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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3)02-0102-09
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人们经常听说的全球化浪潮,这一浪潮不可避免会对国际事务和它们的法律框架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国际公法领域内,这方面很清楚地被全球范围条约的激增和新的国际组织的创制所证实。但对于全球化对国际私法的影响,看来没有太多的讨论(注: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李双元教授虽然没有直接提到这一问题,但由他提出的国际私法“趋同论”却有异曲同工之处。李双元.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另外,应指出的是这里谈到的国际私法主要是法律适用法。)。我们可以肯定地认为国际关系的普遍变化对国际私法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全球化和全球化下的法律
近年,全球化在社会科学中已成为一个很受欢迎的词。它经常被用作阐述这样一个事实,即当今大量增加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地带有全球化的色彩并且不再能被国内立法解决。比如,John Baylis和Steve Smith两位英国政治科学家,把全球化限定为社区之间逐渐增多的交流过程,正如在世界的一个地方发生的事件越来越多地对远离它的人们和社区产生影响(注:See John Baylis/Steve Smith(eds.)The Globalization of World Politics,Oxford 1997,p.7.)。全球化的世界是这样一个世界,一个个个体的公司与商业行为体按照市场逻辑,不顾民族国家而组织整个地球活动的集合。他们的单个活动与互动构成了一种最大的世界现实(注:南方周末,2001-10-18.)。在这个世界中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件之间相互发生着越来越多的联系……在每一个事件中,世界看来是“缩小”了。一言以蔽之,全球化就是这样一个过程:社会要素之间进行着越来越多的交流和互动,而这就要求消除各主权国家地域单元所构成的对个体自由流动的限制和要求“国家处于市场之外”。这样看来全球化虽然与地域(地理)发生联系,但全球化是不同于国际化的,全球化意味着一种经济非国家化的过程,然而,国际化是指国家之间的合作活动。全球化看来是比国际化更加远离了地理(地域)环境,它指出与我们“控制世界”的真实方法有更远的距离(注:See Bernhard Grossfeld:Global Accounting:Where Internet Meets Geography,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8,2000,p261.)。
就这个意义的阐述而言,全球化指出的是这个过程对经济、文化、政治和社会的影响,而不是它的起源和原因。这种起源是因为技术的革新。技术的革新使交通工具的容量、速度和安全方面有了保障,随之人员的流动的费用降低,集装箱的革命和多式联运的出现,使货物的运输费用降低,进一步也扩展了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世界宽带网和卫星信号电视和电话的传送使一切事项瞬息得到掌握,带来了政治、经济、文化理念的变化。资本市场已经变得相互联系在一起,并且股票价值在世界200个地方几乎不可能不同。技术的革新为全球化提供了前提条件。全球化的技术背景可以使我们清楚地看出,这些发展背后的真正动机是人类向往流动的永恒渴求。人类追求自由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是我们这个时代最深刻的社会变革。对市场经济的认同和在全球化的市场中获得更大的比较利益并以此实现效益和福利最大化是全球化的根本动力。历史告诉我们自由流动总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强有力的推动因素之一。全球化是为了自由,更大程度的自由,全球化不是社会科学家所使用的一个时髦的概念,而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决定性步骤。
国家和民族造就了我们最基本的文化理念,这里形成我们起初的经验并让我们产生一种归属感。恰如霍姆斯告诉我们的那样,“法律基于经验……”,那么,更远的距离可能会让我们陷入困境。自由与秩序是矛盾的统一,全球化带来的是自由,但如果没有世界秩序,这种新的自由并不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保障。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固定化。法律随着它所调整的那个社会运动的主流向前发展,经济全球化呼唤法律,需要法律发挥其规范作用,如果说全球化显然是经济发展的发动机的话,那么,法律则是经济发展的指南针,全球化的世界需要新的规则和新的秩序,而全球化下法律如何发挥作用:在笔者看来,人类渴求自由流动和发展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全球化环境要求拆除由地域所限定的法律的差异所带来的流动与交往的壁垒和阻碍,从而形成统一的规则。这样,国际性问题,应从国际层面和国际范围内寻找法律的解决方案,特别是在哪些逐渐摆脱国土疆界限制的领域如金融、投资、贸易等领域。这就是法律的全球化。但应该看到法律全球化是以法律存在差异为前提,而只要主权国家存在,各国法律的差异就不会消除。也就是说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各个领域发展的一个趋势,但不是惟一的趋势,还有与它相制约的其他趋势,这就是本土化(注: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全球化下各国更加注重保护本国的经济秩序,并且制定了适合保护本国利益和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而各国的历史、传统文化、民族特点、经济、文化条件是不同的,因此法律存在差异和出现本土性。这样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商品、人员、资金与服务的自由移动是前所未有的频繁,而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规则也正是以这样的社会条件为背景出现了统一与差异、全球化与本土化的样态。这样法律一方面出现统一化的趋向,另一方面各国法律的差异由于贸易、服务、信息、资本和人员跨国界流动所聚集,造成了冲突的深度和广度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全球化时代是一个全新的时代,给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提出了新的问题与挑战,而国际私法就需在当今条件下寻求自身的发展和定位,来构筑新时代背景下的国际民商事秩序。
二、全球化视野下国际私法总体秩序的寻求
(一)冲突法路径的迷失与寻求
在过去,国际私法的规则看来是远离平常人们的生活,英国学者Fentiman就曾指出,英国法院很少发现自己处于适用法律选择规则的地位(注:See: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6.)。在含有外国因素的案件中,法院相当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解决有关管辖权或中间救济授予等中间事项的争议方面。而一旦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当适用法的确定成为一个问题前,这些案件的大部分已被解决或置之不理。其进一步指出就实体问题进行审判的许多案件是按照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来判决,因为普通法的原则是,外国法的请求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事项,而事实上是,没有任何当事人曾提起法律选择问题。相同的情况也发生在美国,美国与英国一样拥有对抗程序体系和把外国法当做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的事实体制。因为这两个特征,许多冲突案件未曾被察觉并且更多在中间阶段解决之后就随之解决或根本对冲突问题置之不理。超负荷的法院有想避免,伴随着只能适用外国法而进行法律选择讨论的这种复杂性趋向。在对抗制的诉讼体系中,法院不希望就当事人的这类案件进行争论,如果没有当事人提起法律选择问题,大部分法院也不将提起它。虽然原因不同,在其他法律体系中,也有类似的情况。这种冲突法的危机现状不得不让我们重新审视冲突法的现实价值,我们不能只陶醉于书本上的法律和理论的完美构建而不顾实践操作中的法。首先我们可以确信: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秩序的国际私法其功能作用是不可抹杀的,而且在各国私法差异长久存在的情况下,它是惟一能担当起合理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和协调国际民商事秩序的重任。但造成这种危机的原因是什么呢?在笔者看来主要是两方面的:其一,还未具备普遍使法律选择成为解决国际争议的充分必要条件的社会心理环境,即人们还未深刻体会到国际民商事关系与国内民商事关系之间的最大差异,进而,未深刻领会到无区别地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公正解决,对于促进和实现国际民商事的顺利交往,是何等至关重要。其二,缺乏能确定外国法是准确的、公平的和效率的足够程序机制。与单单适用法院地法相反,选择适当适用法的理念致命地被不能成功地适用外国法所破坏。这样看来,这种危机将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私法自身体制的完善得到解决,并进一步导致国际私法的再次勃兴。这是因为:其一,社会的巨大变革首先会引起的是人们思想的深刻变化,全球化社会的形成必然会促使人们运用全球化的思维来思考一切社会问题,我们再也不能用内国的思维定势来考虑一切国际和全球化的问题;其二,法律永远是规范社会经济环境的工具,它会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而凸现其新的功能。全球化意味着经济非国家化,技术的革新和便捷的通讯使各国之间人员、商品、资金、服务的流动更加频繁,法律冲突更加显现和普遍,人们将不得不重视国际私法问题并会把它看做是国际交往的组成部分;其三,国际私法自身体制的完善会成为其勃兴的催化剂。虽然现在国际社会还未有各国普遍公认的这样一种充分的程序机制:即确认适用外国法是准确的、公平的和效率的,但是当我们回顾国际私法的产生和演变,就会发现从最初法律适用的严格属地主义到法则区别说、国际礼让说、既得权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学说影响下所产生的各国有限承认适用外国法,这一切至少表明,各国已在经验上认识到必须考虑外国法适用的情势。虽然时至今日仍未有体系化的、一致信服的、具有充分解释力和理论资源的、各国一致采纳的程序机制,但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在合作和寻求共同利益永远是社会发展的驱动力的基本前提之下,国际社会多方博弈自会形成一种均衡,适用外国法的程序机制的完善就会成为一种自然发展的趋势。博弈理论对此能作一个合理解释,这就是:对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处理,在各国都适用本国法解决的情况下,造成的惟一结果是人们对跨法域交往的谨慎以致畏惧,这样不仅会增加交往费用,而且明显会迟滞各国民商事的交往,或者极端一点,人们干脆不交往,而这样的损害是相互的,因此这是不可取的;在各国都适用外国法解决的情况下,这会造成对国内立法和司法体系的完全推翻,这也是不可行的;那么,惟一的路径是合作和寻求共同的利益最大化,所余的可行解决办法只能是采纳针对不同的情势,使外国法和本国法都能得到适当适用的机制,即“各得其所”机制。我们可以自信地说国际私法不会因全球化的趋势而削弱,相反会大大得到提升——国际私法的勃兴正在发生!
(二)全球化视野下国际私法调整结构的演变
几百年来,世界秩序是以主权国家作为中心主角为特征,世界被划分为居住着永恒人口的地域单元,一种工具对每个单元都进行着排他性的广泛统治,这种工具包括了不同的机构——包括负责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机构——这被称为主权国家。
国家是所有统治的最高源泉,展现这种世界秩序的模式在许多法律概念和规制中得到反映。以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名称为例——虽然被确认为国际法主体的非国家机构的数量逐年增加,但这个领域依旧称为国家之间的法律。这种混淆在国际私法中更大。“国际私法”这种称谓再次表明国家是私法的基石。这样出现的是,当19世纪,国家主义对私法的发展产生影响时,出现的矛盾是,在当时的德国既不是主权国家也未有统一私法,但德国国际私法的术语就替代了以前“冲突法”的称谓。集中体现民族国家特征的,也出现在指向国家法的不同冲突规则的内容中,虽然各个国家没有统一的私法体系,并且可能不曾有制定这样一个统一私法的立法管辖权。在许多情况下,这样的法律选择规则完全不尽如人意,只得通过允许相关次私法体系确定的另外冲突规则来补充(注:See,Legal Aspects of Globalization,Edited by Jurgen Basedow and Toshiyuki Kono,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6.)。
可以肯定的是统治结构将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发生变化。对更加自由流动和效率的普遍渴求将给民族国家施加一定的压力,要求他们打开自己的边界并允许全球化扩大。但各个国家不会单单顺从于自己对贸易、服务、信息、资本和人员自由移动的简单许可。他们依旧想维护对本国领域内经济和社会条件的一定控制。如果这在国家层面上不可能,那么他们将因此尝试制定超国家的规则,或在全球或在区域层面上。另外,在全球化时代,国家的中心作用下降了,他们不得不与其他非国家角色,特别是跨国公司、金融市场、市民社会、国际组织和市场中的健康力量(产业资本与需要秩序的全球化精英)一道构建新秩序。这样看来,来自于全球化的新世界秩序将因此以三种规则为特征:
(1)世界规则,在大部分情况下,将包含在国际公约中。
(2)区域性的规则,如欧盟法,这也许已超越了国际公约的模式并对成员国和它们国家的人口产生具有约束力的影响。
(3)次国家水平的规则,如联邦内的州法。
国际私法,或更准确是冲突法将只得处理这些立法的不同分类。
(三)全球化给国际私法带来的新问题
全球化带来的新问题和国际私法在将来只得解决的新问题,在笔者看来,是三方面的:一方面是个人、社会和经济已增加的相互联系将造成含有跨国因素的法律冲突数量的急增。自二战以来,这种跨国行为的数额已经增加,如在德国每举行的十对婚姻中就有一对涉及外国夫妻,按照国籍原则要求适用外国法。由于现代通讯的发展和欧元作为一种跨国货币的出现,我们可以看到在其他领域这种跨国行为会有相似的增加,如资本投资、保险和消费交易。非常清楚的是这种发展可能对整个司法体系提出严重的问题,如果以外国法为基础判决的大量案子相应的增加,而律师与法院不可能如同对本国法提出建议和执行本国法那样迅速和轻易地适用外国法,这样,大量外国法的适用可能最终威胁整个法院体系的功能。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考虑这样一些冲突规则,它们限制外国法的适用能达到既得权利要求保护的程度(注:See,Legal Aspects of Globalization,Edited by Jurgen Basedow and Toshiyuki Kono,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6.)。
全球化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权力重新分配的问题。如果私法立法不再限于民族国家,而是在几个层次上分配,那么,理解为什么冲突规则总是指向特定国家的私法是困难的。进而,就国际私法本身的称谓而言也失去其合理性,迟早我们会返回到冲突法以前的称谓上来,这不是就等于返回到单边冲突规则上来,而是它意味着冲突规则的确切表述,该规则指向外国超国家法,外国国内法,或外国次国家法。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最近的一些公约事实上包含了这样的普遍条款即直接指向次国家单元的私法,相似的冲突规则应该也规定外国超国家私法的适用。
全球化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是网络问题。全球化在某种意义上也伴随着网络化的过程。新的技术不只是经济增长的动力,也是法律创设的重要因素。虽然通讯网络的全球化创设了对所有事情最便捷的掌握,开辟了通过市场进行合作的新方式,但其虚拟和不能轻易确定地理位置的特性为国际私法规则的确定提出了挑战。现阶段对于国际私法如何应策,一般有两种观点:改革者认为将出现区别和独立于传统以国家为基础的私法体系的“网络法”,并认为它将是解决网络引发问题的万能钥匙。网络空间形成的规则或多或少独立于主权国家所制定的法,网络空间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管辖区即网络空间的半主权,它们将形成网络空间法律体系,并且这样一个体系将给予在网络空间中引发的问题一个满意的自我规则。随着技术的进步,网络空间中的自我规则很可能变得更加有效和有力。比如,如果用户不能支付费用或曾从事了违反协议的过错行为,Internet服务提供者能用写在相关软件上的几行密码系统来自动弹出用户的E-mail地址。网络空间法将主要以协议为基础而形成。但建立一个网络空间法的独立管辖区是太过于浪漫和危险,引发的严重问题是参与者之间协议的存在不能保证规则的内容和它的形成过程的正当性;保守者认为他们能通过使用传统的私法框架(包括国际私法体系)来轻易处理Internet的发展。虽然为了紧随Internet带来的法律环境可能发生的变化,一些改变是必要的,但基础的改变传统的体系是不需要的。但随着技术和商业化的进步,在网络空间内大量的自我规则和自我争端解决工具将出现和得到发展。对于在网络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自我规则体系与国内法律体系相比很可能更经常被使用,并且通过意思自治原则所选择的自我规则很可能实质性地破坏传统框架。一般认为把控制网络中的自我规则体系并入法律框架内是一种新的办法。但如何控制网络空间的自我规则体系将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全球化视野下国际私法中的统一法和原则
各国法律的差异是各国经济交往发展的一个障碍,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要求消除规则差异所造成的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确立统一的交易规则便成为众望所归。毫无疑问,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我们将经历更多的跨国活动,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或统一性的需要是一个主题。从长远来看,法律体系的聚合或商法的一致将稳定和加强经济并创制一个健康的竞争环境。在一百年中,大量的超国家、政府间或非政府间机构出现,他们的大部分是国际标准的设置者,他们或拥有起草法律的专家或拥有国际经验,他们采用不同的程序制定了统一的规则和标准,推动了私法的统一(注: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全球化把世界贸易领域的规则推广到全球,为私法统一设置了框架与内容;少数国际机构被委任于商法统一方面的任务并且他们真正使用了硬法和软法的方式以实现统一。这些机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私法统一国际协会(UNIDROIT)和国际私法海牙会议(HCPIL)。最近,世界贸易组织(WTO)也加入到他们的行列;大部分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机构也承担起法律统一化的任务:南亚国家协会(ASEAN)、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协会(NAFTA)等;大量的非政府国际商事组织或专门机构试图统一和一致商法。在这其中最成功的是国际商务委员会(ICC)、国际法协会(ILA)、国际律师协会(IBA),这些组织或机构经常制定示范法、示范规则、标准合同或条约草案,以供各国国内立法借鉴使用或商人选择使用,这将逐步实现私法的统一。一些其他国际机构如世界银行、欧洲复兴和开发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参与到统一法的制定过程或标准的设定过程。总之,对于交易本身是世界范围内的并且它们与特定法律体系没有联系的领域,法律的统一与一致会有大量的活动。商业交易呼唤逐步统一。
但统一法从来不会普遍,它们适用范围的差异和例外不可能会避免。法院传统的做法是通过求助于国内法(法院地法或更可准确是诉因地法)来弥补这种差异。实践中,已经证实,以公约和国内法这两个渊源相结合的适用法方式是太复杂并威胁到公约的统一执行。因此,最近的公约介绍了一种介于公约和国内法之间的一种中间层次,即法律的普遍原则,最著名的例子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它要求遵守以公约为依据的基本原则来弥补这种缺陷。求助于适用的国内法是在这种原则不存在的地方(注:姜凤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统一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112.)。对于如何找到这种原则这个问题有广泛的讨论,私法统一国际协会在1994年已经采纳了所谓的国际商务合同的原则,该原则旨在用作帮助解释或补充统一法的一种工具来阐明一般规则。人们认为,私法统一国际协会原则能有效地帮助阐明统一法公约的含义,至少能进一步在有关被公约范围所涵盖的相关主要问题方面起到填补漏洞的功能。填补漏洞的角色不应该只限于明确指出这样的普遍原则的公约。这样的普遍原则的确切阐述和法院与仲裁庭对它们的适用会带来跨国商业法的逐渐法典化。
四、全球化视野下国际私法中冲突法的融合(注:李双元教授也做过这方面的详细研究,李双元.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私法无论在适用的方法方面,还是追求的价值目标和规则的选择适用方面,都在发生着激烈冲突与制衡的较量,进行着优化和整合,并逐渐走向融合,达致其稳定状态,意在更好地规范国际民商事秩序。这些冲突、制衡与融合主要包括了单边主义、多边主义和实体规范的方法之间的对抗与共存,确定性和灵活性,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国际统一的目标与保护国家利益之间的价值目标冲突与制衡,管辖权的选择规则与以结果为导向的规则或方法之间的规则的对抗和共存。
在方法论水平上,多边主义的方法虽然依旧盛行,但已被迫为单边主义让出一席之地,并且两种方法现已共存并相互补充。在美国,他们通常在一种单一方法论的范围内共同存在并被一起使用,单边方法包含了大部分现代的多边政策分析,然而,在其他地方,单边规则与双边规则在相同体系内共存并替换使用。但这两种冲突的方法随着在立法层面实体方法的使用而失去了一些基础,如新创设的统一实体法逐渐占去了它们的一些位置。因此,方法的多元性、择优选材和相互配合共同形成更好的私法体系。
在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获得和维持一种适当的衡平,这样的永恒追求一直在继续,在上世纪初,灵活性通常被牺牲来满足确定性的需要,在上世纪50年代,世界的其他国家以不信服的态度审视在美国境内发生的对法律选择规则的抛弃,并自信这不可能在他们那里发生,事实也确实如此。规则,不管是立法形成的或是司法形成的,继续是解决冲突问题的重要工具。然而,这些规则已经在司法和立法上得到软化。在一些国家,古老僵硬的规则已经受创造性的司法解释的约束,这使他们面临新的挑战。在其他国家,古老的规则已经被比其更加软化、狭窄、和谐、细微差异的新规则所取代,并由例外条款所配合。因此,在全球化的背影下,确定性依旧成为法律选择过程的目标,但对灵活性的需要越来越被承认和注意,在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新的衡平不再向有利于确定性方面作严重倾斜。
管辖权的选择方法在美国已经被以政策为基础的规则选择方法所取代,但它依旧在其他国家有其存在的基础。内容为导向的规则现在与以前相比,更大程度地和管辖权选择规则被相互穿插使用。这意味着像法官一样,立法者对作为“黑暗的舞者”表示忧虑,他们意识到单单基于地域的联系进行的盲目选择不是惟一可利用的选择。现在应设计一种一定程度更可取的、具有新内容的法律选择规则,让适用法的选择依赖于所涉国家的法律内容,这是更为可取和可行的。这些内容为导向的规则可能多样化,并且立法者也自信他们有能力形成这样一些规则。这些以内容为导向的许多规则也是结果选择,它们被设计以获得被认为是实质的、而非空间范围可取的特定结果。尽管结果为导向的规则在上世纪初已知,但并不普遍,在上世纪末,他们的数量已发展到惊人的程度。单单这个事实表明现在的立法者明白调和冲突正义的追求和实质正义考虑的需要。这并不惊奇,惊奇的是这种现象现在被认为是当然的并且不能引起对美国更好法律的批评。这种变化的一个原因是因为更好法律的方法意图是司法的适用。这种方法虽然拥有不可避免的司法主观主义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在当立法者通过精心设计的法律选择规则来追求结果选择主义,而希望的实体结果通过共同的民主程序所限定时,自然会得到一定的避免。另一原因是更好法律方法是被作为一种囊括一切的方法被提出,事实是它的组成部分从来不试图使更好法律的标准成为优先选择标准,而是众多中的一个。再者,实质正义考虑的立法运用是不存在争议的。因为它考虑到例外并只在当对本应希望的实体结果有一致意义时才使用。
所有的国际私法体系继续把国际一致性看做是法律选择过程的一个因素,但20世纪的经验告诉人们,对于达致国际判决结果一致性的目标来说,是惟一令人失望的。因为意识到一致性不是总能达到,而且由于其他别的原因,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已经开始承认其他应追求的目标——或与一致性平行或有所减损。在美国,柯里曾提议以牺牲一致性的目标为代价来实现国家利益的追求。在20世纪末,这种理论的纯粹想法在美国也被拒绝。然而,积淀下来这样一种理念,即国家利益的考虑是法律选择过程的一个正当目标,它可以与国际一致性、正当期望的保护等更高的目标进行平行追求。在其他国家,柯里起初的想法也被拒绝或不曾被考虑。没有国际私法体系,甚至美国的体系把国家利益的追求放置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所追求目标的金字塔结构顶端。然而,撇开柯里或美国的讨论,许多国际私法体系曾得出结论,国家利益的考虑是法律选择过程的一个正当目标,它在所追求目标金字塔结构中的某一位置上。甚至在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中,这样的考虑也发生在立法和司法中。不同的很可能是程度上的,如很可能是作为一种例外而不是规则本身,或被伪装而不是公开确定并解释。
总之,在全球化的历史背景下,国际私法无论是方法、规则的确定和使用还是价值目标的追求都呈现一种共融的态势。
五、全球化视野下国际私法其他诸问题的整合(注:以下内容重点参阅了:Legal Aspects of Globalization,Edited by Jurgen Basedow and Toshiyuki Kono,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
(一)意思自治与法院地法
全球化是一个自由化的过程,因此冲突法将来的发展可能在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承认。当立法权力在几个层面上被再次分配时,我们可以证实民族国家不是惟一和当然的立法基石。看来,享有普遍人权的个人是将来世界秩序中一个更稳定的因素,只要它不被压倒一切的经济或社会权力所强制和只要它不侵犯第三方的权利,由个人对适用法的自由决定因此被尊重。另外,从意思自治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来看,我们就可以合理的预测到,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承认。可以说自然法理论、不干涉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为意思自治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石,而自由经济则是其产生的最合适的土壤和最直接的动力。杜摩兰的意思自治理论正是在16世纪的法国谋图冲破封建经济,发展自由经济和极力排除各地封建势力的背景下提出,其意图打破在法律适用上均采取属地主义造成商业发展不利的法律障碍。以后意思自治原则的每一步向前发展都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密不可分。自由经济呼唤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为经济的自由发展排除了法律障碍,也促成自身的发展。全球化就是经济自由化的过程,全球化带来了经济更大程度的自由,而意思自治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应有所作为。这从意思自治原则只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到扩展至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就可看出(注:1973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78年制定的《离婚法律适用海牙公约》、1989年制定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都分别作出规定,另外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典也就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广泛承认与使用的情况下,人们也不难发现,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的悬殊,有时很难真正实现“双方自愿”,往往是实力较强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律选择时占主导地位,而实力较弱的一方只好“服从”。特别是在格式合同情况下,弱方往往不情愿地就范,如消费合同的消费者、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等。因此,法院如认为法律选择显失公平时,应限制所选择的外国法的适用。
(二)身份地位问题和对国籍原则的再次反思
按照上面所说的,在许多大陆法体系内,有关个人地位、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等问题所采取的国籍原则的中心角色被再次审视。以继承为例,看来给予在遗嘱中所包含的法律选择条款以效力是充分的。另外,使法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约束,而不是适用国内法来解决外国死者的数以亿计的遗产也是正当和合理的。
可以肯定的是,全球化也加强了许多人与它们自己文化环境联系的需要,一种有时被阐述为后现代主义特定方面的反向移动。然而,这不可能导致一种无条件的对国籍原则的坚持。首先,文化的特征更经常不是与民族国家发生关系而是与次国家单元发生联系。其次,如坚持国籍原则,通过外国法的适用所导致的行为管理费用将会在全球化的社会中带来不合理的提升,尤其对于一个寄居越来越多外国公民并且他们在那里生活和诉讼的国家更是如此。最后,在一个社会内的整体正义几乎不可能通过远离法官和律师专门知识的外国法的大量适用而提高。
降低外国法的适用不等于是对法院地法原则的完全承认。这个目标同样能通过与个人地位相关联的相关冲突规则的改变而达到,如连结点的改变,从国籍到惯常居所地,即只要一个人至少已经在所在国居住一段时间,如三年之后等,我们就可以适用惯常居所地的法律来调整其身份关系。对于短期的旅游者,国籍原则的保留将保护那些不会长期有效的定居在外国国家的个人法律关系的确定稳定性。另一方面,对于长期的居民来说,住所或惯常居所的改变将考虑到它们在寄居国更近的社会联系。
尽管这些解决办法是完全根植于国际私法,但应该指出的是,通过寄居国公民身份确认的更自由规则也可达到相同的效果。如有外国国籍的居民在寄居国居住一段时间后,为国际私法的目的,他们可经常被那个国家的法院视作所在国的公民,即使它们可能还保有它们的原始国籍。
(三)全球化视野下经济规则域外效力的认可
尽管法院适用法律的执行费用能解释法院适用自己法律的趋向,但提到与公共秩序相关的,特别是有关经济法事项方面的法院地法的强制执行时,一个不同的动机可能适用。在这个领域内,全球化正威胁着法院地国规范政策的实施。如果在海外从事活动的外国人可能通过世界经济的相互联系影响国内的经济秩序时,民族国家通过规则形成他们自己经济秩序的可能性被严重剥夺。比如,在美国,世界上现有的三个大容量的客运飞机制造厂中两个的合并一定会阻止在全世界范围内市场的竞争环境。
尽管适当的解决办法是世界竞争法的制定,但这方面不可能是现实。依赖于国内法和国家强制力对竞争的保护,要求国内竞争法规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域外,如所谓的效果原则。美国是最受经济全球化影响和冲击的国家,其为了保护国内的经济环境和规范政策,试图通过经济规则的域外适用达其目的,即禁止既非本国国民也非其居民的主体所从事的发生在其领域外的影响美国商业的活动。适用美国反垄断法于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政策目标主要有两个:第一是防止国家边界成为美国人逃避试图保护本国竞争法律的管辖天堂,第二是防止海外的安排剥夺美国消费者在进口商之间和内国与外国提供资源之间竞争的利益。虽然主要的讨论是与反垄断法相联系,但效果原则对于其他经济规则的方面也同等重要,再如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规模发达的证券市场,因此,在证券全球化的进程中也走在最前面。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对付证券市场全球化的挑战是其面临的一大重任。扩大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就是其可采取措施的一种,其通过“效果标准”对在其本国司法管辖地区以外进行的但其目的是为了产生或正在产生在该地区内的损害性后果行使管辖,适用本国证券法进行处罚以应付全球化的挑战。这也是民族国家为了维护在全球化的经济下国内政策免受影响的一种必要和可能的最后可利用的工具。
六、全球化视野下的中国国际私法
中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顺利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入世”之后,中国机遇和挑战并存。如何在顺应“入世”后全球化发展的同时更加有效地维护本国的国内经济秩序是我国法律必须解决的头等大事,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秩序的国际私法当然自不例外。全面审视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我们认为国际私法应结合法律全球化与本土化的特质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应策。
其一,确立我国国际私法的基本指导原则。这直接决定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宗旨和走向,并会弥补在缺少相应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无法适用的缺陷,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确立这样的指导原则时,我们应重点厘清两方面的基础理论问题:一方面,应重新认识适用外国法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基础,并重视有关方面外国法的适用;另一方面,应认识到适用法院地法的必要合理限制;只有适中把握这样两方面问题,分析其中的内在关联,我们才能制定正确的指导原则。也只有在这样正确指导原则的指引下,我们才能建构符合国际统一潮流和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私法基本制度,如在现阶段,我们究竟需不需要制定识别、转致、反致、先决问题。外国法的查明等制度?我们应制定什么样的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应如何合理使用?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以指导原则的正确确定为前提的。
其二,确定原则性的规则(Principled Rule)。这里主要是说,我们在设计冲突规范时,如何从技术与价值两个层面去考虑,让冲突规范在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笔者看来,从实现确定性和灵活性、实质正义和冲突正义之间内在价值的和谐统一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制定原则性规则是比较可行的(注:不少国际私法学者提出了非常详尽的修改意见,不少意见已被《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所接纳和收录。柔性和硬性规则相结合,并配以例外条款,这应是以后冲突规则的基本形式。)。如结果为导向的规则与内容为导向的规则等。这就是,在设计冲突规范时,我们可以在冲突规范的系属中增加更加详细和更具倾向性的内容,而不是简单的地域因素的连结。这样设计的规则就既能达到法律规制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又能在个别情况下,充分实现公平。
其三,完善民事领域的适用法。重新整理有关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适用法,笔者认为,在确定这一方面的适用法时,一个基本原则应是有利于国际民商事的交往,以此为原则来确定冲突规范。在婚姻关系中,关于结婚和离婚,有利于结婚和离婚的理念已经获得更加广泛的承认,拥有可替代连结因素的法律选择规则应制定;但关于离婚,因其不但意味着人身关系的解除,而且还涉及到财产关系的解除和子女的抚养,因此,应对这三个方面分别做出细化的规定。在继承关系中,应针对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不同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冲突规范: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的宗旨应有利于遗嘱的效力,遗嘱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应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采用区别制,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法定继承可按原来的区别制处理。在物权领域内,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内容和行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适用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运送途中的货物的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出口货物的所有权保留适用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抵押和质押的物权关系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做出选择的情况下,适用设立抵押和质押时动产和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对于无形财产的抵押和质押的物权关系,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质押权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适用于该无形财产权利的法律;留置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留置权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在侵权领域内,首先,应明确侵权的哪些问题是应规范的对象,损害赔偿、过错原则、当事人范围的确定、免责要件、因果关系的标准。其次,应制定原则性的规则,宗旨是最有利于受害人,以此为标准,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制定例外条款。再次,针对各种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分别制定各自的法律适用规范,如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侵犯名誉等。在合同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成为主体构架的同时,我们应对服务性合同如劳动合同、消费合同等作特殊的考虑,因为在这些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不对等的,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处于弱者一方的地位,因此在确定适用法时,可考虑有利于弱者一方的法律。
其四,完善商事领域的适用法。制定我国所缺之商事方面的国际私法规范,如服务、金融、投资、知识产权、公司(跨国公司)、破产、保险、票据、证券、信托、代理、网络和电子商务等(注:这些问题将是以后国际私法学者重点研究的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顺应历史潮流和依据我国的具体承诺,我国的国内市场得到进一步开放,我国的国内市场越来越与世界市场联系在一起,大量的国外商事主体(跨国公司)会进入中国市场寻求超额商业利润,我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也会走出国门寻求自身更大的发展,跨越我国边界的国际商贸交往会前所未有的频繁。结合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具体承诺的内容,尽快制定这一方面的涉外商事规范(包括这方面的适用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涉外商事规范的制定不仅能使涉外商事交往在法律规范下进行,而且能使我们取得主动,让涉外商事交往向有利于我国经济的方向发展。就适用法来说,我们应重点探讨的是,在国际商事领域,我们需不需要制定直接适用的法,在哪些领域应制定直接适用的法,对外国法的适用可允许的程度和应该允许的程度,什么样的冲突规范能更好地实现我国的立法意图,等等。另外,研究经济规则的域外适用,如反垄断法、证券法等。“入世”后,我国原本就比较薄弱的经济秩序会受到前所未有的全球化挑战,确定经济规则的域外适用是维护国内经济秩序的一道坚固的防护墙。而反垄断法和证券法的域外适用规则的确立是建造这一防护墙的重要步骤。
其五,确立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正如上面所提到的,跨越我国边界的国际商贸交往会出现前所未有的频繁,因此,在这方面的争议也会越来越多。建立与完善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是保证公平有效解决涉外争议的前提基础。综观我国现有的有关国际民商事的诉讼程序,确实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而且许多方面至今仍旧是空白。在笔者看来,我们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制:(1)管辖权确定的问题。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如何确定强制性管辖权与任意性管辖权的范围。在任意性管辖权中,我国确立管辖权原则的基础应是什么。可管辖的范围、对挑选法院及平行诉讼的态度、禁诉命令应不应该承认,承认的条件与范围应是什么,对于协议管辖的认可程度应是什么,排他性协议管辖与非排他性协议管辖的认可标准应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去研究,并作出规定。因为这不仅关涉到合理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的问题,而且会影响到法律适用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问题。(2)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问题。这里涉及到外国诉讼主体即外国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资格认定的标准应是什么,该适用什么法律来予以认定,如何证明外国诉讼主体的存在,另外,还涉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公证及认证的问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变更通知的问题。(3)域外证据认定的问题。这里首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举证责任,还有在域外如何搜查和调取证据,对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该如何认证,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都需要进行公证,外国判决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使用,如何进行域外证据的保全,等等。(4)合理运用几种域外送达方式。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在什么条件下进行外交送达,是否可以向诉讼代理人和域外当事人在中国的办事处送达?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如何进行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等。(5)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问题。这里首先应认定的一个问题是,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律程序上的审查还是事实审查?还是在程序审查的基础上,辅以公共政策、缺席判决、与其他有关法院判决冲突、不拥有合格管辖权等条件?还有对于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否认定与执行?当事人在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应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等等。(6)应理顺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三者之间的双向互动关系,确定充分考虑三者联系因素的规则。也就是在确定管辖权制度、法律适用制度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时,不能割裂开来考虑,而应充分体会三者的互动联系,使任何一种制度的确立,都能统一兼顾其它。进一步体现在立法层面上就应针对各个具体问题(如物权),分别作出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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