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基本法论文,一国论文,两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国两制”是我们党和国家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为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而确定的一项基本国策。在这项基本国策的指引下,我们顺利地解决了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成功地制定了两部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基本法。当前,我们正在按照香港基本法有条不紊地开展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工作。再有56天,香港就要回归祖国,基本法将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香港的历史将翻开崭新的一页。
一、“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及其法律化
“一国两制”构想最初是为解决台湾问题提出的,但首先被用于解决香港问题。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9世纪中叶,英国帝国主义以武力入侵我国,迫使清政府先后签订《南京条约》(1842年)、《北京条约》(1860年)和《展拓香港界址专条》(1898年)三个不平等条约,强占了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在内的整个香港地区。根据国际法原则,对于一个主权国家实行武装侵略是非法的;以侵略战争为手段强迫他国签订的任何条约都是无效的。中国人民从来不承认这些不平等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曾多次阐明对香港问题的立场:香港是中国的领土,中国不承认帝国主义强加的三个不平等条约,主张在适当时机通过谈判解决这一问题,未解决前暂时维持现状。邓小平同志高瞻远瞩,审时度势,提出了“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为和平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找到了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
“一国两制”构想的核心是在一个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内,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其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是考虑到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历史与现实,保持那里的稳定和繁荣;它的根本目的是实现香港、澳门的回归,完成祖国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构想包含了三个基本点。
(一)“一个国家”。“一个国家”是指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神圣领土。在对内方面,只有一个中央人民政府,一部适用于全国的宪法;在对外方面只有一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的统一的国家主权。在解决香港、澳门、台湾问题时,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前提,这是不容质疑、不容谈判的。
(二)“两种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香港、澳门和台湾可以实行与内地社会主义制度不同的资本主义制度,两种制度长期共存,和平共处。允许资本主义制度在中国的一些特定区域存在,是为了尊重已有的事实,保持那里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一个国家之中又是以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祖国内地为主体。主体是很大的主体,在这个前提下,可以允许在小地区和小范围内实行资本主义。在小地区和小范围内容许资本主义存在,不仅无损于社会主义,相反它可以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有益补充,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三)高度自治。“一国两制”构想的第三个基本点是在统一后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高度自治。地方事务由地方政府按照法律自行管理,叫作地方自治。高度自治也是地方自治。它与一般地方自治不同之处,在于它的自治程度比较高,享有的自治权比较大。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不仅比我国内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力大得多,在某些方面,如货币发行权、财政独立和税收独立、司法终审权,甚至超过联邦制国家的成员邦或州。
实行“一国两制”并且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理所当然必须实行“港人治港”,由香港的永久性居民自己管理香港。“港人治港”要以爱国者为主体,只要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不论他是赞成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是爱国者,都可以参加治港的行列。“港人治港”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方针,在爱国爱港的旗帜下,最大限度地把港人团结起来为管好香港而奋斗,在过渡期筹建特区的工作中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
香港基本法制定前,“一国两制”还只是以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形式出现。1982年修改宪法时增加了一个新的条文——宪法第三十一条,专门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使基本法的制定有了宪法的依据。此后,中央制定了解决香港问题的12条基本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实了“一国两制”构想的内容。1984年,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体现“一国两制”各项基本方针政策的《中英联合声明》。中英两国在声明中向全世界宣布,中国将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引下,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部基本法以宪法第三十一条为依据,根据《中英联合声明》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和香港实际情况,规定在香港设立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政府;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从而把国家对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条文化,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法律,成为今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切运作的法制基础,同时也成为全国人民都要遵守的行为规范。香港基本法的制定,完成了“一国两制”从构想到基本方针政策,到成为全国性法律的过程。
二、基本法是在香港实行“一国两制”的法律基础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的规定,为在香港落实“一国两制”方针而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行政区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属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为什么省、自治区、直辖市不需要制定基本法,而特别行政区却要制定基本法呢?这是因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此已有规定,而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宪法和已有法律未作规定的资本主义制度,为了规范和调整这种特殊制度,不能不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设立特别行政区是国家的大事,所以宪法把制定法律来规定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的权力交给全国人大,目的是为了赋予此项法律以更大的权威性,使“一国两制”方针得到切实可靠的法律保障。
(一)香港基本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效力的高低是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次序排列的。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香港基本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具有与其他基本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所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
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全国性法律。有人以为香港基本法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与其他地区无关,这是一种误解。基本法中有些规定直接涉及全国的国家机关、民间团体和公民。例如,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等,这些规定全国都要遵守,自不待言。即便是那些只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在中国其他地区实行的有关资本主义制度和政策的规定,全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对其加以尊重和维护的义务。
同时香港基本法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基础,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要以基本法为依据,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如果同基本法相抵触,都将失去法律效力。
(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国家授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就此而言,其法律地位同内地的地方行政区并无两样。它的不同之处或者说特别行政区之“特”,在于它实行“一国两制”,并因此享有其他地方行政区所不具有的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享有广泛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凡是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事项,它都有权管理,有权立法,但它的立法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不能同基本法相抵触。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不单是指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更重要的是指特别行政区有自己的司法制度,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成体系,同内地法院没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终审权通常是属于中央的权力。香港在英国殖民统治下,终审权也在伦敦,不在香港。在普通法系国家,由于终审法院的判例具有法律效力,终审权是用来指导司法实践、保持法制统一的重要手段,因此殖民统治者牢牢抓住这个权力不放,直到最后一天。我们为了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不将终审权收归中央,而将它下放给特别行政区,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行使。此外,特别行政区在对外事务方面,特别是在文化、经济领域,还享有比内地的地方行政区更大、更广泛的权力。
在起草基本法时,有一个权力来源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究竟是香港原来就有的呢,还是中央授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这个问题又同剩余权力连在一起,因此不能不作出回答。基本法正确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基本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个条文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
不同的权力来源决定于不同的国家体制。联邦制国家先有成员邦或州,后有联邦。许多联邦制国家的成员邦或州本来就是主权国家,它们在组成或参加联邦时,各自把部分权力交给联邦统一行使,而将余下的权力保留在自己的手里。成员邦或州同联邦的权力关系为分权关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逐项列举联邦的权力,此外的权力包括未经列举的所谓剩余权力属于成员邦或州。在单一制国家,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地方行政区享有的权力不是它本身固有的,而是从国家主权派生的。它同中央的权力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无论多大,都不是它本身固有的,而是基于中央对它的授权。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权力来源的规定,为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今后如果发生某项权力是否为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问题,就要看此项权力是否经中央授权或者已包括在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的权力范围之内。越权问题也应照此办理。
(三)体现“一国两制”的政治体制
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宣布的基本方针政策,只说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不变,社会、经济制度不变,没有说政治制度或政治体制不变。这是因为香港实行的总督制是一种典型的殖民主义政治制度,香港回归后不能不变。基本法规定的政治体制,不是保留香港原有的政治体制,而是本着“一国两制”方针,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各国的经验,重新设计出来的一种政治体制。这种政治体制尽量保留了香港原有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东西,如“行政主导”、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公务员制度、区域组织和社会咨询等等,在政府架构和分工上也尽量保留了原来的格局。
香港特区政治体制的特点是“行政主导”。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既对特别行政区负责,也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政长官之下有个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特区的立法机关叫作立法会,议员60名,按基本法规定的办法选举产生,特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要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有关征税和公共开支的事项须经立法会批准。立法会还可以弹劾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也可解散立法会,但都有严格限制,以免影响政府的稳定性。
在这里我要讲一下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问题。在近现代政治学上,“权”与“责”是一对紧密相连的概念。政府和政府官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也要对此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要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即行政长官对中央负责的事项以基本法作出规定者为限。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负责执行基本法和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国防、外交以及其他属于中央职权范围事务对特区发出的指令,都是行政长官应尽的职责,行政长官应就履行这些职责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也就是要向中央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实施香港基本法的若干问题
(一)根据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在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上,基本法为我们实行“一国两制”规定了明确的准则。基本法专设一章对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集中作了规定,但有关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规定并不以此章为限,其他章节还作了有关的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在许多方面都不同于中央和内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对全国的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监察、对外事务、国防建设等等,无一不实行领导和管理。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行政长官“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可见,在防务和外交事务上,中央人民政府还通过发布指令的方式对特别行政区实行领导。防务和外交事务以外的其他行政事务,除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涉及国家主权要由中央认可外,都由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中央概不干预。这里说的某些情况,例如外国军舰和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要经中央特许,特区与外国和外地区签订或修改民用航空协定要经中央具体授权等等。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实行监督,有权撤销它们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经立法机关“三读”通过、行政长官签署和公布后生效。特区制定的法律虽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是批准,对法律的生效并无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立法只保留了一项监督权,就是特区制定的法律,如果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该项法律发回特区,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发回与撤销都使被发回的法律和被撤销的法规立即失效,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它们的不同之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被撤销后不能再作其他处理,而特区法律被发回后,特区立法机关还可以作进一步处理,可以将法律撤销,也可以对法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法律须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也可以对它再次进行审查。
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有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最高人民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实行监督。
依照基本法规定,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还行使几项重要的权力。
一项是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的任命权。有人说,既然行政长官人选在当地协商后选举产生,政府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的任命只是一种形式,就如同英女王任命获得议会多数支持的政党领袖组阁一样。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权是一种实质性的权力,是否任命全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中央人民政府的此项权力是对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符合基本法标准的有力保证。
另一项是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弹劾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有效。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是,对行政首脑的弹劾案经议会以特别多数(通常是三分之二)通过后即为成立,行政首脑随即解职。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弹劾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这是因为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长官本是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所以行政长官的解职也应由中央决定。
再一项是在国家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在香港发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香港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颁布命令,将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
我们要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就必须按照基本法来处理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基本法规定由中央行使的权力,是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需要,是单一制国家中央对地方主权的体现,是“一国”的主要内容,是实施“两制”的前提,必须由中央行使。基本法规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的事务,中央要充分相信特区政府有能力把这些事务管好,不加干预,还要约束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去干预特区依照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也要约束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去干预特区的地方事务。
(二)关于香港原有法律的保留问题
香港法律属于普通法系,与内地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就法律形式而言,内地法律可归属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世界上的两大法系。普通法系的特点是以不成文的判例法为主,辅以成文的制定法。大陆法系则是以成文法为主,判例只可作参考,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作为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和法律制度来源于英国。英国在占领香港的第三年(1843年)就宣布把英国的法律,包括成文法和不成文法,都直接适用于香港,唯一的限制是不适合本地情况和本地居民的规定除外。后来香港的立法机构逐渐将一部分成文法,主要是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转化成香港本地的法律。其办法是根据本地的情况,对英国法律作一些修改,但英国法律的基本内容和框架结构保持不变,因此香港本地法律不过是英国法律的香港版。直到今天,直接在香港适用的英国法律仍有一百多项,而且其法律效力在香港本地法律之上。至于英国的不成文法,也就是判例法,一直是香港法院办案的法律依据。香港本地案例只起补充作用,香港法院办案主要还是根据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的判例。
基本法对要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规定了一个范围,它们是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普通法和衡平法是来源于英国的两种判例法。十一世纪,诺曼底人征服英国时,没有用罗马法完全取代英国原有的法律。诺曼底王朝的威廉一世多次颁布宪章,允许各地依照原来的习惯法办案。当时的英国是个封建国家,各地习惯法不统一。例如,无遗嘱财产继承,大部分地区实行长子继承制,但也有一些地区实行诸子平分制或幼子继承制。英王为了在全国建立统一的法制,从伦敦派法官到各地巡回参加审判。在这些巡回法官的努力下,本来是地方性的习惯法逐渐被改造成全国通用的习惯法,普通法即由此而得名。
由判例积累而成的普通法,无论在法律的实体还是在程序上,都存在一些缺陷,因此,依照普通法办案,有时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诉讼当事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后,往往向英王申诉。英王通常将这类申诉交给宫廷大臣处理。宫廷大臣手下有一个机构专门负责处理申诉案件,后来就演化成衡平法院。衡平法院本着公平原则办案,不受普通法的限制。久而久之,衡平法院也积累出一套不同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这就是衡平法。
条例和附属立法是香港本地制定的两种法律。条例是主要法律,要由立法局“三读”通过并由总督签署。附属立法是由条例授权的政府部门为实施条例而制定的法规。附属立法制定后要提交立法局省览,立法局不提出异议,即为有效。香港现有条例640多章,附属立法1160多项。
习惯法是指英国占领香港前就已经存在的本地惯例。大清律例也被视作香港的习惯法。习惯法的适用范围很小,只在无遗嘱继承、“新界”土地产权的转移、家庭亲属关系等方面,法院可以按照习惯法办案。
目前在香港适用的英国成文法不在保留之列。这是因为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外国法律在香港适用违反国家主权原则。不过,在香港适用的英国法律当中,有些今后仍是需要的,例如《官方保密法》,但必须先将这些法律本地化,然后作为香港法律加以保留。中英双方通过联合联络小组磋商,“法律本地化”的问题已基本解决。
香港原有的法律既然是在英国殖民统治下产生和发展而成的,无论在实质内容还是名词术语上,自然有许多抵触基本法的地方。名词术语的抵触,可以采取名词替换的办法解决。内容方面的抵触,大部分可以通过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在特区如何适用的原则来解决。真正由于同基本法相抵触、不能保留下来的香港原有法律所剩不多。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筹委会的建议通过了一项《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决定》。依照该《决定》,香港原有条例和附属立法,由于抵触基本法,整部不采用的只有14项,部分不采用的只有11项。在640多章条例和1160多项附属立法当中,不采用为特区法律的仅有20来个,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处理这个问题上是十分慎重的。当然,一次审查未必能够解决所有同基本法相抵触的问题,有鉴于此,《决定》又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如发现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与基本法相抵触,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处理,体现了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精神,严格地执行了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得到香港社会各界的好评和支持。
(三)关于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的适用问题
全国性法律理应在我国领土范围内普遍适用。但在实施“一国两制”的香港只适用涉及国家统一和主权的少数必要的法律,诸如香港的防务和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在特定情况下,即国家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有权发布命令,将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此外,有些事情在全国应该保持统一,例如国家领海有多宽、大陆架如何确定,国旗和国徽如何使用,中国公民的国籍如何定等等,香港特别行政区要遵照有关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办事,不能另搞一套。基本法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确定了范围,同时还规定了一项程序:凡是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都必须首先列入基本法的附件三,没有列入附件三的不在特区实施。这样就为在法律领域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提供了切实的保障。
(四)关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
法律的适用要靠解释,解释不同,法律的适用也就两样。因此,法律的解释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这个权力在实行普通法的国家尤其重要。美国最高法院掌握美国宪法的解释权。本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一项判决,宣布死刑违反宪法,结果各州纷纷停止适用死刑。到了70年代,同一个美国最高法院又作出一项判决,说死刑不违反宪法,美国不少州又重新恢复了死刑。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法律解释权在实行普通法的国家有多么重要。
基本法对其规范的事项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给解释留下的余地颇大。在基本法由谁解释的问题上,我们遇到了两种制度的矛盾。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因此基本法的解释权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在实行普通法的香港,法律由法院解释,立法机关只制定法律,不解释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如果对基本法没有解释权,遇到需要解释基本法的案件,就只能把案件停下来,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解释。这种情况如果很多,就会对特区司法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基本法根据“一国两制”方针,考虑到香港的实际情况,对基本法的解释权问题作了如下处理。
首先它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次它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占基本法条文的绝大部分。可见,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绝大部分基本法条文都有权自行解释,无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再次它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将两项规定合起来看,可知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全部条文都可以解释。
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唯一限制是:如果法院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那么在对该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以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由于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和关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涉及国家的主权,事关重大,为避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一致,因此采取了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办法。基本法对基本法解释问题的处理,既保证了基本法涉及国家主权的条款在全国范围内获得统一的理解和实施,又照顾到普通法由法院解释法律的惯例,是在两种法律制度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贯彻“一国两制”的方针的好例子。
(五)关于基本法的修改问题
法律的稳定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法律要稳定,当然不是不能修改。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法律及时作出修改是完全必要的,但一定不可轻易修改。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比之一般法律,应该具有更高的稳定性。保持基本法的稳定,对于消除港人的疑虑,坚定其信心,至关重要。因此,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修改基本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首先它规定,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其次它规定,对基本法有修改提案权的仅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大缩小了通常享有法律修改提案权的范围。
第三,它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修改提案权,须经该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立法会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分别通过,并经行政长官同意,始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议案。
第四,它规定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大的议程前,须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五,它还规定,对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既定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一项规定是把基本法的修改权留给了全国人大,第二、三、四项规定是从程序上防止基本法的轻易修改,第五项规定则是从实质上防止改变基本法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六)关于基本法具体实施中的法律问题
从今年7月1日开始基本法将正式实施,我们还有大量的法律工作要做。对基本法规定的某些事项,我们要制定与之成龙配套的单行法。例如,基本法对驻军的任务和职责、纪律等作了规定,但驻军进入香港后会面临一系列具体问题,例如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驻军人员诉讼案件的司法管辖等等,需要有法律的规范,这就需要制定“驻军法”。又如基本法对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六种情况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要在实际工作中落实这个规定,还需要解决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等等,为使基本法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应由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参照有关法律文件,结合香港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立法。目前,特区临时立法会正在为此而努力。
越是临近香港回归,人们对如何处理基本法实施中的法律问题就越是关注,提出的问题也就越多。前不久香港发生的儿童偷渡事件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未经批准,从内地偷渡到香港,是一种违法行为,香港方面有权将偷渡者遣返内地。用这种办法来落实基本法的规定,好像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偷渡者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的子女,他们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有居留权。如果香港入境事务处对偷渡者作出遣返决定,偷渡者可以去法院起诉,法院可以以有居留权的人有不受遣返的权利为理由,将该决定撤销。由此可见,对这种情况的偷渡事件就不能按照一般的办法处理,而要另定办法。
最近,香港方面有人提出香港回归后土地的批租年限问题。香港实行土地批租政策,即由政府主管部门按照一定年限将土地批给个人或法人团体使用。港英政府过去批租“新界”土地,因受“新界”租期的限制,只批到1997年6月27日为止。中英联合声明签订后,批租期延长到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香港回归后,特区政府批租土地是否也不能超过2047年6月30日,还是不受时间限制?这个问题在我们看来也许觉得多余,因为批租年限是用来限制殖民当局的,特区政府是我们自己的地方政府,怎么会与殖民政府相提并论。但是香港是个讲法治、依法办事的社会,这是香港社会的特点。基本法的实施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要看我们对实施中的法律问题处理得如何,所以我们一定要把这些问题处理好。
(七)妥善处理“一国、两法和两法域”引起的法律问题
香港回归祖国后,我国就有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法律和香港实行的资本主义法律。两种法律各有其适用地域,我国由此又出现了内地和香港两个不同的法域。这种“一国、两法和两法域”的新格局必将给我们带来新问题。不同法域之间,在案件的管辖上,在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上,在案犯的移交上,在法律的适用上,在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上,都将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不同法域之间的差异,将产生一些法律冲突,这些问题都很复杂,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紧迫性,因此要及时将其提上议事日程,进行研究,妥善解决。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联系和协助只作了一项原则性规定,就是由它们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并且依法进行解决。所谓依法,是说香港和内地对处理这些问题本来都有一些法律规定,进行协商时要依照而不是违背这些规定。在处理司法联系和协助的问题上,就要坚决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我们要强调两个法域的相互尊重和协调,相互尊重对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同时也应该提倡相互学习、借鉴和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积极推进法律上的交流合作。而市场经济的法律许多方面是相通的,法律趋同化也是一种国际趋势。要采取具体措施,避免法律上的冲突,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的司法联系和协助问题。
坚持“一国两制”方针,研究、学习、宣传和执行香港基本法,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历史任务。我们相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引下,有香港基本法的法律保障,有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有特区政府和600万香港同胞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完成这一历史任务,把香港建设得更加美好、更加繁荣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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