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环境下版权问题的探讨_著作权法论文

新媒体环境下版权问题的探讨_著作权法论文

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著作权论文,环境论文,媒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几年来,我国“新媒体”发展迅速,随着新媒体的迅速发展,新媒体中的各种作品的数量迅速增长,使用者和受众数量也持续迅速上升。这种情况就使得新媒体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日益凸显、严重和复杂,需要得到我们的重视和研究。

1 新媒体和著作权——两个概念的界定

对新媒体的研究是近期大众媒介研究的热点,但新媒体这个概念的界定目前还没有较统一的说法。因为新媒体是相对传统媒体而言的,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的概念。目前我们探讨的新媒体,可以界定为“是指依托数字技术、互联网络技术、移动通信技术等新技术向受众提供信息服务的新兴媒体”。[1]那么依据这个定义,现阶段受到较多关注的新媒体主要包括虚拟社区、博客、播客、搜索引擎、简易聚合(RSS)、门户网站、网络游戏、手机短信、网络(电子)期刊和报纸、手机电视、数字电视、IPTV、移动电视等。正是因为新媒体持续的快速发展和新媒体中的作品形态(数字化)、作品传播方式与传统媒体的不同,新媒体中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出现了日益突出的许多新问题。

再看著作权的概念。一般认为,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2]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指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又称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又称经济权利)。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与出租权、公开传播权、演绎权。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者之外的民事主体对作品之外的客体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在我国,邻接权特指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节目和出版者对其设计的版式享有的专有权利。当然上述各权利又可分为若干权利,下文涉及时会作进一步的解释。

2 新媒体的特点

新媒体的特点很多,相关研究也很多。此处所说的新媒体的特点主要是指能对著作权及相关问题产生一定影响的,本文主要总结有以下几点:

(1)通过新媒体传播的作品数量巨大。新媒体的规模增长迅速,其中的作品数量也急剧增长。而这些作品中,大部分作品都符合“独创性”要求。所谓“独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最重要的要件,要求作品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并必须具有一定的个性特征,即同时满足“独”和“创”两方面的要求。而具有“独创性”,又通过新媒体发表、传播的作品,基本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因此,这导致著作权的客体的数量也非常大。

(2)通过新媒体传播的作品种类纷繁多样。在新媒体中数量巨大的作品的种类也是很多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影视作品等各种类别的作品涵盖其中。数字技术使各类数字化作品的制作非常简单,如视频作品通过数码相机、摄像机和一些处理软件就可轻易制作,传统形态的作品的数字化也十分快捷,而新媒体使这些数字化作品的发布、发送和传播更加简单易行。

(3)新媒体具有交互性。交互性是新媒体重要的传播特性。它包括两个含义:信息发布和接受者之间的信息交流是双向的;参与个体在信息交流过程中都拥有控制权。[3]新媒体的参与者既可以是作品的制作发布者,也可以是作品的使用者和传播者。这使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相关主体的“角色”不明且非常复杂,相关人是某些作品的著作权利人的同时也可能会是另一些作品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并且随着新媒体的参与者数量的激增,著作权相关人的数量是巨大的并十分分散。这是著作权在新媒体中实现和保护难度增大的一个主要原因。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媒体中所谓“第三方责任”问题出现的可能性比传统媒体更为突出,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侵权活动中可能要承担第三方责任。这个问题也是著作权保护研究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4)新媒体中的作品的传播、复制简单快捷。新媒体中的作品都是数字化的作品,它们的传播复制不再像传统媒体中的作品那样要较多地受设备、技术的限制,可以十分容易地实现转载、复制、下载等。而进行这些活动几乎都是免费的。这使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活动在理论上十分可能,在现实中非常普遍。我们可能在不经意间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

3 新媒体中著作权保护的几个问题

新媒体的特点给新媒体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深远的影响,产生了不同于传统媒体中的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本文选择了几个理论界较为关注、现实中也比较突出的问题做一些简单的讨论。

3.1 著作权主体的认定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人,是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自然人、法人和国家都可以成为著作主体。[4]作品的作者和非作者都可以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主体。这里主要讨论作者作为著作权人的情况。著作权的认定主要是通过作品的发表和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实现的,这就涉及了著作权人的两项人身权利——发表权和署名权。但这两项权利在新媒体中却是很容易、经常性地被侵害的。例如在转载文字作品、音视频作品时经常可以发现转载者并没有注明原作者,也没有标注作品的来源。这就给著作权人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困难,也使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难以实现。尽管通过技术手段,著作权主体最终能得到正确的认定,但其成本却是很大的。

3.2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5]多数国家还将“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而在新媒体环境下,对作品的修改、改动和使用是非常简易的,同时被改动过的作品的传播也是迅速的,它可能对作者造成的不利影响和损害的程度也因此要比在传统媒体环境中大很多。同时,对这两项权利侵犯的认定,也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当时受到广泛关注的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和学术界的讨论,就涉及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构成了对电影《无极》的“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侵犯了电影《无极》的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也有学者认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通过“滑稽模仿”方式对《无极》进行了评论,对《无极》的一些片段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3.3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实现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或简称“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由传统的公开传播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演绎而来,是这些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和新媒体中的合并。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网络传播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也可以说是特点):首先,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的“提供作品”,仅仅是指向公众提供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实际作品发送至受众手中。就是说,只要将作品“上传”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而使用户可以下载或浏览,就已构成对作品的提供,而不用管是否有人实际下载或浏览过。其次,该行为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所谓“交互式传播”,就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就是说,这种行为应当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而不是由传播者指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这是“网络传播行为”区别于传统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由这两个条件来看,通过新媒体传播作品的行为(参考上文谈到的新媒体特点),绝大部分都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和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一样,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著作权人专有的,就是说,任何实施作品的网络传播的行为就应该是首先得到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的。但是在新媒体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施是很难实现的,真正实现起来成本是很大的。因为作品、著作权人和实施网络传播行为的主体都是数量巨大而且分散,著作权人和传播者想找到对方授予许可或得到许可都是很困难的事情,即使找到著作权人,成本也是非常大的。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现是个难题。

3.4 复制权的问题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但其中对受控行为并未进行穷尽式列举。[6]一般而言,形成作品的复制件是判定复制行为的最重要的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针对新媒体中上传、发布作品的行为,而对受众对作品的复制(下载)行为的限制则需要复制权来实现。正如上文中已经提到的,新媒体环境中受众对作品的复制是极容易的,在现实中我们也知道每天都有数量极大的各类作品的复制。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媒体中,复制权领域内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临时复制的问题。临时复制主要是指作品在数字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附带的或瞬间的复制件,但当关机或退出系统时,其内容即消失。临时复制的问题,在学界受到广泛关注,主要争论点在于临时复制权是否能作为复制权的内容之一而成立,临时复制权是否会影响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即是否会对著作权人形成过度保护和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构成过度限制。这个问题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予以解决的问题。

3.5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重视的是对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同时也要注意保持利益的平衡,最终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就需要对著作权实施一定的限制。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中,对著作权的限制有两类:就是“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都允许在规定的情况下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列出12种“合理使用”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8种;《著作权法》规定5种“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种“法定许可”和1种“准法定许可”。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也存在问题:一是法律规定较粗泛,对某些情况是否属于该范畴不易确定;二是在新媒体中,因为对作品使用的人数量巨大,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定中的对作品的使用可能会严重地“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这种情况下应对著作权给予经济补偿的机制也没有建立。

3.6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第三方责任”问题

“第三方责任”是间接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并“知晓或应知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构成间接侵权,该行为实施者应承担第三方责任。在新媒体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第三方责任”问题就凸显出来,“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这个要件是明显符合的,但“知晓或应知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的判定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也是法律应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这个问题作了一些应对(主要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本形成了“通知删除”制度和用户信息披露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著作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应立即移除侵权内容或断开对侵权内容的链接,并有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信息向著作权人披露的义务。当然,这些问题还有很多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

3.7 技术措施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是指,著作权人所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并对著作权人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和方法。这是著作权人对自己的著作权采取的预先保护。新媒体环境可以说是运用技术措施的主要“战场”。而随着对技术措施的非法破解的问题越来越严重,著作权法中对技术措施进行保护也成了题中应有之义。很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实施了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将该保护列入著作权法律框架内。我国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对此作了规定。但是随着技术措施保护的实施,也带来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如技术措施与表达自由的冲突、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矛盾以及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冲突等。

4 改善新媒体著作权保护状况的一些办法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新媒体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比较多,著作权保护状况也亟待改善。

4.1 完善立法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保护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两个法律规范。对比国外著作权方面的立法和我国的现实需要,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显得比较单薄,所规定的内容较为粗泛,对一些较突出的新问题也没有及时做出规范。所以我国著作权方面的立法应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应更加细化,使之更具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增加对某些新媒体条件下产生的新问题如上文提到的临时复制、“第三方责任”、对技术措施等问题的规范,使著作权相关问题出现时能做到“有法可依”。

4.2 加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把自己享有的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授权给依法成立的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7]不论是在传统媒体还是在新媒体条件下,著作权人在主张和实现著作权时难以找到其享有的“专项权利”所控制行为的每一个实施者,作品的复制、使用和传播者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当然这个问题在新媒体环境中更为突出。也可以说是作品使用者想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存在“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通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则可以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集体管理组织最初的出现也是缘于此。但我国现在只有两家著作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2)和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8年05月28日正式成立,主管KTV版权收费),还没有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等类型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重大缺憾。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织机制、职能有效实现、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4.3 引进补偿金制度

有些国家实行“补偿金制度”,原是指为了保障著作权人能够从作品中获得充足的收入,复制设备和复制媒介在出售时,必须按照其价格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以补偿著作权因随后的复制行为而蒙受的损失。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这一制度,由提供作品上传、复制、下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定期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补偿金,形成新媒体条件下新的补偿金制度。通过这项制度,就可以较有效地解决“第三方责任”、网络传播权的实现、复制权的实现以及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点设想,如真要建立、实施该制度,相关的很多问题如在我国的可行性问题、交费主体的资格问题、交费标准的制定等都需要深入论证。

4.4 提高著作权意识

尽管这些年来,我国的著作权意识整体上有很大提高,但相对而言,著作权各相关人的著作权意识仍然比较较淡薄。我们可以发现,从著作权人到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再到他们之间的“第三方”,各主体都存在这个问题。但著作权意识是尊重著作权行为和保护著作权行为的基础,只有全社会的著作权意识提高到一定程度,著作权保护的水平和状况才可能得到根本性的提高和改善。相信随着新媒介的发展和成熟,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问题会日益凸显。随着著作权意识的宣传推广、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我国民众的著作权意识将不断提高,而这也将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实施,从而改善我国著作权保护状况。

收稿日期:200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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