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解释的特征:与国内法解释的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条约解释的特点——同国内法解释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内法论文,条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解释一般指解释主体“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①它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环节。法律解释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无论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中,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如此完备以至于能够应对当前所有情况,同时也不可能随着时间推移与社会发展同步并行,而法律解释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也因为如此,法律解释成为一个非常值得探究的问题。与对国内法解释较为深入的探讨相比,目前可见的关于国际法解释的研究非常不足。国内法解释与国际法解释同属法律解释活动,后者在发展过程中也从前者借鉴了诸多概念和理论,②因此它们之间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但是,二者毕竟又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解释相比,国际法解释在解释主体、效力、客体和方法等方面体现出自身的特点。当代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条约,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内法解释同条约解释在上述方面的比较研究,来探讨条约解释的主要特点及其成因。

一 条约同国内法解释主体的不同及条约

“有权解释”概念的界定问题

法律解释首先涉及的是由谁来解释的问题。国内法中,常见的解释主体包括相关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条约解释的主体则主要包括国家、国际司法机构、国际组织及其机构、国际法研究团体、国际法学者和其他个人等。

虽然有关机构和组织甚至个人都可以从事法律解释活动,但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中,都有所谓“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的划分。

国内法中,一般根据解释的主体是否有权及其解释是否有法律拘束力,将法律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两种。“有权解释”是指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③与此相对应,“非有权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④其中,“有权解释”又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进一步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非有权解释”又可再分为“任意解释”⑤和“学理解释”⑥两种。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国内法“有权”和“非有权”解释中所谓的“权”,是指“权力”而非“权利”。各主体均有解释法律之“权利”,但只有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或其他得到授权机构的解释,因其与国家权力相结合而成为“有权”的。此外,在国内法中,主体的解释权力与其解释的法律拘束力是紧密结合的,只要是有权主体的解释必然会相应的具有拘束力,而非有权主体所做的解释没有拘束力。

条约解释在主体方面很大程度上沿用了国内法中的相关概念,事实上,许多国家、国际组织、司法机构或学者,在谈论条约解释时也常常使用“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的表述。但尽管如此,对于究竟什么是条约的“有权”和“非有权”解释,国际法学界给出的较为清楚明确的界定却实在不多。

学者路易斯·B·索恩在谈到条约“有权解释”时认为,法律学者的解释“尽管经常反映了有权解释,或者同有权解释相一致,但是它们本身并不是有权解释”;“……然而,有时,甚至一个起初不是有权的解释,也可能被普遍接受,因此成为有权的。”⑦可以看出,他所指的“有权解释”是同时包含了“有权力”和“有法律拘束力”两重含义的。

国内学者中,李浩培先生对于条约解释有两种不同分法。首先是按照解释主体是否有权力或得到授权,将条约解释分为“官方解释”和“学理解释”两种。前者是“条约当事国或其授权的国际机关所作出的对于条约的解释”,后者指“国际法学者在其论著中所论述的关于解释条约的理论和原则”。⑧其次按照解释是否有效力,分为“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有权解释”是指“一个条约的全体缔约国对该条约的解释,所以如果该条约是双边的,应是缔约双方对它的解释,如果是多边的,应是该多边条约的全体缔约国,毫无例外,对它作出的解释。”“国际司法或仲裁机关根据当事国共同同意而作出的解释,也是有权解释。”⑨

上述两种划分值得仔细探究。第一种“学理解释”和“官方解释”的分法,似乎在逻辑上不够周延。因为“官方解释”如果依其定义为“条约当事国或其授权的国际机关的解释”的话,那么与其相对应的应该是“非官方解释”,即除了上述之外其他主体的解释,不仅仅限于国际法学者的“学理解释”,还应包括学者之外其他个人或团体的解释。此外,将“学理解释”定义为“国际法学者在其论著中所论述的关于解释条约的一些理论和原则”也值得商榷。“学理解释”的客体是被解释的条约本身,而“关于解释条约的理论和原则”应该是条约解释学所研究的对象,这里似乎是将条约解释的客体与条约解释学研究的客体混淆了。

第二种“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的划分中,“有权解释”是指“一个条约的全体缔约国对该条约的解释”,“必须条约当事国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⑩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是这里“必须全体……才”的说法,很明显是将“有权解释”界定为对全体缔约国有普遍拘束力的解释。那么依照逻辑,“非有权解释”应该是指那些没有普遍拘束力的解释。然而,其著作后面谈到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的解释时,又认为“国际司法或仲裁机关根据当事国共同同意作出的解释,也是有权解释”。并且,“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项,该……规约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条约解释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因此,该……法院根据该项规定所作出的对于条约的解释当然也是有权解释。”(11)这里前后的说法就存在着矛盾,因为国际司法或仲裁机关所作的解释实际上不一定具有——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具有普遍拘束力。(12)

实际上,在现有的条约解释“有权”和“非有权”主体的界定上,出现的问题还不止这些。有学者注意到,按照传统的理论,“只有经全体当事国协约的解释或经全体当事国授权同意的国际机构(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机构)对条约的解释才能成为有权解释”。“……但是,问题还有另一方面,将非全体条约当事国同意的解释排斥于有权解释范围之外,也有几个值得注意和值得商讨的问题。……照这一种推理,将会得出一种相互抵触的结论:一个缔约国的解释是有权解释,又是非有权解释。比如,在双边条约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解释在缔约另一方接受时成为有权解释,而在缔约另一方反对时成为非有权解释。”(13)

因此,这里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为什么将国内法“有权解释”概念移植到条约时,会出现上述种种矛盾和问题?究竟应该如何较为科学地界定条约的“有权”和“非有权”解释?

上述问题的解答,只能通过对条约和国内法解释主体及解释效力的比较得出。在国内法上,解释主体的权力与解释的效力是统一的——有权主体的解释一定有拘束力,非有权主体的解释没有拘束力;但在国际法上二者并不一致,即使主体具备解释“权力”,其作出的解释也并不一定有拘束力。(14)因此,与国内法上可以同时以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为依据划分“有权”和“非有权”解释不同,条约的解释主体如果同时依据这两项标准进行划分,就会引起自相矛盾的结果。

形成这种不同的原因从根本上看,就在于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分权”与“集权”的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重大差别。国内社会权力集中于国家,并由分享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器来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这些机构在职权范围上既然被授予解释权力,所做解释就必然有拘束力。相比之下,国际社会的权力则分散于平等的主权国家,国际社会既不存在处于各国之上的统一立法机关,又没有执行法律的国际行政机关,也不存在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这样就产生了国内法被视为“从属法”,而国际法是“同位法”的不同。(15)国际社会权力的分散反映到条约解释上,就表现为一个或部分缔约国的解释只能拘束该国或该部分国家,对其他缔约国则没有拘束力;而那些被国家授权的机构所做解释虽然是有权的,但是否有拘束力,还需视主权国家态度依具体情况而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条约“有权解释”概念时,应将“解释主体是否有权力”,以及“解释是否有拘束力”分开,单纯依据前者进行界定。即:按照解释主体“有无权威解释权力”,将条约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两种,前者指条约的缔约国或其授权的机构或组织对条约所作的解释;后者指缔约国及其授权机构或组织之外的其他各机构、团体和个人对条约所作的解释。当然在这种划分之外,还可根据“解释有无法律拘束力”,将条约解释另分为“有拘束力的解释”和“无拘束力的解释”两种。这样,就可以解决上述条约解释“有权”和“非有权”主体划分上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了。(16)

二 条约解释效力上的特点

解释效力也就是解释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一词通常指法律的拘束力和强制性。(17)如前所述,国内法解释的效力同解释主体相对应:有权主体所做解释有拘束力,非有权主体所做解释没有拘束力。条约解释上,非有权解释没有拘束力,但有权解释的效力问题相对就比较复杂。一般的,条约的有权解释主体包括缔约国,其授权的国际司法机构或组织等。对于这些主体所做解释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逐个分析才知。

缔约国是条约最主要的解释主体。根据参与解释的缔约国范围不同,可分为全体、部分和个别缔约国的解释。全体缔约国的解释如同条约本身一样,是缔约国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而拘束全体缔约国。(18)对于部分缔约国所做解释的拘束力,国际法学者中看法不一。一些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只有条约缔约国全体的解释才有拘束力;(19)有的则较为谨慎,虽未明确说明这种解释是有拘束力还是无拘束力,但认为“仅仅是多边条约某些当事国同意的解释可能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对其他当事国的利益和意向也应加以考虑”。(20)

笔者认为,正如前文已经讨论的那样,部分缔约国所作的解释也属于有权解释,而且是具有拘束力的。只不过,与全体缔约国解释的普遍拘束力不同,这种解释只拘束做出解释的国家,而对其他缔约国没有拘束力。那种否定部分缔约国解释拘束力的观点,实际上是受了传统条约法中“全体一致”观念的影响,(21)因其导致的低效率,现代条约法的实践早已改变了这种做法。

个别缔约国所做解释也是“有权解释”,但显然对其他缔约国没有拘束力。问题是它对做出解释的国家来说是否有拘束力?很多国际法学者对此持怀疑态度,但也有学者主张这种解释对做出解释的缔约国有拘束力。(22)笔者认为,从性质上看,个别缔约国的解释属于国际法上“国家单边法律行为”的范畴,从而对解释国具有法律拘束力。所谓“国家的单边法律行为”,是指“一个国家出于在一个或多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关系上产生法律效果的目的而明确表达出来的意愿,并且这个意愿被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所了解”。(23)这样的单边法律行为无需其他国际法主体接受,就能产生法律拘束力。(24)国际法上的“承认”、“放弃”等从性质上看都属于这类法律行为。对于单边法律行为的法律拘束力问题,国际法院在1974年“核试验案”的判决中曾做过明确阐释:“以单边行为的方式作出且涉及法律或事实情况的一些宣言可以有产生法律义务的效果,这是大家承认的。……支配法律义务产生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论这些义务的渊源是什么,是善意的原则。……由于单边宣言所承担的义务的拘束性,建立在善意的基础上,所以具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可以重视单边宣言并予以信赖,它们有理由要求这样产生的义务得到遵守。”(25)由此可见,个别缔约国的解释具有拘束其本国的效力;而且这种拘束力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基于“善意”和“禁止反言”的原则,该国对于其解释不能够随意更改或违背。

国际司法机构,包括国际法庭和国际仲裁机构对条约的解释,不一定具有拘束力,具体要根据该法庭或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而定。例如国际法院(ICJ)在判决中所做的解释,只对本案当事国和本案有拘束力,对于其他国家则没有拘束力;(26)而其在咨询意见中所做解释则不具有拘束力。

国际组织及其机构对于该组织的基本构成条约也有权解释。此种解释是否具有拘束力,视其基本文件的规定而定;如果没有规定,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例如联合国大会所做解释的拘束力问题常常受到关注,但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大会主要是一个建议性的机构,(27)因此大会所做解释,除了那些行使宪章规定的有关联合国内部事项方面的职能时所做解释有拘束力外,其他大部分都没有拘束力。(28)

条约解释在效力上的另一个特点是解释“效力”与“拘束力”的区别。广义的“法律效力”,除了“拘束力”这一通常意义外,还包括“法律效果”、“法律后果”、“法律意义”以及“法律价值”等含义,可以指引起法律后果、改变法律情势、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产生影响和作用等各种效果。(29)国内法中,讨论法律解释的效力主要指解释的拘束力问题。而在国际法语境中,由于其“软法”的特点,除了解释的拘束力,解释的其他法律效果和法律意义也经常成为关注的对象。比如国际法院在其判决和咨询意见中所做的解释,虽然大多没有拘束力,但因其无论对国际社会具体实践的指导还是对国际法相关理论的发展,都具有很大的事实上的影响力,因而受到广泛关注。

三 条约解释客体上的特点

法律解释的客体是指主体解释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和标的。国内法的解释客体是国内立法,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法律文本及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

条约作为解释客体同国内法相比具有很大不同,这种不同就在于条约自身的“双重”特性——“契约性”和“立法性”。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它类似于国内法上的“合同”,具有“合同”的一些典型特征:它是缔约主体的多方法律行为,而非单个主体的单边行为;它的内容是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它是一种各当事方之间的“合意”;它仅约束缔约方,对非缔约方没有拘束力。(30)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条约都是缔约当事方之间的一种“契约”。(31)

但另一方面,条约规定当事方之间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借此调整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条约为当事方创造法律,因而其本身就是一种“国际立法”(32)——在多边条约的情形下,这种“立法”性质更为明显。(33)在这一点上条约与国内法中的契约又有着根本的差别:国内法上的契约是由契约主体之外的国家立法赋予其效力的;而条约的效力是由缔约主体自身,也就是主权国家赋予的。这是因为,在国内社会中契约主体和立法主体是分离的,契约主体通常为个人(当然也不排除国家等作为主体),而立法权集中于个人之上的国家,立法主体是国家;而在国际社会中,国家是主权的,在国家之上不存在更高的“立法”机关,所以国家既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也是国际法立法主体。

条约的这种双重性对于其解释产生很大影响。就解释主体和效力来说,条约只对缔约方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不约束第三方;同样,缔约一方或几方对条约的解释也只能拘束该方或该几方,对其他缔约方则没有拘束力。这也是为什么在条约解释上不能照搬国内法“有权”和“非有权”划分标准的一个原因。就解释方法来看,条约的这一特性成为“嗣后实践”这一条约特有的解释方法产生的依据,对此,我们将在下面详细讨论。

四 条约解释方法的特点

法律解释方法解决的是主体通过何种手段对客体进行解释的问题。一般在国内法上,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其中论理解释又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等。(34)

上述方法在国际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中大多也有运用。国际法学者,包括早期的格老秀斯、法特尔、费奥勒,以及其后的菲茨莫里斯、劳特派特、麦克奈尔、奥康内尔等,在其各自著作中都曾就各解释方法在国际法上的含义和运用进行过阐述。(35)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和第33条中,也包括了文义、历史、目的论、体系等条约解释的方法。上述方法在条约解释实践中也经常得到运用。但是,由于条约自身的特点,一方面个别方法显然不能适用于条约解释——例如“合宪性解释”;而有些方法在适用于条约解释时,其含义也有所变化——如“比较法方法”运用到条约解释时,就不涉及“本国法”与“外国法”比较,而是不同条约之间,或条约同某些国家国内法之间的比较等;另一方面,条约不同于国内法的特点,也使得在其解释上出现了不同于国内法解释的新方法——嗣后实践。

对嗣后实践的明确界定出现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该条规定:在解释条约时应与条约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因素,除其他外,还包括“嗣后在条约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如何惯例”,这就是条约解释中的“嗣后实践”或“嗣后惯例”。嗣后实践方法在条约解释上运用广泛,国际常设法院时代就曾有先例,(36)国际法院在解释条约时也经常运用。(37)

关于嗣后实践的具体含义及其构成要素,如嗣后实践的主体,实践的内容和形式等,明确的阐述并不多见。尽管如此,就嗣后实践主体来说,在一般条约而言,毫无疑问主要是指条约缔约国。缔约国作为条约的主体,既然可以通过签订解释协定来解释条约,当然也可以通过其言论及其他的行为解释条约。当被解释条约为国际组织基本文件时,由于除缔约国之外,通过该条约又创设了新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及其各机构也是依据基本文件形成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方”;因此对于这些基本文件来说,除缔约国的实践之外,还存在国际组织及其各机构的嗣后实践。嗣后实践的内容和形式,从实践来看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包括法律上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38)既可以是某种行动——例如一项决议通过的事实本身,(39)同时也可以是一种言论或声明。(40)

关于嗣后实践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它何以能够成为条约解释的一种独特方法?换句话说,为何国内法中不存在类似方法,而在国际法上它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甚至重要的解释方法?

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同样需要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入手。在国内法体系中,一般来说,有权解释主体和立法主体不同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个人(自然人和法人),而有权解释主体和立法主体则主要是国家机关。这样一来,法律关系主体的实践自然不能成为一种“有权解释”,其对法律制定和发展的影响力相对也比较有限。而国家机关的解释实践,则以“立法解释”、“判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没有获得独立的形式,不能构成一种单独的解释方法。但是,国际法上条约的情况就大不相同。条约具有契约性与立法性双重性质,条约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有权解释主体都是主权国家,这种重叠就使得条约法律关系主体的实践,亦成为“有权解释”的一种形式和方法,在确定条约内容和影响条约规则发展方面产生较大影响。(41)

五 结语

法律解释是由主体、客体、方法和效力等几个主要方面构成的,以上我们分别从这几个方面对条约和国内法解释进行了比较和分析。通过上述研究,可以看出条约解释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解释主体和效力方面,条约的“有权”和“非有权”解释,是以“主体是否有权力解释”为标准划分的,而不像国内法那样同时依据解释的权力和效力来划分;条约有权解释主体所做的解释不一定有法律拘束力,效力如何要视具体情况分别考察才知。第二,作为解释客体的条约相对于国内法来说,除了具有“立法性”,还具有“契约性”特点,这种双重性对于条约解释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最后,在解释方法上,条约解释中除了运用国内法律解释常用的方法外,还出现了“嗣后实践”的特殊解释方法,并在实际中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

上文还对上述特点形成的原因进行了探究。从根本上看,条约解释特点的形成,是由国际法体系不同于国内法体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国际法是由平等主权的国家制定和实施的,不像国内法那样由中央集权的国家机构统一制定和执行。这种“分权”的体制,决定了条约解释在主体、效力、客体和方法上必然形成不同于国内法解释的特点。

总之,从宏观上看,条约解释上述特点的形成,丰富和发展了传统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为我们理解和研究法律解释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样本,同时也为我们深入理解国际法的根本特性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了解和掌握条约解释的特点,也有助于在解释条约时,从条约的特殊性出发,而不只是机械地照搬国内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

注释:

①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20页。对于法律解释的概念,存在多种不同理解,可参见张志铭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对各种定义的列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5页)。

②例如在国际组织基本文件解释上存在的“暗含权力”理论,就来源于美国国内宪法解释。参见M.Rama-Montaldo,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and Implied Power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in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4,1970;饶戈平、蔡文海:“国际组织暗含权力问题初探”,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诺克斯诉李案,1871年,转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9页。

③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4页。法定解释的概念并可参考我国著名的法理学教授沈宗灵的定义:“法定解释是指由法律规定或根据历史传统,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人有权对法律作出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解释。”“相对而言,它是最有权威的,所以也称有权解释。”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21页。

④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6页。

⑤指公民、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⑥指较权威的法学家在其教义或著述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⑦Louis B.Sohn,The UN System as Authoritative Interpreter of its Law,in Oscar Schachter and Christopher C.Joyner ed,United Nations Legal Order,V.1,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p.169-170.

⑧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⑨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347页。对于“非有权解释”李浩培先生没有给出明确定义。

⑩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334页。

⑾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页。

⑿例如,国际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条约的解释,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仅对案件当事国有拘束力,而对其他国家没有拘束力。

⒀参见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210页。

⒁例如联合国大会的一些解释(可以说是绝大多数解释),以及国际法院以咨询意见形式所作的解释,就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

⒂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5、27-39页。

⒃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李浩培先生也意识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有权解释”概念的不同,所以采取了分别按照“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效力”来进行划分的办法。然而,他虽然以“解释的效力”为标准来划分“有权”和“非有权”解释,但是在这种划分之下,又将“有权解释”界定为“一个条约的全体缔约国对该条约的解释……”这实际上就又掺入了“解释主体”的划分标准。

⒄ 此外还有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45-346页。

⒅在传统条约法上,只有全体缔约国的共同解释才被认为是有权解释。参见Gyrgy Haraszti,Some Fundamental Problems of the Law of Treaties,Budapest,1973,p.43.

⒆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347页。

⒇[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2页。

(21)二战之前,无论是条约的解释还是修改,都要求得到全体条约当事国的一致同意。参见[英]安托尼·奥斯特:《现代条约法与实践》,江国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22)Sato认为,一个国家的单方解释,基于禁止反言的原则,对其有拘束力。参见Tetsuo Sato,Evolving Constitution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Interpretative Framework of the Constituent Instrument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163.

(23)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从1997年开始,将“国家的单边行动”作为其讨论主题之一。该定义是国际法委员会该专题的特别报告员在其第五份报告中提出的。参见Fifth Report on Unilateral Acts of States,by Victor Rodriguez Cedeno,Special Rapporteur,A/CN.4/525,UN,2002,para.81.并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24)实际上稍加考察就会发现,在国内法中,单边行为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情况也是常见的,典型的例子如赠与、遗嘱等法律行为。

(25)《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裁定集》,1974年,第267-268页。

(26)《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还需注意的是,如果当事国之外的其他缔约国,按照《规约》第63条参加了案件的审理程序的话,那么,判决对于参加国来说也有拘束力。(《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议之签字国者,应立即由书记长官通知各该国家。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诉讼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27)宪章第四章规定大会职权的条款中,共有七处明确使用了“建议”一词,它们是:第10条,第11条第1项、第2项,第12条第1项,第13条第1项,第14条,第17条第3项。

(28)关于“内部事项”的界定,参见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第261、265页;关于大会对于内部事项的权力,参见《联合国宪章》第4、5、6、23、61、86和第97条的规定。

(29)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6页。

(30)关于对条约同国内法契约的共同点的分析,可参见H.Lauterpacht,International Law:The Collected Papers,Vol.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5,p.180或H.Lauterpacht,Private Law Sources and Analogies of International Law,Chapter Ⅳ:Private Law Analogies in Application to Treaties,1927,p.126;王铁崖、周忠海主编:《周鲠生国际法论文选》,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张文彬:《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201页。

(31)Paul Reuter,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eaties,Kegan Paul International,1995,pp.27-28.

(32)Jennings and Watts,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Ninth Edition,Vol.1,Part 2 to 4,p.1204.

(33)王铁崖、周忠海主编:《周鲠生国际法论文选》,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34)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243页;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246页。

(35)早期国际法学者的论述,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339页。其他参见Fitzmaurice,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51-4: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other Treaty Points,in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33,1957; Lauterpacht,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by the 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in Recueil des Cours,1976,Vol.IV; Lord McNair,The Law of Treaties,Clarendon Press,1961,pp.364-489; D.P.O' Connell,International Law,Vol 1,1970,pp.251-265.

(36)常设国际法院至少在三个案件中涉及嗣后实践方法:1922年的“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农业劳动的权限”的咨询意见、1925年关于“洛桑条约第3条第2款的解释”的咨询意见,以及1928年“但泽法院的管辖权”咨询意见。具体可参见Lord McNair,The Law of Treaties,Clarendon Press,1961,pp.425-426.

(37)较近的案例有:Arbitral Award of 31 July 1989,ICJ Reports,1991,pp.69-70; Land,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ICJ Reports,1992,pp.582-583; Territorial Dispute,ICJ Reports,1994,pp.21-22;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ICJ Reports,1995等。

(38)例如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案”中指出,“(联合国)大会没有建立一个被授权协助它行使对委任统治的监督职权的临时辅助机构(的行为),不能被解释为表明大会没有能力或其自身不能行使这种职权”。转引自E.Lauterpacht,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by the 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in Recueil des Cours,1976,Vol.Ⅳ,p.455.

(39)国际法院曾在多个咨询意见中运用联合国机构实践进行解释。如在“某些经费案”中,法院认为,大会建立联合国紧急部队的行为,不属于宪章中规定的执行行动,为了支持这种主张,法院援引了大会以无反对票通过的决议。转引自E.Lauterpacht上文,第456页。

(40)例如同样是在“某些经费案”中,国际法院援引了“联合国检查行政和预算程序的第15工作组”1961年报告中的声明来支持自己的观点。Certain Expen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ICJ Reports,1962,p.161.

(41)当条约属于一个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时,还存在组织机构的“嗣后实践”问题。虽然基本文件的缔约者是国家,但通过此基本文件又创设了新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并且此组织按照该文件,以授权的各机构为代表从事与基本文件相关的活动。因而,该组织及其机构也是基本文件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对于组织基本文件来说,机构嗣后实践也成为一种解释方法。这方面的典型例子如联合国大会的实践,国际法院在多个案件中运用联大的实践作为其解释的依据,如Admission of a State to the UN,ICJ Reports,1948,p.63; Competence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Regarding Admission to the UN,ICJ Reports,1950,pp.23-24; Certain Expenses of United Nations,ICJ Reports,1962,pp.16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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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的特征:与国内法解释的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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