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陶西金社会主义民法中“公法”的性质--兼论陶西金“文集”修改的谬误_民法通则论文

论陶西金社会主义民法中“公法”的性质--兼论陶西金“文集”修改的谬误_民法通则论文

陶希晋社会主义民法“公法”性质观考——兼论《陶希晋文集》的相关修订之失实,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法论文,民法论文,性质论文,文集论文,陶希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0)06-0102-08

为了纪念新中国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老一辈领导人之一、当代中国著名法学家陶希晋诞辰一百周年,2008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陶希晋文集》,共收录了52篇文章,分为“法治文论”、“延安著文”、“广西之作”三个部分。正如《陶希晋文集》编辑组在文集前言所指出,“法治文论”共43篇,“是陶希晋同志留给我们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宝贵精神遗产”,“对于研究新中国法制史,相信会有不可替代的参考价值”[1]。《陶希晋文集》编者在后记中说明,“对发表过的文稿重新作了校订”①。

然而,笔者在研读该文集“法治文论”过程中,通过对照当时发表陶希晋法治论文的刊物——《西南政法学院学报》、《青海社会科学》、《法学季刊》、《法学》、《人民日报》以及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12月出版的收录陶希晋法治论文的文集《新中国法制建设》等相关文献,发现“法治文论”里存在多处对陶希晋关于“公法”“私法”的论述之失实修订,觉得很有必要及时还原相关史实,供读者和研究者甄别,以免产生误导,以讹传讹,进而考证了陶希晋的社会主义民法“公法”性质观。本文目的只在于还原史实,复原原作者的观点和本意,避免“不可替代的参考价值”大打折扣。至于原作者的观点和本意正确与否,则非本文所要讨论的。

一、《陶希晋文集》的失实修订之处及其规律

笔者现将所找到的《陶希晋文集》相关修订处,以时间为序罗列出来。为行文及阅读方便,将《新中国法制建设》简称为《88版文集》,《陶希晋文集》简称为《08版文集》。

之一:1980年第4期《西南政法学院学报》刊登了以“关于起草民法的几个问题——陶希晋同志在我院师生大会上的讲话(摘要)”为题的文章②,陶希晋在讲话中谈到的第三个问题,关于民法起草工作的几个指导原则时,指出:

我们坚持列宁把社会主义民法看作是公法,而不是私法的原则,也就是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是公法,不是私法,这是一个重大的原则。列宁当初指导苏俄写民法的时候,就提出了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到现在依然是我们很重要的原则。我们的民法不是私法,是公法。为什么呢?因为资产阶级民法是巩固它的私有制,巩固发展它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我们的民法恰恰相反,我们是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并在这个基础上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因此我们这里面很多条文,不能随便搬用外国的民法,特别是资产阶级的民法,因为我们许多问题是强调公有的,不是强调私有的。虽然现在国家保护个体经济,保护个人所有,但我们这个个人所有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个人所有。你的房子是你的,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国家是可以征用的。所以,我们现在搞的是公法,不是私法。我们一切工作人员,不是为哪个人工作,也不是单纯为哪个机关工作,而是为我们整个国家工作,为人民工作。这同资产阶级不一样。列宁这个原则,民法是公法不是私法,话很简单,但是每当写一条条文时,常常发生问题和争论,在争论的时候,如果你不想到列宁的原则,争论问题就不容易解决[2]。

《88版文集》在收录该文时③,对这段话做了些修订:口头语变书面语,使其通顺;在段落主干删除了“这是一个重大的原则。列宁当初指导苏俄写民法的时候,就提出了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到现在依然是我们很重要的原则。我们的民法不是私法,是公法。为什么呢?因为”;删除了“因为我们许多问题是强调公有的,不是强调私有的”、“你的房子是你的,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国家是可以征用的”[3]。

《08版文集》在《88版文集》的基础上④:将“要坚持列宁把社会主义民法看作是公法而不是私法的原则”改为“要坚持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我们的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也相应变为“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段落尾句“列宁这个原则,民法是公法不是私法,话很简单,但是每当写一条条文时,常常发生问题和争论,在争论的时候,如果你不想到列宁的原则,争论问题就不容易解决”则被删除[1]。

之二:陶希晋在《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上,发表文章“论民法研究”,对当时经济法学者的错误观点进行过这样的批评:

很明显,那种主张用民法来调整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用所谓经济法来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即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观点,必然导致同一性质的经济关系用不同的法律部门去调整的现象,这是不符合法律部门分类的标准的。因为不同的社会关系用不同的法律部门去调整,同一种类的社会关系只能用同一个法律部门去调整,这是划分法律各部门的首要的或者根本的标准。在这里,我们不能不指出的是,那种致力于要建立一个与民法相对立的调整公与公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所谓经济法,在本质上仍然没有越出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的老圈子,仍然是把民法视为“私法”,但这正是列宁所反对和批判过的东西,我们马克思列宁主义者不应当忘记[4]。

《88版文集》在收录该文时⑤,除通顺个别语句外,基本没做改动,包括这段话[3]。

《08版文集》在《88版文集》的基础上⑥,删掉了最后句:仍然是把民法视为“私法”,但这正是列宁所反对和批判过的东西,我们马克思列宁主义者不应当忘记[1]。

之三:《法学季刊》1984年第1期,刊发了陶希晋的文章“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文中谈到的原则之三:

公法原则……

我国是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公民对国家的财产享有使用权、监督权和劳动报酬权,公民的个人利益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整体利益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民法在保护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同时,也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保护国家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利益是完全一致的。马列主义根本否定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早在一九二二年,伟大的列宁在苏联起草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时,对于那些企图把资产阶级的私法观点引入苏联民法的学者提出了尖锐的告诫。列宁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列宁这一教导,是对社会主义民法理论的重大贡献,开拓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新纪元,同时,也是对坚持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理论的有力批判。……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固然要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自愿,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但是,我们的经济是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不是资本主义生产的无政府状态。社会主义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必须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即必须接受国家的干预,而不能把社会主义的民法当作资产阶级的“任意法”。所谓“私法自治”、“契约就是法律”的原则在我们国家是根本行不通的,原因就在于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私法[5]。

《88版文集》在收录该文时⑦,除通顺个别语句外,基本没做改动,包括这几段话[3]。

《08版文集》在《88版文集》的基础上⑧:改“公法原则”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删掉了:自“早在一九二二年”至“也是对坚持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理论的有力批判”这一小段;将“所谓‘私法自治’、‘契约就是法律’的原则在我们国家是根本行不通的,原因就在于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私法”变为“所谓‘私法自治’的原则在我们国家是根本行不通的,原因就在于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纯粹的私法”[1]。

之四:《88版文集》收录了陶希晋的一文——“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文中有这样一段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当前我们所要加强的经济立法的基本法,其主要任务是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这是一部社会主义的民法。与资本主义以及一切剥削阶级的民法有着本质不同。资产阶级认为民法是保护私有制,调整私人间财产关系的,是“私法”。而我们的民法是“公法”,它不仅调整公民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且调整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不仅保护个人利益,而且保护国家的和集体的利益。那种认为民法不能调整法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观点是脱离中国实际的,是完全错误的[3]。

《08版文集》在《88版文集》的基础上,删除了“我们的民法是‘公法’,它不仅调整公民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的“是‘公法’,它”字样[1]。

之五:1986年5月26日的《人民日报》,以“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著名法学家陶希晋谈《民法通则》”为题刊载了记者对陶希晋的走访,访谈中陶希晋谈到《民法通则》的特点之一:

公法原则……我们的《民法通则》是公法,而不是象有的人说的,是只能调整公民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世界上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把民法看作私法,而列宁在1922年就提出:我们苏维埃民法是公法,不是私法。《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明确了我国民法的公法性质。它既保护个人利益,又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不是资本主义生产的无政府状态,一切经济活动不能“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不能把我国的民法看成资产阶级的“任意法”。我国的国情决定我国民法必须坚持公法原则,那种认为民法只能管老百姓的事情的说法,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6]。

《88版文集》在收录该文时⑨,删掉了:不能把我国的民法看成资产阶级的“任意法”;变“那种认为民法只能管老百姓的事情的说法,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为“那种认为民法是私法,只能管老百姓的事情的说法,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3]。

《08版文集》在《88版文集》的基础上⑩,将“公法原则”改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象”改为“像”[1]。

之六:1986年第3期《法学季刊》,刊载了陶希晋的文章——“谈谈民法通则的制定及其他”,文章认为:

《民法通则》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公法原则……马克思列宁主义根本否定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早在一九二二年,列宁在苏联起草第一部社会主义的民法典时,对于那些企图把资产阶级的私法观点引入苏联民法的学者提出了尖锐告诫。列宁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列宁这些话是对坚持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的有力批判,也说明社会主义民法与资本主义民法有着本质不同,这在今天仍然有着现实意义[7]。

《88版文集》收录该文时(11),在书写规范,如“一九二二”变“1922”、“这些话”为“这段话”、随文注改脚注外,没做改动[3]。

《08版文集》在《法学季刊》1986年第3期的基础上(12),改“1.公法原则”为“(1)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删掉了:自“早在一九二二年”至“这在今天仍然有着现实意义”这一小段[1]。

之七:陶希晋作为总编为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所写的总序中指出:

我国的民法绝不是如某些人顾名思义所理解的那样,是处理公民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什么“私法”,而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是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化,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保证[8]。

《08版文集》在收录该文时(13),删掉了:是什么“私法”[1]。

从上述修订之处的对照,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88版文集》在收录陶希晋法治论文时,虽然也作了一些相关修订,但多为语句通顺、语法规范之类的校订,基本上做到忠实文章原文、作者本意。然而,《08版文集》中“法治文论”,则如上所述多次修订陶希晋关于“公法”“私法”的论述,且呈现以下规律:

第一,凡涉及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是“公法,而不是私法的原则”或“公法原则”的论断,均改为是“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的判断,例如修订处之一、之三、之五、之六。

第二,凡涉及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的论断,“我们的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则变为“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或“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纯粹的私法”或被删除,例如修订处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七。

第三,两处删掉陶希晋对列宁关于“公法”“私法”论述的引证:早在一九二二年,列宁在苏联起草第一部社会主义的民法典时,对于那些企图把资产阶级的私法观点引入苏联民法的学者提出了尖锐告诫。列宁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例如修订处之三、之六。

当然,上述修订规律也并非绝对。例如,《08版文集》虽然两处删掉前述陶希晋对列宁关于“公法”“私法”论述的引证,但在其收录的陶希晋“论民法研究”一文中,又保留了一处对该论述的引证[1],表现出修订的“不彻底性”,没有“除恶务尽”。

二、陶希晋坚持社会主义民法“公法”性质观

透过修订之处的对比和主要规律的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08版文集》中陶希晋“公法”“私法”论述修订,从已录文章文本上来说,存在明显的失实。这种失实,容易导致后来的读者及研究者产生这样的错觉——陶希晋坚持社会主义民法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原则”,主张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的性质观。这种失实,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是不见森林还是视而不见?是曲意迎合还是另有隐情?我们无从考究,因为修订者于修订处从未作过任何修订理由的说明(虽然按常理应该如此)。

别开文本,这种修订是否还有其合理性?换句话说,这种修订是符合当时的事实、作者的本意,还是相反?陶希晋的社会主义民法性质观到底是“是‘公法’”的性质观,还是“是‘公法’也是‘私法’”的性质观?考证史实、还原真相,进一步分析修订失实的缘由,还得对陶希晋“公法”“私法”的论述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一)陶希晋并没有提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之类的观点

笔者根据现有资料考证,陶希晋首次有关“公法”“私法”的论述,是在1980年前后的那次在西南政法学院师生大会上的讲话中(14);最后关于“公法”“私法”的论述是在他为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所写的总序中。笔者粗略统计,自第一次至最后一次,陶希晋先后共有10篇文章论及“公法”“私法”。其主要论点,除上文已有引文的7修订之处外,还有:

1981年4月24日(15),陶希晋“关于《民法草案》的汇报提纲”中:我们认为旧民法从“私法”的角度出发,所以把民事制裁主要归结为“赔偿”。只讲赔偿,既与社会主义民法的“公法”性质相矛盾,又不符合我国国情[9]。

1981年10月13日,《人民日报》刊载的陶希晋“关于民法起草工作中的几个问题”中:我们在民法起草工作中,在下列几个问题上大体取得了一致意见。……3.我们的民法是公法。资产阶级民法概括起来就是八个字:“财产私有,契约自由”。而我们完全不是这样。我们的生产资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受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一切违反国家计划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民事活动,国家都有权干预。在解决侵权行为和其它民事纠纷时,资产阶级民法是采取四句话:“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四种方法归根到底是两个字:“赔偿”。但是,只强调赔偿,这是与我们社会主义的民法是公法的性质不完全符合的[10]。

1987年第2期《法学》上,陶希晋发表的“法规整理与行政法制建设”(16)中:《民法通则》是当前我们所要加强的经济立法的基本法,其主要任务是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这是一部社会主义的民法,与资本主义以及一切剥削阶级的民法有着本质不同。资产阶级认为民法是保护私有制、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是“私法”,而我们的民法是“公法”,它不仅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且调整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不仅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保护国家的、集体的利益。那种认为民法不能调整“法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观点,是脱离中国实际的,是错误的[11]。

这10篇论及“公法”“私法”的文章中:在谈及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或《民法通则》的特点时,先后1次提出坚持“把社会主义民法看作是公法,而不是私法的原则”,3次提出坚持“公法原则”;在谈及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时,“在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是公法,不是私法”;“我们的民法不是私法,是公法”;“我们现在搞的是公法,不是私法”;“民法是公法不是私法”;“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私法”;“我们的《民法通则》是公法,而不是像有的人说的,是只能调整公民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我们的民法是‘公法’”;“我们社会主义的民法是公法的性质”;“社会主义民法,就不能看成是‘私法’”等类似提法之类共有12处出现。还有2处提到“马克思列宁主义根本否定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1处批驳“把民法视为‘私法’”的“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

从上面对陶希晋“公法”“私法”论述的观点综合统计分析来看,我们发现:陶希晋一贯坚持社会主义民法“公法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民法的“公法”性质,反对把社会主义民法看成“私法”;他并没有提出如《08版文集》所修订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之类的观点(当然修订之处除外),修订者所修订之处纯属子虚乌有、牵强附会、强加于人。可以说,这种“人为加工”,不是我们对待前人应有的态度,是一个最基本的逻辑性的错误。

(二)陶希晋不可能提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之类的观点

陶希晋10篇论及“公法”“私法”的文章中,有关“公法”“私法”的论述,除了上文已引之多处有代表性的观点外,尚有一些经典的集中论证片段(17)。从陶希晋对公法私法的论述的观点和论证中,我们很清楚地能看到:

第一,他对公法私法的论述是立足于,将资产阶级民法与私法相联系,社会主义民法与公法相联系上;很大程度上将资产阶级民法等同于私法,社会主义民法等同于公法。

第二,他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资产阶级的观点,是违反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用不同的法去调整的科学的分类方法的;并将其作为批驳“以所谓经济法代替民法”的观点的工具。

第三,他认同马列主义根本否定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他否认公法、私法分立,并不是认同公法与私法相结合,而是强调社会主义只有公法。

这样的论证是不可能得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之类的结论的。

陶希晋曾经4次引用列宁的这句话,“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作为论述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的有力论据,除了前文已提及《08版文集》删掉的2处和未删的1处外,陶希晋1985年主编、修改定稿的《民法简论》中,陶希晋撰写的第一篇——绪论里也引用过[12]。虽然我们现在认为这句话当时存在翻译上的错误(18),但这是后话,而当时引用这样的论据,是不可能用来支撑“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之类的观点。

诚然,“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观点被看作是资产阶级法学观点,还由于过去误译列宁关于不承认任何私法的论述(1987年新版本《列宁全集》已对那段论述的翻译错误作了纠正)和由误译导致的误解,长期以来法学论著普遍否定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市场经济得到迅速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行政权力支配经济生活的格局开始分化,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趋向合理分离,民商立法日渐增多,使得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和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和划分公法与私法的合理性,并把区分公法与私法看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13]。

是否是误解,我们姑且不论,更不应该苛求前辈。但当时史实如此:法学论著普遍否定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认为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陶希晋社会主义民法“公法”性质观充斥其论著,便是明证。当时持相同观点还有王家福(19)、陈汉章(20)、刘春茂(21),等等。“在90年代之前的几乎所有的民法论著中,都依据列宁关于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性质的论述而坚持民法为维护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公法,否认民法私法观。”[14]也就是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陶希晋是不可能提出“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我们的民法是公法,也是私法”之类的观点的。即使有人提出此类观点,也是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以后的事情,而此时陶希晋已去世(22)。更何况,我们的“民法究竟是私法还是公法,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等问题,中国民法学界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15]

综观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结论,陶希晋一贯坚持社会主义民法的“公法原则”,而非“公法与私法相结合原则”;主张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而非“是‘公法’也是‘私法’”。换言之,陶希晋社会主义民法性质观,是“公法”性质观,非“公法与私法相结合”性质观,更谈不上“也是私法”性质观。忠实其原文,反映其当时思想的实际,对研究陶希晋的民法思想发展轨迹,乃至新中国的民法思想发展史具有重要意义。

收稿日期:2009-12-31

注释:

①后记里注明了,校订者系曾在陶希晋身边工作的刘春茂教授。

②限于篇幅,援引均只涉及修订之处,详文参见所注出处,下同。

③标明时间为:1980年12月23日。

④标明时间为:1979年10月18日。

⑤编者注:摘自1983年第5期《青海社会科学》。

⑥编者注:本文原载《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

⑦编者注:原载1984年《法学季刊》第1期。

⑧编者注:本文原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1期。

⑨编者注:原载1986年5月26日《人民日报》,选入本书时,有删改。

⑩编者注:本文原载《人民日报》1986年5月26日,后来作者有所删改。

(11)编者注:原载《法学季刊》1986年第3期。

(12)编者注:本文原载《法学季刊》1986年第3期。

(13)编者注:本文是陶希晋同志为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所写的总序。

(14)下文凡是谈到上文已注明出处的引文,均不再注明出处。

(15)《08版文集》标明时间为:1981年4月27日。

(16)该文《88版文集》和《08版文集》均未收录。

(17)分别可参见:陶希晋:《论民法研究》,载《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陶希晋:《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指导原则》,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1期;陶希晋:《谈谈民法通则的制定及其他》,载《法学季刊》,1986年第3期。

(18)该段话现译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参见列宁:《列宁全集》(2版)(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7页。

(19)王家福等提出:首先,要坚持民法是公法的原则。参见王家福等:《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第15页。

(20)陈汉章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二篇——社会主义民法的历史作用和地位里认为:表现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确认社会主义正常经济关系的社会主义民法,就不能看成是“私法”。应该指出,公法与私法之分,就是用于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也是模糊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阶级本质的。参见陶希晋:《民法简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8页。

(21)刘春茂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三篇——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对象和范围里认为:(五)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同于资产阶级的“私法”,长期以来,资产阶级及其学者,完全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的理论,一直把民法称之为“私法”。其说法有三种:……资产阶级关于所谓“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根本上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之上,浸透了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我们认为,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不同意资产阶级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参见陶希晋:《民法简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20页。

(22)1992年4月22日,陶希晋在北京因病逝世,终年85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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