讼有直接关系的商业活动)等等。
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范围上是不相同的,但是两者之间关系密切: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力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一个国家的领土是其国家构成中的主要因素,国家领土内一切人和物都处于国家的属地权威的支配下,因而每个国家对他们都有管辖权——立法、司法和行政。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即使另一个国家同时有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如果它行使管辖权的权力是与具有属地管辖权的国家的权力相冲突的,该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力就受到了限制。例如,即使另一国家对它的国民有属人管辖权,只要他们是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的,该国行使属人管辖权的能力就受到了限制。另外,管辖权源于主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上有在它所选择的任何情况下行使管辖权的主权权力。正如在荷花号案件中国际常设法院所指出的,“国际法加之于国家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限制是: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他国领土内行使权力,不存在相反的允许性规则……。国家不能在其领土以外行使管辖权,除非能从国际习惯或从条约中找到允许这样做的规则……。”
前面已经提到过,适用管辖权的属地原则时,如果有关的是人,那么行使管辖权还需要存在“基本联系”。但是,如果与管辖权有关的是行为或事件的属地性,判断行为或事件是发生在什么地方,在有些情况下并不是能够直截了当地得到结论的。这个问题的传统事例是:一个站在国际边界一边的人开枪打死另一边的另一个人。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国际法的发展已经承认,对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适用往往—特别是关于刑法的适用—采取一种推定解释,允许基本的属地原则是所谓主观的和客观的适用。(注: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8页。)根据属地原则的主观适用(主观的属地原则),国家有权对在本国内开始而完成于或结果发生于他国领土内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还没有普遍地作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被各国接受,但是其特别的适用确实已经成为了国际法的一部分。(注:参见I.A.SHEARER:《STARKE'INTERNATIONAL LAW》,ELEVENTH EDITION,1994,P186.)根据属地原则的客观适用(客观的属地原则),国家有权对开始于他国领土内而完成于或结果发生于本国内的犯罪行为主张管辖权。而对犯罪效果及于本国内的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属于客观的属地原则的适用,这可能是由于将犯罪效果也视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注:参见I.A,SHEARER:《STARKE'INTERNATIONAL LAW》,ELEVENTH EDITION,1994,P187.)有学者认为这不属于客观的属地原则的适用,(注: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9-330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7页。)对于这种主张,至今还是有争议的,而部分国家已将其规定进了本国法律。(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7页。)
国家属地管辖权行使的范围及于一国国内的所有人、物和事,包括外国人,但享有国家豁免(如外国国家元首、外国的军舰和部队)、外交和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除外。这是国际法允许的,也是国家属地关系原则的例外。此外,虽然在原则上国家可以根据属地关系原则,对不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般外国人,象对待其本国人那样实行管辖,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国家不能强迫外国人服兵役,不能向在其领土过境的外国人征税等。
(五)关于国家行使管辖的属人原则,有积极的属人原则和消极的属人原则之别。积极的属人原则是指,国家对本国公民拥有管辖权。这是一个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它与下面的引渡法律原则有关联性,即国家没有义务从本国将在外国犯罪的本国公民引渡出国。消极的属人原则是指,当一国的公民在外国受到伤害或民事侵权时,该国有权主张管辖权。对消极的属人原则,国际法上是有争议的。
(六)保护管辖与消极的属人管辖有一定的关联。保护管辖是指,国家有以保护本国的重大利益为基础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使管辖的权力。在国际实践中,国家一般并不主张对在外国的外国人行使民事和刑事管辖权。但是,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在有限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这种权力。
国家主张对外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其罪行一般限于直接针对国家本身的犯罪(如杀人罪、伪造货币罪等)和针对其国民的犯罪(如谋杀罪、纵火罪和诽谤罪等),一般属于世界各国公认的犯罪行为。国家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不能在他国领土上进行,必须在罪犯进入该国境内或处在该国领土管辖范围内才可以采取追诉措施。
国家的保护性管辖权在某种意义上与属地管辖权的客观适用有一定联系,因为国家所保护的是本国及本国国民的重大利益和人身安全,国家主张实行刑事管辖的罪行,均为其后果触犯本国利益和危害本国国民人身安全的罪行。一般认为,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与国际法并不冲突,但是如果把国家的利益或其国民的安全解释得太宽,则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
保护性管辖是国家属地管辖的例外,但这种例外仅适用于影响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严重罪行,如威胁国家政治独立和军事安全以及破坏国家的移民规则等。至于这种例外是否适用于仅影响国家其他利益的行为,各国有不同的实践。如果这种管辖权的行使涉及国家国内法的域外执行,就可能引起问题。因为主张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有构成干涉内政、侵犯该外国国家平等权和国家主权的危险。
(七)综合起来,一个国家对在外国的外国人行使管辖权,可能有几种情况。其一,该外国人在某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后离开该国,则无论该犯罪行为的结果或效果是否发生在该国内,该国都对该外国人拥有管辖权;其二,该外国人在某国外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于该国或该犯罪行为完成于该国,则该国拥有对外国人的管辖权;其三,该外国人在某国外实施了针对该国的行为,其结果影响了该国的重大利益,则该国对该外国人拥有管辖权;其四,该外国人在国外实施了针对某国公民的刑事犯罪行为或民事侵权行为,则该国对该外国人拥有管辖权。
(八)荷花号案件在判决时,法官分成了两派。有半数法官持不同意见。6名异议法官的意见可以归结为三点:
1、属地管辖应限于行为者的所在地;
2、船舶不是领土,所谓犯罪行为效果地的比拟是虚构的;
3、船旗国专属性管辖是习惯国际法规则。(注:刘家琛主编,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其中,除了第一点之外,后两点都说明了几位异议法官的远见。几十年来的国际法实践已经初步一致地认为,不能将船舶视为“浮动领土”。而船旗国对公海上的碰撞的专属管辖权也已为1952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所肯定。
(九)管辖权制度可以说是全部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核心。各国根据主权行使管辖权。管辖权制度使各国在行使管辖时形成平衡,从而保障国家间的独立和平等,同时保障各国的人、物和事件不受不合理的管辖权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