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
袁 佩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摘 要: 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的高速发展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但归根结底是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人工智能是否应当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在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虽然支持者以法律主体范围扩张、其产生的智力成果等理由予以支持,但个人认为,其显著的工具性特征、不符合法律主体的相关条件以及难以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后果等,使其难以成为法律主体。除此以外,对于人工智能的态度,我们既要对其相关问题进行规范,又不能阻碍其发展。
关键词: 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主体地位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人工智能相关的问题已经从技术领域扩展到各个方面,包括法律领域。而其中饱受争议的有,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导致损害后果的人工智能如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等。而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人工智能是否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而目前尚无定论。本文浅要分析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作为法律主体的相关理由,并以此为基础提出自己的观点看法。
(1) 本文研究讨论了工程高边坡定量风险评估技术流程及详细计算参数,对漳武高速K1+160—K1+310段边坡开挖后进行定量风险分析,估算了该段边坡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风险值,验证了该边坡开挖后将面临较高的失稳破坏风险,需进行加固治理。
一、支持人工智能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的理由
(一)法律主体范围不断扩张。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国家将动物纳为法律主体,更有甚者将河流山川也纳入其中。既然无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动物、静止的无意识的河流山川等都可以作为法律主体,那么,可以进行工作、完成创作、进行学习的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应该也无可厚非。
(二)人工智能可以作为拟制主体。法人,可以说是最为典型的拟制主体,其虽不具有所谓人的诸多特征,也不具备自由意志,但其可以作为法律上与自然人同等地位的法律主体存在。虽然,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独立性,但是归根结底,它的产生、决策的做出和责任的承担与自然人密不可分。从这个角度来看,人工智能与法人一样,它的产生和相关责任的承担等都与相关自然人密切相关。虽然,人工智能预先由人类设置,但是相比于法人,其可以在一定程度进行学习、决策,相较而言更加接近人的相关特征。因此,既然法人可以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存在,那么人工智能又未尝不可呢?
(三)人工智能成果可与人类比拟。人工智能在一些领域的突破与成就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与人类比拟,甚至超过人类。人工智能不仅可以帮助人类完成日常的工作,困难危险的任务,而且可以创作出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甚至在一些比赛中战胜人类。除此以外,人工智能的生存要求不高,基本不需要休息,也不需要人类生存的某些条件。就此而言,相较于人类,人工智能在经济上具有更高的性价比。
(2)加强流域水功能区监测统筹和监督监测,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纳污能力核定、入河污染物总量统计等工作,按行政区提出更明确的限排总量意见。
二、反对人工智能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的理由
(二)人工智能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人工智能导致一定的损害结果,其该如何承担法律后果呢?财产性的权利可以由其所有人或负责人来承担;但是如果造成了刑事责任,仍由其所有人或负责人来承担吗?如果是这样的话,明显有失公平。若正如相关影视作品中的情节,当人工智能的相关程序发生了偶然的错误从而造成社会大范围的不良后果时,这不是几个相关人员可以负责的;除此以外,人工智能本就是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因此,其风险或责任应当由整个社会来承担。
(一)人工智能不符合法律主体的相关条件。法学界普遍认为,只有具备法律人格才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而具备法律人格需要具备自由意志、理性和情感等条件。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讲,基于程序设置的人工智能可以理性的进行所谓的决策,但这种基于系统产生的决策是否理性尚值得商榷;但就情感而言,至少一般或普遍的人工智能不能够拥有,如果一旦拥有,后果将不堪设想。
2018年2月,李某翻看当初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时发现,两份协议的落款处上只有本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认为两份协议均是无效的,公司应当向自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遂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三)人工智能的工具性特征明显。从人工智能的应用,我们不难看出,其主要是为了服务人类。或许这样说有不平等之嫌,但归根结底人类的出发点,不是为了创造出一种和人类地位平等的生物。既然如此,那么即使其如何发展,都不能超越人类的地位,否则就有人工智能取代人类之嫌了。
三、个人观点及畅想
个人认为,虽然法律主体的范围在世界范围内呈扩张趋势,但是不宜贸然确立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虽然人工智能可以像法人一样作为拟制主体,但是其工具性导致其不具有成为拟制主体的意义,更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虽然人工智能可以产生和人类一样甚至优于人类的结果,如替代人类完成一些危险性任务,在比赛中战胜人类,节省经济成本等等,但是这些都是与其工具性密不可分的。除此以外,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造的产物,在很多方面可以超越人类的一些限制而强于人类,而一旦再赋予其情感、欲望等,如果任其发展,危机人类生存可能并不是危言耸听了。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不宜确立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除此以外,一方面应当鼓励人工智能领域的发展和研究;另一方面,应当规范人工智能的发展,防止产生伦理学等方面的问题。
宏观上来说,应当在国际上建立相关的管理组织;在国内,进一步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的法律法规规范体系。具体而言,可以初步确立不少学者倡导的“人工智能发展法”;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释,以适应人工智能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明确归责原则,使责任承担标准和方式具体化;在伦理学方面的规制可以借鉴欧洲人工智能方面的规范条例等等。
总而言之,科技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人工智能也不例外。我们一方面要保证人工智能的可持续深入发展,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应对人工智能所带来的一些具体问题和挑战,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发展、解决相应的问题。
[ 参 考 文 献 ]
[1]龙文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
[2]詹可.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研究[J].信息安全研究,2018.
中图分类号: D922.1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1-0262-01
作者简介: 袁佩(1998- ),女,河南南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 级知识产权专业本科在读。
标签:人工智能论文; 法律地位论文; 主体地位论文;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