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新动向及对策探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腐败论文,新动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逐步深入,原有的某些严重腐败现象已有所遏制。但是,腐败带有动向性特点,且形式翻新,一些老问题刚刚有所收敛,新问题又接踵而至。这就是为什么一方面反腐败并没有停息,另一方面群众对腐败问题仍然反映强烈。因此,有必要探寻、掌握腐败的新动向,不断发现和解决新问题,使反腐败得以对症下药,走向深入。
一、腐败新动向的几个主要表现
1.隐形腐败
所谓隐形腐败,是一种隐蔽的、较深层次的腐败,通常表现为在法律制度、民主监督不够健全的情况下,某些掌权者或以堂皇的借口,或钻法律的漏洞,披着“合法”外衣而进行的腐败。之所以称之为隐形,其隐就隐在腐败行为明明存在,却因做得诡秘,法律或制度对其束手无策。不妨从以下几方面揭开其诡秘的面纱:
一是心照不宣,不留证据。腐败的核心是权钱交易,赤裸裸的交易表现为一手交钱,一手卖权,证据确凿,一旦东窗事发,很难抵赖。于是,交易双方便由公开转入地下,以心照不宣却又心领神会的方式进行权力买卖。一案例:某建筑队为争一建筑项目,向某主管官员行贿,但并不直接送钱,而是仅送去一盆价值十几元的花卉,时隔几日,自称“花商”的人找上门来,愿出数千元买走此花,官员心领神会,送花的建设队在项目竞争中大获全胜。双方对其中的奥妙心照不宣,“外人”很难查出行贿受贿的真凭实据。诸如此类的现象可谓形形色色,花样百般。现实中人们常常可以看到,某些握有实权的人,其个人财产和消费水平远远高出其工资等正常收入,只是因为没有“证据”,便很难认为是腐败。
二是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其基本特征是在冠冕堂皇的旗号之下从事腐败活动。由于有漂亮旗号的掩护,腐败行为便处于隐形状态。有人打着“精神文明”的旗号,胡编一些“必读”、“指南”之类的书刊,用行政手段强行到下属单位推销,被称作“卖废纸赚大钱”。“为企业服务”也是天经地义的口号,有人正是打着这一旗号,以“服务”之名,行摊派、敲诈之实。
三是绕过禁令搞腐败。近年来,反腐举措频频出台,禁令连连发布,但在实际生活中,禁令的发布有时难以跟上腐败花样翻新的速率,公然违抗禁令的少了,但绕过禁令搞腐败的并不见少。具体表现颇似一段绕口令:你今天不许我干这个,我去干那个;等你再不许;我已干过捞够了;而在你不许之前我去干,称不上是腐败;等你发觉这也是腐败,我已腐败过,转向“反腐败”了……。应当看到,近年来我国社会中的腐败与反腐败反复在这种绕口令式的“怪圈”中转动,腐败往往以一种或几种现象为代表,此起彼伏;反腐败也以“狠刹近期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为重要举措,刹了一次又一次。这样,反腐败跟着腐败走,今天禁止一项,明天又滋生一项,久而久之,给人造成这样一种印象:似乎没有“几不准”禁止的事情,虽然实质上也是腐败,却因没明令禁止,“不知不为过”。有人恰恰钻这样的空子,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2.法人腐败
法人腐败是指相对于自然人腐败的一种群体性腐败。腐败的主体是法人,因此也被通俗地称作“公家腐败”、“组织腐败 ”或“集团腐败”。在法律上,现已有法人犯罪的称谓。法人腐败在我国则是近年来一种呈上升势头的腐败现象,其基本特征是以法人的名义,利用职权,为小团体牟取非法利益。
法人腐败是经济发展呈多元化、利益主体不断分化的产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机制日益强化,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各种类型的法人在经济生活中日趋活跃,利益相对独立,并呈多元化态势。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法人自律机制和他律机制不健全,一些法人受小团体利益的驱动,为了追求小团体和个人的更大经济利益,不惜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由此衍化成一种较新型的腐败现象。突出的表现有:法人走私、法人行贿受贿、法人制售、庇护伪劣商品、法人炒作证券、法人非正当创收等。
法人腐败的突出特点是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甚至将腐败行为“制度化”、集团化。法人大多是以一定的组形式出现的,包括机关、企事业团体等,法人腐败作为一种集体行为,通常是在有组织、有领导的状态下进行的,较之自然人的个人腐败,法人腐败的规模更大,危害性更强,而且经常利用“法不责众”的习惯势力,胆大妄为。处理法人腐败事件却因为涉及面宽而往往轻描淡写,这又反过来助长了法人腐败的嚣张气焰。有的机关团体甚至将某些堪称腐败的行为作为制度加以确定。有的地方财政极度困难,机关领导干部穷奢极欲地购车、盖房,一旦被追究,还振振有词:这并不违背机关的规定。多年来似乎已经使人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只要有盖着大红图章的文件作依据,任何行为都是合理合法的,即使有问题,也只是枝尾末节。有人正是抓住这一漏洞,才以法人的面目谋取私利。有的机关团体一定级别以上的干部,几乎人人超标准住房,人人超标准用车,之所以迟迟难以查处,原因之一就在于它属集体行为,人人有份,且有一定依据。这正是法人腐败的“奥妙”所在,也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
3.攫取无形财富
长期以来,权钱交易构成了权力腐败的首要特征,以权谋私也主要表现为依仗权势对金钱或其他物质财富的攫取。如果说这是对有形财富的攫取,那么社会还严重存在着对无形财富的攫取,如机会、官位、职业、就业、入学、迁移、调动、荣誉等等,它们虽不直接表现为金钱和有形财富,却有不少不似金钱,胜似金钱,是多少普通百姓花钱也买不到物质或精神享受。
无形财富的攫取实际上是封建特权的反映。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深刻指出:“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某些人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在获得某些社会无形财富方面捷足先登,无须竞争而享有机会,未经严格的考试而取得文凭,受特权庇护的人物与其他社会成员相比,也享有多得多的选择机会、优惠待遇、择业自由等等。一些地方的大学生中流传着这样一句话:“不怕学习差,只要有好爸。”指的就是大学生择业时存在的特权现象。获取理想职业,对许多人来说就是堪称无价之宝的一种无形财富。
垄断滋生腐败。垄断社会无形财富同样滋生腐败,不言而喻,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就业等领域,垄断社会无形财富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一些社会无形财富正在快速升值,它给人带来的实际利益有时比占有一定的货币或实物要大得多。于是,某些社会无形财富的垄断者,其实权也在不断加大,逐步成为腐败的易发部位和高发区域,其表现类似于权钱交易和以货易权,交换的筹码是不易明码标价的无形财富。你垄断着我需要的价值,我也垄断着你需要的价值,来个交换。正是通过这样的途径,多少社会无形财富被中饱私囊了。我们不妨做一大概的类比:下岗失业者有多少是享有特权者或与特权有关系的人?与此同时,那些收入高、福利好、既保险、又稳定的行业、部门、单位,又集中了多少与特权有关系的人们?诸如此类的差别,如果是平等竞争使之然则无可非议,问题就在于一些差别是由所谓的“关系”、“路子”造成的,而离开了权力,“关系”、“路子”就一钱不值。由于权力作祟,所以某些差别中往往印有腐败的痕迹。在这里,腐败者并未直接受贿多少钱,却非正当获取了可以赚大钱或值大钱的无形价值——机会、职业等。这实际上是公民在享有社会无形资源上的不平等,是封建特权的残余表现,因而也是腐败的形式之一。
二、几点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必须在深度和广度上有所扩展,不断增添新内容,采取新举措。
首先,实现廉政建设法制化。
邓小平曾指出,我国廉政建设还是要搞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这是总结我国多年来廉政建设经验教训而得出的一条基本结论。近年来腐败新动向的出现,更证明廉政建设法制化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廉政建设法制化的要义之一是立法严密。对腐败的治理既要着眼于“专项斗争”,更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应当看到,在腐败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我国不乏严厉的反腐举措,但多数带有“运动化”的色彩,属应急措施,往往是在某些类型的腐败演化到十分严重的程度时才“集中精力抓一批大案要案”,而每每到了这个时候,腐败所造成的损失岂不已经过大、过重?而且多数腐败现象是巧妙绕过专项治理的范围,以新的手法避开斗争的锋芒。隐形腐败就是这样发生的,各种各样的腐败形式和手法已超前于目前的反腐举措。因此,廉政立法不应总是滞后于腐败的发生,而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腐败问题,尽可能不留下法律上的漏洞,做到项目周全,条文缜密,结合隐形腐败和攫取社会无形财富等问题,就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禁止。
在这方面,新加坡的经验值得借鉴。新加坡反贪污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财产”的范围十分宽泛,该法规定,“财产”指的是钱和其他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运动中的物品和其他无形财产以及精神财富。“报酬”则包括:(a)金钱或任何礼物、贷款、酬金、奖金、佣金、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财产(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利息;(b)任何职位、就业或合同;(c)任何贷款、债务或其他无论什么义务,不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地任何支付、免除、解除或清偿;(d)任何其服务、恩惠或其他无论什么种类的利益,包括庇护不受惩罚;等等。由此可见,在新加坡的廉政立法中,财产已不仅仅是指通常意义上的物质财富,它涵盖了大量的无形财富,甚至职位、就业、合同也被纳入“报酬”之列。由此推论,非法占有无形财富,同样是腐败的内容和表现,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自然是廉政建设不可缺少的内容。
其次,反腐败必须走出“法不责众”的误区。
法人腐败的原因之一,就是在执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着“法不责众”的认识与行为误区。它表现在腐败一旦以集体、“公家”、“组织”的名义或面目出现,因涉及人多,便往往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有时也表现为执法与“稳定”的两难选择,顾虑若严格执法,被依法处罚者将不止个别人,这样会影响“稳定”大局,不利于单位或地方“正常工作”的持续进行,甚至还有人顾虑“把参与腐败的人都抓起来了,指望谁来干事”。于是,面对日益严重的法人腐败现象,采取轻描淡写、隔靴搔痒的“低调”处理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些明明已构成法人犯罪的腐败现象,还被当作不正之风、思想认识问题,笼而统之批评一下便万事大吉。应当看到,法人腐败正是钻了这样的空子,搞所谓的“利益均沾”,数额巨大,处罚却轻微。
“法不责众”现象的存在,实际上是姑息养奸,为虎作伥。它具有极强的传播、导向、示范功能,不责之“众”会越来越“众”,其后果可想而知。试图以姑息腐败之“众”为代价,换取表面上的所谓“稳定”,其结果也无异于饮鸩止渴。如果腐败丛生,稳定从何谈起,腐败只会破坏稳定,妨碍经济建设,甚至导致极为严重的政治后果。至于怕因惩治腐败而失去“干事的人”,更是贻害无穷。这在中国历史上早有深刻的教训,如北齐初期,官场腐败透顶,“文武在位,罕有廉法”,大臣杜弼深感忧虑,建议北齐高祖高欢整顿吏治,高欢回答:“天下浊乱,习俗已久”,“我若急作法网”,“则人物流散,何以为国?”实际上就是怕失去那些为维护统治而“干事的人”,结果形成封建社会无官不贪的局面。可见,姑息腐败就是纵容腐败,势必形成对社会、政权的极大破坏。
治理法人腐败也是这样,必须克服“法不责众”的陋习,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单位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共产党的党章党规更明确规定了任何党组织和党员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些规定表明,我国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组织和公民,任何组织和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这一原则对治理法人腐败尤其重要。
第三,建立和完善公职人员财产监督制。
在我国反腐倡廉呼声很高的情况下,隐形腐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腐败现象仍在持续发生,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尚未建立健全一套完善、严格的公职人员财产监督制。这就使漏洞较多,对腐败的认定、查证存在着不应有的困难。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由于缺乏“已知的收入来源是衡量财产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准”这一规定,所以有些人拥有的私人财产和消费水平,早已超出已知的合法收入,钱从何而来?答案不言自明,罪证昭然若揭,只是无人举报或“没抓住手”,便无法认定其为腐败。如此这般,略施小计,岂不就可躲过监督检查,腐败者全然没有国外那种“对财产说不清楚不行”的顾虑。
因此,在我国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财产监督制已迫在眉睫。这在许多国家堪称遏制权力腐败的“刹手锏”,在一定意义上,查处腐败的难易程度,取决于公职人员私人财产的公开程度,所以一些国家在反腐倡廉屡屡受挫的情况下,一旦推出此项举措,官风即为之一振,廉政成效便随之而来(如韩国);有的国家长期维持官场较为清廉的局面,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监督有一套严格的制度(如新加坡)。可以说,大凡廉政建设搞好的国家或地区,没有一个缺少公职人员财产监督制这一环的。对此明明对腐败有釜底抽薪之效的措施,我们有何理由弃之不用呢?
建立公职人员财产监督制必须包含三项最基本的内容:一是财产监督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二是财产监督的形式,即财产公开和申报;三是对非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罚,许多国家规定,公职人员的非法所得,是指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相符的,且不能向法院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的财产、利益,说不清财产来源或所说不能令人信服,即为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