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受教育权的保护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新法”_受教育权论文

从受教育权的保护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新法”_受教育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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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律条文的设置都是围绕立法目的展开的。旧法第一条指出:“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条规定表明,旧法的立法目的是确立我国义务教育制度,采取措施保障义务教育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从而为国家的建设服务。这一立法目的突出了国家发展义务教育的意志,强调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的成效,显示出很强的管理本位的特征。

管理本位的立法观虽然具有突出效率的优点,但由于它过于强调国家权力,容易忽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在当代立法中遭到强烈的批判,并逐渐为各国所摒弃,权利本位的观念取而代之成为各国立法的基本取向。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而免费接受义务教育是公民受教育权中最有实质意义的核心部分。义务教育法作为落实宪法和教育法对公民受教育权保障的重要部门法,应当从权利本位的立场出发,确认适龄儿童和少年(以下简称适龄儿童或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将对此权利的保障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因此,新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权利的立法理念。同时,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作为制定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目的,从本质上也符合我国国家教育权的目标。因为在儿童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同时,义务教育制度将得以完善,公民的基本素质会得到提高,这就会从根本上提高义务教育的效率和效果,符合国家发展的最终需要。

二、新法中各相关主体的关系

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权利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只有明确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有效地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权利得到实现。新法以保障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为目的,适龄儿童是享有义务教育权的权利主体,而对此权利承担保障义务的主体则是国家(政府)。因此,新法围绕儿童受教育的各项权利内容逐一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和义务:(1)经费投入责任。针对现行义务教育投入体制存在的问题,新法特别强调了政府的经费投入责任,明确规定“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第42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第44条)。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义务教育经费“以县为主”的体制,加大了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力度。(2)管理责任。新法第7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该体制强化了中央与省级政府,尤其是省级政府管理和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明确了以县为主的体制,初步划分了中央、省和县在义务教育管理中的职责。(3)安全责任。新法规定,政府在学校设置与建设(第16条)、维护学校周边安全秩序(第23条)、定期检查校舍安全和学校维修改造(第24条)等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意味着在今后的学生伤害事故中,不仅学校可能要承担责任,而且政府部门可能也要承担责任。为了确保上述义务能够得到履行,新法还以大量篇幅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未履行上述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新法真正成为一部“硬法”。

虽然国家与适龄儿童之间构成了义务教育权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受教育权实现的过程中,其他主体如学校、家庭和社会也有责任配合国家贯彻落实义务教育制度,保证适龄儿童顺利接受义务教育,这些主体与适龄儿童之间构成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辅助性关系。这些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在新法中也有明确规定。

三、新法的内容

新法的内容主要围绕儿童受教育权问题而展开。目前,虽然学术界对受教育权的概念和内涵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一般都认为,受教育权的内容在性质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受教育的福利权,另一方面则是受教育的自由权。① 除以上两个方面外,根据宪法及教育法所确立的原则,公民还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儿童受教育权的这些内涵都在新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

1.受教育的福利权

受教育的福利权强调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为保障自己切实享有受教育权,要求国家提供受教育的机会、条件及相关救助。在新法中,儿童受教育的福利权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1)要求国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在义务教育阶段,每个适龄儿童均有就学权利,国家必须予以保证。这种就学权利不仅不能因儿童的民族、种族、性别、家庭背景等有所差别(第4条),而且不能与儿童的能力挂钩,必须坚持免试入学(第12条)。

(2)要求国家提供免费的义务教育。获得免费的义务教育是儿童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教育立法的共同特征。为此,新法明确提出“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2条)。但为了法律用语的明晰和适用法律的准确,其后的实施条例还需对杂费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作详细规定,其方向应当以降低或免除上学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成本为原则。

(3)要求国家提供基本的教育设施条件。儿童不仅有权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还有权要求国家为其接受教育提供基本的、相对均衡的教育设施条件。这些条件既包括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及图书资料等物质条件,也包括合格的师资、科学规划设置的课程以及良好的学校制度环境和校园文化。这些内容在新法当中有较为全面的规定。

(4)要求国家对家庭贫困者及其他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扶持。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很多外部条件的支持,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自身可支配的资源有限,在具体接受教育的过程中经常面临很多障碍,导致他们法定的权利难以变为现实的权利。这些特定的弱势群体有权要求国家为其受教育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扶持。为此,新法在第4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2.受教育的自由权

受教育的自由权主要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选择其认为最为合适的教育的权利。按照学术界的一般看法,受教育的自由主要包括选择的自由和学习的自由。选择的自由是指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为其选择到公立学校或私立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习的自由具体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可以根据其身心发展的需要选择学习内容和学习形式。按照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国家在义务教育阶段既负有举办公办学校的责任,也负有鼓励发展民办教育的责任,以此保障父母为其子女选择适当学校的权利。虽然新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由于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出台,因此应将两部法律综合起来予以理解。

义务教育虽然是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由国家确定标准的学校教育,儿童的学习自由要比其他公民受到更多的限制,但由于受教育权的目标是多方面的,儿童学习的内容也不限于国家规定的课程,因此儿童仍有一定的学习自由,这些自由应受到国家权力的尊重。在此方面,新法明确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34条)。同时,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第37条),由此满足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多方面自由发展的需要。

3.平等的受教育权

在义务教育阶段,每个适龄儿童都应该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所以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教育不公平现象还十分突出。因此,如何缓解和消除教育不公平现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权,就成为此次义务教育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具体而言:(1)通过提升经费投入主体,明确中央和省级政府的经费投入责任,促进区域间教育发展均衡。(2)明确规定县级政府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促进区域内教育均衡发展(第6条、第22条、第32条、第45条)。(3)明确规定“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第46条),“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47条),促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4)明确规定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22条),保障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5)明确规定流动人口子女、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残疾适龄儿童、未成年犯的平等受教育权(第12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此外,新法还提出发达地区支援欠发达地区、城镇教师支援农村学校等政策措施。由此可见,新法在处理教育公平问题上并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将平等原则、差别对待原则和补偿救济原则相结合,在平等的前提下,加大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政策倾斜力度,同时为弱势群体接受义务教育提供补偿和救济。

【本文系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受教育权利研究”(项目号:200307)的部分研究成果】

注释:

① 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为确保公民健全人格及健康幸福的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而由学习协助者协助学习的一种权利;它要求国家提供学习条件及机会,并要求学习内容由国家、教育协助者在不损及学习权之目的及增进学习效果的条件下确定。”这个定义非常明显地表明了受教育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受教育的福利权和受教育的自由权。参见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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