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物福利和自由贸易的辩论-关于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进口海豹产品的措施_海豹论文

关于动物福利和自由贸易的辩论-关于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进口海豹产品的措施_海豹论文

动物福利与自由贸易之辩——评加拿大、挪威诉欧盟禁止海豹产品进口措施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挪威论文,加拿大论文,海豹论文,欧盟论文,自由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14)02-0082-08

      一、案件背景及基本概况

      人类的福祉与动物的福利紧密相连。一方面,人类的诸多疾病来源于动物,预防动物疾病对于维护人类健康有着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动物作为食物、纤维及其他产品的重要来源之一,在人类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长期的重要作用。在不少地区,人类食物的安全供给取决于动物的健康状况和繁殖能力,而这反过来又与它们获得的照料与营养息息相关。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往往不再仅仅基于价格而购买某一产品,其对于食物产品的要求不仅在于安全,更在于品质(如原产地、环境、动物待遇等)。在21世纪,动物产业仍将有力地促进经济发展,与此同时,人类如何对待动物,已然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关切。

      动物福利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更加复杂。一方面,伴随着全球治理浪潮的兴起,诸如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公共卫生与健康、人权及动物福利等各种非贸易价值逐渐在全球、区域、双边乃至国内等多个层面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就动物产品贸易而言,贸易政策对动物福利的影响近年来也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议题之一,自由贸易协定、企业社会责任政策、消费者保护政策,以及国内和国际贸易领域的一些农业政策都对动物福利保护予以了普遍关注。另一方面,国际贸易法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多边贸易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规定动物福利的相关问题。这意味着,政府关于动物福利的进出口管制措施,只能放在WTO有关促进跨国间货物、服务、资金自由流动的一般规则下进行分析,除非动物福利措施阻碍了贸易流动,否则国际贸易法并不会对此予以特别关注。

      事实上,动物福利保护长期以来主要属于国内法的管辖范畴,并且通常典型地体现了当地的价值观念和传统习俗,而并没有在国际上达成普遍共识。任何国家和地区将强制性的动物福利措施引入国际贸易法领域时都非常谨慎,毕竟相关措施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合法性并不明朗。就各国国内而言,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层次主要由经济发达程度决定。生活在食物安全和供给得到保障地区的居民更愿意设定动物福利标准并支持政府关于提高动物福利的立法,而发展中国家往往缺少足够的动力去对动物福利保护进行立法,或者是即便有某种程度的动物福利立法存在,但也相对落后或者过时,或缺乏实施该法规的相应配套措施。即便在发达国家之间,基于历史、文化、宗教乃至经济价值观的不同,在对待动物福利保护问题的态度和做法上也存在诸多差异。

      欧洲在人道主义对待动物方面有着较为普遍的共识和深厚的文化历史背景,并且在超国家和国内法层面拥有最广泛和最先进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例如《欧洲联盟运转条约》一般适用条款第13条规定:“联盟和各成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有关农业、渔业、交通、内部市场、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空间技术等领域的联盟政策时,应在尊重各成员国的尤其涉及宗教习俗、文化传统和地区遗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习惯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有感知的动物的福利要求。”由于动物被明确定义为“有感知的生物”(sentient beings),这就意味着它们能够感受到愉悦与痛苦,而不仅仅作为一种供使用或交易的纯粹物品。为此,历年来欧盟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动物福利的法规或指令,以尊重动物作为有感知的生物的福利及确保其地区保护标准的提高。

      2009年,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全面禁止海豹产品在欧盟国家销售的1007/2009号规则。[1]根据该项规则,包含有海豹成分的产品一律禁止在欧盟国家销售,除非产品符合三项例外,即产品来自于土著居民的传统捕猎行为(traditional hunts done by indigenous communities,简称“IC例外”),[2]或者产品符合海洋资源管理计划(conforming because marine resources management hunt,简称“MRM例外”),[3]或者产品仅用于旅行者及其家庭的个人使用(for the personal use of travellers or their families,简称“旅行者例外”)。[4]通过采取这一强制性的单边贸易措施,欧盟试图强迫其贸易伙伴遵循欧盟地区的动物福利标准。

      由于该项措施对于欧盟以外的特定国家出口产品造成不利影响,遭到多国的反对。其中,受不利影响最大的国家加拿大和挪威分别就此提起WTO争端解决程序(欧共体——禁止海豹产品进口及销售措施案,DS400、DS401)。加拿大和挪威声称欧盟海豹产品禁令违反了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 1994)第1条、第3条和第14条,并且GATT 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欧盟对加拿大和挪威的主张提出质疑,认为该禁令并非歧视性措施因而没有违反WTO规则,而且其依据是合法的动物福利关切而并非国内市场保护。2011年3月25日,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阿根廷、纳米比亚、中国、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冰岛、日本、墨西哥、美国和俄罗斯在本案中保留了第三方权利。

      经过两年多的审理,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于2013年11月25日发布本案专家组报告。专家组认为,欧盟海豹禁令是一项技术法规,而其项下的IC例外和MRM例外规定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简称TBT协定)第2.1条,因为这些例外条款并未给予进口海豹产品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但专家组并不认为欧盟的该项措施违反了TBT协定第2.2条,因为该技术法规未超过为实现欧盟关于海豹福利这一公共道德的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此外,专家组认为欧盟海豹禁令中关于IC例外的规定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而关于MRM例外的规定则违反了GATT1994第3.4条,因为欧盟给予来自格陵兰岛(尤其是因纽特人)海豹产品的利益并未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加拿大和挪威的同类产品,而且进口海豹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也较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专家组还认为,IC例外和MRM例外规定不符合GATT1994第20(a)条“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例外情形,因为该措施不能满足20条前言中有关“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此外,专家组还认为,欧盟的该项措施违反了TBT协定第5.1.2条,同时驳回了加拿大基于GATT1994第11.1条以及挪威基于GATT1994和《农业协定》第4.2条所提出的主张。

      本案专家组的裁决从整体上表明,即便是为了保护动物福利这类重要的公共道德目标,WTO成员方仍应当保证非歧视性的市场准入环境并避免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措施。不过,专家组在本案中所作部分法律推理及结论仍有质疑空间,为此,2014年1月24日,加拿大、欧盟均就本案若干法律争议提出了上诉。[5]

      二、欧盟海豹产品禁令案存在的主要法律争议

      (一)禁令是否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和3.4条的规定

      加拿大和挪威认为海豹产品禁令与GATT1994第1.1条和3.4条不符,这两条分别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证明禁令的确违背了第1.1条,加拿大和挪威必须阐明:(1)来自某一成员方的产品得到了优惠;(2)优惠没有立即无条件地授予另一成员方产品;(3)争议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同样的,为证明禁令违背了第3.4条,申诉国必须解释:(1)涉及争议措施的法律、法规或命令已经影响到国内销售或商品供给、购买、使用;(2)争议产品是同类产品;(3)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禁令规定所有的海豹产品都必须禁止,因此是否违背了第1.1条和第3.4条取决于禁令所包含的两项主要例外(即IC例外和MRM例外)规定。专家组需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这些例外规定是否导致了从某些国家进口的产品相较于第三国同类产品或国内同类产品处于歧视性竞争地位。尽管这些例外规定并未指明特定国家从而具有“原始中性”(origin-neutral),但上诉机构和专家组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确定即使表面上看起来中立的措施仍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歧视行为(de facto discrimination)。[6]本案中,欧盟禁令中的IC例外,造成加拿大出售海豹所获得的利益明显少于格陵兰等其他国家出售海豹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故专家组认为欧盟关于禁止海豹产品的进口和销售措施中关于IC例外的规定的确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之最惠国待遇规定。而通过MRM例外条款,来自加拿大和挪威的绝大多数海豹产品被排除在欧盟市场之外。相反,有证据表明,几乎所有的国产海豹产品有可能获得投放市场的资格,从而构成事实上的差别和歧视待遇。因此,专家组认为欧盟禁令中的MRM例外违反了GATT1994第3.4条之国民待遇义务。

      (二)禁令是否违反了TBT协定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

      就加拿大和挪威根据TBT协定提出的申诉,专家组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争议措施是否构成TBT协定第2.1条项下的“技术法规”,从而落入TBT协定的适用范围。

      TBT协定附件1将技术法规定义为“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的规则,包括可适用的行政管理规定”。[7]专家组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这些措施是否包含了“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欧盟认为禁令并不构成技术法规,因为海豹禁令的一般规则和三个例外都没有规定任何“产品特性”,海豹产品能否进入欧盟市场“取决于一系列条件,但这些条件都没有涉及本质的或相关的产品特性”。[8]相反,加拿大和挪威认为禁令符合技术法规的定义,因为其一般性地禁止了带有某些特征的产品,如产品是否含有海豹成分,并且禁令规定了管制性条款,即市场上的产品必须符合一般规则或者例外规定。[9]专家组认为,就一项同时包含禁止和允许内容的措施,应当从整体上考察其是否与产品特性有关。尽管三项例外都看似与产品特性无关,但是“禁止所有包含海豹成分的产品进口和销售”本身已包含有对产品特性的描述。[10]如果欧盟的逻辑得到DSB的支持,那么WTO的所有成员方都可以采用“禁止所有,排除例外”[11]的规则方式来规避TBT协定的约束了,而这显然是与TBT本意相违背的。

      在认定争议措施符合技术法规之后,专家组还要解决一系列其他问题:

      首先,禁令是否违反了TBT协定第2.1条。本条禁止成员方歧视来自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也禁止成员方区别对待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TBT协定第2.1条的检验要素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或其他缔约国产品是否相同产品;(2)该项措施是否造成进口产品相对于国内或其他缔约国产品的不利竞争条件;(3)该不利竞争条件是否纯粹源于合法管制导致的区别。与GATT1994第1.1条和3.4条的分析类似,专家组的分析主要集中在IC例外和MRM例外上。就第1点而言,符合例外条款的海豹产品与不符合例外条款的海豹产品在其性能、性质、质量、最终用途、消费者品味和习惯、关税分类方面都没有明显的差别,因此属于“相同产品”。就第2点“是否造成不利竞争条件”而言,由于海豹禁令措施及其例外条款的实施,加拿大绝大部分海豹产品不符合例外条款的规定而无法进入欧盟市场,相对的,丹麦格陵兰几乎完全符合IC例外而可以进入欧盟市场,因此符合该项不利竞争条件要件。就第3点“不利竞争条件是否源于纯粹合法管制导致的区别”而言,IC例外、MRM例外与商业捕猎的管制区别与措施的目标均不具有合理的联系:欧盟海豹禁令措施的目标是保护海豹福利的公共道德,IC例外只是将土著人传统捕猎类型单独列出来进行保护,事实上土著人的海豹捕猎也存在大量非人道捕猎方式;而MRM例外的捕猎目的与商业捕猎的目的也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欧盟所列的证据不能清晰证明MRM例外对欧盟海豹福利公共道德的实现,MRM例外的非系统性与非营利性的要求排除了个人捕猎外的其他任何可持续的海洋资源管理的捕猎方式,这样的立法侧重考虑欧盟成员国的利益而对其他国家来说缺乏公平性,所以MRM例外的管制区别同样不具有合法性。综上,专家组得出结论,欧盟未能证明造成对加拿大海豹产品的不利影响是基于纯粹合法的管制区别,从而与其TBT协定第2.1条义务不一致。

      其次,加拿大和挪威认为海豹禁令违反了TBT协定第2.2条,本条禁止成员方采取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技术法规。具体而言,第2.2条的审查应考虑以下三点:(1)是否具有正当之目的;(2)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3)是否存在合理替代措施。而在考虑第二个要素时,又要进一步考虑:其一,此种限制方法所能为该正当目的作出的贡献;其二,此种方法所造成的贸易限制;其三,如若不能通过此种措施达到目的,所承担的风险几何。专家组认为,欧盟海豹禁令有助于实现其保护动物福利的合法目标,但IC例外和MRM例外的存在将极大地削弱这一效果。[12]不过,专家组认为,加拿大和挪威提供的替代性方案(商品标签制度)虽具有较少的贸易限制性,[13]却无法给“限制海豹非人道猎杀,保护海洋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带来实质性效益,且无法被合理获得,因而最终裁定欧盟“海豹禁令”符合TBT协定2.2条。[14]尽管在此后有关GATT1994第20条的分析中争议措施被裁定为非法,但专家组仅基于欧盟未选择标签制度的主观意愿以及实施标签制度可能面临客观成本和实施困难而判定替代性措施无法被合理获得,此处分析似不能令人充分信服。

      (三)能否援引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作为抗辩

      为避免贸易自由化与其他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WTO规则确立了一系列例外条款,这些条款为WTO成员方采取偏离WTO规则的措施提供了正当性。假如专家组认定海豹禁令违背了欧盟所应承担的义务,那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是动物福利能否为这些措施的正当性提供充分支持以及欧盟的法规是否对于实现该目标是必不可少的。依据GATT1994第20条,成员方可以采取某些措施(即使这些措施与WTO规定的义务不符),前提是这些措施对于实现某些国内政策目标如公共道德、动物生命或健康是必需的,但该成员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对第20条分析的第一步是,争议措施应当属于第20条所列10种例外情形之一。关于海豹保护的动物福利可以归于:(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护动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在本案中,欧盟援引了(a)款和(b)款。[15]此外,根据第20条序言,争议措施还必须不能“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者“对国际贸易产生变相限制”。

      欧盟强调,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保护动物的道德观念是极其重要且有价值的,而海豹禁令能够有效地达到维护公共道德的目标。而加拿大则认为,海豹禁令并不属于维护公共道德的范围。因为GATT第20条(a)款要求对公共道德的行为标准必须在一国范围内被普遍接受,而欧盟没有明确的道德行为标准,尤其在“商业行为”与“非商业行为”之间的区别标准上,欧盟所提出的公共关切“public concerns”也不能等同于公共道德标准。挪威则指出,GATT第20(a)条与TBT协定第2.2条项下的“必要性”测试标准和举证责任有所不同,欧盟未能证明源于IC和MRM的例外而导致的对GATT第20条的违反是出于保护公共道德的需要。专家组认为,GATT第20条(a)款下的“必要性”取决于所有相关因素的权衡过程,尤其是该项措施对达到政策目标的重要性。一项措施的价值或者利益越重要,该项措施就会越容易被认为是必要的。在欧盟范围内普遍存在动物福利的道德观念,争议措施属于GATT第20(a)条所保护的公共道德范畴。就必要性测试而言,专家组认为GATT 1994与TBT协定具有密切联系,应采取协调一致的解释方法,从而简单援引此前关于TBT第2.2条的分析即认为争议措施满足公共道德例外的必要性条件,以符合GATT第20条(a)款的例外规定。

      关于第20条序言的分析,本案讨论主要集中于欧盟海豹禁令中的IC例外和MRM例外是否导致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从而不符合第20条的规定。在巴西轮胎案中,上诉机构审查了专家组关于第20条的解释,即巴西在翻新轮胎进口禁令中对原产于南方共同市场国家的产品予以豁免。当时某仲裁庭认为巴西的进口禁令违反了南方共同市场义务,于是巴西开始实施豁免规则。尽管上诉机构承认,对南方共同市场国家产品的豁免行为并不是“任意的”或者“随机的”,但该项豁免使得进口禁令带有了歧视性,因为豁免的依据与第20条所允许的政策目标毫无关系。[16]类似的,尽管海豹禁令是依据动物福利目标而作出的,但是禁令例外规定的基础却是完全不同的原因。例如,IC例外的确立是考虑到海豹捕猎对土著居民的经济和社会意义,MRM例外是为了维持海洋资源管理计划。采取这些例外规定不仅与保护动物福利没有联系,反而可能减损禁令的有效性甚至与实现禁令目标背道而驰。基于此前TBT协定第2.1条有关合法管制区别的分析,专家组认为海豹商业捕获和MRM捕获之间的区分不仅与正当目标缺乏合理联系,同时缺乏正当性基础,IC例外的设计与适用也同样缺乏公正性,因此不能满足GATT1994第20条序言之要求。[17]

      三、关于欧盟海豹产品禁令案的国际法思考

      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有关动物待遇的案件并不陌生,但之前案件的争议政策大多与其他目标如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或经济利益等相关,而并非直接基于动物福利目标。作为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并正式进入专家组程序的第一起以动物福利为贸易限制措施基础的标志性案件,本案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①一方面,本案的讨论不仅将影响到动物福利或者动物权利,更会引发人们对于动物遭受残酷对待这个国际问题的反思,是否存在某种主导的国际道德准则以制约对动物施行的虐待行为?[18]如果国际贸易条约相较于争议措施即海豹产品禁令更占优势,是否会影响到国家自治理念和地区道德信仰?现有WTO规则对动物福利的保护程度,是否与目前国际社会有关WTO规则需要“绿色化”改革以更好地适应环境要求的呼声相左?另一方面,某一地区的道德立场或者普遍性观念是否可以凌驾于国际贸易体制下的自由贸易和非歧视性义务之上?一国是否可以借助强制性的单边措施进行“道德输出”进而要求他国予以遵守?道德标准是否会如同公共健康、气候环境等领域一样成为潜在的贸易壁垒多发地带?当有约必守原则与国家主权或地区道德信仰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作何选择?通常国际社会更倾向多边行动而并非单方行动,如果类似的当地措施优先于国际贸易条约,是否会影响国际法的适用甚至引发贸易争端、他国的制裁或者报复?

      2013年11月15日发布的欧盟海豹禁令措施案专家组报告,对如何处理动物福利与国际贸易规则关系给出了初步的指引,但仍留下了许多棘手而复杂的问题。专家组的解释和结论表明其试图寻求某种平衡,即:一方面从技术细节上否定欧盟争议措施的合法性,如裁定IC例外和MRM例外违反GATT第1.1条和第3.4条,裁定争议措施违反TBT协定第2.1条,裁定争议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前言之要求;另一方面则从宏观上认可欧盟地区性动物福利保护这类公共道德价值目标的正当性与重要性,如裁定欧盟海豹禁令不违反TBT协定第2.2条,裁定欧盟海豹禁令属于GATT第20条(a)款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之例外。换言之,本案专家组报告虽在个案上否定了欧盟的做法,但并不表明动物福利措施一定不能被第20条(a)款承认,或者WTO协定与促进动物福利的目标不符,而是意味着所有的动物福利措施都必须符合现行的WTO规则。不过,由于专家组报告中未能详细区分TBT2.2条及GATT1994第20条必要性测试之不同,未就欧盟动物福利标准的相关事实方面作出客观评估,未就欧盟海豹禁令的具体方面(如IC例外和MRM例外)考察GATT第20条,因此其结论并不足够令人信服,上述问题仍有待上诉机构的法律审查予以进一步澄清。

      通过考察欧盟在设计和实施动物福利措施中的具体做法,以及对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审理意见的解读,笔者认为在动物福利保护方面应考虑到如下问题:

      首先,动物福利措施往往兼具保护动物与变相贸易保护的二重性。专家组虽然在报告中认可了欧盟海豹禁令的目的正当性(即有助于保护海豹福利),但也多次阐明其IC例外及MRM例外的设置和适用可能减损其正当性,这意味着动物福利措施可能构成WTO应予反对的隐性非关税壁垒。正如绿色贸易壁垒往往兼具保护环境的合理性与变相贸易保护的不合理性,动物福利措施同样具有二重性,即名为保护动物福利,实为贸易保护。有学者认为,依据WTO相关协议如GATT1994、TBT协定、SPS协定及实践经验,大部分动物福利措施都被认为是一种较典型的潜在的非关税壁垒。[19]尽管欧盟海豹禁令旗帜鲜明地主张动物应当被视为“有感知力的”生物,而应当被赋予人道主义对待。但是,其普遍禁止的规则意味着,无论以人道或非人道的方式而捕猎海豹,海豹禁令都禁止海豹产品的进口与销售,这对贸易的限制程度可能大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认为的“必要的程度”。与此同时,欧盟海豹禁令所设置的三项例外规则允许部分海豹产品的进口与销售,而不考虑这些产品是否以人道或非人道的方式捕猎,从而事实上减损了其禁令措施根本目标即保护动物福利的目的正当性。专家组在认定目的正当性时通常仅仅考察争议措施所达成的“客观目的”具有正当性,而并未严格考察该项立法实质上的“主观目的”,即通过精心设计的例外规则在事实上构成对外国产品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从而扭曲正常的市场竞争,无疑存在一定的偏颇性。

      其次,单边主义做法并非解决多边贸易问题的最佳途径。欧盟海豹禁令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主要在于其在解决多边贸易问题上的单边主义倾向与做法为世人所反对,而单边主义与WTO所倡导的多边体制无疑是背道而驰的。正如Charnovitz教授指出的:尽管对道德问题的单方确定可能对于解决某些内部问题是恰当的,但这对于解决外部问题的效果实在是太难以预测了;我们需要一套能够判断道德需求合法性的方法,从而确保道德例外不会对规则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允许各国政府根据本国对道德的定义而限制进口产品会扰乱国际贸易秩序并使处于市场强势地位的国家滋生帝国主义心态。[20]尝试强迫外国采取本国国内道德标准的行为也许会带来严重问题。Simon Lester教授曾尖锐地指出,如果WTO认为基于欧盟消费者对国外海豹捕猎行为的道德关切就采取海豹产品禁令的行为是正当的,那如果一个WTO成员方法律惩罚来自没有在法律上确保基于道德应赋予的劳工权国家的进口产品时又会发生什么呢?[21]如果本案作出完全有利于欧盟的裁决结果,无疑会为许多社会问题如环境和劳工标准等“敞开大门”。因此,单边措施并非推动动物福利保护的最佳途径。正如欧盟在航空碳税等问题上的单边主义做法遭到各国普遍反对一样,单方动物福利措施也将面临各国抵制与效仿的现实困境。

      再次,寻求合理替代措施、加强国际合作对话更有助于提升全球动物福利保护水平。从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来看,动物福利保护的信念与价值无疑应予肯定。然而,人们也不能忽视不同国家间文化、宗教、信仰乃至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巨大差异性及对动物福利保护的不同观点。一些地区(例如欧盟)通过长期的文化积累,逐步发展出反对动物虐待、保护公共道德的共识。[22]而在另一些地区,受制于经济、文化、历史等各方面的差异,动物福利保护理念尚未能深植于人心之中。在这种背景下,实行单方动物福利措施,推行价值输出,主张域外效力,并要求贸易伙伴也必须遵守这些措施,毫无疑问是不符合当前的国际社会现实的。在推动地区性动物福利保护以及促进全球动物福利保护水平的整体提高方面,较为可行的方式是:一方面,可采取商品标签制度等替代性措施,借助消费者的选择和市场的力量来实现其道德追求。如果一地区(如欧洲社会)的道德观念确实普遍无法容忍非人道方式捕猎的海豹产品,人们可以通过拒绝消费的自觉抵制而非国家强制的方式来实现其道德追求,并间接降低世界范围内的海豹捕猎行为数量,这比现行的单边海豹禁令在保护海豹福利方面可能更为有效。另一方面,通过协商逐步建立提高动物福利保护的有效合作机制和国际标准。这不仅契合WTO自由贸易纪律所倡导的多边理念,也更加符合人类社会共同关切议题的发展趋势。较之单边贸易限制措施,这一方式在现阶段可能更为有效。当然,前者如商品标签制度同样也要服从WTO多边贸易纪律的管制,后者在建立国际标准时仍应适当考虑动物福利保护的多样性需求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

      ①2007年加拿大曾就比利时和荷兰对海豹产品的贸易限制措施提出过磋商请求(DS369),但未正式进入专家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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