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尧[1]2003年在《论中国刑事诉讼协商程序的建构》文中研究表明中国属于法制后进型国家,立足于本土、创造性借鉴西方法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具体而言,以建构理性主义立法模式为主,割断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低效因素,确立程序经济的理念;同时,合理地吸收经验理性主义尊重传统文化合理内容的精神,在追求国际化的同时,不脱离本国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从而实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正义。 辩诉交易是发端于美国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的要件为被告人认罪和检察官从宽求刑,其主旨是通过司法机关在处罚上的让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这项具有近百年历史的制度逐渐受到各国普遍认可,并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实践.本文旨在通过对辩诉交易历史的、全面的考察,分析其利弊,提出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建构刑事诉讼协商程序的设想。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介绍了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理论与实践基础,并对这一制度作了评价。第二章,从刑事诉讼效率的追求、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刑罚结构的求衡、刑事政策性规范的落实等方面论述了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建构中国刑事诉讼协商程序的必要性。在第叁章中,从理论基础、规范基础、实践基础和国外经验四个角度探讨了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建构中国刑事诉讼协商程序的可行性.最后一章则提出了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建构中国刑事诉讼协商程序的初步框架。 中国刑事诉讼法现代化的路径在于借鉴和创造,“拿来”辩诉交易,建构刑事诉讼协商程序,正是基于法律对人类的普遍与共同的关怀而具有的超越时空, “超越特定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许身健[2]2004年在《刑事程序现代性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刑事程序的现代性为研究主题,试图在研究刑事程序现代性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阐述刑事程序现代性的重要特征及基本规律,同时探讨社会变迁、发展与刑事法治演进的互动关系,最终建构一个刑事法治秩序的发展模型,并揭示中国刑事法治秩序的内在生成逻辑。论文由六章内容组成。其中第一章为绪论,中间叁章论述刑事程序现代性的叁个维度,即理性化、主体性以及合法性,后两章则论述了刑事程序现代化的表征,即以前述叁个维度为基础的刑事法治秩序的演进。第一章:绪论。阐述了本研究的目的与意义,对有关概念与理论,即现代性及现代化的概念与理论进行阐释,最后对本论文所采取的研究路径及研究方法进行解读。第二章:刑事程序现代性的维度之一——理性化。第一节首先阐释古典思想家的理性观念,其次解读马克斯·韦伯的理性含义,最后分析了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观;第二节首先指出法律是理性的存在,其次分析了理想类型法及其在刑事程序中的体现;第叁节首先阐释程序理性原则,然后从刑事程序的形式合理性以及刑事程序的价值合理性两个方面分析了形式理性、价值理性与刑事秩序的关系;第四节指出了刑事程序中非理性的表现,并提出了解决途径。第叁章:刑事程序现代性的维度之二——主体性。第一节首先指出了主体性概念,然后从被追诉人主体及被害人主体性两个方面分析了程序主体性理论;第二节首先解读了主体间性理论,之后以诉讼构造为视角分析了控诉权、辩护权以及裁判权主体,并且分析了各主体在纵向构造中的关系,最后分析了各主体在横向构造中的关系;第叁节对刑事诉讼主体间性作实例分析,首先从辩诉交易入手分析控辩主体之间的关系,之后以恢复性司法为例分析被迫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最后以刑事契约一体化为例分析了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控诉主体叁者间的关系。第四章:刑事程序现代性的维度之叁——合法性。第一节先阐释了合法性的含义,之后分析了韦伯的合法性统治类型并作了相应评述,又对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作<WP=5>了相应区分,最后分析了卢曼的通过程序的合法性理论;第二节首先分析程序在合法性过程中的作用,并指出程序是合法性的基本资源,随后阐述了正当程序的内容及历史演进并分析了刑事程序正当化的社会价值。第五章: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表征——刑事法治秩序的演进。第一节阐述了古代、中世纪、近代及现代的法治观念,并提出了刑事法治的含义。对形式的刑事法治与实质的刑事法治作了界定与区分,同时分析其各自的优点及局限性;第二节探讨了刑事法治的形成与转型。首先以Gellner的市民社会理论以及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为代表框定了国家与社会的研究框架,其次分析了刑事法治类型的演进,即从压制型(人治)到自治型(形式法治)及回应型(实质法治),叁种理想型是用诸多变量进行构建的。最后指出,压制型刑事诉讼背后的意识形态是国家主义,自治型背后的意识形态为自由主义,回应型背后的意识形态为社群主义,同时分析了叁种刑事诉讼类型的特征。第六章:社会转型及中国刑事法治秩序的演进。第一节对清末修律至1949年中国的刑事诉讼作了历史回顾。清末刑事诉讼草案的制定标志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民国时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革命根据地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有鲜明的特征;第二节分析了1949年至1976年的刑事诉讼,其中1949年至1957年反右运动之前的刑事诉讼有法可依,从治理方式上看属于有法的治理。1957年反右运动之后至1976年的刑事诉讼通过运动或政策进行,从治理方式上看属于无法的治理。1949年至1976年刑事诉讼的社会基础为国家极强,社会极弱,国家全面渗透和控制社会生活;第叁节分析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该法标志着法制的兴起,而当时的社会基础为国家与社会开始适当分离;第四节探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该法标志着刑事法治秩序的形成,当时的社会基础为国家与社会形成适当的互动机制;第五节分析了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基础,同时对于刑事法治秩序的重构提出了设想。
李金娣[3]2005年在《辩诉交易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这项发端于美国的制度逐渐受到各国的认可,并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实践。辩诉交易之所以能在世界范围内迅猛发展,显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介绍,分析其合理性因素,论证结合我国国情,合理地借鉴并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内容,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控辩协商制度。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介绍辩诉交易制度及其产生、发展。第二章,通过对辩诉交易契合法的正义价值、效率价值及存在的争议等的分析,论证辩诉交易的合理性依据。第叁章,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分析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从观念基础、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等角度探讨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并对部分学者提出的我国移植该制度的可行性质疑进行了分析。第四章,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有关原则及具体程序设计。 中国的发展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而健全的法制环境就要在总结本国司法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与借鉴世界先进法律文化成果,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立足本土,创造性地移植西方法律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因此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建立起科学而先进的控辩关系和机制,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的协调实现。
孙光宁[4]2010年在《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文中认为关于可接受性的研究在很多人文社会科学中都有所涉及,也日益受到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关注。无论是法学外部的哲学、语言学或者其他学科,还是法学内部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之间,都对可接受性有所界定。综合以上界定,我们可以得到关于可接受性的一些核心特征,首先,可接受性问题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科学的各种学科之中,其次,受众(听众)本位是可接受性的最重要特征。无论是对理论还是对事实的接受,总是需要存在特定的主体,受众当仁不让地扮演起这一角色。第叁,可接受性总是带有折中的色彩或者因素。由于可接受性总是从受众本位的角度出发,而受众自身又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满足受众的多样性是难以通过单一方案或者结论予以应对的,特别是面对着疑难问题的时候,各种视角和观念很可能会发生严重冲突。第四,不确定性也是可接受性的重要特征之一。这一点与折中特征有着类似之处。面对复杂的受众,要获得其接受必然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第五,可接受性推崇形式与实质的分离,因为为了获得受众的接受,多种复杂形式的手段都有可能被动用,而这些形式上的手段与其背后的目的很有可能是分离的。而法律方法论内的可接受性有多种理论来源,主要包括新修辞学和非形式逻辑等等,其在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逐渐受到重视,有着社会原因、法律原因和学术原因。以上第一章的内容主要是从宏观上对法律方法论内的可接受性做一个总体性介绍。从法律方法的实践性角度来说,在基本上确立的可接受性的目标之后,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可接受性,这也是本文主要论述的部分。笔者将实现可接受性的路径分为宏观架构和微观方法两个层面,分别通过第二章到第五章予以介绍。第二章主要介绍司法过程中的听众。这是从可接受性的核心特征中引申而来的。司法过程中的各方参与者,主要包括法律职业群体、当事人和一般公众,都是司法过程中的听众,也是可接受性的对象。就法律职业群体(法律解释共同体)来说,虽然从借用韦伯和鲍曼对共同体的分析可以看到,利益上的分裂阻碍着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出于职业上的共同利益,从最低限度开始建构法律解释共同体还是完全有可能的。本章的内容扩展了以往理论中仅仅将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作为听众的局限,将法官也列入听众的范围,因为后者是前者所要争取的对象。要获得作为理想听众的法官对本方观点的接受,我们需要对其特征和要求进行深入而细致的分析其中比较突出的共同特征即“共性人格”包括:首先,在知识层面上,作为读者的法官应当具备对法律体系与法律渊源的准确掌握。其次,从思维层面而言,法官必须带有法律思维的前见来阅读案件和规范文本。再次,就技术层面来说,法官需要把握司法过程中各种法律方法的运行方式。最后,在心理层面上,法官应当向其预设的“理想人格”不断努力。面对当事人,法官从快捷解决纠纷、保证自身成绩的角度出发,也需要尽可能地获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一方面,虽然运用诉讼权利是所有当事人的共性,但是,不同的当事人作为听众对法官的影响也是相当迥异的。另一方面,在司法制度中,已经有多种设计意在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无论是证据开示,还是法庭辩论,都是为了使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够透彻地了解裁判结果作出的过程及其依据,进而接受最终的裁判结果。应该说,如果能够得到充分利益,既有的司法制度就能够很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总之,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实质上互为听众,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争取,共同对司法过程做出具有影响力的判断。听众的存在界定了可接受性的场域和背景,而第叁章中的共识则是实现可接受性的出发点。听众的存在提供了无限的信息,而共识是听众的观念中普遍存在的核心观点,整个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论证都必须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广义上的共识可以包括最终的裁判结论,这种意义上的共识经过了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行,既定的结果只具有静态的意义。一般意义上的共识主要是诉讼结果出现之前,特别是在司法过程中经历不断修正的共识。从启动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说,共识的缺位将使得纠纷当事人不会选择将司法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更不可能启动司法程序。共识是论证能得以进行并深入讨论下去的前提性条件,没有共识,任何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展开,更不用说纠纷的妥善解决。从目前的司法权运行状态来说,司法过程中共识的形成主要有法官释明和当事人协商两种主要途径。就前者来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形成共识主要是通过其释明权来进行的。释明权制度主要是对诉讼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及其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就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疑问,法官应当进行较为充分地阐释。就后者来说,当事人才是判决直接影响的对象,如果能够在司法过程中达成比较广泛的共识,那么,这种共识可以直接成为判决的内容。甚至,如果当事人能够就纠纷解决达成共识性的意见,那么,他们根本无需进入司法程序。从这个角度来说,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多种途径进行协商,从而增加其共识的内容,为形成可以接受的判决(或者处理结果)而奠定基础。就中国的司法环境而言,随着法律职业群体的不断成长,特别是其中律师行业的迅速发展,当事人可以借助其力量和资源实现更专业和便捷的沟通协商。所以,我们也同样需要对通过当事人协商而形成的司法共识予以关注。在民事法律中,合同法是对共识(合意)尤为强调的。传统的刑事法律强调国家对个人的单方面制裁和惩罚,一般并不允许协商,更难以容忍共识的存在,被告多是被动地应对。但是,以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为代表的新型刑事制度却对以上传统的观点进行了部分修正。在具备了基本的框架之后,实现可接受性还需要一些具体的法律方法。鉴于目前法律方法的研究现状,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研究相对成熟,这也是本文主要采用的两种实现可接受性的具体方法。第四章主要从权威视角分析法律解释如何为实现可接受性服务的。权威的内容、种类和程度对可接受性的影响是巨大而直接的。在现代社会及其司法过程中,权威能够提升可接受性的根基在于对程序及其相关制度的强调和推崇。学者们对权威的重视,从表面上看是为统治寻找合法性,但是更深层的含义是为了使得社会对统治予以接受。也就是说,对权威的重视及其研究实质上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可接受性。从超凡魅力权威到传统型权威再到法治型权威,其中程序的作用愈发重要。随着社会的整体转型,外在强制已经不再成为唯一实现接受的手段,而通过程序实现接受已经成为普遍的呼声。通过对近年不断涌现的社会热点案件的社会关注可以看到,社会大众已经不再仅仅关注到案件的最终结果(虽然结果仍然非常重要),而是将案件的进程也纳入到关注的范围之内。当然,非职业群体的普罗大众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理解司法程序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对诉讼过程的逐渐关注已经初显了程序权威的端倪。在既有的整体权力制度和社会现实规则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重大调整的背景下,从可接受性理论的角度来说,我们应当强调通过方法论上的努力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无论是整体的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体系,还是社会中既存的某些明规则与潜规则,都无法单独依靠司法自身的力量进行改变。基于此,司法者能够努力的方向应当是尽可能地在既有的范围内提升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质量,使其获得最大限度的可接受性。法律解释的各种具体解释方法,例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社会解释等等,实质上都是借用了不同类型的权威为司法过程所运用,进而达到提升判决可接受性的目的。第五章主要从法律论证的主要目的——证立的角度来解读可接受性。证立理论在法律方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表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证立理论能够保证法律方法的目的性指向。其次,证立理论能够整合法律方法自身的体系构建。再次,证立理论能够在一定限度上防止司法腐败。最后,证立理论于法治中充分发挥程序作用的精神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证立的主要内容是实现某一过程或者结论的正当性,某一过程或者结论因此才能被接受。也就是说,正当性是实现接受的一个理由而非全部。正当性的内容随着时代发展总是处于流变之中,而不变的却是其服务的可接受性。法律论证的主要方法包括逻辑论证、对话论证和修辞论证,其中,逻辑论证方法和对话论证方法实质上可以归于修辞论证方法,进而也是为实现可接受性服务的。而所有论证方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实现证立,而证立的更深层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可接受性。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论证的实质效果就是因为证立而实现接受,在司法过程中运用以上几种具体方法反过来也有助于裁判过程和结果的接受。简而言之,本文的主体结构和内容可以概括为:“基于听众,分析共识,运用方法,实现接受”。当然,无论是在理论体系建构还是在司法实践运用上,可接受性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也必然会引起若干质疑。任何单一理论都不可能“包打天下”,我们应当采取的态度是细致地分析质疑,理性的建构体系,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尽绵薄之力。
黄瑶[5]2008年在《刑事契约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党的十七大报告继续提出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深切地契合了目前中国改革与发展的时代要求,敏锐地切中了中国改革与发展的现实问题,普遍地应和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心声。刑事契约理念与我国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共通之处。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在刑事司法领域倡导契约理念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快速与彻底解决,而且还体现出了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能够充分实现当事人对案件解决的参与性与互动性,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文主要以刑事契约观念的研究为主来统筹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两种主要的刑事契约制度的类型,提出刑事协商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对实现刑事案件的迅速解决,甚至于能够彻底解决纷争,实现诉讼各方都满意的结果,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追求公正与效率都很有意义。本文主要由四个方面的内容组成。第一章主要研究刑事契约观的历史及其发展。第二章研究刑事契约的理论基础。通过对刑事一体化思想、契约精神、中国刑事政策的考察来研究实现刑事契约的理论基础。第叁章主要介绍了刑事契约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即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从价值上分析了刑事协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契约的两种表现形式。第四章探讨了刑事协商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问题。本章分别从刑事协商制度构建的价值、现实基础等方面来阐述应该在中国建立刑事协商制度。并提出在我国建立刑事协商的方式和实现途径,以及为实现刑事协商制度的建立而进行的相关配套措施改革。刑事协商是作为国家代表的控方与作为个人的辩方,以及被害人就程序和实体问题所达成的契约,平等、意思自治、人格独立是其应有之义,社会契约论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提供了依据,现代诉讼理念注重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是刑事协商制度发展的原动力,而人们追求确定性和避免冲突的欲望则是其愿意进行协商的心理根源。近现代以来,随着诉讼民主的发展和程序理念的转变,刑事协商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得以制度化,并且其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依契约的内容来划分,目前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作为正式制度的刑事契约主要有以认罪为内容的辩诉交易、刑事和解、关于选择简易程序的合意以及英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关于证据问题的合意等。刑事协商制度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能够帮助刑事诉讼从其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中解脱出来,但是它的良性运作需要成熟而完善的司法环境,否则刑事协商就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强制契约将取代自由契约。从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情况来看,尚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但鉴于刑事契约对于我国刑事司法的积极作用,我们并不该因此望而却步,而是应该积极地去构建刑事契约制度化运作所需要的环境,以期能够发挥刑事契约的积极作用。
张弘[6]2006年在《论证据裁判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惩罚犯罪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需要由证据来确定,这就决定了证据裁判的基础地位。证据裁判与四个基本要素有关:裁判主体、裁判证据、裁判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其中,证据与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意义,本文的研究也主要围绕这两个关键因素展开。文章通过对证据与事实在裁判中的重要性和彼此运行关系的分析指明,证据裁判原则以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为主,赋予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以自由心证的方式来认定事实,很好保障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重价值,并在此过程中体现了自身的独立价值。在分析论述过程中,本文对我国证据裁判原则的运用进行了有针对性地分析思考,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设想。本文共分七章,约20万字。第一章“证据裁判原则概论”。在这一章中,主要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进行分析界定。本文所论证的证据裁判原则,以刑事审判为视角,以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法庭审理阶段为考察对象。此外,该章对人类裁判方式从非理性走向理性的历史演进过程进行了细致梳理。第二章“证据裁判原则的价值”。在这一章中,本文分析了证据裁判在诉讼中的独特地位,指出证据裁判是人类理性与智慧的在裁判领域的重要表征。文章认为,证据裁判原则具有四方面的价值,即理性价值、保障真实价值、正义价值以及经济性价值。通过对这些蕴含在证据裁判过程中的价值的细致分析,文章得出结论,现代诉讼裁判所强调的程序正义价值主要是通过证据裁判实施过程中对证据的规制及运用得以体现并获得保障的。第叁章“证据裁判主体”。这一章分析介绍了法官和陪审员作为证据裁判的主体在诉讼中的裁判职能,重点分析了法官在法庭上的证据责任。同时,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官在证据裁判职责上的不同进行考察和评析。通过分析比较,提出我国证据裁判主体的完善应当从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保障法官的独立裁判身份以及控制法官庭外调查权等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第四章“证据裁判的依据”是本文研究的重点。证据裁判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法律对证据及其运用规则的规范来实现诉讼领域内的法的其他价值。本章详细阐述证据的概念、证据的功能、证据的本质特征、法庭证据的采用条件、证据
马永平[7]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杨鹏[8]2011年在《修复式正义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世纪70年代开始,北美和澳大利亚发展起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修复式正义。修复式正义是与报复式正义相对应的一种全新的司法观,在域外和国内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近几年来,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推行宽严刑事政策,无不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思想,刑事和解更是与修复式正义理念息息相通,因此,解读修复式正义的内涵,借鉴域外的经验,从理论与实证的两个层面对我国修复式正义展开分析就是本文写作的主要思路。本文的研究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理论梳理篇,运用文献分析、对比的方法,分析修复式正义的内涵,辨析域外修复式正义的经验和做法,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包括第一章到第六章的内容。第二部分为实证分析篇,以故意伤害为例案,选定25位人员走访座谈,收集资料,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包括第七章到第八章。第一章修复式正义基本概述。本论文从正义展开,从法哲学上正义的解读到刑事司法上正义的思考,引申出修复式正义的讨论,界定修复式正义的概念、价值、效能,通过与传统刑事司法正义的比对辨析修复式正义的优点和实践的局限性,最后归结到修复式正义的核心价值关系的修复。第二章修复式正义域外考察。选定有代表性的六个国家,从修复式正义的实践状况、法律适用规范、实施的对象和范围、参与人员的角色和功能、修复式正义执行的情况等五个方面对六个国家的修复式正义理论进行分析和比较。第叁章修复式正义理论基础。有限刑民一体观,从刑民的融合到刑民界分再到有限的融合,国内修复式正义的价值体现在刑民责任的相互影响。犯罪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民事违法是侵权行为,刑民案件能否必然的分开,真的能泾渭分明吗?对轻微的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笔者提出修复式正义的理念即有限的刑民融合或者叫交叉,从刑事和解视角看公法私法化的倾向,从刑事调解析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第四章修复式正义政策依据。通过考察国外修复式正义的政策基础,提出中国修复式正义的政策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视域下,分析修复式正义在我国的实践现状。第五章修复式正义诉讼运用分析。通过分析国外修复式运用的模式,提出中国修复式正义理想模式—整合式模式,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刑事诉讼阶段辨析修复式正义在诉讼阶段的运用。第六章修复式正义非诉讼运用分析。通过域外修复式正义非诉讼运用的观察,分析中国修复式正义非诉讼运用发展方向,指出其未来主要在人民调解和社区矫正两个方面,具体途径体现为刑案的转向处遇。第七章修复式正义实证问题设计。从实证的角度对修复式正义进行具体的研究,选定有代表性的犯罪案件——故意伤害案件为样本,先分析卷宗归纳出故意伤害的犯罪特征,选定25位受访对象,根据对象的不同,分别设计访谈提纲,采取走访座谈的方式搜集修复式正义的资料,对访谈录音资料进行文字整理和归纳。第八章修复式正义实证问题分析。笔者把25为受访对象分为四组,从是否有类似修复式正义的法规条文,是否有修复式正义的做法、刑事政策的运用、修复式正义参与的主体、资源整合情况等五个方面对修复式正义在现实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得出实践中有修复式正义做法的结论,如刑事和解与调解,肯定修复式正义的理念但需要整合资源。
参考文献:
[1]. 论中国刑事诉讼协商程序的建构[D]. 汤尧. 南京师范大学. 2003
[2]. 刑事程序现代性研究[D]. 许身健.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3]. 辩诉交易制度研究[D]. 李金娣. 黑龙江大学. 2005
[4]. 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D]. 孙光宁. 山东大学. 2010
[5]. 刑事契约若干问题研究[D]. 黄瑶. 贵州大学. 2008
[6]. 论证据裁判原则[D]. 张弘.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8]. 修复式正义问题研究[D]. 杨鹏.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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