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产品责任法探源及其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西论文,责任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生活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中国人民在享受象潮水般涌来的、令人目不暇接的新产品的时候,他们也同时被层出不穷的、由于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事故所困扰。因产品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员伤亡不仅是受害者个人及其家庭的悲剧,而且也严重影响了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一九九三年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文旨在从比较法的角度,循着中、西两条线索,探讨产品责任及其有关法律的产生过程,以及与此同时必然出现的新法与旧法、法与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密不可分的关系,以期发现其产生发展的历史原因和条件,为我们更好地实施这些法律并在实践中完善它们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学术资料。
一、西方国家的合同责任时期
产品责任法是二十世纪的产物,在此之前的几千年都是没有产品责任法的时期。那么当人们购买或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并遭受了身体和财产损失的时候,他们会怎样行为呢?受损失方能否得到救济?造成损失方是否会被惩罚?是否存在某种法律或规则调整此类问题呢?产品责任法虽然是本世纪刚刚诞生的“小字辈儿”,但是它却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我们可以从被恩格斯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1〕的罗马法中找到对上述问题的若干回答。
在古罗马,建立在奴隶制生产关系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奴隶作为生产工具同牲畜一样,是市场交易的重要商品。意大利罗马法专家彼德罗·彭梵得指出:“关于在市场上售卖奴隶和牲畜的市政官(edili )告示第一次规定:对于隐藏在被转让物中的瑕疵也要负法律责任。在罗马—希腊时代,这种责任被扩大适用于对任何物的转让,即便是在市场以外进行的。瑕疵必须确实是暗藏的,而且不是微不足道的,以致达到使物不能使用的程度。此外,这种瑕疵应当在缔约时就存在着。”〔2〕“卖主对暗藏的暇疵也负有担保的义务。在起初, 只是要式买卖的卖主才根据他的声明(dicta et promissa )而承担这种义务;法学理论把这种责任扩大适用于故意隐瞒。但在这方面,出现了一个与追夺义务相平行的发展,也就是说,人们也为买卖合意契约附加了专门的要式口约,而且在古典法中,人们也可以在必要时提起买物之诉(actio empti)。在瑕疵问题上,告示发挥了作用, 引入了自己的诉讼,比如,为撤销契约而提起的“退货之诉(redhibitoria)”,为减少价金而提起的“估价之诉(aestimatoria )”或“减价之诉(quanti minoris)”;在这些诉讼中,对卖主责任的追究不问他是否作过声明,是否行过隐瞒或是否对瑕疵知情且抱有善意,也应负责。 〔3〕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解释《市政官告示》时说:“这一告示是为了惩罚卖方的欺诈、救济被欺诈的买方而颁布的。我们应当知道,即使卖方不了解告示的规定,但只要他违背了告示规定的原则,就要承担责任。这并不是不公正。因为,卖方很可能看过告示。至于在卖方对买方进行欺诈时是明知故犯,还是由于不了解告示的规定而为的,对买方并不重要。”〔4 〕“营造官告示(应即是市政官告示——引者注)表明,它只涉及那些被人们忽视或可能被人们忽视的疾病和缺陷。”〔5 〕“如果奴隶的缺陷或所患疾病影响了对奴隶的使用或妨碍了奴隶所从事的工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提起退货之诉。”〔6〕
我们可以从上述解释中得出若干有关产品责任的答案。1.卖方对买方就出售的带有瑕疵的商品承担责任;2.瑕疵应是不易被发现的、影响了商品的使用价值,而不能是一目了然的或并不影响对商品的使用;3.开始人们以“声明”或“专门的要式口约”作明示担保,而后人们以默示担保约束卖方,即使卖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4.法律通过赋予被损害的买方以多种诉权来救济买方的权利、惩罚卖方的不法。为什么罗马法要惩罚出售隐藏瑕疵的行为?从法理学上讲,这源自于当时人们对法的理解。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开宗明义地讲:法“它来自于‘正义’(iustitia)。实际上(正如杰尔苏所巧妙定义的那样)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7〕关于什么是正义, 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8 〕他还指出:“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9 〕通过出售有瑕疵的货物使自己获得较高的、但本不应属于自己的利益是不正义的、应受惩罚的,在这种交易中无辜受到损失的一方应当得到救济。这是人间的道德与神的共同要求。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与利益的需要。
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很不发达。罗马法将所有不法侵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统称为“不法行为”,“不法行为”又可分为“公犯”(delictum publicum)和“私犯”(delictum privatum),后者既包括了犯罪,也包括了侵权行为。〔10〕由于刑法、民法上混淆不分,“故对不法行为人一方面适用刑罚,一方面又使用经济制裁。”〔11〕虽然罗马法对“私犯”的要件,种类和归责原则等都有规定,但是它却对有关产品所致损害几乎没有规定。
二、西方国家的合同担保责任、刑事责任与不负责任并存的时期
当历史的车轮在欧洲碾过了辉煌的古罗马文明、碾过了五个世纪由于蛮族入侵造成的动乱,进入了丰富的、多方面的中世纪文明的时候,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罗马法、教会法、日耳曼习惯法、商业习惯法都对此有着一定的影响。适应当时的经济发展和经济形式,出现了关于产品的合同责任、刑事责任与不负责任并存的时期。
托马斯.阿奎那说:“一桩买卖会因所售物品中存在的缺陷而不合法吗?”他回答说:一个在品种上、数量上、质量上的缺陷,如果卖主对此知道并且不与指明,这是罪孽和欺诈,这个买卖也是无效的。如果缺陷不为人知,则不是罪孽。他接着问到:“卖主有义务指出任何所售物品的瑕疵吗?”他的结论是:卖主有义务指明可能会由于东西价值的降低而发生损失或由于货物在使用中变得有害的危险的隐匿瑕疵。但是如果瑕疵是明摆着的,“根据任何正义的义务”他无需指明它,尽管这样作展示了“极大的美德”。他的判断基于一个古老的格言,即“缺陷明显之处,买主自负其责”(a buyer's eye is his merchant wherethe defect is obvious.)〔12〕。在这里,阿奎那从基督教神学的角度论证了有关商品交换的诚实信用的合同义务,同时重复了古老的不负责任的主张。
与此同时,有关产品责任的刑事法律也开始以民俗法的面貌出现。在西欧中世纪早期,人们生活在自然经济之中。人们通过自己的劳动从土地上索取的,远远多于通过交换在市场上得到的。进入市场流通并置于管理之下的货物很少。因此,不需要产品标准,其他需要保护的事项也微乎其微。“各封建领地的习惯法庭所管辖的是人们的日常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行会多了起来,投诉也越来越多,社会的调查逐渐扩展开来。刚刚成为法律的民俗的目的,是要保证一个开放的市场、一个公平的价格、一个诚实的方法、一个好的质量。慢慢地,一套关于质量的规则发展了起来,其在性质上刑事更多于民事。”〔13〕
逐渐地,商业习惯法中也有了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随着贸易失去了其偶一为之的特点,公平被城镇市场所接受。城市主张对制造业和销售进行如同采邑对农业的控制那样;在古代的基础上,根据专制主义的理念,它确立了一套详细的规则体系。某些行会的行为受其自己的规章所规定,这些规章后来又变成非常一般化的城镇规章。行会官员在城市官员的监督下实施这些规章。市长和高级市政官组成类似于一个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权威机构。”〔14〕
然而,在合同担保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一种在后来更有影响的习惯法逐渐形成,即“购者当心!”(caveat emptor)。 怀揣“圣物”、身带小玩意的行脚僧,以及今天在这明天在那、无固定之处也无法律的陌生人活动在有组织的贸易的市场之外。对圣水、圣骨、圣杯和阿拉伯辣椒也不存在什么正宗的检测,人们购买这些东西只能自求多福。也不可能使用什么标准,在潜藏的缺陷变得明显之前,行商们早就远走他乡了。同样,对于马贩子来说,他的飘忽不定的商品也不可能减少到一个标准模式;不能指望他从马背上叫喊出他的小马或老马的不确定的毛病。在这些没有身份或通常的财产的人中,纠正不法在实际上也行不通。上述观念经过时间和痛苦的经历被变成简约的语言。人们至此才理解其不仔细的讨价还价只能使自己倒霉。“购者当心!”(caveat emptor)开始在实践中被总结出来。
当我们将视线从欧洲大陆移到一海之隔的英国时,我们所看到的完全是另一种景象。罗马法关于买卖契约的精致的规定以及受害的卖主可以因缺陷商品造成的损失而诉其买主的事情还不被早期的英国人所知晓。然而,那里发展了一种更多地旨在保护公众免受欺骗而非伤害的粗糙的、本地化的刑事法律。罗马法的关于所售商品的公平质量的精神,通过其受过民法传统训练的学者的教会的支配作用,进入中世纪英国法。“购者当心!”的格言于1601年出现在英国的法律报告中。两年后,财政法院的法官和贵族们裁决了著名的毛粪石案, 常得乐诉劳帕司案(Chandler v.Lopus)。原告诉称被告卖给他一块被告自称是一百磅的毛粪石,结果并不是。财政法院提出了一个简单的处理伪劣商品的买主的权利的规则:“如果他在购物时向卖主要求一个明示担保而卖主知道自己的陈述是假的,买主拥有诉讼理由。不过,一种缺乏担保的肯定,不管诉诸多少圣徒,与通常的想象不同,潜在的缺陷是买主自己的事情。当令状更明确地发给具体的诉讼时,……买主可以选择以明示担保为基础的违约赔偿诉讼,或者通过证明知情诉其欺诈。一项关于仪式的强行收费被确定下来作为对买主寻求自我保护的禁止。”〔15〕
英国历史上的著名法官科克(Edward Coke )在《科克论利特尔顿》中说:“根据民法,即便没有契约上或法律上的明示担保,每个人都有义务担保其所出售或转让的东西;但是在普通法,由于‘购者当心!’,却无如此约束。”〔16〕
在新大陆,“购者当心!”在十七、十八世纪已经成为流行的法律伦理。到十九世纪早期,美国的法院带着反映这个国家致力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企业的特有风格采纳了“购者当心!”的思想。当一些法院在这个世纪末开始将默示质量担保责任施用于制造商和生产者身上时,“购者当心!”的原则在绝大多数州的零售商案中持续下来。美国最高法院的评论很说明问题。“购者当心!”要求买主对他自己的利益负责,它最适合于生活的商业事务的交易需要。而且这并不困难,因为如果买主不相信他自己的判断,他可以要求卖主给予他所要买的符合展出样品的商品质量和情况的担保。〔17〕
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进程的发展,又出现了另一个对产品不承担责任的理论。1842年英国财政法院在一起案件中作出了一项判决,其结果是明确了原告不能起诉“遥远的”、与之没有“契约当事人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的制造商。 “契约当事人关系”的要求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中全力促进其稚嫩工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美国一个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如果一个盖了一栋房子或建了一座桥梁或进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个锅炉或一个机器零件或一个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担一项面向全社会的、其工作或他的机器或蒸汽船将没有隐蔽缺陷的义务,衡量其责任程度是困难的,而且将没有谨慎的人从事基于这种条件的职业。限制责任于直接有关的方面是安全和明智的。”〔18〕
三、中国古代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责任问题不仅存在于西方文明史中,在中国文明史中也同样存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既有与上述欧美法律相同的地方,也有它自己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是:1.严格、明确的工商业管理与刑事责任相结合;2.瑕疵担保与要求诚信、禁止欺诈的契约原则相适应。
1.严格、明确的工商业管理与严厉的刑事责任相结合。
中国最早有关产品的法律责任是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有文字可考的、最早有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是西周。西周的工商业已经有了相当的规模。有学者分析,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也是它最基本的特点是官营。〔19〕为保证官营,西周法律对产品质量做出了直接和间接的规定。中国古代称手工业和手工业者为“百工”,百工因大多在官府工作,所以又常称之为“官工”。在西周,官工既指手工业者,又包括管理工事的国家机构。西周的法律对百工的工作、操作规程及产品质量都作了规定,并规定了一定的法律责任:“(季春)命工师、令百工、审王库之最,金、铁、皮、革、筋、角、齿、羽、箭干、脂胶、丹漆毋或不良。百工咸理,监工曰号,毋悖于时,毋或作为淫巧,以荡上心。……(季秋)霜始降,则百工休。……(孟冬)命工师效功,陈祭器,案度城,毋或作为淫巧,以荡上心,必功致为上,物勒功名,以考其成。功有不当,必行其罪,以穷其情。”〔20〕
秦王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中央集权国家。它奉行商、韩法家学说,以法制严明著称。秦帝国的法律对生产组织、生产者、产品规格、产品质量都作出了比西周更为详细的规定。秦律规定了对工人的技术培训以及赏优治劣的具体措施。《工律》规定:“为器同物者,其大小、长短、广亦比等。”即制作同一种类的器物,其大小、长短和宽窄必须相同,目的在于使产品规范化,以保证产品的质量。为此,秦建立了生产责任制和产品检查评比制度。在产品上要注明制作官署或工匠名,以便于查究生产者的责任。即所谓“物勒工名,以考其诚”。产品每年评比一次,对“省殿者”,即评为下等不合质量标准者,罚工师一甲,丞和曹各一盾,徒络组(穿联甲扎用的绦带)二十根。连续三年为下等者,加倍惩罚。“漆圆殿,赀啬夫一甲,令、丞及佐各一盾,徒络组廿给。漆圆三岁比殿,赀啬夫二甲而法(废),令、丞各一甲。”〔21〕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秦律不仅对产品的质量、规格有严格、明确的规定,而且对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又规定了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秦帝国不仅在生产领域对产品质量进行了规定,而且在流通领域也对产品质量作出了规定。秦时保护合法的商品交换,禁止非法交易,对于市场贸易的管理规定较为细密。例如,秦以列伍长为市官负责对市场的巡视与管理。商贾所出售的商品须标明价格,秦简《金布律》规定:“有买及卖也,各婴其价:小不能各系一球者,勿婴”。婴即系也。〔22〕为了保证市场上使用的度量衡器的准确性,县及主管手工业的官吏工室,至少每年检查校正一次度量衡器,并且规定了误差的限度,超过了规定的限度,就要受到制裁。〔23〕所有这些规定对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交易,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
秦以后历代封建王朝,虽然在官营手工业的范围、商品流通的规模等方面时有变化,但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工商业进行细致的管理,齐之以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制裁方法,这种作法,一直延续下来。〔24〕
2.瑕疵担保与要求诚信、禁止欺诈的契约原则相适应。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虽然在体例上以“诸法合体,以刑为主”为特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没有契约、侵权等民事法律规范。〔25〕民法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客观需要,契约更是与商品交换的发展息息相关。李志敏教授指出:“我国古代契约制度有几项重要的原则。契约符合原则,就是有效的;违背原则,不仅无效,而且要受法律制裁。”〔26〕“要求诚信、禁止欺诈”便是其中一条重要的原则。〔27〕与西欧历史相似,中国古代也存在着对产品的契约担保。《唐律·杂律》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疏议》补充:“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若有病欺,不得不受悔。这里规定了对产品瑕疵的默示担保。与西欧历史不太相同、与现代合同法更不一样的是,中国古代的民事制裁往往与刑事制裁并用,使用刑事制裁并不免除民事制裁。象此处的以“笞刑”作为违反瑕疵担保这一契约行为的法律后果。
与儒家“德主刑辅”的政治理念相适应,一方面,统治者用刑事制裁和民事处罚处理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道德教化,希望人们能自觉向善,不欺不诈,诚实交易。据《北史.孟信传》,“及去官,居贫无食,唯有一老牛,其兄子卖之,拟供薪米。券契已讫,市法应知牛主住在所。信适从外来,见买牛人,方知其卖也。因告之曰:此牛先来有病,小用便发,君不须也。杖其兄子二十。买牛人嗟异良久,呼信曰:‘孟公,但见与牛,未必须其力也。’苦请不得,乃罢。”〔28〕此孟信虽无薪米也不许以病牛亏损买主之事,堪称楷模,因此被标柄青史。
如果借用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比较一下中国与西方国家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我们会发现:在古代中国,虽然也有关于商品的私法责任,象瑕疵担保责任,但是,构成“中国特色”的,是有关产品质量的工商管理法律及其刑事和行政责任,这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后者不论在规范数量上,还是其在法律体系里所具有的地位和所发挥的社会作用上,都明显超过前者;而在西方,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主要是私法上的问题,合同责任也好,“购者当心!”或“契约当事人关系”也好,都是私人之间的问题,与政府无关。
造成上述区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政治体制、经济形式、文化传统、地理环境、人口等许多因素,这已经超出了本文所论及的范围。笔者在此所要讨论的,是这些法律的实施及其效果。笔者认为,从较长的历史跨度讲,上述有关法律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因为:第一,在古代中国,实施法律的主体是一个庞大的官僚机构。法律能否实施、实施的程度与效果,都取决于官僚机器能否正常运转、官吏们能否严格执法。在历史上,官僚机构自身的腐败一直是伴随历朝历代、无法根除的一个毒瘤,并最终导致整个王朝的毁灭。第二,占社会人口大多数的人民群众在保证法律实施方面也不能有什么作为。因为,首先,那些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在经济管理领域的体现,是他们在经济领域中行使权力的手段,它们并不能取得广大人民的认同。其次,在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人民既不是行使权利的主体,更不是行使权力的主体,只能“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自然也就不能“有为之”。第三,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本来就是十分有限的。正如王亚南教授所说:“而在中国,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法来维持,而是靠宗法、靠纲常、靠下层对上层的绝对服从来维持;于是,‘人治’与‘礼治’便被宣扬来代替‘法治’。”〔29〕所以,纵然中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严格的”法律规定,我们还是看到了如同电影《甲午海战》所描述的那样:中国海军被中国人制造的不合格的火炮耽误而丧生。及至后来,中国近代史的先贤们,才提出了“变法改制”的主张。
四、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
美国现代产品责任法于1916年诞生。当时, 著名法官卡多佐(Cardoo)在麦克佛森诉必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的判决中,推翻了长期支配美国法院的“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 确立了制造商对其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则,至此开创了一个美国法制史的新时代。为什么卡多佐法官要确立新的责任原则?他是怎样从法理上除旧布新的呢?
“契约关系当事人”原则旨在保护制造商的利益。然而,在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这段时间,产品事故和产品责任案开始增多,旧的责任原则没有充分考虑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既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更不符合法的公正的原则。在垄断资本主义时代,资本主义国家不仅要继续攫取高额利润,另一方面也要对资本家个人的行为通过法律进行一定的限制和规范,使其承担其相应的社会义务。
在麦克佛森诉必克汽车公司案中,被告是一汽车制造商。它将汽车卖给零售商。该零售商将汽车转卖给原告。当原告在车中时汽车突然散架。他被甩出并受伤。其中的一个车轮是用有缺陷的木头做的,其辐条崩成碎片。这个轮子不是被告生产的,而是从另一家制造商处买来。然而,有证据表明,这个缺陷本可以通过合理的检查而发现,可这种检查被忽略了。原告没有指控被告知道缺陷并有意隐瞒它。原告的指控不是欺诈,而是过失。要决定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具有对于直接买主以外的任何人注意和警戒的义务。
卡多佐法官从一个关于药品事故的判例出发,确认制造商承担着对社会的义务。在这个托马斯诉温切斯特(Thomas v.Winchester)案件中,被告给一种药品错贴了标签,之后它被卖给药店;药店又转卖给消费者。消费者从最初贴标签的卖主(与消费者没有“契约当事人关系”)处得到了赔偿。法院认为,被告的疏忽将人类的生命置于迫近的危险。一种错贴了标签的药品,可能会伤害得到它的任何人。由于危险是预知的,所以就有义务避免这种伤害。这种对契约当事人以外的人的义务在托马斯案中属于特例,即只是在有“迫近的危险”(imminent danger)的情况下。但是,卡多佐对此案进行了新的解释:“我们认为,托马斯诉温切斯特的原则不仅限于药品、爆炸物,以及此类性质的东西,那种在其正常操作中就是破坏性工具的东西。如果事物的性质可以合理地肯定一旦过失地制造就会置生命和肢体于危险中,它就是危险物品。……如果对于危险的成分有进一步的了解即此物将会被买主以外的人使用并且不会再行检测,那么,与合同无关,这种危险物品的制造商就有仔细制造它的义务。那就是要求我们为这个案子的判决所走的距离。必须知道危险很可能发生而不仅仅是可能发生。以某种方式使用几乎任何东西,如果其有缺陷,都可能产生危险。在其单独的合同义务范围内追究制造商是不够的。……这种关系的近或远是一个考虑因素。我们现在正在处理最终产品的制造商的责任问题,是他将产品投入市场而他的顾客会不加检查的使用。如果他有过失,危险是可预知的,就有责任。”〔30〕此案的判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这以后,在纽约州之外,其他许多州也陆续摒弃了“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追究制造商的过失责任。美国现代产品责任法由此产生。
卡多佐观点的一个关键,就是制造商的社会义务。他用社会学的和逻辑的方法,从药品等危险品的制造商的社会义务出发,论证了所有制造商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基于这种义务,那些因过失没有很好履行自己义务的制造商,就应为其产品承担过失责任。这些观点改变了美国法律和法哲学,使问题的性质从合同变成了侵权。正如美国霍维茨教授所说:“卡多佐直接攻击契约当事人关系的堡垒。然后麦克佛森的戏剧性之点就在于推翻了义务的传统的私法概念,在这种概念里,一个人只对并非陌生人的人承担义务。在麦克佛森(案)之前,除非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否则没有义务。”〔31〕怀特教授也指出:“麦克佛森(案)在一定层次上是一个‘普遍性义务’(universal duty)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卡多佐建议过失原则至少在商品供应领域并非与身份或职业或合同连在一起,而是一般化的民事义务(civil obligations)的一种反映。”〔32〕卡多佐的这些观点也为美国产品责任法后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埋下了伏笔。
五、中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及简短的结论
从1978年到1993年,中国先后制定了刑法、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分别规定了有关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 条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由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正式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
如果从立法模式上看,中国并没有制定一个单独的产品责任法,而是制定了一个更为广泛的产品质量法。曾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起草工作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徐鹏航在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法律草案的说明时,解释了当时的立法思想:“本法只对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大范畴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要将国家为保证产品质量而采取的宏观管理措施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又要明确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在产品质量责任方面,总结实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经验,并借鉴国外《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对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全面规定,着重解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问题,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3〕学者对这种模式的解释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仅依靠市场,还不能完全解决质量问题,还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宏观管理,因此应当制定一部即包括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又包括产品质量责任两方面内容的法律,这样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34〕
简短的结论
1.产品责任及其有关立法与社会的生产、交换方式和经济发展水平有直接关系,与商品经济有着不解之缘;产品责任既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调整人们的经济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产品责任的不负责任时期与社会的商品—市场经济不发达,不规范有着密切的联系。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出现也与商品经济和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紧密相关。
2.西方国家历史上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美国现代产品责任法,一方面立足于维护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兼顾社会义务。契约性的瑕疵担保责任、侵权性的产品责任甚至“购者当心!”之类的不负责任,都在不同程度、以不同形式体现了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的张力与统一。这种统一在客观上要求公民个人自己去依照法律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从而为法律实施奠定了比较广泛的社会基础。
3.中国当代的产品质量立法与中国古代的产品质量立法在法的本质、法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经济体制等方面都有根本区别,但是在重视通过法律对产品质量进行政府管理并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二者却不无共同点。为了保证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我们今天一定要保证执法机关廉洁、效能,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应当在立法上创造更大的公民参与空间,以提高法律的实效。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248 页。
〔2〕〔3〕〔23〕〔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332、374—375、136-139页。
〔4〕〔5〕〔6〕《民法大全选译Ⅳ.1债·契约之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0、61页。
〔7〕〔8〕〔9〕《民法大全选译本Ⅰ.1正义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4、39页。
〔10〕〔11〕参见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87-288页。
〔12〕-〔18〕W.page Keeton and others, p. 17 -21,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ed ed,foundation press,1989.
〔19〕〔23〕张中秋:《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9、131-132页。
〔20〕《周礼·月令》。
〔21〕《睡虎地秦墓竹笺》,第138页,文物出版社,1978年。
〔22〕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第161页,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
〔24〕谭玲、夏蔚编:1990年四川交通大学出版社的《产品责任法导论》,第15-17页,以及李昌麒主编,1995年四川人民出版社的《产品质量法学研究》,第33页,对此都有概述。
〔25〕已故的李志敏教授对此有专门的论述。见其《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
〔26〕〔27〕〔28〕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第129、131 、 159页。
〔29〕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7年,第42页。
〔32〕W.Page Keeton and others, Product Liability andSafety,2ed edition, P.16, University Casebook Series,Foundation press,1989.
〔31〕M.J.Horwiz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870-1960,P.62,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32〕G.Edward White,Tort Law In America,P.125, OxfordUniversity Press,1985.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专辑》,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计量出版社,1993年,第21页。
〔34〕王诚若、田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百题解答》,第1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